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阮文線NGUY. 代 理 人 洪千雅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救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越南籍人士,其因與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又法律扶助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案件,法院應優先適用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無資力支出其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外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需具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件外,尚應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次按法律扶助法就外國人准予法律扶助,應否受該外國與本國間相互承認之限制,並未設有特別規範,是依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外國人,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仍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關於「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者,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規定之適用,揆之法律扶助法全文暨其立法本旨,並比較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五節訴訟救助規定至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業據聲請人於書狀陳明,並有聲請人之居留證及家庭戶口簿(翻譯本)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2至11頁),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我國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須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始得准予訴救助。又外籍人士如在越南國涉及訴訟,得否請求訴訟救助,係依該外籍人士母國是否與越南國簽訂有包含訴訟救助之司法合作協定,或建立類似互惠原則而定,倘有外籍人士母國已與越南國簽訂含有訴訟救助之司法合作協定,則渠在越南國提起訴訟時,可依據相關協定取得訴訟救助。查我國與越南國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間簽署「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而該協定第三條訂有訴訟費用之減免及法律扶助之相關規定。惟上開協定雖經立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完成審議,然依該協定第二十六條規定,須俟雙方完成該協定生效之必要程序後,以書面通知對方,始以最後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而我國內之相關必要程序刻仍由外交部邀集司法院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會商辦理中,迄未生效,此有外交部100年10月18日外條二字第1000125153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5至28頁)。從而我國人如在越南國涉及訴訟,尚無法依據「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取得訴訟救助。是抗告人縱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依上開說明,仍無從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