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蔡文嬡 蔡沛辰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惠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黃睿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5號 ),提起上訴,上訴人鍾惠如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鍾惠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 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等於原審起訴,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上訴人鍾惠如、蔡文嬡、蔡沛辰各新台幣(下同)844,393元、 622,944元、749,6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文嬡86,7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領取遺屬年金計算至101年12月止)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上訴人鍾惠如、蔡文嬡、蔡沛辰各954,533元、423,092元、636,56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上訴人等就上開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就鍾惠如部分擴張110,140元(即954,533-844,393=110,140)及就蔡文嬡、蔡沛辰分別減縮199,852元(即622,944-423,092)、113,073元(即749,638-636,565)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見本院卷第210頁)。上訴人等上開所為訴之聲明 變更,本院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上訴人等所為之訴之擴張或減縮,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應 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等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蔡進榮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嘉義站,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3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山鈦煙火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山鈦公司)前,其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卡車上搬運貨物時,因該卡車上重物落下,而遭擊中頭部造成頭部外傷、高處墜落、顱內出血而於同年月15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蔡進榮前額上之外傷痕跡與其事故發生當日置於貨車上搬運用台車手把寬度吻合,依蔡進榮身高約172至174公分死亡時後腦杓腫脹傷勢以觀,其應係於貨車上蹲下整理貨物時,遭倒下之搬運台車手把撞擊前額後後仰倒地,後腦杓撞擊地面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上訴人鍾惠如(66年1月21日生 )為蔡進榮(58年3月16日生)之配偶,上訴人蔡文嬡(90 年12月26日生)、蔡沛辰(96年6月9日生)則為蔡進榮之子女,其等自得依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蔡進榮受僱於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提供就業場所設備設置之缺失致死,上訴人等分別為蔡進榮之配偶及子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 鍾惠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174,000元,上訴人等並得各別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464,000元;亦即上訴人鍾惠如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174,000元及死亡補償金464,000元合計638,000元;上訴人蔡文嬡、蔡沛辰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死亡補償金各464,000元。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工作場所,並未提供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現場亦無其他安全措施以避免重物落下,且被上訴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設置相關適當設備,顯有過失,且因此致蔡進榮發生系爭意外事故,違反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甚明;足認蔡進榮死亡,與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暨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等之各項請求分述 如次:①醫療費用7,163元。②殯葬費用支出共173,100元。③扶養費用:上訴人鍾惠如部分為1,887,852元;上訴人蔡 文嬡部分為726,727元;上訴人蔡沛辰部分為980,115元。④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等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每人80萬元。綜上所述,上訴人鍾惠如本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68,115元;上訴人蔡文嬡本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26,727元;上訴人蔡沛辰本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80,115元。然依蔡進 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2分之1計算,上訴人鍾惠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34,058元;上訴人蔡文嬡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763,364元;上訴人蔡沛辰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90,058元。 ㈣上訴人鍾惠如迄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74,000元、 職災死亡補償1次金116,000元及另自99年5月起按月領取遺 屬年金給付,迄今已領取97,665元(計算至原審起訴止),此部分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與被上訴人已交付之撫卹金5萬元、奠儀2,000元,扣除後,上訴人鍾惠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4,393元。上訴人蔡文嬡迄 今已領取之職災死亡補償1次金116,000元,另已領取遺屬年金給付24,420元(計算至原審起訴止),扣除後,上訴人蔡文嬡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2,944元。上訴人蔡沛辰迄今已 領取之職災死亡補償1次金116,000元,另已領取遺屬年金給付24,420元(計算至原審起訴止),扣除後,上訴人蔡沛辰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9,638元。 ㈤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補償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鍾惠如844,393元、上訴人蔡文嬡622,944元、蔡沛辰749,6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文嬡86,747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 等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等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部分上訴﹝僅就侵權行為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為訴之聲明變更。)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原審駁回上訴人等侵權行為部分,僅准許職業災害補償,而職業災害補償之撫卹金、遺屬年金多算部分,上訴人等已變更聲明請求賠償之金額。 ㈡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等認為依照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是屬於保護受僱人的法律規定,所以是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件被害人蔡進榮之工作是司機兼運送,在整個運送過程中都是其工作範圍,而被上訴人對於運送過程都是其應該負責之工作場所,故蔡進榮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未設置安全設施間確實有因果關係,所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關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給付上訴人等互助費6萬元及 福利金4萬元並非事實,查蔡進榮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均 有扣繳福利金及互助費,故由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之福利金4萬元,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被上訴人主張扣抵並無理由 ;另互助費6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0月18日曾陳稱「互助費部分是員工自行負擔,同意不扣除」等語,則被上訴人顯不得在本院審理變更態度。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審已認定訴外人蔡進榮是意外死亡,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且系爭事故係在山鈦公司廠房道路上發生,並非在廠房內載貨區,非屬固有裝卸操作過程中,與上訴人自行模擬臆測當日係由搬運用推車撞擊前額後仰倒地,後腦杓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死亡並不吻合,至為何撞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其原因並不詳?亦非由被上訴人所導致,自為明顯,此上訴人等應負完全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應給付者都已經給付,而遺屬年金則由勞保局繼續給付中;只要是勞保局有給付的,被上訴人都可以主張抵充。 二、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9月27日勞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及相關事證,皆可證明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勞工法令,因此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及上訴人鍾惠如擴張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蔡進榮受僱於被上訴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負責從事貨物運送工作;嗣蔡進榮於99年5月13日駕駛 牌照號碼3J-692號營業大貨車至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山鈦煙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A26-1成品庫,載運4箱煙火成品,嗣訴外人梁漢鴻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蔡進榮仰躺在前開A12成品庫旁道路處,且後腦部、鼻部有流血現象,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45分) 。又蔡進榮於上揭時地遭發現時,前開營業大貨車後車廂門已打開,至A12成品庫旁道路距A26-1成品庫約91公尺。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9相字第205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蔡進榮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高處墜落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25頁)。 三、上訴人鍾惠如(66年1月21日生)為被害人蔡進榮之配偶, 上訴人蔡文嬡(90年12月26日生)、蔡沛辰(96年6月9日生)則為蔡進榮之子女。 四、蔡進榮於事故發生日因急救搭乘救護車費用計2,300元,其 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550元,於台中榮總嘉 義分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394元,另於99年5月16、17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各2,300元、619元,以上費用均由上訴人鍾惠如支出,金額總計為7,163元。 五、蔡進榮因系爭事故死亡,上訴人鍾惠如因而支出必要殯葬費用共173,100元。 六、被上訴人因蔡進榮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應給付上訴人鍾惠如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174,000元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464,000元,合計638,000元;應給付上訴人蔡文嬡、蔡沛辰之死亡補償各464,000元。 七、上訴人鍾惠如因系爭事故迄今已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74,000元、職災死亡補償一次金116,000元、職業補償金33,333元、另自99年5月至101年12月間止共領取遺屬年金給付104,192元(每月3,256元,32個月),被上訴人另已交付上訴人鍾惠如撫卹金50,000元、奠儀2,000元為系爭喪葬費之一部 分;上訴人蔡文嬡因系爭事故迄今已領取之職災死亡補償一次金116,000元、職業補償金33,333元、另自99年5月至101 年12月間共領取遺屬年金給付104,192元(每月3,256元,32個月)。上訴人蔡沛辰因系爭事故迄今已領取之職災死亡補償一次金116,000元、職業補償金33,333元、另自99年5月至101年12月間共領取遺屬年金給付104,160元(每月3,255元 ,32個月)。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4、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64條,民法第483條之1)或過失之情形? 二、蔡進榮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若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等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等就侵權行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等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侵權行為部分論敘,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等就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揭爭執事項一、二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規定。然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縱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然亦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蔡進榮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嘉義營業處,負責從事貨物運送工作;而蔡進榮於99年5月13日,駕駛牌照號碼為3J-692號營業大貨車至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山鈦煙火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A26-1成品庫,載運4箱煙火成品;其於同日下午3時 30分許,遭梁漢鴻發現仰躺於前開A12成品庫旁道路處,後 腦部、鼻部有流血現象,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蔡進榮於前揭時地遭發現時,前開營業大貨車後車廂門已打開,前開A12成品庫旁道路距A26-1成品庫約91公尺及雲林地檢署99相字第20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蔡進榮死亡方式為意外,死 亡原因為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高處墜落」及嘉義地檢署查無他殺原因,已簽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及相片十二張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23頁;本院卷第25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查蔡進榮死亡之直接原因,係自距地面高度97cm之貨車後車廂地板或高度50cm後車廂腳架後仰墜落地面而罹災,並無間接原因、基本原因,初步研判亦無違反勞工法令事項等事實,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9月27日勞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4至107頁)。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4、5款固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 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等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條固亦規定「雇主為防 止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除應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應規定勞工使用」暨民法第483條 之1所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 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等情,但查本件被害人蔡進榮死亡之直接原因,係自距地面高度97cm之貨車後車廂地板或高度50cm後車廂腳架後仰墜落地面而罹災已如上述,應係屬於自己之疏失所致,而上訴人等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未有必要之預防措施等情形,本院經核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4、5款或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164條、民法第483條之1之情形,且經南區勞動 檢查所之檢查報告亦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工法令事項等事實,況本件經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亦認定「蔡進榮死亡方式為意外」(見原審卷㈠第16頁),並查無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刑事責任,且就系爭事故目前並無偵查之刑事案件等情,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甚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5頁),此外上訴人迄未能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勞工法令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亦無被上訴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蔡進榮之情事,更無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事,應可認定。是本院認蔡進榮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由蔡進榮頭部前額處受輕度擦傷,背面、頭部亦有擦傷,合併腦出血,故蔡進榮應係因受手推車滑動撞擊前額,造成其被撞擊後跌落車外,後腦著地而顱內出血致死;而車上應有固定推車之相關安全設備以避免此種事故發生;蔡進榮前額有一類似推車橫桿之撞痕,據此判斷,其應是在車子內蹲下工作時遭到倒落之推車擊中前額,始會跌到車外後腦著地云云。 ⑴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參照)。 ⑵再依上訴人等所聲請證人梁漢鴻、黃文榮、林世崇、鍾茂欽等人到庭做證結果:①證人梁漢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看到蔡進榮在99年5月13日摔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柳子 林179之1號場區內倒臥在地,我有看到他倒在那裡,我沒有看到他為何倒下,我看到他的車子停在那裡很久,我的貨品已經上他的貨車,我在等他過來簽貨,等了很久,我就過去看,結果就看到他已經倒在那裡了。我看到蔡進榮倒在貨車後面的地上,他是仰躺,我看到的時候他的嘴巴、鼻孔有流血,我沒有注意看他的額頭有無受傷,手推車是倒在貨車上」(見本院卷第55、56頁)、②證人黃文榮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到的時候是梁漢鴻叫我過去,我過去的時候梁漢鴻已經將他扶起來了,我看到的時候蔡進榮只有流鼻血,其他我就沒有注意,因為我就馬上到辦公室去叫救護車」(見本院卷第56、57頁)、③證人林世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中連公司嘉義站的處長,蔡進榮是嘉義站的司機。99年5月13日蔡進榮在榮民醫院急 診時我在場,那時候看到有個小胖先生先將蔡進榮送過去醫院,我看到蔡進榮的時候,他的額頭有一條橫向的淤血,鼻孔有流血」(見本院卷第103、104頁)、④證人鍾茂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蔡進榮是我女婿。99年5月13日 蔡進榮出事時,我有到榮民醫院,那時候蔡進榮的臉部額頭有瘀血,鼻子有流鼻血,不過他們有幫他擦掉。額頭有點瘀血、黑青,是橫向的傷勢。我認為應該是有撞到東西」(見本院卷第104頁)。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僅足證 明蔡進榮受傷之部位,並不足推認蔡進榮遭到倒落之推車擊中前額,致跌到車外後腦著地等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事件有何故意、過失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事證,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是前揭證人等之證詞仍不能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 三、此外,上訴人等所舉證據均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故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部分,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鍾惠如844,393元、給付上訴人蔡文嬡536,197元(上訴人等原請求給付622,944元,扣除原審判准86,747元)、給付上 訴人蔡沛辰749,638元,及均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即侵權行為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鍾惠如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訴之擴張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鍾惠如110,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仍 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