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鋼鈑材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許哲嘉律師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鋼鈑材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二千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原告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於100年4月15日提起上訴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應再給付榮聖公司新台幣(下同)39,809,300元,及其中35,545,699元,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上訴聲明為茂聯公司應再給付榮 聖公司39,809,300元,及其中新台幣35,545,699元,自民國【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審判令茂聯公司應給付榮聖公司24,860,006元部分,茂聯公司應再給付其中6,504,100元、18,355,906元, 分別自97年11月28日、98年3月27日起算均至98年9月7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需經茂聯公司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榮聖公司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6日簽訂鋼鈑材料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茂聯公司向榮聖公司購買鋼鈑、強力螺栓、剪力釘等材料。榮聖公司已依約將鋼鈑等材料全數交付茂聯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茂聯公司應給付鋼鈑等材料款346,430,631元(未含稅)予榮聖公司,惟茂聯 公司僅給付部分貨款(強力螺栓、剪力釘之貨款已全部付清),尚積欠鋼鈑貨款69,676,503元(未含稅)。又茂聯公司已給付各該批鋼鈑貨款部分,亦未依系爭契約所定之付款辦法,於中鋼通知鋼鈑交料時,即全額開立信用狀予榮聖公司,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發生,因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性質,依系爭契約約定,茂聯公司應給付榮聖公司各該批鋼鈑貨款之遲延利息,為方便計算,榮聖公司以茂聯公司驗收各該批鋼鈑之日起算遲延利息至各該批鋼鈑貨款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4,263,601元。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茂聯營造公司給付鋼鈑材料款及遲延利息,求為判命:㈠茂聯公司應給付榮聖公司69,676,503元,及其中6,504,100 元、63,172,405元分別自97年11月28日、98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茂聯公司應給 付榮聖公司4,263,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判命 茂聯公司應給付榮聖公司24,860,006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榮聖公司其餘請求。茂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榮聖公司則僅就其敗訴中之39,809,300元(鋼鈑材料款35,545,699元、遲延利息4,263,601;<35,545,699+4,263,601=39,809,300>)及其中35,545,699元,自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原判決駁回其關於24,860,006元中6,504,100元、18,355,906元,分別自97年11月28日、98年3月27日起算均至98年9月7日止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就其敗訴39,809,300元本息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之9,270,798元本 息未據上訴,(69,676,503+4,263,601-24,860,006-39,809,300=9,270,798),已告確定】 ㈡、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榮聖公司後開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茂聯公司應再給付榮聖公司39,809,30 0元,及其中35,545,699元,自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再給付關於24,860,006 元中6,504,100元、18,355,906元分別自97年11月28日 、98年3月27日起算均至98年9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茂聯公司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 ⑴、茂聯公司之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茂聯公司負擔。 二、茂聯公司則抗辯略以: ㈠、茂聯公司於96年間承攬臺中市政府「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第二標之鋼構橋樑工程需用ASTMA709鋼鈑約8,500公噸,因當 時市場上之鋼料缺乏,價格居高不下,茂聯公司無法取得鋼鈑來源,又迫於工期壓力,乃請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工業局函請中鋼專案供料,中鋼表示茂聯公司係營造業,本身無加工設備,且未持有工廠登記證,無法直接由中鋼供料,乃推薦榮聖公司並提供工程規劃時程給茂聯公司參考,伊為能取得鋼鈑料源,遂依中鋼之推薦,洽請榮聖公司代購鋼鈑材料,因榮聖公司亦為鋼構工程加工廠商,故兩造商妥系爭工程之第二標鋼構橋樑部分由榮聖公司承攬,鋼鈑材料則由茂聯公司委由榮聖公司代向中鋼購買,價格依中鋼盤價為基準,數量則以實作數量計算,購買費用則由茂聯公司直接支出,但茂聯公司同意於每噸加付1,000 元之管理費(委託費用)予榮聖公司,兩造遂於97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另自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包含訂 貨內容、交貨期限、付款辦法、合約範圍、估價單等)均以中鋼鈑為標的,茂聯公司對於向中鋼購買鋼鈑之交易,具有主導地位,從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確為透過榮聖公司購買中鋼出廠之鋼鈑,委請榮聖公司購買中鋼以外之鋼鈑,是系爭契約應屬茂聯公司委託榮聖公司代為向中鋼購買鋼鈑及螺栓等鋼構橋樑材料之委任契約,並非買賣契約。 ㈡、榮聖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鋼鈑,其中有80.916公噸是茂聯公司自己購入。有5,093.281公噸是榮聖公司直接向中 鋼購買,有16.755公噸是榮聖公司向訴外人振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鼎公司)購買之中鋼鋼鈑。有676.355 公噸是榮聖公司向訴外人惠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惠台公司)購買之中鋼鋼鈑、有116.68公噸是榮聖公司向訴外人月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月笙公司)購買之中鋼鋼鈑;其餘是訴外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及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製造之鋼鈑(下稱燁聯鈑、志成鈑),榮聖公司使用非中鋼之鋼鈑,與契約之約定已有不合。又依約榮聖公司須配合工程進度事先提供料單予茂聯公司認可後進料,是兩造間之鋼鈑材料款之計價應依工程進度核算。是中鋼鈑部分第一、二次驗鈑之數量應依97年第4季之盤價,第三至五次驗鈑應以98年第1季盤價之均價計算。而中鋼鈑之總重量為5,903.071公噸 (扣除茂聯公司自行購買之80.916公噸),總價應為179,402,941元(詳見本院卷第197頁之附表)。至於非中鋼鈑部分,茂聯公司等於被迫接受了非中鋼鈑,但是非中鋼鈑之價格均低於中鋼盤價,榮聖公司以較高之中鋼盤價計價亦不合理,其中向盤商購買之中鋼鈑部分產生二次費用,亦難以發票金額計價,蓋該部分茂聯公司均可逕向盤商進鈑,以燁聯鈑97年第四季盤價26元/公斤,30公噸以上每公斤折價3元,即以23元/公斤計算,則非中鋼鈑料款為 64,996,899元(23×2,691,383×1.05=64,996,899元), 中鋼鈑及非中鋼鈑全部料款為244,399,840元(含營業稅 ),茂聯公司已付265,892,929元,已超付21,493,089元 ,足見榮聖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茂聯公司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榮聖公司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榮聖公司負擔。 ⑷、茂聯公司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 ⑴、榮聖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榮聖公司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榮聖公司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茂聯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因無法直接自中鋼購買工程中需用之鋼鈑材料,經中鋼推薦可透過榮聖公司向中鋼公司購買,兩造遂於97年6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 由榮聖公司依茂聯公司之需求,向中鋼購買強力螺栓、剪力釘及鋼鈑等材料,鋼鈑數量為8,382公噸,全部耗損應 控制於3.5%以內,超出3.5%須由榮聖公司負責,茂聯公司則依中鋼盤價給付榮聖公司鋼鈑材料費及每公噸1,000元 之管理費。 ㈡、嗣因茂聯公司將向臺中市政府承攬之系爭工程之第二標鋼構橋樑部分轉包予榮聖公司施作,而該工程需用之鋼鈑材料,即由榮聖公司依工程進度購買,再於進場施作前之驗鈑時通知茂聯公司到場驗鈑。而榮聖公司使用於該工程之鋼鈑,其中80.916公噸是茂聯公司自己購入,有5,093.281公噸是榮聖公司直接向中鋼購買,有16.755公噸是榮聖 公司向訴外人振鼎公司購買之中鋼鋼鈑,有676.355公噸 是榮聖公司向訴外人惠台公司購買之中鋼鋼鈑,有116.68公噸是榮聖公司向訴外人月笙公司購買之中鋼鋼鈑;其餘是燁聯公司及志成公司製造之鋼鈑,均通過驗鈑,品質符合工程約定使用之規格及材質。榮聖公司於驗鈑時始告知茂聯公司有部分鋼鈑並非購自中鋼,茂聯公司因工期因素並未反對使用非中鋼之鋼鈑。 ㈢、系爭工程已於98年10月30日完工,臺中市政府於99年1月18日驗收完畢,工程之鋼鈑數量為8,382公噸,其中包含茂聯公司自行購買之鋼鈑80.916公噸。兩造同意榮聖公司可向茂聯公司請求之鋼鈑數量為8,382公噸加293.37公噸( 依雙方簽訂之估價單記載,超過百分之3.5的耗損應由榮 聖公司負擔),扣除茂聯營造公司自己購入之80.916公噸,總共是8,594.454公噸【計算式:8,382+(8,382×3.5 %)-80.916】。其中中鋼鈑之重量為5,903.071公噸,非中鋼鈑之重量為2,691.383公噸(8,594.454-5,903.071=2,691.383)。 ㈣、茂聯公司至今已給付榮聖公司購買材料之款項為290,311,641元(含稅),其中強力螺栓金額共計23,617,651元( 含稅)、剪力釘金額共計801,293元(含稅),其餘款項 265,892,697元(含稅)屬茂聯公司已給付榮聖公司之鋼 鈑材料款。 ㈤、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或因榮聖公司拿訂約前已購買之鋼鈑來施作系爭工程,或是未直接向中鋼訂貨,所以榮聖公司訂約後從未依兩造約定之訂貨程序訂購鋼鈑,茂聯公司亦未依約定之方式給付貨款。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買賣契約? ㈡、茂聯公司是否尚應給付榮聖公司鋼鈑材料款60,405,705元(原請求69,676,503元,經原審判命茂聯公司給付24,860,006元,榮聖公司僅上訴35,545,699元料款,茂聯公司敗訴部分均上訴,是應審究之鋼鈑料款為60,405,705<24,860,006+35,545,699=60,405,705>)?亦即,茂聯公司 應給榮聖公司之鋼鈑材料款應以何種標準計算?是否應扣除履約折扣、數量折扣、電子優惠及降價追溯?是否應加計每公噸1,000元之管理費?茂聯公司有無通知榮聖公司 延緩備料,如是,是否造成茂聯公司之損失?茂聯公司應給付榮聖公司之鋼鈑材料款總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何? ㈢、茂聯公司就已付之料款是否應另給付遲延利息4,263,601 元? 五、本院判斷: ㈠、有關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買賣契約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分別為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528條第1項所明定。而買賣為財產權與金錢交 換之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買受人支付價金為買賣要素之一,買賣對於出賣人主要效力係移轉財產權義務、瑕疵擔保責任;而對買受人之效力則有支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委任則為典型之勞務契約,對於受任人之效力係事務處理權及處理義務、事務計算義務(如進行狀況及始末之報告等)等,對於委任人之效力係事務處理請求權、費用給付義務等。 ⒉查本件係因茂聯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需用ASTMA709鋼鈑,因當時市場上鋼料缺乏,茂聯公司無法取得鋼鈑來源,乃委請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工業局函請中鋼專案供料,惟因茂聯公司係營造業,本身無加工設備,且未持有工廠登記證,中鋼無法直接供料給茂聯公司,於是推薦鋼構業者即榮聖公司供茂聯公司參考,請茂聯公司與榮聖公司洽商,中鋼會視產能狀況透過鋼構業者按工期酌量撥料支援,兩造遂於97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中鋼97年5月22日及97年6月20日函、臺中市政府97年6月26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20頁),由此可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緣由,固係因茂聯公司無法直接向中鋼訂購鋼鈑,但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為買賣或委任均可能達茂聯公司取得中鋼鋼鈑之目的,是無法由該訂約緣由即遽認兩造之系爭契約當為委任契約。該契約究為委任契約或買賣契約端視契約內容係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或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定之。 ⒊次查,系爭契約之封面即載茂聯公司【買賣契約書】,而契約書本文則明載【材料買賣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茂聯公司、乙方榮聖公司。契約內容關於交貨地點載:廠交-甲、乙雙方指定之加工廠。訂貨內容明載:詳附件(估 價單)強力螺栓及剪力釘依估價明細單價,鋼鈑之單價依中鋼盤價為依據。交貨期限:配合中鋼交貨。關於付款辦法則載:⒈鋼鈑部分由乙方提供料單,經甲方認可後向中鋼下單,當中鋼通知該批鋼鈑交料時,即由甲方全額開立國內信用狀予乙方、⒉強力螺栓部分,當乙方向螺椎廠訂貨時,即由甲方支付該貨款給乙。⒊剪力釘部分,當乙方檢附合格證明文件,經監造單位確認其品質、數量後,甲方須在該月份請款日,開立該批貨款100%之貨款期票60天給乙方」等語。再由系爭材料買賣契約書所附估價單,其中載有鋼鈑之規格型號為A709GR50數量8382T,並附記: 全部耗損得控制在3.5%內,超出3.5%須由乙方(榮聖公司)負責。剪力釘部分得檢附檢驗合格證明,經監造單位確認其品質、數量後,甲方得開該數量100%之貨款期票60天給乙方。並在估價單2點載「材料數量未包含少部分之零 星材料,乙方須提出明細及單價,供甲方參考,需經甲方認可;第4、5點:「付款方式:鋼鈑料依中鋼盤價(含各項附加價),鋼鈑及強力螺栓之檢驗費用(物、化性及夾層)由甲方負責,該費用由甲方直接支出,避免產生再次費用。鋼鈑應加付每噸1,000元管理費給乙方。鋼鈑價格 38,000元/T是暫定價格,實際以當季中鋼盤價為基準」之記載觀之(見原審卷㈠第7、9頁),榮聖公司負有交付一定數量之物(鋼鈑、強力螺栓、剪力釘)予茂聯公司即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茂聯公司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而價金關於鋼鈑部分,單價暫定38,000/公噸),實際以當季中鋼 盤價加付每公噸1,000元(管理費)計算,則兩造就鋼鈑 、強力螺栓、剪力釘買賣之數量(詳估價單數量欄及估價單第1點、第2點所載)、價格(詳如估價單單價欄及第4 點、第5點)、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均有特別約定,所著重 者自係榮聖公司財產權移轉義務、瑕疵擔保責任,茂聯公司則係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定性為買賣,茂聯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尚非可採。 ㈡、有關茂聯公司是否尚應給付榮聖公司鋼鈑材料款60,405,705元? ⒈經查,依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鋼鈑部分係榮聖公 司應交付予茂聯公司鋼鈑之規格型號為A709GR50,約定 系爭工程所需之鋼鈑由榮聖公司提供料單,經茂聯公司 認可後向中鋼下單,或由茂聯公司提供料源及單價後供 榮聖公司下單(見前述契約書及估價單),可見依系爭 買賣契約榮聖公司應交付之予茂聯公司鋼鈑應為中鋼製 造之鋼鈑(稱中鋼鈑)。 ⒉雖榮聖公司簽約後並未依上開約定之訂貨程序訂購鋼鈑 ,而是由榮聖公司直接依工程進度所需,或由榮聖公司 直接向中鋼訂貨,或由榮聖公司向訴外人振鼎、惠台、 月笙等公司購買中鋼鈑,或使用榮聖公司於訂約前已向 中貿、志成、振鼎等公司所購得之燁聯、志成、中鋼製 造之鋼鈑,惟於進場施作前,均會通知茂聯公司到場驗 鈑,榮聖公司於驗鈑時始告知茂聯公司有部分鋼鈑並非 購自中鋼,茂聯公司因工期因素並未反對系爭工程使用 非中鋼製造之鋼鈑,且上開鋼鈑均通過驗鈑,品質符合 工程約定使用之規格及材質,系爭工程亦經臺中市政府 完成驗收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 99年7月19日府建土字第0990203257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42頁)。由此可見,榮聖公司雖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全部交付中鋼鈑,惟茂聯公司既已受領部分非中 鋼鈑之給付,即榮聖公司已履行買賣之給付義務,至於 榮聖公司給付部分中鋼鈑、部分非中鋼鈑予茂聯公司, 其得請求之價金為何?分論如下: ⑴、中鋼鈑部分: ①兩造於系爭契約及估價單上約定茂聯公司應給付榮聖公司之鋼鈑單價依中鋼盤價(含各項附加價,以下所稱中鋼盤價即包含各項附加價),加計每公噸1,000元管理費 計算。而榮聖公司直接向中鋼訂購之鋼鈑,應依訂貨當季之中鋼盤價計算,要屬無疑。至於榮聖公司向振鼎、惠台、月笙等公司購買之中鋼鈑,僅係榮聖公司取得出賣物來源不同而已,其給付予茂聯公司之中鋼鈑完全符合契約約定,均應按訂約時之中鋼盤價(依估價單第5 點之記載,實際以當季中鋼盤價為基準),每公噸加計1,000元計算。 ②榮聖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鋼鈑詳如原證三之鋼料明細表所示(附於本院卷外),榮聖公司依上開鋼料明細表所記載之驗鈑時間,就中鋼鋼鈑詳細列出每塊鋼鈑驗鈑時之中鋼基價加附加價及運費等,算出每塊鋼鈑之中鋼盤價詳如「第一至五批中鋼鈑單價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7-21頁)。茂聯公司雖辯稱其於97年11月8日 通知原告SB1(A2-P1之EFGH01-21)及SA1區段工程材料暫緩備料,該區段工程之材料可於98年第1季購入,榮 聖公司不予理會,仍於97年第4季購入,造成每公噸多 負擔4,500元,受有14,473,683元之損失,主張應於總 價款中扣除云云。然查,茂聯公司就其何以受有14,473,683元之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採信。且本件只有茂聯公司應給付榮聖公司多少鋼鈑材料款,即鋼鈑材料款應如何計算之問題,並未造成茂聯公司額外之支出,無所謂損失之問題。茂聯公司又抗辯依工程時程,第3-4次驗鈑之鋼鈑應以98年第1季之盤價計價(第5次驗鈑部分按98年第1季盤價計價兩造均無爭執)云云,然第3-4次驗鈑之鋼鈑備料均在97年第4季以前,則榮聖公司主張以中鋼97年第4季盤價計價,自屬有據,茂 聯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③又依中鋼99年7月20日(99)中鋼C2字第059378-1491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所謂履約折扣,係指 客戶必須先按合約總價繳足105%貨款(含5%營業稅),且在合約交期日3天內開立提單並在5天內完成出貨作業,即可在出貨當時由貨款中扣除每噸500元履約折扣。 所謂數量折扣,除須符合履約折扣繳款條件外,其每季出貨數量在500噸以上,才可享數量折扣,而數量折扣 係以累進方式計算,且在出貨當時按累進之出貨數量核算折扣額由貨款中扣除,至於最終每噸折扣金額可由分合約出貨總量核算出平均每噸折扣金額供參考。所謂電子優惠,係為鼓勵客戶電子化作業,要求客戶須透過電子下單、開立電子信用狀、電子發票作業,即可在出貨當時由貨款中扣除每噸50元電子優惠固定折扣。所謂降價追溯,係指市場反轉行情下跌時,為照顧客戶分擔庫存損失,中鋼除調降當季售價外,再配合降價追溯制度調低上梯次訂單售價,惟折讓常於合約執行中擇一固定日結算,即固定日前已出貨之數量核算折讓額後以現金方式退還客戶,固定日後未出貨之訂單則以降價後新價格計價收款出貨,但97年第4季至98年第2季適逢全球經濟金融海嘯,為顧及客戶及中鋼雙方權利義務,改以分合約出貨結案後,擇期核算折讓以現金一次退還客戶。由此可知,履約折扣係客戶先按合約總價繳足貨款,並按期開立提單及出貨所獲取之折扣,數量折扣是每季總出貨達500公噸以上,按累進出貨量所獲取之折扣,而 電子優惠則是客戶採行電子作業方式所獲取之折扣,以上三種折扣均係榮聖公司與中鋼公司間所訂契約之內容,並非構成中鋼盤價之因素,自與茂聯公司無關,是縱榮聖公司獲有上開折扣,茂聯公司亦不得主張扣除上開折扣。惟降價追溯部分,係市場鋼價下跌時,中鋼退還給客戶之款項,實際上為中鋼基價之降價,為中鋼盤價內容之一,而兩造買賣關於價金計算既以盤價為基準,降價追溯亦應認為實質盤價下降,是茂聯公司抗辯中鋼盤價應扣除降價追溯部分,應屬可採。 ④榮聖公司得向茂聯公司請求之鋼鈑材料款為中鋼盤價(即原審卷㈡第7-21頁之單價)減降價追溯(97年第4季 每噸退還4,000元,98年第1季每噸退還4,500元)加每 噸1,000元之管理費,合計中鋼鈑之材料款為187,622,117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計算式:118,661,898+68,960,219=187,622,117)。但因其中附表二第五批中鋼鈑查驗消單編號第1-12,共計80.916公噸之中鋼鈑係茂聯公司自行購入,自不得計價,該部分之金額共計2,301,281元(金額詳見附表二第1/6頁,編號1-12),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中鋼鈑之材料款為185,320,836元( 187,622,117-2,301,281=185,320,836)。 ⑵、非中鋼鈑部分: ①查系爭契約及估價單上約定茂聯公司應給付榮聖公司之鋼鈑單價依中鋼盤價(含各項附加價,以下所稱中鋼盤價即包含各項附加價)每公噸加計1,000元計算,已如前 所述,而此每公噸加計1,000元管理費亦為約定買賣價 金計算方式而已,茂聯公司抗辯非中鋼鈑部分不得加計每公噸1,000元,自非可取。又榮聖公司向中貿、志成 等公司購買之非中鋼鋼鈑,均通過驗鈑,品質符合工程約定使用之規格及材質,系爭工程亦經臺中市政府完成驗收作業,前已詳述,則榮聖公司交付之鋼鈑亦難認有何瑕疵。雖茂聯公司抗辯伊不同意按中鋼盤價計算價格,且茂聯公司同意按當時燁聯價格計價云云,並舉證人即茂聯公司總經理林茂聰於本院證稱:97年10月16日驗鈑,才知道不是中鋼鈑是燁聯鈑,驗鈑後我打電話去燁聯公司訪價,當時我打給燁聯公司的營業部阮先生訪價,他告訴我說一公斤26元,超過30噸有1-3元議價空間 ,…訪價後隔天10月17日我親自去榮聖公司找他們總經理(陳勝源)。我說非中鋼鈑我們就不用你們榮聖公司去買,我們直接去買就可以了,他說他已經跟中貿公司講好了,不跟他買不好意思。我說價錢差那麼多我怎麼跟你買,他說可以依照我訪價價錢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為榮聖公司所否認,並舉證人陳勝源於本院證稱:「(對方說有跟你說他訪價結果一公斤26,你答應以訪價計價?)答:沒有,因為我是對中貿的,…燁聯鈑好壞都要吸收,頭尾料都要吸收,燁聯鈑他是長條形去切,那部份他們都要吸收才有這種價錢,因為燁聯鈑平坦度也不夠,這個專業,中貿找我,我說可以我跟他買。我是經過中貿他來幫我服務作篩選動作,我們跟中貿因為當初買燁聯鈑我沒有告知沒錯,但是我有跟他通過電話,他說比中鋼便宜就可以買,所以我們就先買了,我們跟燁聯買的第一批料價錢很高,但是比中鋼便宜,便宜多少我不知道,我們委託中貿,所以中貿依據燁聯開的盤價一直作調整,當然中貿給我們規格鈑,所以沒有頭尾料給我們,也給我們作整平,甚至價錢也不一樣。…我補充一下,我們買中鋼鈑那是為我們量身訂做餘料很少,燁聯版就是這種規格,餘料很多,其實並不是單價而已其實我們的製作成本會很高,那時候有可能比中鋼高或是便宜,當初為了取得料源,有一部分可以取得那種鈑所以跟他買,我補充的並不是我們認為便宜就跟他買還要考量我們要的餘料」等語。證人林茂聰、陳勝源各為茂聯公司、榮聖公司之總經理,各為其公司利益,渠等證詞尚難遽信,且由榮聖公司向中貿、志鑫、振鼎等公司購買之燁聯鈑、志成鈑價位,志成鈑單價係每公斤30.1元/公斤,而燁聯鈑單價每公斤35.15元、34.4元、23.1元(此部分僅704.007公噸)35.5元 、34元,有中貿公司99.4.1(99)中貿一字第21號函、振鼎公司函、志鑫公司寄送之餘額式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9-181頁、第156-168頁),均價遠高於每公斤26元,實難認榮聖公司同意非中鋼鈑以每公斤26元計價。又茂聯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鋼鈑之單價,已重新達成協議,自仍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榮聖公司所提供之非中鋼製造之鋼鈑,榮聖公司得向茂聯公司請求之鋼鈑材料款,仍應按訂約時之中鋼盤價(依估價單第5點之記載,實際以當季中鋼盤價為基準),每 公噸加計1,000元計算。又因榮聖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 之鋼鈑,有些於訂約前即已購入,有些只是榮聖公司購入數量之一部分,無法逐一判別每塊鋼鈑之購入時間為何,惟因驗鈑後通常即準備進場施工,驗鈑時間與施工期間通常相距不遠,故以榮聖公司通知茂聯公司驗鈑時之中鋼盤價(扣除降價追溯),作為認定鋼鈑單價之依據,應尚屬合理(參照原證三之鋼料明細表)。 ②又榮聖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鋼鈑詳如原證三之鋼料明細表所示(附於本院卷外),榮聖公司依上開鋼料明細表所記載之驗鈑時間,就非中鋼鈑,已詳細列出每塊鋼鈑驗鈑時之中鋼基價加附加價及運費等,算出每塊鋼鈑之中鋼盤價詳如榮聖公司所製作之「第一、二、四批志成及燁聯鈑單價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82-289 頁)。依此計算非中鋼鈑之數量為2,691.383公噸,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非中鋼鈑之材料款為89,285,219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計算式:(111,156,421元 ÷3,350.661噸<見附表三7/7頁總重量及總金額所載> ×2,691.383噸=89,285,219.1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所述,榮聖公司得請求茂聯公司給付之鋼鈑材料款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288,336,358元。【計算式: (185,320,836+89,285,219)×1.05=288,336,358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茂聯公司已給付之鋼鈑材料款265,892,697元,茂聯公司尚應給付榮聖公司鋼鈑材料款 22,443,661元。 ㈢、茂聯公司是否應給付榮聖公司遲延利息4,263,601元? 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榮聖公司從未依契約約定先提 供料單經茂聯公司認可後向中鋼下單,或茂聯公司提供料 源單及單價供榮聖公司下單,再由茂聯公司依該單價開國 內信用狀方式付款。而是以訂約前已購入之鋼鈑,或未經 茂聯公司認可直接向中鋼或向盤商購買鋼鈑,經茂聯公司 驗鈑後即施作於系爭工程,故榮聖公司從未依兩造約定之 訂貨程序訂購鋼鈑,茂聯公司告亦未依約定之方式給付貨 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榮聖公司既未依系爭契約所 定,先提供料單經茂聯公司認可後直接向中鋼下單訂貨, 即無契約中所載「當中鋼通知該批鋼鈑交料時」給付貨款 之情形發生,茂聯公司即無須依契約所定付款辦法支付鋼 鈑貨款,榮聖公司主張茂聯公司應給付其自驗收各該批鋼 鈑之日起至各該批鋼鈑貨款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4,263,601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卷㈠第11頁),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榮聖公司 從未依契約所定,先提供料單經茂聯公司認可後直接向中鋼下單訂貨,茂聯公司即無須依契約所定付款辦法支付鋼鈑貨款給榮聖公司,已如前述,故茂聯公司僅於榮聖公司催告其給付貨款而未給付時,始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榮聖公司是以起訴之方式請求茂聯公司給付鋼鈑材料款,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茂聯公司尚應給付榮聖公司鋼鈑材料款22,443,661元部分,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茂聯公司之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理,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榮聖公司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茂聯公司給付22,443,661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茂聯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及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茂聯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命茂聯公司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茂聯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榮聖公司其餘請求部分(即榮聖公司上訴之39,809,300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則無不合,榮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茂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榮聖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佩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