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茂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黃 茂 峰 訴訟代理人 唐 淑 民 律師 蕭 道 隆 律師 被上 訴人 陳建豐即禾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 淑 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一月間欲從國外進口一批己有之筍乾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回國,故委託被上訴人代辦系爭貨物之海關報關手續,而被上訴人又委託訴外人信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信杰公司)處理,因海關對系爭貨物要求信杰公司需先行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押款(下稱系爭押款)為擔保後,始放行系爭貨物,信杰公司即通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押款,並表示待系爭貨物產地證明通過後,即將系爭押款返還。因被上訴人當時手頭很緊,無法提出系爭押款,遂透過訴外人李永銘告知上訴人:需要押金始能提領系爭貨物,是否能先支出,待退款時必定返還等語,上訴人當時基於系爭貨物為自己所有,如放任不幫忙,到時受損害者肯定是自己,乃本於幫助被上訴人之意思,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從上訴人在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分行(下稱京城銀行梅山分行)帳戶匯款至信杰報關公司之帳戶。嗣海關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物經檢驗後放行,且海關並於同年四月一日將系爭押款退還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經友人告知系爭押款已退還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遂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押款,惟被上訴人卻遲不願返還。茲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押款為上訴人所支出,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系爭押款,自屬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上訴人。爰本於不當得利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其之後開部分廢棄,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雖表示其委任被上訴人將筍乾輸入台灣云云,然系爭筍乾究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亦是由被上訴人交付與李永銘之款項中所購置?即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筍乾之實際所有人?僅以證人李永銘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即為系爭筍乾之所有權人之證據。 二、依證人李永銘證述內容,固係證稱因被上訴人交由其向上訴人代問有關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問他可不可以找人借錢云云;惟經被上訴人說明所有過程後,證人李永銘始證稱:「他(指上訴人)說要借我可以」,而經法官一再訊問匯款為何寫永銘押金之意,證人李永銘起先避而不談,嗣後才證稱:「(是否針對你的?)應該是的」等語,足認李永銘起先有意將系爭款項之責任推卸予被上訴人,該證述並非事實。又如其所言僅為被上訴人在大陸工作,可以分紅、其在台灣云云,則系爭筍乾既得以入台,且李永銘已在台灣,被上訴人何須再要求其負責押款一事?又佐以證人李永銘證述:「陳建豐他過來問我可不可以找人借錢」,亦知被上訴人不僅要其解決押款一事,亦未特定要求向上訴人接洽;另其證稱:「但是我不知道陳建豐與黃茂豐之前就認識了」,可見李永銘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時,既不知兩造已有認識,均未提及他方,李永銘自未基於被上訴人之意或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要求提供系爭押款。 三、倘上訴人確實係系爭筍乾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仍否認之),然有關系爭筍乾係由李永銘出面與上訴人接洽,則委任關係應存在李永銘與上訴人之間;若認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仍否認之),惟上訴人亦自認尚未支付運費,而依李永銘證述可知每公斤運費算十三‧九元,關稅是由代理人負擔,依卷附進口報單顯示系爭筍乾重量為五萬零四百公斤,運費計為七十萬零五百六十元(50,400×13.9=700,5 60),以被上訴人領取一百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退還款項扣除上開運費後,被上訴人頂多僅須返還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十八元。 四、上訴人以信杰報關行之負責人究是否與訴外人李永銘認識一節,認被上訴人心中有鬼云云;然有關系爭筍乾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入台,且被上訴人委託信杰公司報關進貨,需繳納押款以辦理產地查證,嗣查證無誤後,扣除稅、服務費等退還一百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文及匯款單等為證,訴外人李永銘亦不否認係由其與上訴人接洽系爭押款事宜,則信杰公司究是否認識訴外人李永銘一節,尚與本件無涉。反觀上訴人對其是否認識證人李永銘乙情,起先係表明不認識李永銘,然此業經證人李永銘到庭證述其係出面與其接洽系爭押款之人,不相符合;是上訴人隱瞞與其匯款原因有重要關聯之事實,其主張自不足採。 五、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於九十九年一月間自越南進口之鹽漬竹筍乙批(報單號碼BD/98/WV69/0018 號,即系爭貨物)之進口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信杰公司處理系爭貨物進口之報關事宜(見原審卷第10-1至13頁)。 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自其在京城銀行梅山分行之帳戶,匯款一百四十萬元至訴外人信杰公司之帳戶,嗣後被上訴人已收受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所退還之系爭貨物押款一百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見原審卷第08至10、53至59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匯款一百四十萬元之給付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於兩造間?又上訴人匯款予信杰公司是否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成立「指示給付」之法律關係?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高雄關稅局所退還之系爭押款?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者,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再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足參)。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據上,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所衍生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既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匯款一百四十萬元之給付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於兩造間?又上訴人匯款予信杰公司是否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成立「指示給付」之法律關係?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由其委託被上訴人代辦進口事宜,因海關就系爭貨物進口要求需支付押款,遂由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李永銘告知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直接將系爭貨物押款匯至信杰公司在銀行之帳戶等語,固據其提出其京城銀行梅山分行存摺、匯款委託書及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表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08至14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依現行金融機構即銀行之實務作業,經由銀行匯款與他人時,匯款單據上僅載有匯款人帳戶、收款人帳戶及匯款日期、金額等記載,而未載明匯款之原因,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又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所載,其上確僅記載有匯款人、收款人帳戶及匯款日期、金額等項目,並未載明匯款原因;據此,上開銀行存摺、匯款委託書等資料,要之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將系爭押款直接匯入訴外人信杰公司帳戶之事實而已,惟究尚不能執此即採為兩造間有何成立民事法律關係(匯款原因)之論據。至於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高普外字第1001000502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核其所載內容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係以被上訴人為進口人,而被上訴人委由信杰公司辦理報關事宜,及系爭押款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退還至被上訴人在銀行所申設之帳戶等事實;惟仍無法據此足資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匯款原因關係存在兩造間之事實。 ㈡又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京城銀行梅山分行存摺內頁所載,於該筆匯款後方有以手寫註記「永銘押金」字樣(見原審卷第08頁),已與上訴人所稱告知其系爭貨物需繳付押款者之「李永銘」名字相符,亦即並無與被上訴人「陳建豐」或被上訴人所營商號「禾豐企業社」相關之註記;則徵諸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以觀,堪認上訴人於為上揭註記時,亦認定該筆匯款之給付關係存在於其與訴外人李永銘間,而與被上訴人並無涉;否則,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若上訴人電匯系爭押款係基於系爭貨物為自己所有,如不幫忙,將來受損害者恐為自己之緣由,則其為確保系爭押款之取回及避免將來追討之風險及困難,理當註記被上訴人為電匯對象方是,惟其並未如此為之;而此則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給付關係存在兩造間等語,已與客觀事實及事理有違,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將筍乾輸入台灣,兩造間自有委任關係,且信杰公司之負責人是否與訴外人李永銘認識,已有可疑,顯然被上訴人心中有鬼等語,且證人李永銘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亦附和其說,惟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被上訴人因前曾匯款四百多萬元予訴外人李永銘,由李永銘在大陸地區購買筍乾,惟李永銘當時卻告以被上訴人有關輸入台灣之筍乾為上訴人所有,致被上訴人誤信為真;然因李永銘收受上開匯款後,僅有本件系爭筍乾之貨櫃進入台灣,而李永銘又不交代上開匯款之流向,致被上訴人與李永銘間迄存有資金糾紛,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則證人李永銘於本院具結所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議。據此,依一般證據法則,就系爭筍乾是否確為上訴人出資所購買而屬其所有,自尚不能僅憑證人李永銘已有可議之證詞資為認定之論據。 ⑵上訴人自始均表示其與李永銘並不相識,惟證人李永銘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負責系爭筍乾及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一百四十萬元押款等語,顯見上訴人所稱已與事實不符;況李永銘與被上訴人間前已存有資金糾紛,已如前述,而證人李永銘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他(指上訴人)說要借我可以。」「應該是的(指匯款寫永銘押金之意是否針對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究其真意,顯然上訴人之所以電匯系爭押款之緣由,乃存在上訴人與李永銘間,應堪認定。再者,倘如證人李永銘所言其僅為被上訴人在大陸工作,可以分紅,當時其在台灣云云,則系爭筍乾既得以輸入台灣,且李永銘已在台灣,被上訴人何須再要求其負責押款一事?況被上訴人若係代辦系爭筍乾輸入台灣之事宜,則押款返還亦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且若單純需要押款,被上訴人當可自行出資或向上訴人、其他人借款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由李永銘出面向他人或上訴人借用款項之必要;再參以李永銘復證稱:「但是我不知道陳建豐與黃茂豐之前就認識了」,可見證人李永銘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時,並不知兩造已有認識,則證人李永銘分別與兩造間接洽時,既均未提及他方,可見李永銘並未基於被上訴人之意或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要求提供系爭押款以察,益徵當時被上訴人與李永銘接洽之過程,係李永銘須負責提供系爭押款資金,應為真實。從而,上訴人將系爭押款匯入訴外人信杰公司之帳戶,此屬指示給付關係,依前開說明,亦僅係上訴人(被指示人)得向訴外人李永銘(指示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至被上訴人(領取人)與上訴人(被指示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⑶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證明其係系爭筍乾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況縱使其確係系爭筍乾之所有權人,惟有關系爭筍乾之輸入事宜既係由李永銘出面與上訴人接洽,則委任關係自應存在李永銘與上訴人之間,尚與被上訴人無涉。又有關系爭筍乾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輸入台灣,且由被上訴人委託信杰公司報關進貨,並需繳納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以辦理產地查證,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查證無誤,扣除賦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等,已退還一百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則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高普外字第1001000502號函文及匯款單等附卷可憑,且訴外人李永銘亦不否認係由其與上訴人接洽系爭押款事宜,因之,信杰公司是否認識訴外人李永銘,當尚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⑷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以實其說,則參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以觀,上訴人上揭主張,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因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匯款前,兩造從未就該筆匯款有接觸,訴外人李永銘係如何取得系爭款項乃其與上訴人間之關係,非被上訴人所能得知,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高雄關稅局所退還之系爭押款?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0288號判決參照)。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者,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者,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本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匯款之給付關係,乃直接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前述。且縱認上訴人所主張係其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進口事宜,其將系爭款項匯至訴外人信杰公司帳戶係為完成系爭貨物之進口報關等語屬實,則兩造間依法已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領高雄關稅局所退還之系爭押款即一百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厥為係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擔任系爭貨物之名義上進口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受領該給付顯係基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所為,其受利益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款,已於法無據。 ㈢次按在指示給付關係中,當事人有三,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而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有二,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一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為給付之關係。依此,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押款之給付關係直接存在於兩造間,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款,仍屬於法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所衍生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 法 官 顏 基 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謝 淑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