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椿林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湯凱佩 林忠育 被 上 訴人 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寬敏 訴訟代理人 吳維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重測前)雲林縣林內鄉○○○段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及「分割如附圖一戊案所示」之表述,應對照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更正為「(重測後)烏麻段之地號及面積」,及「分割如(本判決)附圖庚案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重測後雲林縣林內鄉○○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伊與中華民國所共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下稱雲林分處)係上揭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則為伊與被上訴人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昌公司)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四日因地籍圖重測,其地號及面積之記載因而變更,重測前、後之土地地號、面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旱,伊與被上訴人雲林分處、隆昌公司間就上揭共有之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上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管理使用之方便,就與雲林分處、隆昌公司分別共有之土地,均有各自合併分割必要。又參酌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實際占用之使用現況,及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利用價值,爰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己案所示。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與中華民國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訴人與隆昌公司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己案所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二、被上訴人雲林分處抗辯:伊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現由第三人依法承租使用,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本件分割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仍應以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為適當。被上訴人隆昌公司則以:伊依現行法令不得購買農地,亦無法取得地上權,上訴人主張採附圖己案為分割,將造成伊就取得土地無法完整使用,對伊顯不公平。本件仍以採依附圖戊案按重測後地號、面積重新繪製之庚案分割較為妥適等情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重測後雲林縣林內鄉○○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伊與中華民國所共有,被上訴人雲林分處係上揭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則為伊與被上訴人隆昌公司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於一00年十一月四日因地籍圖重測,其地號及面積因而變更,重測前、後之土地地號、面積亦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旱,伊與被上訴人雲林分處、隆昌公司間就上揭共有之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上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情形等情,除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外(參見原審①卷第八頁、第一一頁至第三七頁、本審卷第一00頁至第一五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土地為上訴人與中華民國所共有,附表二土地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昌公司所共有,上訴人與雲林分處及隆昌公司間,就分別共有附表一、二土地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已如上述;對照兩造對於各自共有之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相同,堪認上訴人與雲林分處間,及上訴人與隆昌公司間均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自明。上訴人據此訴請就附表一、二土地分別為合併合割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查: (一)附表一、二所示各筆土地,目前均供種植各種農作物使用者,為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繪製之現況圖存卷(參見原審①卷第六五頁至第七五頁、第八0頁至第八一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系爭土地除九七三、九九九、一000等三筆地號土地毗鄰而位處於東南側以外,其餘各筆土地相互毗鄰而位處於西北側,中間間隔道路而形成兩大區塊。於西北側之區塊中,現有一私設道路穿過四五九、四五八、四五七、四五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二八六之五五、五六、五七、四六號)土地,而可對外聯絡乙情,此參土地現況圖及空照圖自明(參見原審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本審卷第六一頁),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審卷第一七一頁)。 (二)又系爭各筆土地於一00年十一月四日因地籍圖重測,其地號及面積之記載因而變更。惟對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規定觀之,堪認系爭各筆土地於重測前、後之地號、面積之記載雖有變更,僅係表述各筆土地之方式變更而已,其土地之同一性既未變更,自無情事變更可言。然系爭土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因地籍圖重測,相關土地地號及面積之記載既有更動,為正確計,自應依重測後之地號及面積為表述。 (三)附圖庚案係依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戊案),由地政人員依重測後之地號、面積、位置重新繪製,並算出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面積,及其持分比較後所增減之面積而來。依上開說明,各共有人原來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無變更,僅係表述土地之方式不同而已。此外,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即本判決庚案),與上訴人主張改用之己案,就其中分配予上訴人之系爭四五五、四六0、四六六地號土地,分配予雲林分處之系爭四五三、四五七、四五八、四六二、四六三、四六四、四六九、四七0、四七一、四七二、九七三、九九九地號土地,分配予隆昌公司之系爭四五四、四六一、四六五地號土地部分均相同者,此經比對附圖己案、庚案成果圖自明。 (四)原審法院以附圖戊案(即本判決庚案)為分割,核係考量被上訴人二人均不同意就各自與上訴人共有之土地,全部為合併分割,且被上訴人雲林分處共有國有土地之應有部分達五十四分之四十六,雲林分處既不同意合併分割,本件即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六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法就兩造各自共有之全部土地為合併分割。至於就上訴人與雲林分處共有附表一土地中,系爭四六八、四五八、九七三、四七0、四六九、四六二、四五三、四六三、四六四、四七二、四五二、四五七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二八六-二、二八六-五六、二八六、二八六-五一、-五0、-四、-七、-八、-九、-二二、-四七、-五二、-五七)土地業經雲林分處出租予訴外人邱秋金等人使用,雙方並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在卷足參(參見原審①卷第五六頁及原審九十八年度調字第一五號之證物卷)。基於耕地租賃關係之延續性,並避免因土地分割後,苟由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時,因須繼受上揭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且受限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於出租人收回土地之嚴格限制,將有不易收回該等土地之虞,有違分割共有物在於使共有人於分割後,方便利用土地,以增進土地之經濟效益目的,自宜避免將上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取得。至於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昌公司共有附表二土地,則考量由上訴人取得其中四五0(A)、四五六(A)等二筆地號土地,連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林分處共有而分配之四五一、四五二(A)、四五五、四五九、四六0、四六六等筆地 號土地可連成一整塊土地,並可經由東南側之道路對外聯絡,堪認對於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有正面效益。本院審酌原審法院所採附圖戊案(即本判決庚案),顧及上訴人與雲林分處,及上訴人與隆昌公司分別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避免增生與第三人間有收回土地之不必要糾紛,且各共有人均得就分得土地對外聯絡,有利各共有人於日後開發及提升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堪認係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上訴人於上訴後雖主張應採用附圖己案為分割云云;惟採附圖己案分割結果,上訴人因此得取得二區塊土地,且各區塊土地之地形相對完整,並均得經由東南側道路而對外聯絡,其經濟效益甚大。然上訴人分得之四六八地號土地,已由雲林分處出租於第三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分割後即有繼受上揭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而不易收回該筆土地之缺點。至於被上訴人隆昌公司分得之土地除遭區隔為三區塊,各區塊之地形相對不完整外,其中四五六、四五0地號土地僅得利用西北側之道路對外連絡,且該兩筆土地之地形亦相當彎曲不整,不利於土地之整體規畫利用;復因上訴人取得四五九-A地號土地(與雲林分處共有之部分)結果,造成隆昌公司分配之四五六及四六七-B二筆地號土地並未毗鄰,四五六地號土地無法經由四六七-B地號土地與東南側道路連絡,大為減低隆昌公司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對照隆昌公司與上訴人共有附表二土地之應有部分達五十四分之四十六,惟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僅為五十四分之八,乃上訴人竟得選擇取得毗鄰東南側道路,且土地地形完整之四六七-A地號土地,而將北側地形相對不完整之四五0、四五六等二筆地號土地盡歸隆昌公司取得,亦非事理之平。上訴人雖主張採此方案分割後,同意將其與雲林分處共有而分得之四五九-A地號土地供隆昌公司通行,或出售或設定地上權予隆昌公司等語,惟縱上訴人確實同意提供四五九-A地號土地供隆昌公司通行或設定地上權予隆昌公司,隆昌公司因此可能獲得之利益,遠不及其因採用此方案結果,造成整體土地使用上的不利益。再佐以雲林分處亦因上訴人分得之四六八地號土地,已由第三人承租使用為由,而不同意採此分割方案乙情觀之,被上訴人隆昌公司抗辯此一分割方案對其不利,並非妥適方案者,自非無據,此一分割方法要難認係妥適之分割方案。 六、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雲林縣斗六市農會經原審法院告知訴訟後,已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到場陳明「同意上開各筆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轉載至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之上」等語(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七六頁反面),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抵押權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上訴人依附圖庚案分割方法所分得之各筆土地之上,併予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就其與被上訴人雲林分處共有附表一土地,及與被上訴人隆昌公司共有附表二土地,各別為合併分割,於法固無不合,惟原審法院審酌兩造各共有人之利益,考量系爭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避免增生共有人於分割後有與第三人間涉訟之虞,及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均得對外聯絡等一切情狀,基於公平原則,而以附圖戊案(即本判決庚案)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核無不合,亦且妥適。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土地既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畢,其土地地號、面積之記載因而變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重測前)雲林縣林內鄉○○○段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及「分割如附圖一戊案所示」之表述,自應予以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尤 乃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土地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重測前為烏塗子段) ┌──┬────┬──┬─────┬─────────┬───────┐ │編號│土地地號│地目│面積 │共有人 │重測前地號及面│ │ │ │ │ │ │積 │ ├──┼────┼──┼─────┼─────────┼───────┤ │1 │451 │旱 │1685.33㎡ │ 中華民國(46/54) │烏塗子段286-5 │ │ │ │ │ │ 張椿林(4/27) │(1,685㎡) │ ├──┼────┼──┼─────┼─────────┼───────┤ │2 │452 │旱 │818.16㎡ │ 中華民國(46/54) │烏塗子段286-47│ │ │ │ │ │ 張椿林(4/27) │(815㎡) │ ├──┼────┼──┼─────┼─────────┼───────┤ │3 │453 │旱 │1757.66㎡ │ 中華民國(46/54) │烏塗子段286-7 │ │ │ │ │ │ 張椿林(4/27) │(1,735㎡) │ ├──┼────┼──┼─────┼─────────┼───────┤ │4 │455 │旱 │1687.58㎡ │ 中華民國(46/54) │烏塗子段286-59│ │ │ │ │ │ 張椿林(4/27) │(1,687㎡) │ ├──┼────┼──┼─────┼─────────┼───────┤ │5 │457 │旱 │5126.36㎡ │ 中華民國(46/54) │烏塗子段286-57│ │ │ │ │ │ 張椿林(4/27) │(5,126㎡) │ ├──┼────┼──┼─────┼─────────┼───────┤ │6 │458 │旱 │2189.56㎡ │ 中華民國(46/54) │烏塗子段286-56│ │ │ │ │ │ 張椿林(4/27) │(2,213㎡) │ ├──┼────┼──┼─────┼─────────┼───────┤ │7 │459 │旱 │1421.36㎡ │ 中華民國(46/54) │烏塗子段286-55│ │ │ │ │ │ 張椿林(4/27) │(1,417㎡) │ ├──┼────┼──┼─────┼─────────┼───────┤ │8 │460 │旱 │562.53㎡ │ 中華民國(46/54) │烏塗子段286-54│ │ │ │ │ │ 張椿林(4/27) │(551㎡) │ ├──┼────┼──┼─────┼─────────┼───────┤ │9 │462 │旱 │2184.57㎡ │ 中華民國(46/54) │烏塗子段286-4 │ │ │ │ │ │ 張椿林(4/27) │(2,204㎡) │ ├──┼────┼──┼─────┼─────────┼───────┤ │10 │463 │旱 │8828.08㎡ │ 中華民國(46/54) │烏塗子段286-8 │ │ │ │ │ │ 張椿林(4/27) │(8,826㎡) │ ├──┼────┼──┼─────┼─────────┼───────┤ │11 │464 │旱 │1779.21㎡ │ 中華民國(46/54) │烏塗子段286-9 │ │ │ │ │ │ 張椿林(4/27) │(1,784㎡) │ ├──┼────┼──┼─────┼─────────┼───────┤ │12 │466 │旱 │2758.75㎡ │ 中華民國(46/54) │烏塗子段286-61│ │ │ │ │ │ 張椿林(4/27) │(2,773㎡) │ ├──┼────┼──┼─────┼─────────┼───────┤ │13 │468 │旱 │2759.36㎡ │ 中華民國(46/54) │烏塗子段286-2 │ │ │ │ │ │ 張椿林(4/27) │(2,816㎡) │ ├──┼────┼──┼─────┼─────────┼───────┤ │14 │469 │旱 │3894.92㎡ │ 中華民國(46/54) │烏塗子段286-50│ │ │ │ │ │ 張椿林(4/27) │(3,894㎡) │ ├──┼────┼──┼─────┼─────────┼───────┤ │15 │470 │旱 │1673.92㎡ │ 中華民國(46/54) │烏塗子段286-51│ │ │ │ │ │ 張椿林(4/27) │(1,736㎡) │ ├──┼────┼──┼─────┼─────────┼───────┤ │16 │471 │旱 │1380.55㎡ │ 中華民國(46/54) │烏塗子段286-52│ │ │ │ │ │ 張椿林(4/27) │(1,383㎡) │ ├──┼────┼──┼─────┼─────────┼───────┤ │17 │472 │旱 │7446.28㎡ │ 中華民國(46/54) │烏塗子段286-22│ │ │ │ │ │ 張椿林(4/27) │(7,451㎡) │ ├──┼────┼──┼─────┼─────────┼───────┤ │18 │973 │旱 │2660.58㎡ │ 中華民國(46/54) │烏塗子段286 │ │ │ │ │ │ 張椿林(4/27) │(2,753㎡) │ ├──┼────┼──┼─────┼─────────┼───────┤ │19 │999 │旱 │5452.75㎡ │ 中華民國(46/54) │烏塗子段286-33│ │ │ │ │ │ 張椿林(4/27) │(5,463㎡) │ ├──┼────┼──┼─────┼─────────┼───────┤ │20 │1000 │旱 │658.04㎡ │ 中華民國(46/54) │烏塗子段286-35│ │ │ │ │ │ 張椿林(4/27) │(669㎡) │ └──┴────┴──┴─────┴─────────┴───────┘ 附表二(土地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重測前為烏塗子段) ┌──┬────┬──┬─────┬─────────┬───────┐ │編號│土地地號│地目│ 面積 │ 共有人 │重測前地號及面│ │ │ │ │ │ │積 │ ├──┼────┼──┼─────┼─────────┼───────┤ │1 │450 │旱 │3989.57㎡ │ 隆昌公司(46/54) │烏塗子段286-46│ │ │ │ │ │ 張椿林(8/54) │(3,968㎡) │ ├──┼────┼──┼─────┼─────────┼───────┤ │2 │454 │旱 │1667.88㎡ │ 隆昌公司(46/54) │烏塗子段286-58│ │ │ │ │ │ 張椿林(8/54) │(1,667㎡) │ ├──┼────┼──┼─────┼─────────┼───────┤ │3 │456 │旱 │3180.63㎡ │ 隆昌公司(46/54) │烏塗子段286-6 │ │ │ │ │ │ 張椿林(8/54) │(3,176㎡) │ ├──┼────┼──┼─────┼─────────┼───────┤ │4 │461 │旱 │597.95㎡ │ 隆昌公司(46/54) │烏塗子段286-53│ │ │ │ │ │ 張椿林(8/54) │(583㎡) │ ├──┼────┼──┼─────┼─────────┼───────┤ │5 │465 │旱 │2512.97㎡ │ 隆昌公司(46/54) │烏塗子段286-60│ │ │ │ │ │ 張椿林(8/54) │(2,497㎡) │ ├──┼────┼──┼─────┼─────────┼───────┤ │6 │467 │旱 │6478.54㎡ │ 隆昌公司(46/54) │烏塗子段286-3 │ │ │ │ │ │ 張椿林(8/54) │(6,6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