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許明寬、林百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許明寬 再 審被 告 林百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月4日本院確定判決(98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8年度勞再易 字第6號(以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本院判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0年1月13日收受,並於同年月31日聲請再審,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係對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再審事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專屬本院管轄,有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及本件民事再審狀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2頁、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卷第1頁),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就原確定判決發現有下列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事由,聲請再審: ㈠伊就再審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884號之92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供稱「我於今年6月間即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僱請許明寬先生全權負責以挖土機將堆置之廢棄物清出」等語,此重要證據,前已提出主張並經法院函調相關卷證筆錄,惟未見原確定判決對其斟酌交代,足見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伊發現證人張永成於工作期間(92年6月30日至93年4月15日)簽收之便當估計單、油料簽收單,得證明證人確於該期間受僱於再審被告,進而可證明證人張永成於一審證述可信,乃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上開發現之單據係私文書,未經對造爭執其形式真正,即認其欠缺證明力而未予以斟酌,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又上開證人張永成於一審證述,原確定判決片面取證,固認證人張永成其聽聞兩造達成協議時間,與再審原告說詞不一,且就再審被告允諾給與報酬之原因,亦與再審原告所述不一,而不足採信。然前述時間說詞不一,係證人記憶錯誤所致,而工資與生活費給與報酬原因之說詞不同部分,重點不在於文字,而在再審原告勞力付出是否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原確定判決對此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未審酌,等同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並為再審訴之聲明:⒈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所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因而於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以資因應。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判,或再審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予以明文限制。因此,當事人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關於再審被告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之陳述「我於今年6月間即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僱請許明寬先生全權負責以挖土機將堆置之廢棄物清出」等語,業經再審原告前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件已提出,有98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再審狀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卷第4 頁),除經本院審認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外,亦經認定:「…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本件再審應屬無理由;又再審原告於92年11月20日在嘉義縣調查站應訊時,已自承其係自92年6月25日起受僱於『和展有限公司』 ,足見本件充其量僅係『和展有限公司』僱用再審原告,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部分: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 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雖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之證據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若已於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之意見,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確定判決之基礎,均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②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此指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下同)有前述再審理由… 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該項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所提出93年12月20日會談錄音譯文、嘉義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884號卷證資料),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經原確定判決調閱該卷證資料予以斟酌,並於調查相關證據後,於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至㈣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再審原告該該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足見前訴訟程序並無漏未斟酌該項證物之情事。③更何況再審原告於97年9月8日前訴訟程序中,既已坦稱伊於其所主張由再審被告僱用之期間內,曾受僱於羅進西,另證人廖永良亦證述再審原告夫妻亦承認受僱於羅進西期間,取得305,000元之收入等情;設若兩造間嗣由 合夥改變為僱傭關係,再審原告既係由再審被告所僱用,須於再審被告指示下服勞務,又怎有可能同時重複受僱於羅進西?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溯及自92年6月間起,由合夥改為 僱傭關係』云云,顯難採信。由此可見,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確定判決之基礎,依上說明,自難認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有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內二㈡①再審原告主張及四㈡關於法院得心證理由足參。即便再審被告有於嘉義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884號之92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供稱「…我於今年6月間即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僱請許明寬先生全權負責以挖土機將堆置之廢棄物清出」等語,然亦經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抗辯稱:再審原告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已自承伊係自92年6月25日起受 僱於「和展有限公司」…等語,已如上述,並有再審原告於嘉義縣調查站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第38、41至43頁),可見再審原告並非受僱於再審被告個人,充其量係該「和展有限公司」,足見上開再審被告於調查筆錄所供稱之「…我於今年6月間即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僱請許明寬先生全權負責…」等語,衡情係再審被告誤將該「和展有限公司」與再審被告個人(自然人)混淆所為陳述,然此不影響再審原告並非受僱於再審被告個人之情形,此部分縱經斟酌,仍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足見前訴訟程序並無漏未斟酌該項證物之情事,是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且再審原告尚有就上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之同一事由,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相違,於法不合。 四、又再審原告於本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再審事件已主張: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近日發現證人張永成於工作期間簽收之相關單據,日期係從92年6月30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有便當估價單、油料簽收單可稽,足見張永成確實於該期間內受僱於再審被告,足證張永成於法院之證述可信,因而足以推翻原審之事實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㈠)。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③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曾於『92年6、7月』間達成口頭協議,再審被告願意每月支付五萬元『工資』予伊云云,然證人張永成於嘉義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464號許明寬涉嫌侵占案件之刑案 偵查程序中,卻係證稱:伊自從『93年年中左右』受僱於林百藝等語,復於前訴訟程序到庭作證時,亦承認在嘉義地檢署上開偵查中證稱『93年年中』被林百藝僱用到94年10月離開等情為實在,並證稱:去工作後的一個多月,曾經聽到林百藝說要給許明寬每月五萬元之『生活費』等語,足見證人張永成就其聽聞兩造達成協議之時間,與再審原告之說詞不一,且就林百藝允諾給予報酬之原因,亦與再審原告之說詞不一,因而不採信證人張永成之證詞,有原確定判決可稽。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便當估價單、油料簽收單為證,主張證人張永成係自92年6月30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云云,惟上開 單據既係私文書,已難僅由該等單據證明該文書確係於92年6月30日至93年4月15日間所做成,又縱認該等私文書為真實,該等證據仍不足以動搖證人張永成與再審原告說詞不一之疑點(再審原告主張係給予薪資,證人張永成則稱係給予生活費)。④更何況再審原告於97年9月8日前訴訟程序中,既已坦稱伊於其所主張由再審被告僱用之期間內,曾受僱於羅進西,另證人廖永良亦證述再審原告夫妻亦承認受僱於羅進西期間,取得305,000元之收入等情,…再審原告主張兩造 『溯及自92年6月間起,由合夥改為僱傭關係』云云,顯難 採信,自難認如經斟酌該項證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足見本件上開再審理由所主張:便當估計單、油料簽收單等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始發現提出者云云,此部分再審原告仍係就上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之同一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相違,於法不合。 五、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 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故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理由指摘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張永成於一審證述,有同法第497條之 再審理由,已屬無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未經斟酌者而言,再審原告雖就「上開證人張永成於一審證述,原確定判決片面取證,固認證人張永成其聽聞兩造達成協議時間,與再審原告說詞不一,且就再審被告允諾給與報酬之原因,亦與再審原告所述不一,而不足採信。然前述時間說詞不一,係證人記憶錯誤所致,而工資與生活費給與報酬原因之說詞不同部分,重點不在於文字,而在再審原告勞力付出是否存有對價給付關係…」云云,執為再審理由,惟確定判決已認上開證人張永成之證詞,既與再審原告之說詞不一,且就林百藝允諾給予報酬之原因,亦與再審原告之說詞不一致,因而不採信證人張永成之證詞;況再審原告於97年9月8日前訴訟程序中,既已坦承伊於其所主張由再審被告僱用之期間內,曾受僱於羅進西,另證人廖永良亦證述再審原告夫妻亦承認受僱於羅進西期間,取得305,000元之收入等 情;設若兩造間嗣由合夥改變為僱傭關係,再審原告既係由再審被告所僱用,須於再審被告指示下服勞務,又怎有可能同時重複受僱於羅進西?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溯及自92年6 月間起,由合夥改為僱傭關係」云云,顯難採信,有原確定判決可稽,已如上述。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且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理由,亦無忽略證據聲明而未予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關法院職權行使之證據取捨、判斷結果,即有未合,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