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邱彥傑 邱薇燕 邱薇真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淑英 被 上 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吳淑英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5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鍾意終身壽險(下稱第一件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受益人為邱彥傑、邱薇燕,該保險之平安保險附約約定,被保險人或配偶意外身故時,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受益人即邱彥傑、邱薇燕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吳淑英復於91年3月8日,以其為要保人,並以邱安邦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鍾意終身壽險(下稱第二件保險契約),並以吳淑英為受益人,約定如被保險人邱安邦意外身故時,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吳淑英保險金100萬元。 ㈡邱安邦生前受僱於協錩鋼鐵興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曾為包括邱安邦在內之員工,向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下稱第三件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各該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如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時,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應給付法定繼承人300萬元。 ㈢邱安邦於98年11月13日,因車禍意外身故,縱令邱安邦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但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江振章過失駕車肇事所致,江振章並經原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處罪刑,可見邱安邦「直接」死亡原因為車禍,其酒後駕車與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依第一件保險契約、第二件保險契約,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邱彥傑、邱薇燕50萬元,給付吳淑英100萬元;上訴人又為邱安邦之法定繼 承人,依第三件保險契約,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並加計99年1月25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邱彥傑、邱薇燕50萬元,給付吳淑英100萬元,及自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3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應給付吳淑英、邱彥傑、邱薇燕、邱薇真300萬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國泰人壽公司: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其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身故時,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邱安邦酒後呼氣濃度每公升1.22毫克,猶駕車因而擦撞中央分隔島護欄,致倒臥於道路中央,可見其酒後已達危險駕駛之程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依上開約定,國泰人壽公司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再者,直接因酒駕致身故,係指酒駕為死亡不可或缺之因素,為死亡併同之因素,非限縮為惟一因素。邱安邦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致肇事,先倒臥於路中央,不醒人事,才遭輾壓,酒駕為車禍死亡不可或缺(併同)之因素,被上訴人就此等自招重大危險之行為,事前於契約已明示除外,自可拒絕理賠。邱安邦若非酒駕,不致衝撞護欄,致飛彈掉落至路中央,縱肇事之江振章未能避開躺臥於路中央之死者,惟邱安邦酒駕為本件死亡車禍重要、不可或缺之因素,依上開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亦不負理賠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新安東京海上公司:依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4條除外責任( 原因):「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上開約定旨在列舉除外責任的原因,以明確保險的範圍。所謂犯罪行為,係指違反刑事相關法律之行為而言,至於第3款約定,乃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克(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50mg/dl)以上者,不得駕車。」。依此,「除外 責任」係為維護公序良俗,並避免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發生保險責任,增加其他善良保戶之保費成本。刑事判決認定「邱安邦飲用酒類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十分之一公升二百五十七點五毫克(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其酒後逾法定標準值,騎乘機車撞及路旁護欄人車倒地,橫阻道路部分通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顯見邱安邦飲酒騎車,為肇事及死亡之共同原因,其死亡自係因酒醉駕車後,注意能力、反應能力降低所導致,其酒醉駕車行為對於車禍發生,並造成其死亡即具有原因力,其酒後騎車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其為肇事次因,即可謂非屬直接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若就此情形仍由被上訴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邱安邦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有害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揭示之除外責任條款訂立之意旨;準此,本件只須邱安邦飲酒後騎車之行為,對車禍發生並造成其死亡具有原因力,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非謂邱安邦飲酒後騎車,係其發生車禍之「直接」「唯一」原因,被上訴人始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淑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0年10月15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第一件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受益人為邱彥傑、邱薇燕,附約約定,被保險人或配偶如意外身故時,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邱彥傑、邱薇燕保險金50萬元;吳淑英復於91年3月8日為要保人,並以邱安邦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第二件保險契約,以吳淑英自己為受益人,約定如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時,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吳淑英保險金100萬元。邱安邦生前受僱於協錩鋼鐵興業有限公司, 該公司曾以邱安邦為被保險人,向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投保第三件保險契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如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時,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應給付法定繼承人300萬 元。 ㈡邱安邦於98年11月13日因車禍死亡。 ㈢上訴人為邱安邦之法定繼承人。 ㈣邱安邦於車禍事故發生之98年11月13日晚間飲用酒類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十分之一公升257.5毫克(相當於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2毫克)。 ㈤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其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成身故時,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㈥第三件保險契約第4條除外責任(原因):被保險人因下列 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以上事實,並有戶籍謄本、保險契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32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審99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刑案)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 ㈠邱安邦酒後駕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此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之規範 目的,性質上有所不同;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有害於系爭附約條款所揭示之除外責任條款訂立之意旨。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合上開條款中「直接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之要件,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並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空間擴大,有害於前開除外責任條款訂立之意旨。故縱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規定,可解釋為須被保險人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其肇事責任達五成以上,保險人始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但因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為強制險,與一般保險契約係任意險,二者性質不同,尚不得將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上開作法比附援引,而認於一般保險契約,仍須被保險人肇事責任達五成以上,保險人始可依不爭執事項㈤、㈥除外責任約款,拒絕理賠。 ㈡又酒類對人之影響因人而異,其吐氣每公升含酒精量超過0.25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不得駕車,並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予以處罰,如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其超過一定標準時,甚至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 罪行為,此乃因服用酒類過量將致意識模糊、反應遲緩,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事故及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屬高度危險行為。上訴人雖主張「邱安邦係於倒地,約7、8分鐘後,始遭江振章駕車撞擊致死,可見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江振章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邱安邦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車禍,邱安邦飲酒騎車,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但查: ①本件車禍,係因邱安邦酒後駕車不慎擦撞路旁水泥護欄,人車倒在道路中央附近後昏迷,約7、8分鐘後,遭江振章駕駛之汽車撞擊致死等情,業據證人章尚隆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0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按(見系爭刑案相驗卷第25頁,原審卷第30頁至第4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章尚隆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邱安邦騎車蛇行」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可認邱安邦飲酒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駕駛控制能力均已造成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其猶於夜間騎機車行駛於道路,顯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 ②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江振章駕駛自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已先行肇事倒地之邱君等,為肇事原因;邱安邦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輕型機車,夜間先行肇事後,倒於道路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9年3月1日嘉雲鑑990060字第0995800757號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6頁)。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機關,該委員會成員具有車禍責任鑑定之專業,與兩造無任何關係,上開鑑定結果自為公正、客觀,尚屬可信。邱安邦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猶騎乘機車,先將自己置於極易致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並因自行撞擊路邊水泥護欄,倒於道路中央,始遭江振章駕駛之車輛撞擊致死,足認邱安邦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亦為本件車禍及死亡之共同原因。依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邱安邦飲酒不能安全駕車,係免責事由中所欲排除之危險,即屬被上訴人在契約條款中所不願承擔之危險狀態,雖因江振章之行為介入,而與邱安邦之酒後駕車肇事,併為導致邱安邦死亡之結果,被上訴人仍得依上開除外責任約定,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邱安邦酒駕不能安全駕駛致肇事,該當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約定」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邱彥傑、邱薇燕50萬元,給付吳淑英100萬元,及自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新安東京海上公司給付吳淑英、邱彥傑、邱薇燕、邱薇真300萬元,及自 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