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劉美娟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被 上 訴人 群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邱蓮香 訴訟代理人 陳元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7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3年3月1日進入歐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聖公司)擔任會計兼倉儲,任職期間工作地點都在台南市,公司將伊的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先後變更為台北市美容職業工會、可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松公司)、歐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勝公司)、歐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盛公司)、金色年華有限公司(下稱金色年華公司),但伊實際雇主均係被上訴人。伊之薪資一直係由被上訴人發放,且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6日亦核發 員工在職證明書與伊,內容載明:「姓名劉美娟,62年1月24日,…到職日期83年3月1日,現任職務會計。」,足證伊 自83年3月1日起確實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在99年7月無故將伊每月減薪新台幣(下同)3,000元,嗣被上訴人在99年9月30日以公司縮編為由將伊資遣。伊自83年3月1日 受雇時起至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時改採新制前一日即94年6月30日止,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該條例施行前保留之工作年資11年4月,再依該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意旨,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之標準不得低於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給與標 準,故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標準,保留之工作年資為11年4月,應以11又2分之1計算,共得23個基數。 又伊在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時平均工資為每月24,930元,故被上訴人原本應給付伊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為為573,390元,惟被上訴人只給付34,406元,不足部分之差額為538,984元,伊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上開本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有在伊公司工作過。且94年7月 勞退條例新制施行前,上訴人已與歐盛公司就保留之工作年資,雙方達成合意終止,並予結清。又上訴人主張以離職日起算時效不合規定。再者,本件請求已罹5年時效;且上訴 人與歐盛公司終止契約時,並未符合退休要件,是縱未罹時效,其請求要件亦有不符,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83年3月1日進入歐聖公司擔任會計兼倉儲。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如下:83年3月1日至84年4月17日投保 單位為歐聖公司,84年4月18日至84年10月24日投保單位為 台北市美容業職業工會,84年10月6日至88年9月30日投保單位為可松公司,88年10月1日至93年7月29日投保單位為歐勝公司,93年7月29日至95年6月15日投保單位為歐盛公司,95年6月15日至99年9月30日投保單位為金色年華公司。並有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司南勞調字卷第13頁)。 ㈡99年初開始,上訴人薪資由被上訴人公司匯入上訴人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戶。99年7月開始 ,薪資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所有兆豐銀行之帳戶。亦有上訴人之安泰商業銀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同上卷第26、27、32頁)。 ㈢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時,上訴人選擇採用新制。當時上訴人之雇主歐盛公司給付34,406元之保留工作年資結清金額予上訴人(見同上卷第18頁)。 ㈣原審原證10之被上訴人公司同仁通訊錄有列上訴人在內(見同上卷第82頁)。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6月14日之公告表示,董事長蕭邱蓮香 全權委託執行董事邱炳松先生(係蕭邱蓮香之弟)代理董事長處理公司一切事務(見同上卷頁)。 ㈥邱炳松於99年6月3日發送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全體員工,其內容:「…⒉為了公司費用及會計作業之便,往年公司員工分別列入歐盛、群雅或金色年華此3家公司。如果列入歐盛 公司的員工可以拿資遣費,那對其他同仁豈是公平之舉?何況各位仍繼續在公司上班從事相同工作,並未遭到解雇,從何領取資遣費?查劉先生(指劉益豐)發放歐盛公司員工資遣費之目的,係要讓公司營運資金短少,難以繼續經營。所以要領取資遣費的同仁請先衡量該資遣費是否合法且危害公司繼續經營,如果領取,則公司將視同辭職處理。並追討其非合法所得。…」,該郵件之收件者包括上訴人(見同上卷第85頁)。 ㈦99年6月15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蕭邱蓮香以書面方式通知 全部員工:「主旨:群雅公司處理有關歐盛公司所屬員工資遣費內客說明。說明:⒈本公司今已完成董事會改組事宜,公司已明確表示將承接歐盛公司及其他分屬公司所有員工之年資並仍持續原有工作…⒋基於本公司為維持正常營運之實際需要及公平處理原則,除將明確保障歐盛公司及其他分屬公司所有員工之年資,群雅公司亦將擬定所屬員工資遣費發放辦法,本公司如有結業之需要時,將依員工資遣費發放辦法,統一發給所有員工,以保障公司員工之權益。」(見同上卷第86頁)。 ㈧99年7月12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蕭邱蓮香以電子郵件通知 全體員工,其內容:「主旨:有關員工年資及休假。內容:查劉益豐先生以歐盛公司負責人身分假借名義扣留一筆歐盛公司的員工資遣金,公司已採取法律行動追討以保障歐盛員工權益。為求公平起見,群雅公司承諾未掛名在歐盛公司的其他員工的年資應有之資遣金額。…」,該郵件之收件者包括上訴人(見同上卷第87頁)。 ㈨邱炳松於99年7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全體員 工有關各分公司之網路電話號碼,該郵件之收件者包括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9、50頁)。 ㈩被上訴人公司資行部99年1月4日公告:「(受文者:各分公司同仁、店家老師),說明:「一、99年元月起,公司營業名稱改為群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雅公司),同時客戶交付公司支票抬頭亦改為群雅公司(未來10年群雅筆劃較好)。二、合約到期或新簽,一律以群雅公司簽署。三、貨品標貼原歐盛用完即改用群雅貼標。四、會計原則:業務收取客戶支票,原存入歐盛現為群雅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公司資行部99年1月5日公告:「(受文者:各分公司業務、會計),說明:「一、會計原則:業務收取客戶支票,原存入歐盛現改為群雅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其餘現金收入存聯名戶,戶名:鄭澤民、劉益豐,帳號:00000000000000。PS:凡取發票者,無論現金、支票一律寄存群雅戶頭。凡來電時均稱群雅歐盛,讓客戶新 舊名稱同時適應熟悉後,二個月自動改為群雅。」(見原審卷第51、52頁)。 邱炳松於99年7月l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公司全體員工:「主旨:人事任用、資遣費等問題。內容:各位同仁:⒈自7月份 起原掛名在金色年華公司的員工薪資名冊者將轉至群雅公司…⒊原年資保留在群雅公司,由群雅公司負責發放資遣費,由於公司資金之調度,資遣費之發放採分次分月發放為原則(細則另行公告)。」,該郵件之收件者包括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頁)。 邱炳松於99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美美(即 上訴人),會直接匯款(指租金)給你含在零用金內,再由副總給房東。我們會考慮你之前的建議到9月,待SP後再裁 撤台南分公司。謝謝你多年來為公司的付出…。」(見原審卷第57頁)。 被上訴人之員工張淑美製作之98年特別休假統計表列有上訴人姓名,並載明到職日為83年3月1日,特別休假有19日(見原審卷第58頁)。 被上訴人之員工張淑美製作之資遣費計算表,其中編號25,部門「台南」,所屬公司「金色」,姓名「劉美娟」。而該表所列其餘24人之所屬公司分別有「歐盛」、「群雅」、「金色」,其中張淑美所屬公司,該表載明為「歐盛」(見原審卷第59、60頁)。 梁富翔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梁富翔於99年7 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今天邱總指示希望台南倉庫於8月底裁撤,並希望倉儲會計劉美娟調至高雄或台中上 班,確定於8月31日準備搬運(8/28~8/29週休)…」(見原審卷第63頁)。 梁富翔於99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美娟收信 平安:從你進入公司由歐聖/歐勝/歐盛/群雅/群勝等,公司名字改了又改,始終如一,都視同一家公司服務,分公司改變辦事處這是政策,難為你了,感謝妳在公司付出了16年…基本上公司都是正派經營者,不管歐盛/群雅/金色年華/群 勝的名下都是一體的…」(見原審卷第64頁)。 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遭雇主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上訴 人於99年10月1日有匯資遣費59,833元入上訴人所有兆豐銀 行之帳戶(見原審司南勞調字卷第32頁)。 歐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未有任何撤銷、廢止或解散之登記(見原審卷第100-104頁)。 歐勝公司已於94年3月7日解散登記,其原有董事劉益豐(董事長)、邱嘉慧、鄭澤民、梁富翔,監察人張靜卿(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 可松公司有董事邱張靜卿、股東邱嘉祥(見原審卷第107頁 )。 被上訴人公司現有董事蕭邱蓮香(董事長)、邱心慧、邱嘉昱,監察人蕭忠文。梁富翔曾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現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見原審卷第111、112頁)。 金色年華公司於99年12月16日解散登記,其原有董事梁富翔,股東劉益豐、張靜卿(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 歐聖公司85年6月12日解散登記,其原有董事劉益豐(董事 長)、邱學斌、李惠琴,監察人邱炳松(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 歐盛公司有董事劉益豐(董事長)、鄭澤民、梁富翔,監察人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賴明三(見原審卷第103頁)。 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遭雇主資遣時,其平均工資為每月24,330元(見原審卷第28、29頁)。 被上訴人公司於86年11月14日經核准設立(見原審司南勞調字卷第44頁)。 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張淑美製作給予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姓名:劉美娟,..,到職日期:83年3月1日,現任職務會計,右列各項確實無誤特此證明群雅公司(蓋章)董事長蕭邱蓮香(蓋章)」,該證明書上群雅公司之印文確係群雅公司之印章所蓋(被上訴人主張僅係一般收發行政用之事務印章)(見原審司南勞調字卷第14頁)。 歐盛公司於96年10月17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歐盛公司員工劉美娟於83年起進入台南分公司擔任倉儲會計一職,因本公司另成立子公司金色年華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梁富翔,梁富翔先生為歐盛公司董事,故劉美娟小姐現職工作內容一切如前。」(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員工部分: 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外,其餘勞工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訂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或合併等;而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又「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則其僱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尤應合併計算。…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100年度台上1016號裁 判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公司之同仁通訊錄上列有上訴人在內,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司南勞調卷第82頁);又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6月14日之公告表示,董事長蕭邱蓮香全權委託邱炳松先生 (係蕭邱蓮香之弟)代理董事長處理公司一切事務。邱炳松於99年6月3日發送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公司全體員工,其內容:「…⒉為了公司費用及會計作業之便,往年公司員工分別列入歐盛、群雅或金色年華此3家公司。如果列入歐盛公 司的員工可以拿資遣費,那對其他同仁豈是公平之舉?何況各位仍繼續在公司上班從事相同工作,並未遭到解雇,從何領取資遣費?查劉先生(指劉益豐)發放歐盛公司員工資遣費之目的,係要讓公司營運資金短少,難以繼續經營。所以要領取資遣費的同仁請先衡量該資遣費是否合法且危害公司繼續經營,如果領取,則公司將視同辭職處理。並追討其非合法所得。…」,該郵件之收件者亦包括上訴人。99年7月12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蕭邱蓮香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體員工 ,其內容:「主旨:有關員工年資及休假。內容:查劉益豐先生以歐盛公司負責人身分假借名義扣留一筆歐盛公司的員工資遣金,公司已採取法律行動追討以保障歐盛員工權益。為求公平起見,群雅公司承諾未掛名在歐盛公司的其他員工的年資應有之資遣金額。…」,該郵件之收件者仍包括上訴人。邱炳松於99年7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全 體員工有關各分公司之網路電話號碼,該郵件之收件者包括上訴人。邱炳松於99年7月l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公司全體員工:「主旨:人事任用、資遣費等問題。內容:各位同仁:⒈自7月份起原掛名在金色年華公司的員工薪資名冊者將轉至 群雅公司…⒊原年資保留在群雅公司,由群雅公司負責發放資遣費,由於公司資金之調度,資遣費之發放採分次分月發放為原則(細則另行公告)。」,該郵件之收件者包括上訴人。邱炳松於99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美美 (即上訴人),會直接匯款(指租金)給你含零用金在內,再由副總給房東。我們會考慮你之前的建議到9月,待SP後 再裁撤台南分公司。謝謝你多年來為公司的付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張淑美製作之98年特別休假統計表列有上訴人姓名,並載明到職日為83年3月1日,特別休假有19日。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張淑美製作給予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姓名:劉美娟,…到職日期:83年3月1日,現任職務會計,右列各項確實無誤特此證明群雅公司(蓋章)董事長蕭邱蓮香(蓋章)」,該證明書上群雅公司之印文確係群雅公司之印章所蓋(被上訴人主張僅係一般收發行政用之事務印章),業如前述,均為兩造所不爭,是從被上訴人同仁通訊錄及被上訴人製作之98年特別休假統計表均列有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發給員工之上開電子郵件均有發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曾發在職證明書給上訴人等可知,上訴人理應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又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為了公司費用及會計作業之便,往年公司員工分別列入歐盛、群雅或金色年華此3家公司;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 承接歐盛公司及其他分屬公司所有員工之年資並仍持續原有工作;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其一之上訴人到職日為83年3月1日,98年特別休假有19日;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自承被上訴人自83年起即進入歐盛及上訴人公司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亦自承被上訴人自83年起即進入歐盛及上訴人公司等情。 ⒊次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梁富翔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99年11月1日離職」、「離職前擔任南區業務副總 經理;有擔任過被上訴人公司(即上訴人)董事,曾經在金色年華公司擔任掛名董事長;亦曾擔任歐盛、歐聖、歐勝公司的董事,也曾擔任過被上訴人公司的董事」、「(歐盛、歐聖、歐勝、金色年華、被告公司是何關係?)是同一家公司,當初是因為我們的財務部因為稅的問題需要更名,所以我們每一段時間公司就更改名稱,其實都是同一家公司。」、「(公司的職員要如何分配並投保勞保?)由總公司財務部門決定」、「從79年6月1日開始任職,我進公司時公司股東有5個,包括劉益豐、邱炳松、邱學斌、鄭直、徐雯,劉 益豐是在去年離開,邱炳松還在,邱學斌是用他女兒邱嘉昱名義當股東;鄭直、徐雯已經去年把股份賣給邱炳松」、「(你知道可松公司嗎?)知道,…我們公司的員工也曾經掛在可松公司的名下投保勞保,我們也曾經有員工掛在美容職業公會投保勞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至149頁);核與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大致相符;歐聖、歐勝、歐盛等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固均為劉益豐;惟台北市政府檢送之上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所示:歐聖、歐勝、歐盛、可松、金色年華公司均經營化妝品批發業務(見原審卷第89、101 、120、106、115、117頁);又被上訴人公司與歐盛公司之營業、財務、人事,二家不分,且於99年1月4日公告前,以歐盛公司名義管理經營,之後一律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經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㈩);堪認上開歐盛、歐聖、歐勝、可松、金色年華公司、被上訴人等,雖名義上屬不同公司,惟此僅係為公司財務及會計作業方便,實質上係屬同一經營者,且其後已由被上訴人承接歐盛公司經營地位及其他公司所有員工之年資。 ⒋復依上訴人主張:伊自83年3月1日起受僱於歐聖公司後迄99年9月30日離職止,均在同一工作地點從事相同工作事實, 除據證人即上訴人前董事兼副總經理梁富翔於原審到庭證述:伊從79年6月1日開始任職,伊進入公司後4年,上訴人就 進入公司服務,大約83年左右,上訴人就進入公司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外,並有上開邱炳松於99年6月3日發 送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全體員工,其內容:「…⒉為了公司費用及會計作業之便,往年公司員工分別列入歐盛、群雅或金色年華此3家公司。…」可按;及被上訴人之員工張淑美 製作之98年特別休假統計表列有上訴人姓名,並載明到職日為83年3月1日,特別休假有19日、張淑美製作給予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姓名:劉美娟,..,到職日期:83年3月1日,現任職務會計,右列各項確實無誤特此證明群雅公司(蓋章)董事長蕭邱蓮香(蓋章)」,該證明書上群雅公司之印文確係群雅公司之印章所蓋;又歐盛公司於96年10月17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歐盛公司員工劉美娟於83年起進入台南分公司擔任倉儲會計一職,因本公司另成立子公司金色年華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梁富翔,梁富翔先生為歐盛公司董事,故劉美娟小姐現職工作內容一切如前。」等情,此亦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之㈥、、、等可按。則上訴人雖經以不同公司形式名義為投保單位,但工作地點及從事工作均同一,且縱更名為歐盛、歐聖、歐勝、可松、金色年華公司,於99年1月4日前由歐盛公司所經營,之後由被上訴人承接歐盛公司之業務及員工。是上訴人雖於99年1月4日前,受僱於歐盛公司,並有歐盛公司給付上訴人保留工作年資結清金34,406元可據,為兩造不爭執,然嗣後歐盛公司所屬業務及員工暨薪資、年資均在不變動下由被上訴人承接,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其自83年3月起至99年9月30日離職時止,其雇主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抗辯:其非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單位、其員工張淑美開立之在職證明未經授權云云,而否認兩造僱傭關係,即有未合。 ⒌復按「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有雇主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惟該法第1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乃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使國民均能透過適當單位之投保,獲得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又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開具之目的,乃在作為稅捐稽徵機關稽核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憑據,所得稅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是以勞、健保之投保,及薪資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之出具,均非在確認雇主與勞工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是均不得以雇主未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未出具勞工之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即推認雇主與勞工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亦未出具上訴人之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而抗辯稱其與上訴人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⒍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伊自83年3月1日起迄94年6月30日止 工作年資,合計11年4月,依法應合併計算並由被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之工作年資部分: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退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查上訴人自83年3月1日起至99年1月3日止,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已如上述,且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新制施行後,選擇採用新制,保留工作年資結清請求,而符合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上說明,上訴人嗣就本件所為保留工作年資請求結清,洵屬有據。 ⒉又按本件保留工作年資結清金請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3項立法理由:⒈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⒉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等語。觀之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其基數、平均工資採同勞基法退休規定計算,並保留日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後給付,可知其性質屬退休金之預付,又退休金請求時效勞基法第58條明文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足認上訴人本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且其時效起算日,應 自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即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之次日即99年10月1日起算,是自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起訴請求起 算,尚未罹於時效,此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可據(見原審司南勞調字卷第4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本件請求前已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給付34,406元,且勞退條例自94年7月1日施行迄今已罹5年時效云云。惟依上說明,可知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要求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以不影響勞工之權益為前提;又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之者,應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由雇主於30日內給付之,而不得以分給付或其他方式辦理。除非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左: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如未依規定給付,尚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力,年資仍應保留,嗣於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時給付,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文可據(見本院卷第68頁)。查本件被上訴人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即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下,為一部給付,顯然未符依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最低保障,依上說明,自不生勞 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力,上訴人 年資仍應保留於給付資遣或退休金時給付,始為正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時效,依法無據,自無足採。 ⒊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勞退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前,自83年3月 至94年6月30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合計工作年數11年4個月,工作基數依上開規定計算為23(計算式:11.5年×2基數/ 年=23)。又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平均薪資為24,93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及上訴人於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足參(見原審卷第9、16、17頁),是依上開勞動條例 第11條第1、2項規定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原為573,390元(24,930元×23=573, 390),惟被上訴人只給付34,406元,不足部分之差額為538,984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73、175頁、本院卷第42、46頁)。被上訴人抗辯:94年7月勞退條例新制施 行前,上訴人已與歐盛公司就保留之工作年資,雙方達成合意終止,並予結清云云,要非屬實,自無足採。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前揭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 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暨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暨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審未遑詳察,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