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深根 代 理 人 林柏祥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榮一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抗字第 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檢查人之報酬係由再抗告人負擔,且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本可利用參與股東會期間檢查公司業務、帳戶及財產情形,況相對人已參與於99年2月7日召開之股東會,在明確知悉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營業之情形下,復於99年3月4日再為本件聲請,顯屬權利濫用,並有妨礙再抗告人公司正常運作之嫌。再者,抗告法院並未調查檢查人黃金安會計師有無擔任藥品公司之查帳經驗或公司檢查人之經驗,亦未說明其資歷及專長,本件聲請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非訟事 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本件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經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選派黃金安會計師擔任後,再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本件聲請係屬權利濫用云云,原審係以:相對人具有再抗告人之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 人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有相對人所提成大藥品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足憑,依據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又相對人本件聲請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再抗告人亦自承未曾與相對人討論檢查公司業務(見原審99年5月27日筆錄),難 認相對人行使股東共益權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況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自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係濫用權利為由,駁回抗告。 (二)經核原審上述裁定意旨,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於本件雖另指摘:原審並未調查黃金安會計師有無查帳或擔任公司檢查人之經驗云云,惟查:本件經選任之檢查人黃金安,既具有會計師之執業資格,此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則無論其是否具有查帳或擔任公司檢查人之經驗,均不影響其具有擔任本件公司檢查人之能力,此部分之再抗告意旨,顯非可採。 (三)綜上,再抗告人所持上開再抗告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指摘違法,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