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蘇月娥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黃瑞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信昌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瑞福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參佰元、上訴人蘇月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黃瑞福、蘇月娥依序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分別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各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分別為上訴人黃瑞福、蘇月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吳信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客運)原法定代理人林全興,業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辛忠道,並由新法定代理人辛忠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既有被上訴人興南客運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49、51-5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黃瑞福、蘇月娥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12日具狀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9 萬2465元、295萬9095元本息(見本院重交重附民上字卷第2頁),繼於101 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299 萬3765元、225萬元本息,並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0、82、11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被上訴人興南客運所同意,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信昌係被上訴人興南客運僱用之司機,平日駕駛該公司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於94年12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FU-552 號大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88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始得超越,且超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超越之安全間隔,致擦撞前方由第三人陳郁婷騎乘搭載被害人黃盟嘉,沿相同方向行駛在前之車牌G9Y-708號重型機車,陳郁婷、黃盟嘉因而人車倒地,黃盟嘉並遭該大客車輾壓頭部,造成頭骨碎裂腦實質溢出當場死亡。被上訴人吳信昌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責任,業經鈞院以99年度交上更㈠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吳信昌確有於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不當超車致擦撞機車肇事,應負過失之侵權責任甚明。而上訴人為黃盟嘉之父母,因黃盟嘉之車禍死亡,上訴人黃瑞福受有支出殯葬費10萬1300元、扶養費64萬2465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之損害,上訴人蘇月娥亦受有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之損害,扣除上訴人各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5萬元後,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黃瑞福299萬3765元、上訴人蘇月娥225萬元,及均自96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併在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瑞福 299萬3765元、上訴人蘇月娥225 萬元,及均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吳信昌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興南客運則以:被上訴人吳信昌駕駛大客車於肇事路段,距分道線0.7 公尺,陳郁婷騎乘搭載黃盟嘉之機車在分道線上,兩車間隔距離0.5 公尺以上,被上訴人吳信昌並無違規超車或未保持安全距離情事,而係陳郁婷之機車向左偏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碰撞,被上訴人吳信昌無肇事責任,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與被上訴人吳信昌負連帶賠償責任,依肇事之情節,陳郁婷騎乘機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且上訴人黃瑞福係有資力之人,無受撫養之權利,苟須受撫養,其請求之扶養費,亦應以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直系尊親屬之免稅額,即每人每年8萬2000 元計算,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偏高,應適度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吳信昌為被上訴人興南客運之大客車司機,於上揭時地駕駛大客車,與陳郁婷騎乘搭載黃盟嘉之機車擦撞,黃盟嘉倒地遭大客車輾壓頭部,造成頭骨碎裂腦實質溢出當場死亡,其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責任,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更㈠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訴人為黃盟嘉之父母,上訴人黃瑞福為黃盟嘉支出殯葬費用10萬1300元,另上訴人各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5萬元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判決附於本院卷足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業務過失致死案卷查核無訛,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黃盟嘉之所以死亡,係因被上訴人吳信昌駕駛大客車超車不當所致,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乙節,既為被上訴人興南客運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吳信昌駕駛大客車有無超車不當致肇本件交通事故?陳郁婷騎乘機車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被上訴人興南客運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各情。 四、被上訴人吳信昌駕駛大客車,因超車不當肇事致黃盟嘉死亡,應負完全過失肇事責任: ㈠被上訴人吳信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大客車沿臺南巿中西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同車道前方為陳郁婷騎乘搭載黃盟嘉之機車,事故發生於中山路88號前,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分界線附近,斯時為17時許下班時段,市區交通繁忙、車流甚多、視線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已為被上訴人吳信昌與陳郁婷在刑案偵審中所不爭執,並有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及現場照片5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等件存卷足稽(見原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3號卷第10、23-48、66-67、68、73頁,原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5號交通事件卷第78-80、85 頁)。且被上訴人吳信昌除於警訊供稱機車向左偏過來大客車右前車輪處,伊就聽到一聲撞擊聲,並查看右後視鏡,發現機車倒地,大客車係右前輪擋泥板上方板金與機車發生擦撞;繼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所具聲請狀亦為相同供述(見同上相字卷第10-12、73、109頁)。另陳郁婷於原法院該刑案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時伊騎機車後載黃盟嘉,突有一部營業大客車同向自其左後方駛來,擦撞其機車左手把,伊機車失去平衡而摔倒,伊被擦撞時,想控制機車行進方向,但隨大客車前行,致伊機車不穩向左倒地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78-80 頁)。足認系爭車禍係因大客車與機車接觸擦撞,致黃盟嘉因而遭大客車輾壓頭部當場死亡無訛。 ㈡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吳信昌駕駛大客車超車時,前行之陳郁婷機車,並無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既經陳郁婷在警訊中陳稱:「我的車子行駛中,興南大客車從我的後方過來,並從我的車前切過來。興南大客車右前側車身擦到我機車左手把的外側。」等語不移(見同上相字卷第72頁),已見被上訴人吳信昌不當超車。且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上訴人吳信昌駕駛大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陳郁婷無肇事因素,而有該會95年6月15日南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同上相字卷第102-104 頁)。嗣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據該會以95年8月14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本案因重機車駕駛人與營業大客車駕駛人雙方對肇事情形各執一詞,且依現有卷附資料無法研判確認:重機車碰撞時有向左偏行之動向,致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惟依據卷附資料1.吳君應訊承稱係於超過機車時發生擦撞。2.重機車刮地痕起點位置與走向等等跡證研析,本會認為以下可確定:1.吳車於超越前方機車時發生擦撞。2.碰撞時重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內而非於機慢車優先道內。」等語甚詳(見同上相字卷第112 頁)。再參酌後述被上訴人吳信昌所自承「超車時沒有注意與被害人車身之間的距離」乙情。顯見被上訴人吳信昌未注意遵行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況被上訴人吳信昌因系爭車禍之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責任,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更㈠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案件全卷可佐,其過失之咎,益信而有徵。且其過失行為與黃盟嘉之死亡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吳信昌雖辯稱其無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有違規超車之駕駛行為,另國立交通大學96年9月27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原法院同上刑事卷第25-27 頁),綜合研析欄雖亦載有:「就大客車車速紀錄、行駛軌跡推斷,大客車往右偏駛而擦撞機車導致本事故之可能性極低。」等語。然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機車於交通事故現場因倒地滑行,遺留一道西南至東北走向,跨越外側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分道線,長度 4.5公尺之刮地痕,其起點在外側車道上,距離機慢車道分道線0.6 公尺,黃盟嘉則倒臥於該刮地痕終端處之外側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分道線上,其頭部及因遭大客車輾壓而溢出之腦漿則在外側車道上,距離外側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分道線為0.3公尺(見同上相字卷第68頁外側車道寬度3.2公尺減去2.9 公尺)。則以該機車倒地造成刮地痕起點位置,黃盟嘉倒地其頭部遭大客車輾壓溢出腦漿位置,與外側車道及機慢車優先道分道線之距離分別為0.6公尺及0.3公尺以觀,顯示機車遭外力影響向右偏行。本院刑事庭更審時再函請國立交通大學補充鑑定,亦據該校100 年7月8日復函說明二、㈤、㈥載明:「本校鑑定意見已參酌各當事人之證述陳詞,且並未排除肇事兩造曾發生觸擊。」、「本案因無其他跡證鑑識紀錄,尚無法明確認定兩車接觸點或推斷接觸情狀;被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並非本校原鑑定意見欲表示之內容。」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上更㈠字第218 號刑事卷第75頁)。據此國立交通大學之補充鑑定意見,既已指出「無法明確認定兩車接觸點或推斷接觸情狀」,且其原鑑定意見所謂「大客車往右偏駛而擦撞機車導致本事故之可能性極低」云云,亦屬臆測之詞,並與上揭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遭外力影響向右偏行跡象不符,是以國立交通大學先後二次鑑定意見,均尚不足為被上訴人吳信昌有利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吳信昌雖又辯稱伊見機車在前行駛,按鳴喇叭後機車向右駛至外側,伊始超車云云。然證人陳郁婷在原法院刑案審理時,既已證稱:「當時我騎機車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與外側車道之間附近,車速約時速20、30公里。車禍發生瞬間,我是直線前進,沒有變換車道,不會從後視鏡看是否有其他車輛,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的車輛。」等語不移(見原法院同上刑事卷第78-79 頁),顯見陳郁婷並未因見大客車,而駛離其原行駛車道,以避讓任由大客車超車。縱認被上訴人吳信昌於超車前有按鳴喇叭,惟就被上訴人吳信昌於原法院刑案審理時所陳稱:車禍當時,約50公尺遠看到機車行駛於伊正前方,伊按喇叭係為讓機車知道大客車從後面來,希望機車讓伊之大客車過去,伊不是很瞭解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按喇叭的目的,係要讓前方車子禮讓,且前車需要靠邊行駛等規定,伊超車時,沒有注意與被害人車身之間的距離,車禍當時伊是要超車,覺得系爭機車要讓伊等語觀之(見原法院同上刑事卷第85-89 頁),可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大客車超車時,縱被上訴人吳信昌於超車前確有按鳴喇叭,然其既已自承超車時未注意超車時兩車間之距離,則其於超車前究有無按鳴喇叭,及機車究行駛於外側車道或機慢車優先道與外側車道之間附近,已非判斷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重點,仍應視被上訴人吳信昌超車時,有無遵行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定。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吳信昌超車時,陳郁婷之機車,既無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被上訴人吳信昌不當超車,又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復無確切證據證明陳郁婷之機車有向左偏行情事,自難遽認陳郁婷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興南客運否認被上訴人吳信昌有過失肇事責任,及抗辯陳郁婷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均無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吳信昌既因駕駛過失肇事致黃盟嘉死亡,對為黃盟嘉父母之上訴人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信昌賠償損害。茲更將上訴人之各項賠償請求,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黃瑞福請求殯葬費10萬1300元部分: 上訴人黃瑞福主張為黃盟嘉支出往生禮儀費3萬8550 元、進塔管理費1萬6000元、骨灰位費4萬6750元,合計10萬1300元,既據提出安平殯葬禮儀社估價單、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影本,附於本審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興南客運所不爭執,且核各該喪葬事宜支出費用,均屬一般習俗喪禮所常見之必要喪葬費,支出額度亦屬合宜,上訴人黃瑞福請求賠償該金額,自應如數准許。 ㈡上訴人黃瑞福請求扶養費64萬2465元部分: 按民法第1117 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迭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1 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歲。」換言之,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修正後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上訴人黃瑞福為黃盟嘉之父,生於46年1月2日,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可主張得受黃盟嘉扶養。然上訴人黃瑞福另有70年6 月17日生之長子黃智仁、及71年11月2 日生之次子黃智伩,及配偶即上訴人蘇月娥,均為其扶養義務之人,既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故其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失時,應以4分之1計算黃盟嘉應負擔部分。而上訴人黃瑞福於97年勞動基準法修正時年僅51歲、尚未屆滿65歲退休,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繼續工作至65歲,且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99頁),其100年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78萬2303元,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應自65歲起計算賠償受扶養費用之損失。而依94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年齡為48歲之上訴人黃瑞福,尚有32.09 年之平均餘命,故上訴人黃福瑞可請求賠償受扶養費用之年限為16.09年(81.09-65=16.09)。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公布95 年度臺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5171 元,據此上訴人黃瑞福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雖受有扶養費用損失54萬5284元(計算式:15,171×12×11.0000000×1/4=545,284)。然 依其上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除自住房屋價值127萬5200 元外,既尚有其他多筆房屋、土地、投資等價值740 餘萬元之資產,得以運用生財得利,況其退休後亦享有勞工保險給付得以養老,以時下經濟狀況客觀言之,應足維持其老年生活,難認已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條件,揆之上揭說明,其據以請求賠償扶養費64萬2465元,即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迭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足參。上訴人之長女黃盟嘉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以民間習俗而言,即所稱白髮人送黑髮人,上訴人精神上之痛楚無待贅言,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爰審酌被上訴人興南客運為客運公司,被上訴人吳信昌為該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均為國小畢業,共同經營福裕企業社,以代工製造傳統黑膠唱片機零件,盡心教育子女,安排黃盟嘉前往澳洲留學(見本院卷第68、69頁),期待該女得出人頭地落空失望之情,及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歷經刑事審理程序至更一審方得確定,暨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審理期間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60 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審酌結果,上訴人黃瑞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殯葬費10萬1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合計170萬1300元。上訴人蘇月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60萬元。 六、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即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各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萬元,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吳信昌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各再扣除75萬元。即上訴人黃瑞福得請求被上訴人吳信昌賠償之金額為95萬1300元,上訴人蘇月娥得請求被上訴人吳信昌賠償之金額為85萬元,其餘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七、末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在案。被上訴人吳信昌為被上訴人興南客運之司機,駕駛大客車載客營業,自屬為被上訴人興南客運服勞務,而為被上訴人興南客運之受僱人,並於執行業務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興南客運,就被上訴人吳信昌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給付上訴人黃瑞福95萬1300元,上訴人蘇月娥85萬元,及均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及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如主文第5 項所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審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異,然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岑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