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陳吳乃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莉穎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忠興村南19線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疏未注意,竟由伊左後方撞擊伊騎乘之腳踏車,致伊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腹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3,331元、看護費用3,591,397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0,600元、因受傷精神甚 為痛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134,672元,共計2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算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侵入伊行駛車道,係車禍發生主因,上訴人與有過失。另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函文稱無法證明車禍與視網膜剝離有關,上訴人該部分損害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331元本息之判決;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94,669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上午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中興村南19線由北向南行使,與同向騎乘腳踏車之上訴人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腹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㈡上開車禍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謂:「一、陳吳乃乘騎腳踏車,侵入快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二、周莉穎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謂:「⑴上訴人騎乘腳踏車,向左偏入快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㈢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388號提起公訴 ,經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 ㈣醫療費用13,628元: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下稱佳里醫院)醫療費6,988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99年3月29日、4月7日、7月7日醫療費共1,460元、胡文就診所醫療費4,700元、上品堂中醫醫療費480元,共計13,628元;看護費用49,700元;可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為20萬元。 上開各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8-9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台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388號刑事 卷全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對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80頁), 則本院就此部分不再審酌。以下僅論斷:㈠上訴人受有視網膜剝離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㈡又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視網膜剝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 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左眼視網膜剝離係本件車禍所致,且於佳里醫院急診住院期間即向醫生表示眼睛有模糊,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及其左眼視網膜剝離之損害發生,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又上訴人經成大醫院診斷其有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病症,左眼視力永久不能復原,其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述診斷和車禍可能有關,車禍亦可能為此診斷之主要原因」等語,有成大醫院99年12月6日、100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訴字卷第35頁)。惟證人即出具診 斷證明書醫師曾順輝於上開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除了車禍,老化、深度近視、多次眼部手術,都有可能造成視網膜剝離。本件只能說系爭車禍有可能造成視網膜剝離,無法完全確定....,就哪種可能性最大伊無法得到一個正確的答案,可是單以時間點來講,外傷和時間點來講有點吻合,所以其實我們只能說最大的可能,在診斷書上是這樣講。此可能性無法做量化,只能從醫師角度來講有這一些可能。」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18-222頁)。依曾順輝上開證述,造 成視網膜剝離之原因不一,系爭車禍有可能係上訴人視網膜剝離之最大原因,但其無法完全確定。足見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證人曾順輝之證詞,在一般情形上,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此車禍行為,均發生上訴人左眼視網膜剝離之損害,亦即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本院將上訴人病歷送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下稱眼科醫學會)進行鑑定,經該會函覆本院謂:「說明三、視網膜剝離發生原因眾多,但依資料最可能原因有二:1.多次眼球手術又在無晶體狀態下玻璃體的移動易併發視網膜剝離。2.頭部外傷。以上二者若造成視網膜剝離在發生的時間上沒有一定間隔,所以沒有絕對條件可資證明視網膜剝離的直接或間接原因歸屬。」等語,有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101年7月17日(101)字第121號、101年9月21日(101)字第172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48頁)。依此函覆,可知上訴人頭部之外傷雖可能造成視網膜剝離原因,然上開原因與造成視網膜剝離之時間並無一定之間隔,故無絕對條件可判斷其原因歸屬,且上訴人自承其左眼於85年起即因黴菌性角膜潰瘍接受4次移植角膜手術(見本院卷第27頁),亦可能為視網膜剝 離原因之一,從而,實難遽謂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視網膜剝離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上訴人辯稱:頭部外傷必然會造成視網膜剝離云云,尚非的論,無可採取。又被上訴人固自承當時車速時速約60公里(見台南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509號卷第31頁,下稱交查卷),然查上訴人頭部傷勢係右側頭頂外傷,非必然造成左眼視網膜剝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因車禍撞擊力極大,伊頭部必當受重創,視網膜剝離顯為極可能云云,尚非可採。 ⒋再酌以: ⑴本院刑事庭審理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時,曾就上訴人急診就醫情形函詢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下稱佳里醫院),經該院函覆謂:「說明二、病患陳吳乃於99年3月4日上午至本院急診,主訴車禍致頭部(右側)外傷,血腫、左肩、左上臂挫傷擦傷,住院觀察。3月6日持續嘔吐,暈眩厲害,懷疑腦震盪腦壓上升所致,會診神經外科治療,續於3 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無明顯之神經學症狀,也沒有曾向醫 護人員主訴有左眼視力不清之情形,頭部外傷主要為右側頭頂部分,與左眼應無直接關係。」等語,有該院100年3月22日(100)佳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卷第32-61頁,下稱本院刑 事卷)。 ⑵本院刑事庭將上訴人傷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依佳里醫院病歷資料,陳吳乃受傷時未傷及眼部,且神智滿分各方面正常,於住院保守療法4日後出院,並無視力異 常情形,且於車禍後2個月多方檢查發現有眼裂性視網膜剝 離病症,且在2個月中兩次門診檢查亦無異常,較無法支持 左眼視力之喪失與99年3月4日之車禍有其相關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頁)。 ⑶稽上,上訴人急診住院當時並未向醫護人員表示有視力模糊之情,則其主張車禍發生後視力即有模糊乙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上訴人車禍時為頭部右側外傷,未傷及眼部,視力並無異常,則系爭車禍與上訴人左眼視網膜剝離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頁),客 觀上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右保險桿擦撞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後車尾,自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按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小客車由後追撞,沒煞車痕,腳踏車刮地痕5.6公尺在快車道」(見警卷 第2頁、台南地檢99年度交查字第1509號卷第12頁),復有 照片可稽(見同上交查卷第38-42頁),則上訴人騎乘之腳 踏車與路面摩擦所造成刮地痕起始於系爭路段之外側快車道,並向機車優先道延伸,參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車損情形:「三輪腳踏車左後車尾、左後輪受損。小客車右後視鏡、右前車門、右前保險桿受損。」(見同上交查卷第1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駕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頂端由後擦撞侵入快車道之上訴人所騎三輪腳踏車左後車尾,因沒煞車續前行,致繼續擦撞小客車右後視鏡、右側前後車門成一道刮痕(由照片顯示出該刮痕)。上訴人辯稱:倘伊當時侵入快車道,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撞擊點應為車頭而非右前側云云;惟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腳踏車刮地痕係由距機車優先道走側邊線1.3公尺之 快車道處向西南方向延伸至機車優先道,益徵兩車擦撞時,上訴人腳踏車侵入機車優先道左側邊線1.3公尺之快車道處 向西南方向延伸至機車優先道,益徵兩車擦撞時,上訴人腳踏車侵入機車優先道左側邊線1.3公尺之快車道處至明,斯 時遭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擦撞,始造成車前保險桿右側頂端至右側前後車門成一道刮痕,如係車頭正面撞擊,力道更大,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必飛起而撞至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足見雙方均係動態,上訴人當時侵入快車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在前方,瞬間本能反應,必有駕車閃避之動作(見警局偵查卷第11頁),其自小客車撞擊點難遽以推論必為車頭 而非右前側,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⒊基上跡證,上訴人疏未注意左偏因而侵入被上訴人快車道,致遭被上訴人所駕之自小客車在外側車道撞及。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等鑑定意見均認上訴人騎乘腳踏車,向左偏入快車道時疏末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則上訴人亦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斟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各欄項目明細內容、現場照片、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60及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40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263,328元之損害(計算式:13,628+49,700+200,000=263,328),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 為105,331元(計算式:263328××40%=105,331,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331元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不應准許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