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林峰南即林蔡木香. 視同上訴人 林柏杉即林蔡木香.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慧娟即林蔡木香. 視同上訴人 林岳川即林蔡木香. 被 上 訴人 林慧芬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複代理人 周怡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5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林燈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被繼承人林燈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峰南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林柏杉、林岳川、林慧娟,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均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原審被告林蔡木香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去世(民國〔下同〕99年10月7日),兩造均為林蔡木香之繼承人,惟關 於被上訴人應承受林蔡木香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即同一人不得同時兼為原告與被告,而互相對立,即無令被上訴人為林蔡木香之承受訴訟人之必要;惟關於被上訴人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即本件林蔡木香如受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仍與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共同承受其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紀錄㈢參照),併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審被告林蔡木香於訴訟進行 中死亡,其訴訟上地位即被告身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同屬被告一造之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林峰南、林柏杉、林岳川、林慧娟承受,而被上訴人林慧芬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之規定,聲明由他造當事人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由上訴人等承受訴訟(原審判決併由被上訴人為承受訴訟,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乙、實體部分: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峰南稱被繼承人林燈熙已出售新北市○○區○○街46號房地,惟並未提出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證明,故其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則上訴人林峰南主張獨享該房地所有權,自非法所允。又上訴人林峰南主張該買賣契約乃98年5月3日所簽定,然依據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9日回函可知,98年5月15日及98年1月14日之印鑑證明均係上訴人林峰南持林燈 熙印鑑章前往申請。依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可知98年1月14日至98年5月15日期間,上訴人林峰南占有林燈熙之印鑑章,則上訴人林峰南所提出之98年5月3日買賣契約書上之林燈熙印鑑章,係其自行蓋印甚明。又林燈熙於98年6月20 日過世,同年5月13日至萬芳醫院入院評估時已經是「昏迷 」狀態;而依據皮膚狀況已有「Ⅲ」(皮下脂肪、肌肉過更深層受損,有較多滲液及壞死)、「Ⅳ」(深陷之傷口、皮下組織壞死深及筋膜、關節、骨骼、廣泛性潰爛,有惡臭滲液)等級之壓瘡,足認是林燈熙昏迷多時所造成;又林燈熙於90年間因眼底惡性腫瘤摘除右眼球,加上左眼白內障,早已無法閱讀資料;且林燈熙至景美醫院就診,已有巴金森氏症及老人癡呆症,可證上訴人林峰南主張林燈熙於98年5月3日簽立該買賣契約書,顯不可能且與事實不符。另起訴狀遺產清單漏載「嘉義縣朴子市○○里○○鄰○○路245號」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上開建物亦屬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上訴人林峰南僅為課稅義務人,依法非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況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 開始前二年內所為贈與之財產,視為遺產之範圍;本件被繼承人於98年6月20日死亡,上訴人林峰南所提契稅繳款書雖 記載98年1月14日贈與,然此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依上揭 規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自屬遺產。又上訴人林峰南於99年初曾對母親林蔡木香施以家暴,故意將林蔡木香推倒在地,導致身體多處受傷,於99年5月12日至萬芳醫院治 療腳傷,從此之後(99年5月19日),林蔡木香均無法正常 行走,需要輪椅代步。林蔡木香行動不便後,身體狀況不佳,上訴人林峰南有林蔡木香位於羅斯福路住處之鑰匙,可自由出入林蔡木香之住所拿取任何物品(包含林蔡木香所保管之林燈熙印章),而林蔡木香過世後,更可恣意出入該住處,林燈熙及林蔡木香之物品任由上訴人林峰南使用。故上訴人林峰南主張系爭二份協議書乃林燈熙及林蔡木香所親簽及用印,並非真實。爰本於遺產分割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燈熙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原審判決准為分割,嗣上訴人林峰南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分別補以下列等語: 一、上訴人林峰南部分: ㈠上訴人林峰南與母親林蔡木香簽立之酬勞金協議書暨房地買賣契約書,已提出書據證明其為真正,且其已提出戶籍謄本和戶口名簿證明確實住居在新北市板橋區,原審判決僅以「我買便當回來」作為判斷上訴人林峰南與母親同住之證據,據以推論上訴人林峰南「自然極易取得」林蔡木香之印章,並用印於上開契約書上,欠缺因果確定性和事實根據。又上訴人林峰南原即為林蔡木香之訴訟代理人,嗣轉換為訴訟承受人,再佐以原審卷內資料,上訴人林峰南之陳述即代表林蔡木香之真意,其證據力不容存疑。另上訴人林峰南與上訴人林柏杉合意訂立之附負擔契約書及印鑑證明書、訴訟代理人委任書狀,仍維持繼續有效存在,原審未依法將此部分贈與事項列入分割遺產審理,而採納非法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同有不適用法規及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林岳川向父母借款20萬元買房子,因父母定存無法解約,才由上訴人林峰南支付,此部分應該由遺產扣除;當天是上訴人林峰南搭被上訴人的車子,上訴人林峰南借錢給父親,所以要從遺產中扣回,之後林岳川自承上訴人林峰南有借款20萬元給父母再支付給林岳川之情形,原審竟認不列入分割遺產審理,係不適用法規及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上訴人林峰南主張墊付之費用收據共計227,986元,已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且依一般常理係「收據誰支付就誰保存」,又收據內容尚顯示殯葬雜項明文訂約委託人及費用支付人為上訴人林峰南,有關遺產的喪葬、登記費用,都是林蔡木香叫上訴人林峰南先行墊支繳納,等以後遺產分割時再扣抵,上訴人林峰南在書狀都有表明立場,也是代表我母親的立場,在她過世後,也有繳納(例如五月繳納房屋稅),自應由遺產中先獲受償。又被上訴人亦自承交易明細表之細目進出帳之真正性,但判決書卻將兩造未主張和聲明事項列入新爭執,以推測方式未公開闡明心證,而作不利上訴人林峰南之判決,已違反訴訟上當事人進行和辯論主義法則。且往來法院既為分割、管理遺產相關所必需,車資花費應依法列入。另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規費4,132元,因遲早應支付 ,且對其他繼承人也無損失,並非因上訴人林峰南之過失而支出,自應依誠信原則先獲清償,故原審判決就前開事證不予審理,顯然不適用法規及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林峰南在原審書狀及筆錄中都已陳述父母親係因急性細菌性感染肺炎併發症及急性腦中風出血過世,病症發生前無從預料,而簽立契約書時父母之意識狀態都是清醒的;且上訴人林峰南之父母生前均未受監護宣告,任何人要指認上訴人林峰南之父母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必須有確實完足之臨床實驗數據佐證,即使巴金森氏症也不必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依此,所謂老人癡呆症及急性腦中風病發前亦同,不能恣意指摘任何病發前之意思表示必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原審卻判決父母給上訴人林岳川金錢時是清醒有意識的,贈與股票給被上訴人之子女時也是清醒有意識的,其判決依據之矛盾未予說明,故為判決不備理由,同為不適用法規及違背法令。 ㈤另就股票贈與行為,同上情應援引母親無意識能力下之贈與行為是無效的,股票應歸還母親名下。且既然撥入林蔡木香之帳戶,就變成其財產,任何人要將股票提出去都要獲得林蔡木香之授權同意,那些股票應列入遺產分割。 ㈥又原審判決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拘束,卻又援引「且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柏杉、林岳川、林慧娟等均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兩者顯有矛盾。且本件上訴人林峰南和上訴人林柏杉合意訂立之附負擔契約書及印鑑證明書和訴訟代理人委任書,一直維持繼續有效存在,故應同上訴人林峰南所提供其他書證及內容都在分別共有前提下,依各別情況分別審理分割才符法制。 ㈦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岳川部分: 被繼承人林燈熙在過世前一年左右已經意識不清楚,他的印章都放在屋裡,任何人都可以去拿。契約是在我父母親過世後一、二年才陸續浮出。30萬元是我父母親要贈與我的,我姐姐拿錢給我時就表示如此,這五年多來都沒有意見。我母親因為要聲請老人年金,所以要將板橋的房地交給我父親,而我父親所有的朴子房地也會影響他的老人年金,所以才會有移轉,並不是真得要贈與給上訴人林峰南。 三、上訴人林慧娟部分: 沒有任何證據就將那些不動產過戶給上訴人林峰南,也沒有知會我,又上訴人林峰南從來都沒有上班,為何會有錢可以向父母親購買房產,且上訴人林峰南並不是獨子,不能由其獨吞。 四、上訴人林柏杉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燈熙於98年6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林慧芬、上 訴人林峰南及上訴人林岳川、林慧娟為其子女,上訴人林柏杉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林欽嵩之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林蔡木香為林燈熙之配偶,其等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二、被繼承人林燈熙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繼承人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 三、被繼承人遺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 四、被繼承人林燈熙所遺不動產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其中新北市○○區○○街46號房地,已按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是否將嘉義縣朴子市○○路24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朴子市建物)於98年1月間贈與上訴人林峰南 ?如是,被上訴人林慧芬是否可依民法第1148條之1主張上 開房屋仍應列入遺產範圍內分割? 二、上訴人林峰南抗辯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本件訴訟開庭交通費用等共計221,249元(嗣後上訴人林 峰南於本院又主張共計227,986元),是否得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先獲受償? 三、被繼承人對視同上訴人林岳川是否有20萬(或30萬元)之債權存在?或視同上訴人林岳川是否曾因分居受贈30萬元,上訴人林峰南是否得行使歸扣權? 四、被繼承人是否已將新北市○○區○○街46號房地(下稱系爭板橋房地)以價金200萬元賣予上訴人林峰南? 五、林蔡木香(即兩造母親)於99年8月30日簽立之「酬勞金協 議書暨房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真實?上訴人林峰南得否依上開契約書對系爭遺產有所主張? 六、被上訴人林慧芬將尚志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贈與給林蔡木香,嗣後被上訴人林慧芬又將上開股票辦理轉贈給辜偉倫、辜品寧,被上訴人林慧芬是否應將上開股票回復為林蔡木香所有?或應從被上訴人林慧芬繼承自林蔡木香的持分內依贈與時之時價抵充?(原審卷㈠第158至159頁、原審卷㈡第168至169頁) 七、上訴人林柏杉願將房地登記持分贈與上訴人林峰南是否繼續有效而應分割審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林峰南主張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本案訴訟開庭交通費用等共計227,986元,應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獲受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等堅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林峰南就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上訴人林峰南主張被繼承人已於98年1月間將嘉義縣朴子市○○路24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贈與其本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林峰南就此部分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上訴人林峰南主張上訴人林岳川曾向被繼承人林燈熙借款20萬(或30萬元)及林岳川曾因分居受贈30萬元,惟為林岳川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林峰南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林峰南主張被繼承人已將新北市○○區○○街46號房地以價金200萬元賣予其本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林峰南就此確有買賣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林峰南又主張其與林蔡木香(即兩造母親)於99年8月30日 簽立之「酬勞金協議書暨房地買賣契約書」,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林峰南就此部分有關上開所簽「酬勞金協議書暨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再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及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燈熙之遺產,即係以被上訴人起訴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等表示終止上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該遺產應由兩造及林蔡木香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為6分 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於法自屬 有據。 三、被繼承人是否將系爭朴子市建物於98年1月間贈與上訴人林 峰南?如是,被上訴人林慧芬是否可依民法第1148條之1主 張上開房屋仍應列入遺產範圍內分割? ㈠上訴人林峰南抗辯被繼承人已贈與系爭朴子市建物乙節,業據提出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林峰南之98年契稅繳款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07頁)為證;且系爭朴子市建物以贈與為原 因,於98年1月間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林峰南 之事實,有嘉義縣財稅局100年2月5日函(見原審卷㈡第3頁)、嘉義縣財稅局100年5月18日函及所附契稅申報書、查定表(見原審卷㈡第13-15頁)、朴子市公所100年5月24日函 及所附契稅查定表、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林燈熙與上訴人林峰南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㈡第31-39頁)附卷可憑。系爭朴子市建物既已辦妥納稅義務人名義 變更,堪信上訴人林峰南已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未辦保存登記,故無從移轉其所有權,僅能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據此,系爭朴子市建物已非兩造之被繼承人所有。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系爭朴子市建物縱使於98年1月間 贈與上訴人林峰南,因被繼承人於98年6月20日死亡,故仍 應視為遺產,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云云。然查依上開法條立法理由第四點之記載可知,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 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之應繼遺產。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云云,於法尚有誤會。 四、上訴人林峰南抗辯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本件訴訟開庭交通費用等共計227,986元,是否得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先獲受償? ㈠上訴人林峰南雖抗辯其所持有之下列書證係代繳納之單據,即:⒈忠誠殯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忠誠公司,下同,屬台灣仁本服務集團)收付一覽表收據(委託付款人為林峰南),總收金額160,000元(含其經收代繳火葬6,000元,封口 300元有填發日期2009/6/22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可稽),後忠誠公司增補林燈熙治喪費用發票乙張,金額 153,700元(160,000減6,300,不含經收代繳火葬6,000元,封口300元)給訂約、委託、付款人林峰南。⒉臺北市殯葬 管理處其他收入(骨灰罐寄存)憑單收據30,000元。⒊嘉義縣98年地價稅款收據2,986元。⒋臺北縣99年房屋稅繳款收 據3,131元。⒌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 單收執聯4,132元(6,532元減2,400元)。⒍臺北縣98年地 價稅繳款收據4,570元。⒎委託忠誠公司林燈熙合爐費用收 據(發票)3,600元。⒏委託忠誠公司百日訟經費用收據( 發票)4,500元;以上⑺、⑻收據(99年12月11日狀附)嗣 後由該公司另各增補上訴人發票。⒐新北市板橋房屋稅繳款書收據3,091元(納稅義務人林蔡木香等6人)。⒑往來一審 法院車資票根明細表共計4,650元;⒒新增嘉義縣朴子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202元(地號0000-0000等12筆繼承登記罰鍰,當時申請登記人為林慧芬,100年8月5日林峰南繳款)。⒓ 新增嘉義縣100年地價稅款收據850元。⒔新增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3,354元(101年05月29日 庭呈)。⒕新增往來第二審法院,台南、台北往來車資購票證明12紙計2,920元。以上金額共計227,986元,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再行分割云云;惟查: ①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林峰南抗辯其支出上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4、142頁),然為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所堅決否 認,且被繼承人過世時,其配偶林蔡木香尚生存,喪葬費用究竟由林蔡木香支付或上訴人林峰南實際支付,已令人存疑。又被繼承人林燈熙於郵局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於98年5月13日現金提款56,000元,98年5月28日轉帳 35萬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8頁) ,然被繼承人係於98年5月12日至萬芳醫院急診,翌日辦 理住院至6月3日出院,98年5月13日入院時意識為昏迷, 昏迷指數為E1VEM1(即眼睛對刺激無反應、氣管插管無法正常發聲、身體無任何運動反應),6月3日出院時昏迷指數為E4V2M4(即自然睜眼、可發出聲音、對疼痛刺激支體會縮回),復於98年6月20日上午10時56分到萬芳醫院時 已無生命徵狀等情,有萬芳醫院病歷資料及說明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70至150頁);可見被繼承人在郵局存 款提領時間均在其住院意識不清之時,此外上訴人林峰南迄未就上開花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係由其私自所支出之有利於己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衡諸一般證據法則,至多僅能證明該筆款項極應係作為被繼承人當時醫療及日後喪葬費用等之用;另言之,縱使上訴人林峰南持有上開費用收據,究之應係上訴人林峰南以被繼承人之款項代為支付上開喪葬等費用;此外上訴人林峰南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之上開喪葬等費用確實是由其所私自支付,則其抗辯由其代付之上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之一部分,應先由遺產支付等語,尚屬無據。 ②上訴人林峰南辯稱前往第一審、第二審法院調解、遞狀、開庭等之上開第一審車資4,650元、第二審車資計2,920元等支出費用,應先由遺產獲償云云;惟上開車資乃上訴人林峰南為保障自身權益遂行本件訴訟所支付,並非上開法條所定義之分割遺產費用,自無主張由遺產中先行獲償之理;是上訴人林峰南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③上訴人林峰南又抗辯代為支付朴子市○○段728地號土地 98年度地價稅2,986元、板橋市○○街46號房屋99年度房 屋稅3,131元及98年度地價稅4,570元(見原審卷㈠第115 、116頁),又代支付嘉義縣朴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02元 (見本院卷第114頁)、新北市板橋100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3,091元(見原審卷㈡172頁;納稅義務人林蔡木香等6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3,354元(見本院卷第155頁)等情,業據提出繳款書影本為證,本院經核屬實,則上開費用合計17,334元均為管理遺產之費用,自得由遺產中先獲清償;原審就此部分僅列10,687元,尚有未洽。又上訴人林峰南提出板橋房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規費收據4,132元(見原審卷㈠第116頁)部分,因並非獲得全體繼承人授權而為之,雖上訴人林峰南稱係受母親林蔡木香之指示為之,但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此外上訴人林峰南復無法提出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係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是此部分登記之效力尚有疑義,待本件訴訟確定後仍有重新辦理分割登記之必要,故上開費用自屬上訴人林峰南自己之過失而支出,不得主張由遺產中先獲清償。又上訴人林峰南所提出嘉義縣100年地價稅款收據85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4頁),納稅義務人為林蔡木香, 並非被繼承人林燈熙之遺產,且此部分之地號為慈安段96號,亦非系爭不動產分割範圍,是上訴人林峰南所提出此部分地價稅款收據850元亦不得主張由遺產先獲清償。 ㈡依上,上訴人林峰南此部分所得主張之遺產管理費用金額為17,334元,自可由遺產中先獲清償;至上訴人主張遺產管理費用逾此金額部分,尚屬無據。 五、被繼承人對上訴人林岳川是否有20萬(或30萬元)之債權存在?或上訴人林岳川是否曾因分居受贈30萬元,及上訴人林峰南是否得行使歸扣權? ㈠上訴人林峰南抗辯上訴人林岳川於95年7月10日在兩造母親 林蔡木香住處向雙親請求借給20萬元(或30萬元),以便其在此之前幾天買下台中市○○區○○里○○○街13號房地云云,雖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林峰南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㈠第161、162頁)為證;然上訴人林岳川堅決否認有因購屋向被繼承人借款之情形,且上訴人林峰南提出之上開交易清單僅能夠證明其郵局帳戶有提款之事實,惟無從證明是被繼承人借款予上訴人林岳川;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林峰南既無法舉證以證明上訴人林岳川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或30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林峰南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又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 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林岳川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自承:約三年前兩造母親林蔡木香打電話要求其到台北工作,順便幫忙照顧父親,後來父母給了他30萬元,讓伊可以在台北開始生活,並非是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235頁);而上訴人林峰南乃據此抗辯上 開30萬元為特種贈與應加入應繼遺產中再自應繼分中扣除;然依上訴人林岳川所述,父母三年前給予之30萬元僅係讓其到台北工作、居住所準備之資金,斯時上訴人林岳川居住台中,被繼承人居住在台北,雙方早已分開居住,與民法第1173條所定因分居而受贈與之要件顯然不同,自無庸列入被繼承人林燈熙之遺產中於應繼分中扣除,上訴人林峰南此部分抗辯,於法未合,亦難採信。 六、被繼承人是否已將系爭板橋房地以價金200萬元賣予上訴人 林峰南? ㈠上訴人林峰南主張被繼承人已將系爭板橋房地以價金200萬 元賣給他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被繼承人98年5月15日之印鑑證明為證;然查上訴人林峰南係於98年5月15日始代理被繼承人至朴子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乙節,有朴子市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9日函附印鑑登記證明聲請 書、委託書(見原審卷㈡第58至60頁)在卷可參,則上開買賣契約書簽立之日期是否確實為98年5月3日已令人存疑。況被繼承人於99年5月12日至萬芳醫院急診當時已意識不清, 依98年5月15日護理記錄可知被繼承人當時意識狀態為E4VEM4(見原審卷㈡第129頁背面),即仍實施氣管插管無法正常發音,更無法依指令做出動作(M4即對疼痛刺激有反應,肢體會縮回,需達M6才是可依指令動作,見原審卷㈡第150頁 之說明),則衡諸如何能指示上訴人林峰南辦理印鑑證明?依此,顯見上訴人林峰南當日前往朴子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係未經授權而擅自為之。 ㈡依萬芳醫院中文病歷摘要之記載,可知被繼承人確實罹患帕金森氏症(見原審卷㈡第83頁),亦即所謂「老年癡呆症」,是被繼承人不僅意識不清,判斷能力也與常人有異,上訴人林峰南如欲與被繼承人簽立買賣契約,應在被繼承人或公正之第三人等面前為之,以杜爭議,而非在母親林蔡木香過世後,又主張母親即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見證人,造成今日無人可對質之情況;而此則益徵其辯稱實有可議。 ㈢另衡諸上訴人林峰南在被繼承人送醫急救彌留之際(98年5 月15日),竟未以照顧被繼承人為第一要務,仍遠從台北赴朴子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其心態已十分可議。又從被繼承人之意識狀態觀之,顯無授權上訴人林峰南之可能,上訴人林峰南為何仍執意提出印鑑證明之聲請?況上訴人林峰南於本件提出之諸多證據中(見原審卷㈠第108-109頁),均因被繼承人及兩造母親林蔡木香已相繼死亡而無從對質,且上訴人林峰南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未交付200萬元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更足證被繼承人並未將系爭板橋 房地以價金200萬元賣予上訴人林峰南之事實;此外,上訴 人林峰南迄未能舉證以證明被繼承人於98年5月3日確有將系爭板橋房地以200萬元之低價售予上訴人林峰南之證據,自 尚不能僅憑上訴人林峰南此部分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主張,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七、林蔡木香(即兩造母親)於99年8月30日簽立之「酬勞金協 議書暨房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真實?上訴人林峰南得否依上開契約書對系爭遺產有所主張? 上訴人林峰南雖又抗辯於99年8月30日與兩造母親林蔡木香 簽署有「酬勞金協議暨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09頁),雙方合意將林蔡木香就本繼承事件內之郵政儲金經 分配領取後,作為償付應給上訴人林峰南之酬勞,並另預定以總價12萬元將林蔡木香其他房地遺產分割登記後之持分或所有權全部賣予上訴人林峰南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林峰南雖提出林蔡木香郵局存摺「連線通儲印鑑」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72頁)為證,主張上開契約書所蓋林蔡 木香印章與其郵局印鑑章相符;然林蔡木香為18年2月7日生,斯時已高齡81歲,又隨即於同年9月18日(即簽立上開契 約書後僅18日)昏倒送醫,送醫時呈現昏迷狀態,入院診斷為「左側丘腦顱內出血,腦室出血,水腦症」,於99年10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萬芳醫院中文病歷摘 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0頁),故縱使如上訴人林峰 南所辯林蔡木香於99年8月30日有簽立上開契約書,然依上 開病歷表所載,當時林蔡木香之精神狀況已無正常,意識亦非清晰,則林蔡木香當時亦已無法瞭解契約書之內容,顯亦無法簽署「酬勞金協議暨房地買賣契約書」,又該協議書雖有林蔡木香之簽名,但有關林蔡木香簽名之字跡與上訴人林峰南之字跡相似,肉眼即可辨識非林蔡木香親簽之字跡,上訴人林峰南此部分之抗辯,已難採信。 ㈡又上訴人林峰南平日均在林蔡木香之住所出入,衡情當極易取得林蔡木香之印章,並用印於上開契約書上,此由上訴人林峰南事後自行提出林蔡木香郵局存摺「連線通儲印鑑」影本可知,上訴人林峰南確實易於取得林蔡木香之所有存摺、印章等資料。而被上訴人與其餘上訴人均堅決否認林蔡木香有簽立上開契約書之事實,林蔡木香為兩造母親,如欲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林燈熙之遺產以低價售予上訴人林峰南,為求日後減少爭議,理應會同其他子女在場見證,竟捨此不為,顯與常理有違。 ㈢況本件於原審第一次調解庭期為99年9月13日(見原審卷㈠ 第91頁),在上訴人林峰南抗辯之上開契約書簽立(即99年8月30日)後,如確有此事,上訴人林峰南理應於當次庭期 即提出上開契約書作為憑證。惟查,上訴人林峰南於母親林蔡木香死亡(於99年10月7日死亡)後僅1日之99年10月8日 遞狀提出上開契約書,有原審收狀章及上訴人林峰南提出之車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3、142頁),令人難以想像身為人子之上訴人林峰南在母親過世後並非先行處理喪葬事宜,而是急於提出本件抗辯之原因為何?是故,在林蔡木香已往生無從再就上開契約書為辯駁之前提下,上開契約書僅蓋用林蔡木香印章,而林蔡木香之簽名肉眼即可辨識非林蔡木香所親簽,且無其他家屬見證,自難認林蔡木香確有履行上開契約書條件之真意;則上訴人林峰南持上開契約書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所主張,尚難憑採。 ㈣又上訴人林峰南因曾於99年9月13日原審調解時提出林蔡木 香之委任狀,而於本件訴訟中一再以林蔡木香之立場表示意見,實則上訴人林峰南之發言是否為林蔡木香真意?已令人存疑。況上訴人林峰南亦曾提出上訴人林柏杉之委任狀及贈與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10、111頁),抗辯:上訴人林柏杉同意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林燈熙之遺產除存款外,全部贈與上訴人林峰南(見原審卷㈠第104頁),事後又於原審9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改稱不接受上訴人林柏杉之贈與(見原審卷㈠第146頁),且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柏杉與其 意見相同時,上訴人林峰南更未為反對之意思(見原審卷㈠第233頁),而上訴人林峰南亦不願與上訴人林柏杉相互對 質。由此可證,因林蔡木香已死亡而無法與上訴人林峰南對質,上訴人林峰南乃一再以林蔡木香受任人之身分表達意見,主張對其有利之抗辯,則上訴人林峰南所陳述之內容是否確實出自林蔡木香本意,亦令人存疑。此外,上訴人林峰南迄未舉證證明其與兩造母親林蔡木香於99年8月30日簽立之 「酬勞金協議暨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出自林蔡木香本意而為之,及上開「酬勞金協議暨房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是上訴人林峰南尚不得依上開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之「酬勞金協議暨房地買賣契約書」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有關林蔡木香應分配之權利。 八、另上訴人林峰南抗辯被上訴人曾將股票贈與林蔡木香,隨後又私自贈與其子女辜偉倫、辜品寧,因此被上訴人為林蔡木香之債務人云云;惟上訴人林峰南就此有關被上訴人贈與林蔡木香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況本件分割遺產僅就兩造被繼承人林燈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予以分割,並未就林蔡木香之遺產範圍列入共同分割,則上訴人林峰南此部分之抗辯核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至上訴人林峰南又抗辯其應可無償使用系爭板橋房地及朴子市○○段728地號土地,無論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割,均不 得有礙其權利之行使云云;究之均與本件被繼承人林燈熙分割遺產所應審究之內容無涉,故本院就此部分抗辯,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復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林燈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上說明,自是包括請求終止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關係,應為法之所許。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且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柏杉、林岳川、林慧娟等均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二所示存款則應先用於清償上訴人林峰南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17,334元後,再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陸、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二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林燈熙並未以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亦未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包括附表一之不動產、附表二之存款;同時審酌上開遺產之不同性質,及上訴人林峰南先行支付遺產管理費用17,33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就被繼承人林燈熙之存款先行扣還等一切情狀,認就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為妥適;至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燈熙存款部分,於扣除遺產管理費用17,334元後,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之金額,始得謂平。綜此,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分割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每人應得之權利範圍」及「每人應分得之金額」欄所示。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部分固無不合,惟就附表二所示存款遺產之分割,則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洵非無據。再者,分割遺產之訴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判決就應繼遺產範圍之認定及所採分割方法,既有不當,原判決即屬全部無法維持,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未提起上訴之對造為其權益所為之行為,堪認亦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若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費用者,顯失公平,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就本件遺產分割之訴,命兩造平均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85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燈熙之不動產及分割方案 ┌──┬────────┬─────┬─────────────┬───────┐ │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各繼承人每人應得之權利範圍│備註 │ │ │ │ │(即應有部分) │ │ ├──┼────────┼─────┼─────────────┼───────┤ │1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10分之1 │兩造及林蔡木香各60分之1 │林蔡木香取得部│ │ │翠段溪頭小段182 │ │ │分均應列如林蔡│ │ │地號土地 │ │ │木香之遺產,再│ ├──┼────────┼─────┼─────────────┤由兩造保持公同│ │2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全部 │兩造及林蔡木香各6分之1 │共有。 │ │ │翠段溪頭小段3839│ │ │ │ │ │建號建物(即板橋│ │ │ │ │ │區○○街46號) │ │ │ │ ├──┼────────┼─────┼─────────────┤ │ │3 │嘉義縣朴子市中正│全部 │同上 │ │ │ │段728地號土地 │ │ │ │ ├──┼────────┼─────┼─────────────┤ │ │4 │嘉義縣東石鄉慈安│0000000分 │兩造及林蔡木香各00000000分│ │ │ │段91地號土地 │之121483 │之121483 │ │ ├──┼────────┼─────┼─────────────┤ │ │5 │同上段93地號土地│8分之1 │兩造及林蔡木香各48分之1 │ │ ├──┼────────┼─────┼─────────────┤ │ │6 │同上段94地號土地│0000000分 │兩造及林蔡木香各00000000分│ │ │ │ │之121483 │之121483 │ │ ├──┼────────┼─────┼─────────────┤ │ │7 │同上段144地號土 │8分之1 │兩造及林蔡木香各48分之1 │ │ │ │地 │ │ │ │ ├──┼────────┼─────┼─────────────┤ │ │8 │同上段146地號土 │8分之1 │同上 │ │ │ │地 │ │ │ │ ├──┼────────┼─────┼─────────────┤ │ │9 │同上段147地號土 │8分之1 │同上 │ │ │ │地 │ │ │ │ ├──┼────────┼─────┼─────────────┤ │ │10 │同上段148地號土 │8分之1 │同上 │ │ │ │地 │ │ │ │ ├──┼────────┼─────┼─────────────┤ │ │11 │同上段149地號土 │8分之1 │同上 │ │ │ │地 │ │ │ │ ├──┼────────┼─────┼─────────────┤ │ │12 │同上段150地號土 │8分之1 │同上 │ │ │ │地 │ │ │ │ ├──┼────────┼─────┼─────────────┤ │ │13 │同上段151地號土 │8分之1 │同上 │ │ │ │地 │ │ │ │ ├──┼────────┼─────┼─────────────┤ │ │14 │同上段153地號土 │8分之1 │同上 │ │ │ │地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燈熙之存款及分割方案 ┌──┬─────────────────┬───────────────────┬───────┐ │編號│遺產名稱 │各繼承人每人應分得之金額,及計算說明 │備註 │ │ │ │ │ │ ├──┼─────────────────┼───────────────────┼───────┤ │1 │郵局儲蓄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 │一、存款合計1,374,557元,扣除上訴人林 │林蔡木香取得 │ │ │ │ │0000000號)於98年6月20繼承開始時之│ 峰南代墊遺產管理費用17,334元後,為│部分應列入其遺│ │ │金額為4557元 │ 1,357,223元。 │產,由兩造保持│ │ │ │二、兩造及林蔡木香按應繼分各6分之1分配│公同共有。 │ │ │ ├──┼─────────────────┤ ,每人可分得226,203元(1,357,223÷│ │ │2 │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本│ 6=226,203.8;無法整除)。 │ │ │ │金68萬元 │三、上訴人林峰南部分應再加計上開代墊之│ │ ├──┼─────────────────┤ 遺產管理費用17,334元,分得243,537 │ │ │3 │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本│ 元(226,203 +17,334=243,537)。 │ │ │ │金69萬元 │四、無法整除部分尚餘5元,再加上尚未列 │ │ │ │ │ 計之存款利息,仍按前述應繼分比例各│ │ │ │ │ 6分之1,分配予兩造及林蔡木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