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郭寶寬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謝凱傑 律師 詹俊平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汪自強 被 上訴人 郭茂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選字第16號、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 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參加民國(下同)99年6月12日所舉行之雲林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 選舉,並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9年06月18日公告當選大埤鄉松竹村村長,有上開公告節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被上訴人郭茂男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同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 分別於99年7月6日及同年月1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均核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且上開規定, 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於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準用之。原 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原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由,依該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嗣於訴狀送達上訴人後,於99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依同條項第3款及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見原審卷第49頁)。惟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與原審起訴請求,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茂男均為本件選舉大埤鄉松竹村村長候選人,登記號次依序為第1號及第2號,經開票結果,第1號 候選人即被上訴人郭茂男得票數380張,第2號候選人即上訴人郭寶寬得票數為384張,嗣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由上訴人郭寶寬當選。惟於投票前之99年06月11日18時許,上訴人郭寶寬請其助選樁腳鄭春雄分別以一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郭友良(含家人劉素燕共2票)、郭金得(含家人洪玉惠、沈秋梅共3票)行賄,請求投票 予上訴人郭寶寬,而郭友良、郭金得均予允諾,且於翌日投票之時共計5票均投予上訴人郭寶寬。郭友良、郭金得上開 投票受賄罪行,已遭雲林地檢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及第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訴外人鄭春雄上開賄選行為,業據證人郭友良、郭金得等人於99年06月15日在雲林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227號(即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偵查中,經分 別、隔離訊問且具結後證述屬實,並經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4年,是訴外人鄭春雄確有上開賄選之事實,故上 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事由。再本次選舉既可確認郭友良、郭金得等5票 係經上訴人樁腳鄭春雄賄選買票而來,顯見郭友良、郭金得等5票已非基於公民自由意志之選舉權的行使,且與憲法第 132條「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之規定有所違背,故基於 上開憲法規定及選舉之公正性、純潔性的要求,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因賄選行為所造成之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否則無法遏止基層選舉日益敗壞之選風。因此郭友良、郭金得等人所投之5票不應計入上訴人所得之票數中 ,經扣除該5票後,上訴人得票應為379票,較被上訴人郭茂男之得票數380票為少,故本件亦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事由。爰依上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上訴人郭寶寬 於本次選舉大埤鄉松竹村選區之松竹村村長當選無效。 ㈡於本院補稱:鈞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已經確 認鄭春雄有賄選行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且判決書記載鄭春雄交付賄款給受賄人時。有表示這是上訴人的錢,由此判斷鄭春雄之買票行為並非自己出資或自發性為上訴人賄選之行為。且訴外人鄭春雄自始均矢口否認其係上訴人之競選樁腳及有賄選行為,此與上訴人所舉鈞院99年度選上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12號判決之事實均屬迥異,該等案件中實施賄選行為之人均坦承有賄選之事實,惟否認係由當選人所授意,益徵鄭春雄並非自發性為上訴人賄選。 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郭茂男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並於本院補稱: ㈠本件原審不爭執事實第5點:「郭友良、郭金得都是由鄭春 雄交付賄款賄選。」上訴人請求重列為爭執事項,惟上訴人於原審對此表示不予爭執,現再重行爭執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1、276條規定,已生失權效果。再鈞院100年度選上 更㈠字第70號刑事判決仍認定鄭春雄係有交付郭友良4,000 元賄款進行賄選,判決鄭春雄有期徒刑3年2月;而就郭金得部分雖係改判無罪,惟郭金得自警詢、原審均堅稱鄭春雄確有賄選交付賄款行為,僅因鈞院刑事庭認定此部分缺乏補強證據而判處無罪,惟證人郭金得既已始終堅稱確有收受鄭春雄賄款,因此鈞院仍得憑證人郭金得所證之事實,而認定鄭春雄確係有交付賄款予郭金得,而不受刑事庭認定事實之拘束。因此,本件仍可確認郭友良、郭金得均是由鄭春雄交付賄款賄選。 ㈡依相關證據顯示,上訴人與鄭春雄選前有密切聯絡,依經驗法則,上訴人對鄭春雄為其賄選,係知情且有犯意聯絡,此由證人劉振生於原審作證之證詞可知:⑴鄭春雄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平時就不錯、⑵鄭春雄經常出入上訴人競選服務處、⑶鄭春雄會幫忙上訴人拉票,並且幕後策劃如何讓上訴人當選,顯示鄭春雄確係上訴人之競選樁腳無誤。再稽諸本件鄭春雄確有交付賄款予郭友良、郭金得而為上訴人賄選之事實。而鄭春雄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選舉期間確實有出入上訴人競選服務處,此部分陳述與劉振生之證詞相吻合,堪信劉振生證述鄭春雄係上訴人之競選樁腳無訛。雖上訴人另舉證人陳重和、陳長雄欲證明證人劉振生與鄭春雄間係有保竹宮金牌交接之糾紛,並經證人鄭春雄於原審證實;然上開糾紛與上訴人無關,縱劉振生陳述鄭春雄係上訴人之助選員,實際上亦對鄭春雄並無任何影響,難認劉振生有何動機需為不實之指述。再證人陳重和亦證稱曾在上訴人競選總部看過鄭春雄,亦證證人劉振生所述並非虛假,且證明鄭春雄與上訴人間於競選期間仍係有密切之互動。而證人陳長雄所證稱競選村長並未設置助選員,實與現今社會從事競選活動多會設置助選員,少見僅有候選人單獨從事選舉活動之情事不符,故陳長雄此部分證詞與實情不符,並不可採。又雖證人陳重和、陳長雄、梁松鵬、梁洋威表示並不知悉鄭春雄有無幫上訴人助選,惟其等之證詞亦無法證明鄭春雄並非上訴人之樁腳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如上所述,證人劉振生既已證明鄭春雄係上訴人之樁腳,且鄭春雄確係有交付賄款予郭友良、郭金得二人之事實,並告知其二人賄款係來自郭寶寬,而以此次選舉乃是村長選舉其選區規模甚小,甚至選民與候選人間彼此均是鄰居、熟識之關係,若鄭春雄非上訴人之樁腳,且其賄選並非上訴人所授意為之,則其僅以個人之意思在此小選區之選舉為此一賄選行為並告知選民賄款並非其個人所出而係來自上訴人,豈不顯得突兀與不合常理。又鄭春雄辯稱伊與上訴人間之電話通聯,乃係聯絡割稻之事,惟割稻時間均係在六月底,當時尚未屆割稻之時間,且割稻事項均係與郭壽男聯絡即可,足證鄭春雄上開所辯並非事實。 ㈢本件依受賄者郭友良、郭金得之證述,已明確指證鄭春雄交付賄款時已告知賄款來源係來自於上訴人,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鄭春雄 間確有共同賄選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倘如上訴人所稱鄭春雄僅係要賄選並請求郭友良、郭金得支持上訴人,則鄭春雄無需特意告知賄款由何人提供,其如此表示係為讓郭友良、郭金得拿了錢,不敢不投票予上訴人。且依鄭春雄與上訴人間之密切關係,堪信鄭春雄係經上訴人授意而買票,其豈敢直接告知受賄者,錢是上訴人所出而非另有其管道。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郭寶寬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鄭春雄於刑事部分自始至終皆否認有行賄之情,且僅憑證人郭友良、郭金得之前後不一之證述,亦無法證明鄭春雄確有行賄,另佐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亦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故原審不爭執事項第5點「郭友良、郭金得都是由鄭春雄交付賄款賄選」,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㈡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所定)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構成當選無效之要件。並明定賄選之主體及行為為當選人之行為,自不得捨文義而將之擴張及於與當選人無意思聯絡(共同行為意思)之其他人自發之賄選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本件卻僅有兩位收賄者之供述,且亦非係由上訴人親自行賄,被上訴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始至終以兩通未達一分鐘之電話通聯及證人劉振生片面猜測之詞,即臆測上訴人必然知情鄭春雄之行賄行為,顯屬舉證不足。雖被上訴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鈞院99年度選上字第2、3號裁判供參照,然該裁判亦稱「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惟原審附合被上訴人之上開指述,認定鄭春雄為上訴人本次選舉之樁腳,並經上訴人授權,顯然推論不足。又原審亦未審酌上開收賄者郭友良、郭金得係由被上訴人郭茂男所策動,並主動攜往以陷害上訴人。再上訴人、鄭春雄間縱關係密切,其間之電話聯絡是否即討論賄選事宜,亦有疑義;且若如原審推論,雙方關係如此密切,選舉投票日與拘提偵訊釋回,雙方以電話互相關心豈有不可?原審卻僅憑2人「交情良好,關係 密切」即認為該行賄行為係有候選人授權,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㈢又鄭春雄行賄之事實縱然為真,然現今臺灣選舉文化,確有為候選人抬轎者或提供政治獻金者,自發成立後援會等支持者擅自自發性為候選人賄選,甚至有候選人不選,其支持者、抬轎者不予放過等情事。且如被上訴人所主張「鄭春雄與上訴人平日關係良好,互動密切」,另佐以證人郭金得於審判中因害怕偽證罪而改口當時鄭春雄係向其告知「支持郭寶寬」等語,則頂多僅能證明鄭春雄確有足夠動機自發性為上訴人賄選。況證人郭友良、郭金得證言前後不一,鄭春雄是否有表明係「被告郭寶寬的錢」即有疑問,此部分鄭春雄刑事行賄部分,業由最高法院撤銷鈞院刑事判決並發回更審,其判決理由指稱「況郭友良、郭金得二人證述亦前後不一,渠等所述是否屬實,非無再詳予審酌之餘地。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遂行判決,難認適法。」等語,足見最高法院亦肯認上訴人之主張。且證人多次證述,係為「支持郭寶寬」,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被告郭寶寬的錢」,亦可得證被上訴人主張明顯與事實相違。 ㈣再本件收賄者郭金得、郭友良確實於同日受緩起訴處分,僅處分繳回賄款、寫悔過書等,並無其他刑事追訴,自有誣攀構陷、嫁禍鄭春雄及上訴人之可能,此亦經原審羈押庭法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所肯認。另證人郭 金得於刑庭證稱:「就是同村莊的,這邊陷害過來,那邊陷害過去,有何意義,我們是夾在中間」等語,由證人郭金得具結後一方面擔心自己受偽證罪嫌,一方面卻又有恐受誣告追訴,而僅能無奈應和說法,亦可得證本件確實有誣陷之情況。又被上訴人郭茂男主張「縱使證人郭友良、郭金得欲誣指證人郭寶寬賄選,衡情度理,亦大可直接指訴證人郭寶寬或其身邊之幕僚有行賄情事,實無以與渠等朝夕可見之鄰居作為誣指對象,而徒增日常生活煩擾之理由。」等語,惟被上訴人郭茂男稱完美之指證當係由其二人直接指證上訴人賄選,即可遂行訴諸上訴人當選無效之目的,非無道理,然此情況必須係證人郭友良、郭金得平日即有與上訴人有密切接觸才得以遂行,而被上訴人郭茂男已於準備書狀中自承「證人郭友良、郭金得與候選人即證人郭茂男、郭寶寬均具親族關係,但與候選人均甚少往來。」又如何得遂行被上訴人郭茂男所稱之上開「完美指證」?故其推論與其主張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㈤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郭友良、郭金得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及第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證人鄭春雄涉犯投票行賄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並經原審刑事庭及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 ㈢本次選舉經開票結果,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即被上訴人郭茂 男得票數為380票,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即上訴人郭寶寬得票數為384票,上訴人郭寶寬並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當選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村長。 ㈣郭友良之配偶劉素燕、郭金得配偶洪玉惠、母沈秋梅均係有投票權之人。 ㈤郭友良、郭金得均係由鄭春雄交付賄款賄選。 ㈥上開各情,有得票數統計表、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9年06月18日雲選一字第0991350196號公告節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0頁)。 五、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之競選樁腳鄭春雄於99年06月11日18時許,以一票2,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郭友良(含家人 劉素燕共2票)及郭金得(含家人洪玉惠、沈秋梅共3票)賄選,請求投票予上訴人,並得郭友良及郭金得允諾;惟經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鄭春雄是否為上訴人賄選,並足認構成上訴人當選無效之事由?又郭友良、郭金得收受賄款時是否允諾投票給上訴人 ,且於翌日共投5票給上訴人?㈡如郭友良與郭金得及其家 屬共5人,因受賄投票給上訴人,是否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事由?經查: ㈠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499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鄭春雄被訴涉犯投票行賄罪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作成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一、原判決撤銷。 二、鄭春雄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4,000元沒收。」,雖本院刑事庭認定鄭春雄向訴外人郭金 得賄選部分無罪,然其理由謂:「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僅有郭金得之證詞,而郭金得為被告行賄罪之對立共犯,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郭金得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依前揭說明,自難僅憑郭金得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70、17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裁判時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本院刑事庭並非認訴外人郭金得之證述非真正而不可採,而係認郭金得為鄭春雄涉犯行賄罪之對立共犯,其自白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惟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故就此部分為鄭春雄無罪之認定。是本院本於自由心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仍得就郭金得之證述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同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此規定之主要用意,係在求兩造之衡平,使當事人之一造不得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同項後段乃有「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以符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應將原審不爭執事項第5點「郭友良、郭金得都 是由鄭春雄交付賄款賄選」重列為爭執事項云云;惟查,原審不爭執事項第5點「郭友良、郭金得都是由鄭春雄交付賄 款賄選」,經原審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且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上訴人嗣後亦未具狀表示反對,且上訴人既委任具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應當知悉經爭點簡化協議程序列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事實,兩造應同受其拘束,且原審爭點簡化協議程序暨其內容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之情,上訴人現始爭執,請 求重列為爭執事項,自與前開規定有違。從而,上訴人抗辯稱:應將原審不爭執事項第5點「郭友良、郭金得都是由鄭 春雄交付賄款賄選」重列為爭執事項云云,顯不可採。上訴人雖另辯稱:證人鄭春雄於刑事案件始終否認有賄選之情,且經最高法院以訴外人郭友良、郭金得證述前後不一,撤銷本院判決發回更審,故上訴人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其自認云云。查,鄭春雄被訴涉犯投票行賄罪嫌部分,雖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46號判決撤銷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惟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70號刑事判決 仍認定證人鄭春雄有買票行賄之行為,業如前述,並無上訴人所稱其於原審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之情,上訴人執此主張撤銷此部分之自認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查訴外人郭友良於證人鄭春雄被訴涉犯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否承認在選舉前一夜,鄭春雄拿4千元要 買你家2票,要你們投給2號郭寶寬?)他有說這是寶寬的錢,我就知道意思了,因為候選人只有兩人」、「(你們戶內是你1票,你太太劉素燕1票?)是」、「(鄭春雄有無在99年6月11日晚上18許,拿4千元去你家?)有這件事」、「(鄭春雄在06月11日18時許拿錢到你家,是否有說錢是寶寬的?)是,他說是寶寬的」、「(說錢是寶寬的,意思為何?)寶寬是村長候選人,意思很明顯了,就是要我們投票給他的意思」等語(見雲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45-46頁,下稱偵查卷),又於原審刑事庭結證稱:「‥‥他就 拿錢去我家,說是郭寶寬的,一票2,000元,就拿4,000元給我,我就繳回去了」等語(見原審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卷第85頁,下稱原審刑事卷);另訴外人郭金得於警詢亦供稱:「(選舉期間是否有人向你金錢買票、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要你特別支持何人?)有人拿6,000元給我,說這是村長 候選人郭寶寬拿出來的。是一位姓名鄭春雄男子拿給我的,我記得是99年6月11日晚上18時許,直接把6,000元放在我家客廳桌上,並叫我把村長選票投給郭寶寬。」「鄭春雄他是我的鄰居,我跟他沒有仇恨或糾紛。」「(你家中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有幾人?鄭春雄向你買票時,共拿多少金錢給你?有何人在場?)我家中有選票是我及我太太洪玉惠、我媽媽沈秋梅三人。鄭春雄是以一個人頭每票2,000元之代價 ,而拿6,000元放在桌上,說這些錢是郭寶寬拿出來的,當 時只有我和鄭春雄在場。」等語(見雲林地檢署偵查卷第 17-18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鄭春雄有無在99年6月11日晚間18時許,拿6,000元去你家?該6,000元由何人收下?)有。他先放在桌上,後來由我收下。」「(鄭春雄在6 月11日晚上18時許拿錢到你家,是否有表示要你們家人支持郭寶寬?)有,他就講這個是『寶寬』,我就知道意思就是要支持郭寶寬,因為他來的時刻很敏感,所以我們就知道意思。」等語(見雲林地檢署偵查卷第30頁),又於原審刑事庭結證稱:「這次村長選舉有收到買票錢,是鄭春雄在我家交給我的。」「鄭春雄交給我6,000元,要我支持郭寶寬。 」「(拿6,000元之後如何跟鄭春雄說?)我本來就支持郭 寶寬。」「(拿錢那時有無說?)沒有阿,他就是放在桌上。」「我當時並未跟鄭春雄說什麼,我也是支持郭寶寬的。我後來有收下這6,000元」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92頁反面 -93頁反面)。又訴外人郭友良、郭金得於偵查中均坦承收 受賄賂犯行不諱,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雲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62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暨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悔過書附卷足憑(見雲林地檢署偵查卷第33-35頁、49-52頁);且參以證人劉振生(即松竹村村民)於原審結證稱:「(鄭春雄是否有擔任郭寶寬之助選員?)他有在幫忙。」「(鄭春雄擔任何候選人之助選員?)他是郭寶寬之助選員。」「(你如何得知鄭春雄有幫忙郭寶寬之選舉?鄭春雄如何助選?)他們是同夥的,當然會幫忙。我有看到鄭春雄出來幫郭寶寬助選。他有拜託大家投給郭寶寬,但我沒有看到他們一起出來掃街拜票。」「(你是否有看到鄭春雄出來拜託大家投給郭寶寬?)鄭春雄是和一夥人出來拜託。」「(鄭春雄是否經常出入郭寶寬之競選服務處?你看到鄭春雄如何助選?)有。我看到他們常一起出入競選服務處,不論是否有選舉,都會一起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88頁反面);又證人鄭春雄被訴涉犯投票行賄罪,經原審99 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鄭春雄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4年。」復經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鄭春雄不服本院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撤銷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 1043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 第7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鄭春雄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4,000元沒收等各情,有本 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0-175頁)。揆諸上開訴外人郭友良、郭金得、證人劉振 生之證述及上情互參,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委由鄭春雄以一票2,000元之對價,向有投票權人之郭友良、郭金得賄選 等語,應堪信為真正。 ㈣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指示鄭春雄買票,伊與鄭春雄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鄭春雄與上訴人間倘無賄選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須於向證人郭友良、郭金得買票時告知賄款係上訴人拿出來的,僅需表示應支持何候選人即可,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洵不足採。且證人鄭春雄於偵查中先供稱:「(此次松竹村村長選舉你支持誰?)兩人都是好朋友,...」等語(見雲林地檢署偵查卷第13頁背面),然於原審證述則改稱:「(你是否認識郭寶寬,交情如何?)認識,見到面會打招呼。」、「(平時是否會聯絡?)職業不同,不會特別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則證人鄭春雄關於其與上訴人交情如何一節,其證述前後陳述不一,已非無疑;再鄭春雄原否認曾有以其所有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然經原審提示該電話通聯記 錄(見原審卷第62-63頁、196-197頁),顯示該手機曾分別於99年6月12日上午9時37分及同年月17日11時32分與上訴人所持有以「統順工程行」名義申請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時,則改稱:「我翻閱電話簿之後打電話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且其通話時間係分別於本次選舉投票日及其遭拘提偵訊釋回後之翌日(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226號卷),堪認證人與上訴人於本次選舉事務有 密切關係,是證人鄭春雄上開證述,有故為迴護上訴人之情,尚難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雖舉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12號判 決,主張係鄭春雄自發性之賄選,上訴人與之既無意思聯絡,如仍認上訴人當選無效,自與選罷法之規定不符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舉判決事實,實施賄選行為之人均坦承其犯行,惟否認係由候選人所示意,與本件鄭春雄自始均否認其係上訴人樁腳,及有賄選行為之情形未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故上訴人執此而為抗辯,亦不可採。 ㈤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依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又依照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且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並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責怪。因此,為候選人輔選之人員,如有賄選之違法行為,尚難僅因候選人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即據為有利之認定。查證人鄭春雄有為上訴人助選或輔選之行為,已如上述,衡情若非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則證人鄭春雄又何須自陷遭判處重刑之危險,冒然為之,堪認上訴人有與證人鄭春雄共同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有共同買票賄選之行為,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鄭春雄係自發性之買票行為,與其無關」云云,自無足取。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劉振生與上訴人、證人鄭春雄間曾因廟宇保竹宮內金牌交接一事,而有嫌隙云云,並聲請傳訊陳重和、陳長雄為證。經證人陳長雄(即保竹宮第三屆副主任委員)於本院結證稱:「(保竹宮交接郭寶寬與劉振生有無發生不愉快?是何事情不愉快?)我知道,因為劉振生是第二屆主任委員,我是第三屆副主任委員,他們交接之後,我知道很不愉快,根據保竹宮落成有2塊 大金牌,交入管理委員會,經過第一、二屆主任委員之情形為何我不知道,我是第三屆,他們交接我不是很清楚,只是知道有爭議所以延後移交,那2塊金牌未移交,因為那2塊金牌不見了,交接時陳重和擔任常務董事。」「(第二、三屆主任委員係何人?)第二屆是劉振生,第三屆是鄭春雄。」「(你競選村長時,只有你一人參與競選事務嗎?)只有我一個人。」;證人陳重和(即保竹宮第三屆常務董事)則結證稱:「(衝突是否很嚴重?)沒有很嚴重,只是交接不順利而已。」「(交接不順利之後,郭寶寬有無批評過劉振生?)郭寶寬有叫劉振生要交出那2塊金牌,沒有吵架。」「 (是否在選舉期間支持郭寶寬?)沒有特定支持誰,也沒有擔任助選,但有在郭寶寬的競選辦公室進進出出。」「(是否在競選前一天,看過鄭春雄幫郭寶寬競選?)沒有看過,也不知道鄭春雄有無幫他助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反面-119頁反面),足見上訴人與劉振生雖因保竹宮交接事宜而稍有不快,但證人陳重和證稱僅係交接不順利,衝突並未很嚴重,且上訴人與劉振生亦未因保竹宮金牌交接發生口角衝突,則劉振生是否僅因此一事由即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容非無疑,是上訴人抗辯稱劉振生因與鄭春雄間有嫌隙,故而誣陷鄭春雄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現行選罷法並無助選員之設置,且無事證證明上訴人有設置助選員云云,然查證人陳長雄於本院結證稱:「(你曾經在郭茂雄之前擔任松竹村村長否?選舉村長時有沒有設置助選員過?)我當過村長,選村長時沒有設置助選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且現行選罷法亦無候選人應設置助選員,及 強制設置競選辦公處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伊並未設置助選員,固非無據;然衡諸社會通念,證人鄭春雄於本次選舉支持上訴人,並為其拉票,常人之觀念均認鄭春雄乃係為上訴人助選,縱現行選罷法已無候選人應設置助選員之規定,亦無礙鄭春雄乃係為上訴人助選之認定;縱鄭春雄果非上訴人之助選員或樁腳,惟上訴人既與鄭春雄間具共同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難謂上訴人無買票賄選之情。 ㈥上訴人又辯稱:本件僅有郭友良、郭金得之供述,且亦非上訴人親自行賄,被上訴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始終無法舉證,僅以電話通聯及證人劉振生片面證述,即以臆測方式認定上訴人知情鄭春雄之行賄行為,因一般情形應有抄錄名冊及賄款來源與去向,以及由何人賄選之配置云云;然查,本次松竹村長選舉人數共計983人,有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 長選舉大埤鄉選舉人人數確定統計表在卷可按(見原審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卷第70頁),且選舉區域位處鄉下,選舉人數非多,未必須抄錄選舉人名冊方能進行賄選,且為免遭檢警查獲賄選,而不記載賄款來源與去向,亦不違常情。且依訴外人郭友良、郭金得前揭證述,即足證賄款來源係來自上訴人,上訴人執此而為抗辯,洵不可採。上訴人另辯稱郭友良、郭金得確係被上訴人郭茂男主動攜往製作筆錄,並係由郭茂男所策動、討論,企圖利用上訴人競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誣陷上訴人指使行賄,進而順利遞補云云;惟訴外人郭友良於原審刑事庭結證稱:「郭茂男、郭寶寬跟伊都是宗親,出生就都認識了,兩個都要叫伊叔叔,伊沒有做郭茂男或郭寶寬的樁腳,伊沒有在參與選舉的。」「其與郭茂男、郭寶寬都算是親族,但都很少往來,其本來就是支持郭寶寬的。」(見原審刑事卷第86頁反面、89頁、93頁反面、95頁正反面);證人郭金得亦證稱:「其跟郭友良住處就在隔壁,約是證人席到審判長席之距離,但其跟郭友良沒有討論收到被告錢的事,因為其跟郭友良不合,其爸爸剛成為植物人時,郭友良不同情外,身為長輩還跟其母要錢,其父的兄弟聚會上,證人郭友良又去鬧場,其就更生氣了,其實這種事不應該家醜外揚,其跟郭友良沒有什麼交集。」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97頁正反面);復參以證人鄭春雄亦自承:「跟郭友良關係不好不壞,見面看到會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12頁),揆諸上開郭友良、郭金得、鄭春雄所述, 足徵鄭春雄與訴外人郭友良係生活範圍極為密切之鄰居,且彼此無任何宿怨糾紛,是訴外人郭友良實無誣陷鄭春雄之動機;縱訴外人郭友良欲誣指上訴人賄選,指訴上訴人或其身邊幕僚有賄選情事即已足,實無以與渠等朝夕可見之鄰居作為誣指對象,徒增日常生活煩擾。從而,訴外人郭友良、郭金得所述應堪信為真。且訴外人郭友良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郭茂男間均具親族關係,但與之均甚少往來,並無特殊利害關係,而訴外人郭友良亦均非被上訴人郭茂男之支持者,已如前述,更無甘冒己身誣告、偽證之刑責,誣指證人鄭春雄為上訴人行賄買票之可能。且核諸訴外人郭友良、郭金得兩人證述,就證人鄭春雄買票之每票金額、時間等細節,兩相勾稽,並無不符,是訴外人郭友良、郭金得所述,洵屬實在,堪可信採。是上訴人抗辯稱本件係有遭誣陷之可能云云,亦不可採。 ㈦上訴人又辯稱:訴外人郭友良、郭金得證述前後不一云云;查訴外人郭友良雖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太太沒有在場」(見雲林地檢署偵查卷第38頁),於原審則證稱:「(鄭春雄那天拿錢去你家,你太太有無在場?)有,我們在看電視」(見原審刑事卷第90頁),是訴外人郭友良就證人鄭春雄賄選當天其配偶劉素燕是否在場,其前後所述雖有不一,惟此或因郭友良最初不願將事實波及其妻,而故為隱瞞,縱有不一,仍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又被上訴人郭茂男雖與訴外人郭友良彼此通電話之次數(1通或2通)供述固有不符,然訴外人郭友良於原審刑事庭結證稱:「(你拿到錢之後,有跟郭茂男說,是用何方式跟他說?)我就是在家打電話跟他說。(你在電話跟郭茂男說話時,有無說到郭金得也有收錢?)有阿,我也是說鄭春雄有拿給他。(你收到錢之後,隔多久打電話給郭茂男?)沒有超過10分鐘。」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87頁、第90頁反面);被上訴人郭茂男則證述:「(郭友良打給你之前,你是否知道他打給你的目的?)我不知道,他大概是在6點拿到錢,就打電話給我,打給我 那時,我剛好在拜訪造勢,我說我現在拜訪造勢沒有空跟你說這個,之後再說,所以6點那時那通,他那時拿到錢,我 用手機接,沒有辦法錄音,之後結束,9點多我回去家裡, 他才又打一次電話給我,那次我才錄音。」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03頁反面);是訴外人郭友良雖證稱:只有打1通電話給證人郭茂男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91頁反面),與被上訴人郭茂男前開所述有2通電話之情節,固有不符,然訴外 人郭友良、被上訴人郭茂男對於該日晚間6點多有通過一通 電話之事實,供述一致,已如前述,而經原審刑事庭提示被上訴人郭茂男私下錄製之該日晚間9點多電話通話譯文1份(見雲林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227號卷第5-6頁),亦經訴外人郭友良當庭表示該錄音內容確為其與被上訴人郭茂男之間的對話,可徵訴外人郭友良、被上訴人郭茂男當日應確有通話2次,訴外人郭友良就此部分陳述雖與事實不符,惟通話 次數本屬抽象數字,較易存在記憶錯誤之情節,而經以實際通話內容予訴外人郭友良確認,其即明確陳稱確實有與被上訴人郭茂男對話,足見訴外人郭友良稱只有通話1次,應係 記憶錯誤導致,亦不足認訴外人郭友良、被上訴人郭茂男係因刻意虛偽陳述而供述不符之情。再被上訴人郭茂男雖於原審刑事庭改稱:「於警局時沒有跟警方說證人郭金得有收到錢,是證人郭友良跟警方說的,證人郭友良在電話中沒有說證人郭金得也有收錢,是在警局證人郭友良才告知證人郭金得有收錢。」等詞(見原審刑事卷第102頁正反面、第105頁、第106頁),然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被上訴人郭茂男乃 表示係忘記於警詢時有為此陳述,警詢所述應屬實在等情(見原審刑事卷第103頁)。是被上訴人郭茂男就於何時告知 警方、是否告知警方及何時知悉訴外人郭金得收受賄賂等事實之陳述,前後雖有不一,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郭茂男屬賄選檢舉人之身分,並非行賄過程之現場目擊證人,事實狀況究為如何,本須由檢警機構深入詳查,方能水落石出,是以被上訴人郭茂男究竟如何知悉訴外人郭金得有收受賄賂,又是何時告知警方,概與證人鄭春雄是否涉犯投票行賄罪之事實認定無關,亦難憑此而為有利證人鄭春雄之認定。 ㈧另被上訴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主張本件次選舉既可確認郭友良、郭金得等5票係經證人鄭春雄賄選買票而來,顯見郭友 良、郭金得等5票已非基於公民行使公民自由意志之選舉權 的行使,且與憲法第132條「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之規 定有所違背,故該5票不應計入上訴人所得之得票數中,經 扣除該5票後,上訴人之得票應為379票,較被上訴人郭茂男之得票數380票為少,是以本件亦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事由等語。然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謂「當選 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選舉機關辦理選舉並不違法,僅因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在客觀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者而言。而本件並無上開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難認有上開規定「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且有投票權人受賄時,雖口頭答應行賄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實際投票時,是否即予完全履踐,應屬未必,此應為社會一般之常情。此觀訴外人郭友良在原審刑事庭結證稱:「(你6 月12日有無去投票?)有。」、「(投給誰?)我跟我太太說一人投一票。」等語;而郭金得亦證稱:「(那你如何知道他們【證人之妻、母】會投給誰?他是買三票?)我不曉得,我叫他們不要講啊。我認定是一票而已。」、「(所以你是後來投票之後才告訴他們,為何要這樣?)我們之前就是大 家在討論,我說你們要投給誰是你們的自由。」、「(所以拿了錢,也不告訴他?)對。」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87頁 反面-88頁、100頁正反面),揆諸訴外人郭友良、郭金得上開所述,於2人收受買票賄款後,並非一定將選票投予上訴 人,從而,被上訴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事由云云,為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 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於本次選舉大埤鄉松竹村村 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