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破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伊因經營不善,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營業狀況大幅受到影響,積欠廠商貨款,周轉不靈,終致無法繼續經營宣告倒閉,因而陷於龐大財務困境,不得不請求宣告破產。依破產法規定及學者學說見解,伊負債總額超過總資產甚多,自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有宣告破產之必要。(二)原法院明知伊符合法定宣告破產要件,且現有財產又足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竟不能持平審認,只以自己主觀立場,橫生不當障礙,去除符合法定要件應有之法效果,不僅枉法裁判,更有損合法權益,殊有未合。(三)依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及學者見解亦已 就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闡釋清楚,重點乃在於客觀上負債大於資產,則符合不能滿足清償債務之狀況,而該當於法條規定之情況。原法院也已查明認定伊確實已經負債超過資產甚多,而已陷於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有剩餘財產負擔得起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竟又稱資產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而無破產實益云云,駁回請求,有欠公平。(四)伊所積欠債務固有具別除權(優先權)之債務,惟經伊查詢,伊所積欠稅捐債務應僅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非如國稅局函覆高達11,006,585元,此金額僅係行政機關預先推估結果,非伊實際欠稅 金額,原法院顯有未盡調查責任。退步言之,伊欠稅金額確如原法院所認定,稅捐債務分期攤還者亦所在多有,再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另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具有別除權之破產債權乃僅係其清償優先於普通債權,並非亦優先於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倘債務人之財產足敷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應具有破產實益甚明。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64號、96年破抗字第73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18、487號裁定意旨,亦均是相同之見解。(五)伊現有財產,價值約247萬元,以組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產程序所生費用及分配債 務,綽綽有餘。此亦有類似聲請宣告破產之案例,為何本件債務97,322,883元左右,普通財產247萬元(償債比例高達 2.54%),卻被認為不准破產?到底是因為伊欠得太少?還 是可以還得太多?無法理解法院判斷之標準何在?甚至關於還款比例多寡的問題,則非為破產所應斟酌之要件。(六)破產制度乃係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並非獨偏一方,且亦非不准破產,債權人就要得到錢,只是徒增社會災難。外國對於破產法制之發展及運用,甚為蓬勃興盛,鄰近的香港或中國大陸,一年也有數萬件的破產案例,知名藝人阿B(鍾鎮濤)負債港幣10億,而為破產之宣告,甚至都已 經復權重生,而我國法院長久以來似將之當作有錢人的特權,從以前鴻源集團沈長聲,到國產集團、廣三集團董事長曾正仁,甚至現在華隆集團翁大銘、翁有銘,這些人平日錦衣玉食、住豪宅、出入名車,還結交女明星,到最後都能破產結尾。反而一般平民百姓,平日刻苦耐勞,只粗茶淡飯,卻因一時理財或生意失敗要為破產之聲請,法院都只駁回,而使破產法之規定幾乎形同具文,鮮有適用實行之機會,法院實應體察時代之思潮,而斟酌倘合於法定破產之要件,即債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即應予以宣告破產,(七)本件破產事件,伊所負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且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而伊所有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存在,伊請求宣告破產應有理由。且債務人也只是公司,亦已倒閉而無法再繼續經營,現依法律程序聲請破產,只是要了結善後,循法律途徑做一合法之清理債務程序等語。併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法院。(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於破產宣告時或宣告後,現有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或取得之財產而組成之破產財團,對於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清償之,此觀破產法第97條規定亦明。末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即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民國98年6月30日98年度 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8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依職權函詢抗告人應納稅額情形,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覆:抗告人至民國99年11月19日止,核估應補徵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9,020,396元,及營業 稅1,986,189元,有該分局99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 第0990031181A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5頁),抗告人雖謂僅欠稅捐100多萬元云云,惟依上開函覆所示,該分 局係以抗告人公司97、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估應補徵稅額,並以債權在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及破產宣告日成立,依稅捐稽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之稅捐而未 開徵,於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等情,抗告人自行核算,難謂有據。苟抗告人一旦宣告破產,稅捐債務如何分期攤還?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抗告人之資產,據其所稱雖有對於第三人精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剛精密公司)之債權8,131,620元及其他動產,共計9,605,620元,惟上開債權除仍有爭議外,抗告人亦於99年9月23日 通知精剛精密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營造公司),此有精剛精密公司99年11月22日精剛字第099070號函附另聲請保全處分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聲字第159號卷第52-54頁),是抗告人之財產僅餘價值應依其陳報之資產總額(見原審卷第18頁)扣除抗告人業已債權讓與長鴻營造公司之債權額,經計算為為1,474,000元[計算式:9,605,620-8,131,620)=1,474,000]之動產,然抗告人之稅捐債務則合計高達11,006,585元[計算式:9,020,396+1,986,189=11,006,585],足見抗告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前開稅捐,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至抗告人所舉實務上案例,並非判例,與本案情節並非完全相同,且係僅就該案所表示之意見,於本案難以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學者之論著僅就破產制度不能清償債務之意義為概括性之闡述,就實際個案,尚無影響本案所為之判斷,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