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卜炳華 卜凃翠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家豪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簡涵茹 律師 被上 訴人 吳崇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吳崇誠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5日曾具狀聲明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即101年10月9日當庭表示不再上訴,並於同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2、74頁),且上訴人等已表示無意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等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吳崇誠於98年9月25日下午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2W-562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歸仁區西埔里大埔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省道台39線之交岔路口時,於其行向號誌係綠燈之情形下,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上訴人卜炳華騎乘牌照號碼NLU-159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省道台39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致被上訴人雖見上情,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該路口,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身處與上訴人卜炳華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卜炳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左側第一、二、三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㈡上訴人卜炳華上揭傷害係因被上訴人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則上訴人卜炳華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34,504元。⑵看護費用:上訴人卜炳 華因上開傷勢,自98年9月25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有請 人看護之必要,其中外籍看護費用以每月20,863元計算,非外籍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上訴人卜炳華自98年9月25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由親人看護,期間為9個月,支出 看護費用540,000元;自99年7月2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0,863元;自99年8月11日起至101年5月10 日止,支出外籍看護費用共438,123元;又上訴人卜炳華先 請求自101年5月1月至106年5月10日期間共5年之外籍看護費用,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142,718元,合計看護費用為2,141,704元。⑶交通費用:上訴人卜炳華因上揭傷害至醫院就醫,共支付計程車費用8,990 元。⑷上訴人卜炳華因上開傷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以每月薪資30,300元資為計算標準;若上訴人卜炳華因上開傷勢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則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以19年計算。故上訴人卜炳華向被上訴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4,946,141元(計算式:363,600×19年之霍 夫曼係數=4,946,141,元以下四捨五入)。⑸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卜炳華原係任職於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作業員一職,平均薪資約為30,300元,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並經鑑定為重度肢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尚須長期復健,為進一步診斷、治療,舟車勞頓奔波於各大醫院,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其精神上所受壓力痛苦逾恆,且未來還需面對後續醫療復健艱辛痛苦,身心煎熬日子,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另被上訴人 亦應給付上訴人卜凃翠菊精神慰撫金,因上訴人卜炳華所受系爭傷勢,不但終身喪失工作能力,且需仰賴他人照顧,而上訴人卜凃翠菊眼見正值壯年之子卜炳華無法自行打理生活,身心飽受痛苦,情節顯屬重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吳崇誠應給付上訴人卜炳華9,931,339元、上訴人卜凃翠菊2,000,0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卜炳華379,787元、上訴人 卜凃翠菊60,000元,而駁回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等就其受敗訴部分﹝僅就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卜炳華1,686,268元、上訴人卜凃翠菊60,000元,及均自99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法院就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雖有裁量之權限,但仍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始屬適法。惟原審僅泛言比較兩造之過失情節,酌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80、20之過失責任;就兩造之過失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有關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各如何?如何斟酌比較?足認兩造各負百分之80、20之過失責任等,則未於理由中說明其斟酌認定之憑據,已有違誤。 ㈡又原審既認本件肇事地點即省道台39線之道路甚寬,矮樹叢亦不高,並不足以妨害被上訴人之視線,是被上訴人既得以注意右前方狀況,卻僅注意正前方,竟忽視右前方即上訴人卜炳華騎乘機車通過路口之動態,致閃避不及撞擊上訴人卜炳華所騎乘之機車;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被上訴人既明知該路口時常有人闖紅燈,鳴喇叭並不足以脫免其注意義務,並得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參酌其得對上訴人卜炳華鳴喇叭,應當有足夠時間採取煞停之動作。從而,可資認定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非屬輕微,就雙方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較為公平適當。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依卷內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認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為,為肇事原因;又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之一方確係案發當時騎乘機車之上訴人卜炳華無誤,蓋因其未遵守行車管制燈號,見其行向之號誌仍為紅燈,即貿然通過終致肇事。再參以上訴人卜炳華所騎乘之機車係撞擊被上訴人吳崇誠所駕駛汽車駕駛座右側車門,輔以上訴人卜炳華之傷勢,可證其撞擊力道之鉅大等情;堪認上訴人卜炳華係超速並闖越紅燈進而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而肇事,被上訴人實無何過失可言。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之比例,顯屬過高。 二、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吳崇誠於98年9月25日下午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2W-562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歸仁區西埔里大埔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省道台39線之交岔路口時,於其行向號誌係綠燈之情形下,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上訴人卜炳華騎乘牌照號碼NLU-159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省道台 3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嗣被上訴人吳崇誠雖見上情,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被上訴人吳崇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身處與上訴人卜炳華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卜炳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左側第一、二、三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吳崇誠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上訴人卜炳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吳 崇誠有期徒刑2月;嗣因被上訴人吳崇誠不服,向本院刑事 庭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以100年交上易字第4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卜炳華因上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334,504元。 四、上訴人卜炳華因上開傷勢,自98年9月25日起至106年5月10 日止,有請人看護之必要,其中外籍看護費用以每月20,863元計算,非外籍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上訴人卜炳 華自98年9月25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由親人看護;自99年7月2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0,863元;自99年8月11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支出外籍看護費用共438,123元。 五、上訴人卜炳華因所受上開傷勢至醫院就醫,共支付計程車費用8,990元。 六、上訴人卜炳華因上開傷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以每月薪資30,300元資為計算標準。若上訴人卜炳華因上開傷勢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則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以19年計算。 七、上訴人卜凃翠菊係上訴人卜炳華之母。 八、上訴人卜炳華為國中畢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作業員,每月薪資所得為30,3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卜凃翠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99年所得為24,440元(利息所得13,773元、股利所得10,667元),名下有現值1,118,600元之不動產2筆。被上訴人吳崇誠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從事販賣烤香腸,每日薪資所得400元 ,名下並無不動產。 九、上訴人卜炳華因上開傷勢,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1,306,481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卜炳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二、若是,則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上訴人卜炳華8,431,339元(包括醫療費用334,504元、計程車費8,990元、看護費 用共計2,141,407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946,141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應給付上訴人卜凃翠菊300,000元,已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並撤回本件之上訴,已如前述;至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並未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而僅就原審認定兩造過失比例有所爭執(即認被上訴人應負100分之40責任 );因之,本件就上訴人等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即不再予以說明,而僅就兩造之爭點分別依序審酌說明,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卜炳華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2W-5625號自用小客車與 上訴人卜炳華騎乘之牌照號碼NLU-159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上訴人卜炳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左側第一、二、三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固不否認,惟否認其有何過失,並辯稱:台39線省道與大埔路係垂直交岔,被上訴人沿大埔路自東往西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前停車鳴按喇叭,見上訴人卜炳華騎乘之機車尚在右方約20公尺遠,其間有號誌管制,即便上訴人卜炳華不遵守號誌管制,也會減速,不致對於綠燈通行之被上訴人產生安全上之疑慮,才繼續通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注意右方機車通過路口之動態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已供稱:「(問:有無注意左右來車?)有」、「(問:既然如此,有無看到被害人闖紅燈過來?)我看到的時候還很遠」、「(問:本院問你有無看到被害人闖紅燈過來,你答稱你看到的時候還很遠,這是什麼意思?)我有注意前方,要閃避機車,後來被害人要撞到我的時候,才撞到,我有鳴喇叭警示」、「(問:你鳴喇叭是要警示前面那台機車,還是被害人?)被害人」、「(問:你鳴喇叭時,被害人是否已經闖紅燈?)還沒有闖紅燈,是撞到我的時候才闖紅燈」、「(問:你為何會對被害人鳴喇叭?)當時我綠燈,我知道該路口很常有人闖紅燈,所以我就鳴喇叭」、「(問:你當時是對不特定人警示,並非針對被害人警示?)我當時有看到機車燈過來,看到有機車要過來,所以我下意識就鳴兩下喇叭」、「(問:你當時鳴喇叭時,車子是否停止?)我有停下來,當時我經過高鐵下,停下來鳴喇叭,且我有看到機車燈光以及他的頭,身體被分隔島的路樹遮住」、「(問:當時他距離你多遠?)大約20公尺左右」等語無訛在卷(見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卷第39頁);顯見被上訴人當時對於包括右 前方之車前狀況確有能注意之能力,得以注意該方向之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堪認定。另被上訴人既知悉上開交岔路口常有駕駛人違規闖越紅燈,於其行向號誌係綠燈之情形下,即不能僅以鳴按喇叭示警之方式,認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既仍可對上訴人卜炳華鳴按喇叭以示警,足徵被上訴人當時尚有充裕之時間可採取煞停之動作,以避免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再者,本件肇事地點即省道台39線道之單向道路即有三線道,道路均甚為寬廣,視野良好,且設有路燈照明,單向道路上雖設有分隔島,然分隔島上之矮樹叢高度不高,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同上刑事案件之警卷第35至37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於距離20公尺前即已看到上訴人卜炳華之行車動向,可知分隔島上之矮樹叢並未妨害被上訴人之視線,即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接近上開路口之際,其視野並未侷限於駕駛座之正前方,其右前方視線亦未遭遮蔽,被上訴人自應隨時注意其右前方車輛之行車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然被上訴人却僅注意正前方狀況,而忽視右前方上訴人卜炳華騎乘機車至路口之動態,且未採取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之必要措施,即貿然繼續往前開,致閃避不及與上訴人卜炳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即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堪認定。 ㈡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主張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信賴原則免除其責任。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嗣因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以100年交上易字第4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益徵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迨無疑義。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之行向號誌係綠燈,係上 訴人卜炳華闖紅燈,伊並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卜炳華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則為上訴人卜炳華所不爭執,因之本院認上訴人卜炳華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顯著之疏失,且過失情節顯較重於被上訴人,且本院刑事庭所為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據此,上訴人卜炳華上開擅闖紅燈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卜炳華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非屬輕微,就雙方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較為公平適當等語。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時間駕車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卜炳華就系爭車禍事故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肇致本件系爭車禍,上訴人卜炳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已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遇綠燈號誌,惟未注意車前及右前方狀況,仍依綠燈號誌行駛,而上訴人卜炳華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號誌,竟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未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撞及依綠燈號誌行駛之被上訴人車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顯見本件若上訴人卜炳華未闖紅燈,應不會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雖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但其情節顯然較輕;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純係因上訴人卜炳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擅闖紅燈所致,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著之疏失,且過失情節顯較重於被上訴人;再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本院100年度 交上易字第406號等全案卷宗),並綜合本件卷證資料予以 審酌,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卜炳華間之上開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卜炳華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卜炳華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平且適當。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卜炳華僅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等語,核與系爭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闖紅燈所引起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之情節不相當,對被上訴人而言亦不公平,是本院認上訴人等對此部分兩造過失比例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依上,上訴人卜炳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86,268元(即8,431,339×0.2=1,686,268;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上訴人卜凃翠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0,000元(即300,000×0.2=60,000),至渠等分別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屬無據。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卜炳華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1,306,481元(見原審卷㈡第46-4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將 上訴人卜炳華所受領之上開補償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上訴人卜炳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厥為379,787元(即1,686,268-1,306,481=379,787)。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卜炳華三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給付上訴人卜凃翠菊六萬元,及均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㈢第113至114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等分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渠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人等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就上開上訴人等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渠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等分別就渠等受敗訴判決中之部分(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卜炳華1,686,268元、應再給付上訴人卜凃翠菊6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渠等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