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亮瑜 王元品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嘉蘭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被 上 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張亞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由謝仕榮變更為郭文德,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函在卷(參見本審卷第56至57頁)可參,並由被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保險人王瑞鑫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王瑞鑫嗣於民國 99年8月8日在越南胡志明市不幸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有巴地頭頓省公安調查社會秩序犯罪公安局致胡志明市司法廳出具之公文及翻譯可證,該文內容為:「於2010年8月8日11點30分,臺灣公民王瑞鑫先生,1962年2月21日出生,臺灣籍 ,護照號碼:000000000,在IYE SHING INDUSTRIALCO.LTD.(地址:胡志明市鈴鍾工業區107-111號)工作與另外五位臺灣公民一起騎腳踏車從頭頓回籠海。騎到巴地頭頓省頭頓市第十二坊立門橋,王瑞鑫先生自身跌倒,送往隆田縣福興社醫療所後進行搶救,可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於11點30分。事情發生後,各個巴地頭頓有關之機關已進行觀察現場,同時送此名臺灣公民之屍骸至胡志明市法越醫院待進行法醫檢驗。故此,建議胡志明市司法廳簽發王瑞鑫先生死亡證明書,讓死者家庭把死者屍體送回國進行埋葬」。此外,根據越南第五郡君法處的死亡證明書及翻譯載明:「死亡地點:頭頓市第十二坊立門橋。死亡原因:交通意外」,可知,被保險人王瑞鑫係因交通意外致死,即其死因是交通意外。 ㈡被保險人王瑞鑫已投保並發生意外死亡,依據「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3條規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王瑞鑫既因交通意外死亡,被上訴人公司即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惟被上訴人公司卻以(99)南壽中字第716號函表示: 「倘您能進一步惠予提供被保險人王君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致身故之證明文件公司當重新審核,特此函達。」,而未給付保險金。 ㈢上訴人已提出被保險人王瑞鑫死亡及死亡原因是「交通意外」的證明文件,亦即上訴人已經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交齊證明文件」,若被上訴人公司否認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公司仍無端要上訴人「提供被保險人王瑞鑫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致身故之證明文件」,顯屬無據,被上訴人公司顯然違反保險契約係最大誠信契約之原則。上訴人爰依保險契約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保險 金及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500萬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被保險人王瑞鑫是否確因保險法上之「意外」事故導致死亡,經被上訴人公司進行了解及調查後,發現有以下疑義: ⑴被保險人王瑞鑫於越南當地騎腳踏車摔倒後,頭部無外傷、出血,其他肢體亦無顯著傷痕,到達醫療所前已無生命跡象。因被保險人身故,越南調查機關已將其遺體移交胡志明市法越醫院辦理法醫鑑定事宜。惟被保險人家屬(即上訴人劉嘉蘭)透過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公函要求警調機關不進行遺體解剖,故本件未進行遺體解剖。 ⑵事故地點為橋中央,當時天色光亮,道路筆直,路況良好並無障礙物。且被保險人騎乘之腳踏車車體、車鏈完好,前後輪均未爆胎或脫落,應非機械故障所致。且被保險人未與他車發生碰撞,現場無剎車痕跡,經越南警方調查後提出「結束調查報告書」,認定係被保險人行至巴地頭頓省、頭頓市、第12坊境內橋樑時,於接近橋中央時被保險人搖搖晃晃自己摔倒在地上,雖送醫療所急救(距事故地點約5-10分鐘 車程),被保險人仍到院前已死亡。 ⑶被保險人本身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曾分別於98年8月30日 及99年2月26日因高血壓心臟病於台中市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治療。 ㈡綜上所述,發生事故當時天色光亮,現場路況良好,被保險人王瑞鑫並無與他車碰撞,腳踏車亦無機械故障,被保險人之跌倒並無外力介入。再者,被保險人無外傷,不可能係因外傷失血過多傷重死亡。另被保險人患有高血壓心臟病,近期於99年2月間曾住院治療,從而被保險人是否確因保險法 上之「意外」事故導致死亡,誠屬有疑。上訴人雖持越南胡志明市司法廳之文件及死亡證明書主張被保險人為交通意外死亡,惟本件仍有諸多疑義,被上訴人公司否認越南胡志明市司法廳之文件及死亡證明書實質上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王瑞鑫係因意外致死,應負舉證責任: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有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資參照。 ⑵依系爭「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第3條約定為「被 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由上可知,需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確實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方符合保險給付之要件,而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應就此一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王瑞鑫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為適法。 ⑶被保險人死亡原因確有疑義已如前述,且本件因被保險人家屬之堅持並未進行遺體解剖,又越南警方調查後認定被保險人之死亡無他殺之嫌,故由越南胡志明市司法廳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列被保險人死因為「交通意外」,得以讓被保險人家屬將死者送回國安葬。是以,越南胡志明市司法廳所簽發之死亡證明書僅證明被保險人有因騎車倒地死亡之事實,然被保險人之死亡是否符合保險法上意外之定義,誠屬可疑。 ⑷被上訴人已否認越南胡志明市司法廳文件及死亡證明書實質上真正,上訴人欲主張本件被保險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遭受意外事故」之約定,主張被保險人係因「交通意外」身故,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事實之上訴人證明被保險人確係因「意外」事故身故。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保險人王瑞鑫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㈡被保險人王瑞鑫於99年8月8日11時左右,與5位臺灣公民騎 腳踏車自頭頓出發至巴地頭頓省、頭頓市、第12坊境內橋樑,於接近橋中央時跌倒,送往隆田縣福興社醫療所後進行搶救,於11時30分死亡。 ㈢被保險人王瑞鑫分別於98年8月30日及99年2月26日曾赴台中市大里仁愛醫院住院就診。 ㈣上訴人提出「巴地頭頓省公安調查社會秩序罪犯公安局致胡志明市司法廳出具之公文及翻譯」、「越南第五郡司法處的死亡證明書及翻譯」(即原證一、二),被上訴人提出「巴地頭頓省警察調查機關關於王瑞鑫死亡之結束調查報告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函」(即被證四、五)。 以上並有保險單、「巴地頭頓省公安調查社會秩序罪犯公安局致胡志明市司法廳出具之公文及翻譯」、「越南第五郡司法處的死亡證明書及翻譯」、「巴地頭頓省警察調查機關公安關於王瑞鑫死亡之結束調查報告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函」、被保險人王瑞鑫於大里仁愛醫院之病歷及護理資料(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44至 46頁、第47至48頁、第51至1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保險人王瑞鑫是否因保險法上之「意外事故」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⑴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另 依系爭「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第3條約定為「被保 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所謂外來突發事故,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與一般生活上所稱之意外係指意料之外含義不同,必須滿足下列要件:1.非疾病引起:指非自身所患病症所致、2.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故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3.為突發的:意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足見系爭契約之保險事故,須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引起之死亡始屬之(原因險),與壽險契約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即負有給付義務(結果險)有別,其範圍應從嚴認定,否則無以區別人壽保險與意外傷害保險之定義。從而,意外保險契約以意外事故發生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要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⑵復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王瑞鑫係因交通意外事故致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述,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為證明,方能認已盡舉證之責。 ㈡就被保險人王瑞鑫於99年8月8日11時30分死亡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巴地頭頓省公安調查社會秩序罪犯公安局出具之公文及翻譯,及越南第五郡司法處所出具記載有「交通意外」等字句之死亡證明書等文件,上訴人雖主張死者王瑞鑫係跌倒因而死亡,應屬保險法上之「意外事故」。 ⑴查:上訴人雖舉「巴地頭頓省公安調查社會秩序罪犯公安局致胡志明市司法廳出具之公文及翻譯」、「越南第五郡司法處的死亡證明書及翻譯」為證,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符合上揭「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依卷附之越南第五郡司法處所出具死亡證明書上之記載雖為「交通意外」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係依據何項資料而得以判定死者王瑞鑫之「自身跌倒」原因為遭受外力撞擊或與他車碰撞所致,是以,尚難僅據該死亡證明書所記載之「交通意外」等文字,遽為被保險人王瑞鑫確係「即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倒地致意外死亡」之認定。再者,參酌巴地頭頓省公安調查社會秩序罪犯公安局之譯文,其上記載:「於2010年8月8日11點20分,臺灣公民王瑞鑫先生,1962年2月21日出生,臺灣籍, 護照號碼:000000000,在IYE SHING INDUSTRIAL CO.LTD .工作與另外5名臺灣公民一起騎腳踏車從頭頓回龍海。騎到 巴地頭頓省頭頓市第十二坊立門橋,王瑞鑫先生自身跌倒,送往隆田縣福興社醫療所後進行搶救,可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於11點30分」等語,依上開記載僅稱死者王瑞鑫係因自身跌倒而送往醫療所後進行搶救,尚不足為死者王瑞鑫確係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倒地之認定。 ⑵次查,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卷附之巴地頭頓省警察調查機關公安出具之結束調查報告書暨翻譯係載明「王瑞鑫行至巴地頭頓省、頭頓市、第12坊境內橋樑時,於接近橋中央時搖搖晃晃自己摔倒在地上,…其他同行的幾位台灣公民立即送醫療所急救仍到院前已死亡」等語,以及王瑞鑫遺體外觀照片及事故現場腳踏車照片,可知「死者王瑞鑫頭部無外傷、出血,其他肢體亦無明顯傷痕;事故地點為橋中央,當時天色光亮、道路筆直、路況良好並無障礙物,且死者王瑞鑫所騎乘之腳踏車之車體、車鏈完好,前後輪均未爆胎或脫落」等情,可知被保險人王瑞鑫之死亡是否確係「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倒地致意外死亡」一節,尚非無疑。 ⑶另經原審調閱被保險人即死者王瑞鑫於大里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由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觀之,王瑞鑫分別於98年8月 30日及99年2月26日即曾赴仁愛醫院住院就診,於98年8月30日病歷欄記載:「二尖瓣疾患」、「其他心絞痛」、「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衰竭」、「其他續發性高血壓」;99年2月26日病歷聯記載:「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 、「其他心絞痛」、「非風濕性三尖瓣疾患」、「二尖瓣疾患」、「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衰竭」、「其他續發性高血壓」,並於該日填寫自動離院志願書勾選「尚未痊癒住院治療,但本人堅持辦理離院」而辦理出院;另王瑞鑫於99年2月26日至該醫院就診時,該次就診之護理紀錄上有 記載:「病患由門診步行入病房,主訴這幾個月有高血壓之情形,有服藥控制,偶爾會感到心痛之情形及偶爾會頭痛,而至門診求診,醫生建議入院詳細的檢查。…… 病患表示 TP-201SPBOT排到W一才檢查,自己W二要出國到越南,這 樣時間太趕,要求辦理自動出院……」,有大里仁愛醫院之病歷及護理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134頁),綜上 病歷資料及護理資料,顯見王瑞鑫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心絞痛等病症,故當不能排除王瑞鑫有可能因本身高血壓或心臟病宿疾發作導致自身跌倒,而造成其死亡之結果。 ⑷末查,兼衡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巴地頭頓省警察調查機關公安關於王瑞鑫死亡事件之結束調查報告書」記載:「……王瑞鑫先生死亡後調查機關已將其遺體移交胡志明市法越醫院辦理法醫鑑定手續等事宜。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即以2010年8月11日第2486/2010號公函要求本警察調查機關對於臺灣公民王瑞鑫先生之遺體不進行解剖並交還家屬以辦理殮喪事宜。警察調查機關已同意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函所載明之情事即不解剖遺體、遺體交還王瑞鑫先生家屬以辦理殮喪等事宜。經巴地-頭頓省警察調查機關公安調查事件發生經過,證實上述臺灣公民之死亡並無他殺之嫌」等語。,即此一報告書已敘明「王瑞鑫無他殺嫌疑」等情,另亦知悉「王瑞鑫家屬對於其遺體之處理,要求不進行解剖而交還家屬」,此固與我國民間習俗相符,惟因王瑞鑫之遺體並未進行解剖而未能確定其確切死亡原因,而致本件訴訟舉證困難之不利益,倘由被上訴人承擔,難認符合事理之平。 ⑸綜上各情,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王瑞鑫死亡之原因,依經驗法則,其發生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參以首開說明,難認已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所提出之官方公文書應已為完全之舉證,應由被上訴人就保險事故非屬承保範圍負舉證責任云云,難以採認。 ㈢從而,被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之死亡並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尚堪採信,上訴人就被保險人王瑞鑫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即「被保險人王瑞鑫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死亡一節,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被保家 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 分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此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