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永順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裁全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本院民事判決、台南地院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固就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但尚不足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併同釋明。甚者,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看出伊從第一審至今並未有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益證伊並未為不利益相對人財產之處分行為。另若認本件可為假處分裁定,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亦有違法之處等語,原裁定實屬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 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請求,據其提出台南地院及本院民事判決、台南地院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上述原審及本院民事判決既已認定抗告人與債務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抗告人非無可能再與他人為同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自可認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謂相對人未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要無可採。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處分,自無不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 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法院以:本件標的物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42,000元,建物價值則約為3,569,200元,此有相對人所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並經 調閱另案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53號卷內所附之臺南市稅務局函查明屬實。認應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總價值16,211,200元,依法定利率5%計算,參考目前各審級辦案期限,預估本件本案訴訟期間為1年(本案訴訟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及 斟酌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本件擔保金額820,000元,而予准許,並無不合。 又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無從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抗告人又未能釋明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原法院未予記載抗告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核亦無違誤。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