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方慰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南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南華大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南華大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人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南華大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南華大學(下稱「上訴人學校」)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陳淼勝,嗣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變更為林聰明,此有教育部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 第164頁),故上訴人學校為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須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或就該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人之人即得為訴訟上之當事人而得以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裁判之資格。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主張於96年3月30日買受坐落於嘉義縣大林鎮○○○ 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及其上71戶、483間套房(每間2床 位,共計966個床位)(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及建物),而 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㈡第43頁)。而其於97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給訴外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陽信銀行)(見原審卷㈡第67-68頁)。惟查:上訴人公司係以伊繼受訴外人京翰公 司與上訴人學校所簽訂之「南華大學代用宿舍包租契約」(以下簡稱為系爭包租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學校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公司與陽信銀行所信託者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項目並不包含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出租權。信託存續期間,信託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上訴人公司仍保有租售之權利,此有上訴人公司與陽信銀行之信託契約第2、4條第5項條款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67頁)。足見,上訴人 公司信託陽信銀行項目既未包含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出租權利,上訴人公司自得主張為系爭包租契約之當事人,對於系爭包租契約仍有管理及處分權,得以實施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公司對於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公司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京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翰公司」)於92年1月21日,與上訴人學校簽訂系爭包租契約,並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見原審卷㈠第266-268頁)。 系爭包租契約第3條及第4條分別載明:「前項學生宿舍專由甲方(即上訴人學校)承租,其期限自本約生效日起15年整,乙方(即京翰公司)並應於92年9月初前使宿舍完 工營運」及「於前項學生宿舍完工後,上訴人學校負責分發宿舍予住宿學生,租金之計算以每學期(6個月)每床 (每間2床為單位)14,000元(含稅並不包含水電費), 若租金調整時,京翰公司得請求按其調幅調整之。上訴人學校負責每學期包租本宿舍80%(含)以上。其出租未達前述床位數時,上訴人學校每學期每床補貼乙方7,000元 」。而京翰公司遲於92年底,始將宿舍完工,上訴人學校之後將宿舍名為「南華五村集賢樓學生宿舍」(以下簡稱為系爭宿舍),供其學生住宿。 (二)上訴人公司於95年2月間向京翰公司買受系爭宿舍及土地 ,並受讓京翰公司與上訴人學校間系爭包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見原審卷㈡第69頁),亦已通知上訴人學校,故上訴人學校應依前揭系爭包租契約第4條之約定履行 補貼義務。 (三)是關於①上訴人公司繼受訴外人京翰公司與上訴人學校間之權利義務。②訴外人京翰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契約承擔契約,對上訴人學校已發生效力。③系爭宿舍遲延完工,系爭包租契約仍屬有效。④系爭宿舍縱有遲延完工,上訴人學校不得依系爭包租契約第12條,免除其第4條補貼責 任等情,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4號及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確定,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學校不應再為相反之爭執。 (四)再上訴人學校自96學年度上學期即已違反系爭包租契約,而未分發任何學生入住系爭宿舍,是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就99學年度上學期部分,請求上訴人學 校應給付上訴人公司773個床位、每床位7,000元,總計5,411,000元(計算公式為:773X7,000=5,411,00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9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學校於99學年度上學期分發系爭宿舍總床位數為119床,然此為上訴人公司所自行招攬,非可 認定為上訴人學校因履行系爭包租契約所致。故此,原審判命上訴人學校應給付上訴人公司4,578,000元【計算式 :(773-119)X7,000=4,578,0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公 司其餘請求【即119X7,000=833,000元】。上訴人公司與 上訴人學校對於自己敗訴之部分,均提起上訴。 (六)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公司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學校應再給付上訴人公司833,000 元及自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答辯聲明: 上訴人南華大學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學校抗辯: (一)上訴人公司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本件上訴人公司已於97年10月2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 登記予陽信銀行,是上訴人公司起訴,顯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二)否認本案就①上訴人公司繼受訴外人京翰公司與上訴人學校間之權利義務。②訴外人京翰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契約承擔契約,對上訴人學校已發生效力。③系爭宿舍遲延完工,系爭包租契約仍屬有效。④系爭宿舍縱有遲延完工,上訴人學校不得依系爭包租契約第12條,免除其第4條補 貼責任具有爭點效。 (三)因否認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學校抗辯如下: 1、就爭點①、③、④部分: 京翰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均自主經營多年,因京翰公司遲延完工發生違約情事,上訴人學校乃依系爭包租契約第11條約定,前揭履約擔保支票兌付沒收,之後雙方合意合意終止系爭包租契約,由京翰公司自主經營,上訴人學校遂於92年10月間交付京翰公司面額300萬元支票予京翰公司負 責人張李賢(見原審卷㈡第21、22頁),作為退還保證金之用。因此系爭包租契約因京翰公司遲延完工已合意終止,系爭包租契約已不存在,上訴人公司自無從繼受。再因京翰公司遲延完工,上訴人學校亦可依系爭包租契約第12條之約定,免除自己第4條之補貼義務。況目前實際情形 為學生自行與上訴人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此情業經上訴人公司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6號損害賠償事件98年5月20日審理時自承在案,上訴人公司自 不得主張系爭契約上之權利。 2、就爭點②部分: 上訴人學校與京翰公司之系爭包租契約非僅單純租賃契約,亦包含京翰公司之經營管理宿舍在內之混合契約。此乃以對京翰公司信賴為基礎,系爭契約具有專屬性質,京翰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讓與行為自對於上訴人學校不生效力。 (四)再即便系爭包租契約未合意終止,系爭包租契約業已變更契約內容為:「京翰公司及接續經營之上訴人公司,均於上訴人學校開學前提供集賢樓宿舍簡介予上訴人學校,上訴人學校再於新生入學須知及學校宿舍網頁介紹學生入住、入住集賢樓之助學貸款,學生由上訴人學校先代收住宿費後匯入上訴人公司指定帳戶,及上訴人公司依上訴人學校介紹之學生人數,以每名1千元捐助獎助學金予上訴人 學校」。又上訴人公司於兩造前案訴訟迄今,均拒不提供簡介予上訴人學校,並拒絕依約給付上訴人學校介紹之每名1,000元回饋金之約定。故此,上訴人公司違反民法第 423條之規定,未於租賃契約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4、255、256 條及第430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包租契約。 (五)再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給付不符系爭包租契約之約定,亦即系爭宿舍之70間套房係違章使用,上訴人學校住宿學生亦表示系爭宿舍有隔音、停水、設施不完善、管理未妥適、興建品質不佳、房舍耐震強度不夠及違法隔間等情事。上訴人公司並未依約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上訴人學校,上訴人學校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況上訴人公司所請求者性質上屬於違約金,亦有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 (六)末上訴人公司前曾同意給予上訴人學校,以入住學生數每人、每學期1,000元獎學金以利興學。而上訴人公司自95 年起,除97年7月給付368,000元外,95年694人,96年上 學期701人,96年下學期667人,97年上學期360人,每人1,000元計算,總計2,422,000元,扣除368,000元,餘額2,054,000元,上訴人學校主張抵銷。 (七)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學校敗訴部分廢棄。 2、上訴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答辯聲明: 1、上訴人公司之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學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學校於92年1月21日與京翰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包租 契約,並由雙方於92年7月2日經原審法院公證處認證。 (二)系爭包租契約前言、第1條、第3條、第4條及第14條分別 載明:「乙方(即訴外人京翰公司)…興建學生宿舍供甲方(即上訴人學校)分發學生宿舍,以1,000床為上限」 、「京翰公司負責興建之學生宿舍為鋼骨結構,面積約5-6坪之套房,其實際間數以附件所示為主」、「前項學生 宿舍專由甲方(即上訴人學校)承租,其期限自本約生效日起15年整,京翰並應於92年9月初前使宿舍完工營運」 、「於前項學生宿舍完工後,上訴人學校負責分發宿舍予住宿學生,租金之計算以每學期(6個月)每床(每間2床為單位)14,000元(含稅並不包含水電費),若租金調整時,京翰公司得請求按其調幅調整之。上訴人學校負責每學期包租本宿舍80%(含)以上。其出租未達前述床位數 時,上訴人學校每學期每床補貼京翰7,000元」及「本約 經京翰公司、上訴人學校雙方同意所附附件其效力同於契約本文」。 (三)京翰公司於92年10月17日及93年3月1日分別以嘉義縣政府(92)年嘉工局管部使字第00188號及(93)年嘉工局管 部使字第00007號取得「系爭宿舍」22戶及49戶(系爭宿 舍共計71個門牌號碼、483間套房-每間2個床位,共計966個床位)之使用執照。 (四)上訴人學校與京翰公司於92年1月21日共同簽立系爭包租 契約之同時,即已收受由京翰公司簽發面額300萬元(支 票號碼:NB083893)之履約擔保支票。上訴人學校於京翰公司遲延給付後,上訴人學校先將該支票兌現,後再於10月間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返還予京翰公司前負責人張李 賢。 (五)上訴人公司係於96年4月9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名稱,由「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更名為「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六)上訴人公司原為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宿舍(共計71戶、483間套房、966個床位) 之所有權人。 (七)上訴人公司於97年10月2日將系爭房地產所有權信託登記 予訴外人陽信銀行。 (八)上訴人學校自96學年度上學期開始即未再分發學生入住系爭宿舍。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之爭點是否已有爭點效之適用?如有,其適用之範圍是否如下1至4所示? 1、上訴人公司是否繼受訴外人京翰公司與上訴人學校間之權利義務? 2、訴外人京翰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契約承擔契約,對上訴人學校是否發生效力? 3、系爭宿舍遲延完工,系爭包租契約是否仍屬有效? 4、系爭宿舍縱有遲延完工,上訴人學校是否可依系爭包租契約第12條,免除其第4條契約責任? (二)系爭包租契約內容是否有變更? (三)上訴人學校以「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給付不符系爭包租契約之約定(即系爭宿舍之70間套房係違章使用,致建築結構不安全,且房間坪數不足)」等事由,向上訴人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是否有理由?如無理由,是否得酌減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上訴人學校提供之學生住宿率是否未達80%?如系爭宿舍之學生住宿率未達80%,則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契約以上訴人學校不履行債務為由,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五)上訴人公司是否積欠上訴人學校以入住學生每人每學期 1,000元計算之獎學金?是否可以列入抵銷?抵銷的金額 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爭點是否已有爭點效之適用?如有,其適用之範圍是否如兩造爭執事項㈠1至4所示?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間除本件訴訟外,上訴人公司於另案(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4號、本院98年上字第66號 ,見原審卷㈠第9-40頁)起訴主張上訴人學校學生於95學年下學期至97學年上學期,在系爭宿舍之住宿率均未達80%,而依系爭包租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學校給付 按每學期每床7,000元計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前 開判決就上訴人公司就95學年下學期至97學年上學期之系爭宿舍學生入住率未達80%之損害賠償部分,判命上訴人 學校給付21萬元本息,於99年6月1日確定(至於上訴人公司於該案二審追加請求97年度下學期至98年上、下學期部分,尚未確定),有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4號、本院 98年度上字第6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40頁、第328頁)。茲就 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前開爭點有無爭點效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部分:前案與本案當事人同為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學校。 ㈡請求權基礎及爭點部分: 上訴人於前案與本案就請求權基礎均為系爭包租契約第4 條,故關於系爭包租契約:①上訴人公司是否繼受訴外人京翰公司與上訴人學校間關於系爭包租契約之權利義務?②訴外人京翰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契約承擔契約,對上訴人學校是否發生效力?③系爭宿舍遲延完工,系爭包租契約是否仍屬有效?④系爭宿舍縱有遲延完工,上訴人學校是否可依系爭包租契約第12條,免除其第4條契約責任? 之爭點均相同,且前案二審判決(即本院98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就認定爭點①上訴人公司於96年3月21日取 得系爭宿舍建物所有權,並自京翰公司承擔系爭包租契約,並於96年4月19日通知上訴人學校,故已繼受京翰公司 與上訴人學校間關於系爭包租契約之權利義務。②京翰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契約承擔契約,對於上訴人學校已發生效力。③系爭包租契約既已有效成立,自不因系爭宿舍遲延完工並遲延提出給付而自動失效。③系爭包租契約第12條非指京翰公司遲延完工,上訴人學校亦同免全部契約責任等爭點,已於判決理由就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為說明(見原審卷㈠第29-37頁),此判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嗣上訴人學校對於98年上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1年度 再易字第1號),亦遭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此業經本院調 閱該卷核對屬實,益見上開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㈢就攻擊防禦方法部分:上訴人學校自認就上開①至④爭點,除上訴人學校校長陳淼勝之證詞外,其餘人證及物證均與前案相同(見本院卷㈡第62頁)。而陳淼勝當時本身為上訴人學校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包租契約是否有效?以及上訴人公司是否繼受京翰公司權利義務之事項之證詞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期公允。再其證稱:「合約因遲延完工,違反第12條所以已經無效」(見本院卷㈡、第51、82頁)乃屬於陳淼勝自己個人對於系爭包租契約效力解釋之證詞,自非可拘束法院本於證據法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判斷。揆諸上揭說明,即便上訴人學校提出證人陳淼勝之證詞為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法院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就爭點①-④所為之判決,具有 民事訴訟法「爭點效」之效力,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二)系爭包租契約內容是否有變更? 1、上訴人學校抗辯系爭包租契約第4條之內容業經兩造合意 變更為「京翰公司及接續經營之上訴人公司,均於上訴人學校開學前提供系爭宿舍簡介予上訴人學校,上訴人學校再於新生入學須知及學校宿舍網頁介紹學生入住,入住系爭宿舍之助學貸款學生,由上訴人學校先代收住宿費後,匯入上訴人公司指定帳戶,及上訴人公司依上訴人學校介紹之學生人數,以每名1,000元捐助獎助學金予上訴人學 校。」(以下簡稱為變更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12頁、 本院卷㈠第236頁),故已無系爭包租契約第4條之適用云云。 2、查:系爭包租契約第13條約定,「包租契約內容如果要變更修改要經過兩方協議增修之,並以書面為之」,此有系爭包租契約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9頁背面)。而 上訴人學校自認並未以書面變更契約,僅以口頭協議及往來函文為之(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背面、本院卷㈡第63頁 背面)。 ㈠就口頭協議部分: 揆諸系爭包租契約第13條既已明白約定,契約內容要所有變更,必須以書面為之,上訴人學校主張以口頭協議,與系爭包租契約第13條約定變更契約須以書面要式方式不合,自不可採。 ㈡就往來函文部分(函文清單見本院卷㈡第144-144頁背面 ): 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學校間之函文(見原審卷㈡第54-60頁、62、66頁及原審卷㈠第232頁)雖有提及上訴人學校願 意協助代收住宿學生費用及上訴人公司願提撥每人1,000 元為獎助學金給學校以利興學外,並未提及雙方合意變更如變更內容取代系爭包租契約第4條,故上訴人學校此部 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再證人田凱偉於原審證稱:「校長表示要新的營運人前去商談後續的合作營運的事宜,隔天我的代表人也回來陳報說原先每個學生要回饋給學校,校長表示優待1,000元即 可」(見原審卷㈡第71頁)、證人即京翰公司負責人張李賢於原審證稱:「學校曾經有過收取住宿費用,但是因為學校人力的關係,所以後來改由京翰公司自己向學生收取」(原審卷㈡第79背面)。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兩造有變更系爭包租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簽立任何書面變更。 ㈣末上訴人學校前校長陳淼勝於原審證稱:「他們(指上訴人公司)拿出系爭合約書影本,我說兩個重點,1、這個 合約因延遲完工,違反第12條所以已經無效了。2、這個 合約從來沒有被執行,未來也不太可能執行,主要理由為,現在集賢樓這個的架構,已經不是當初合約裡面規範的架構,所以我們從來也沒有去進行驗收工作,房子的品質,有漏水、隔音不佳等,而且還把宿舍前面停車場打掉興建商店出租給別人。富邦公司有同意要吸收京翰公司已收的學生保證金,釋放善意,我說不必訂約,但學校仍願意與富邦公司合作,條件、方法同其他廠商,學校作法乃將廠商資訊公佈在學校網站,並連同註冊通知送達新生,別的廠商,1個人1,200元,但他富邦有吸收保證金此項善意,所以我優待他1,000元。」(見原審卷㈡第80-82頁)。依證人陳淼勝之證詞可知,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包租契約自始無效不成立,自無從變更契約,更無庸以書面為之。 3、綜上所述,上訴人學校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以變更內容作為取代系爭包租契約第4條之合意,更無法證明 雙方有簽訂書面,自未合於系爭包租契約第13條所規定之書面要式,故上訴人學校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學校以「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給付不符系爭包租契約之約定(即系爭宿舍之70間套房係違章使用,致建築結構不安全,且房間坪數不足)」等事由,向上訴人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是否有理由?如無理由,是否得酌減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 1、上訴人學校以「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給付不符系爭包租契約之約定(即系爭宿舍之70間套房係違章使用,致建築結構不安全,且房間坪數不足)」等事由,向上訴人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學校主張系爭宿舍建築結構不安全,此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而本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就系爭宿舍鑑定結果:「綜合現場勘查及鑑定內容結果,本標的『1樓 停車場、電機房、空調機房、生飲水機房,及2至5樓之機電房、空調機房、生飲水機房、污物處理室等部分建物,充作學生宿舍部分』,仍符合其原來之結構安全」(見本院卷㈠第172頁),故依上開鑑定結果,並無建築結構不 安全之情形,上訴人學校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縱使 雙方之債務係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但彼此給付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仍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㈢再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 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固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㈣但查:系爭包租契約第1條約定:「約定上訴人公司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學生宿舍,供上訴人學校分發學生宿舍」;第4條約定:「於前項學生宿舍完工後,上訴人學校負 責分發宿舍予住宿學生,租金之計算以每學期(6個月) 每床(每間2床為單位)14,000元(含稅但不包括水電費),若上訴人學校校內宿舍租金調整時,上訴人公司得請求按其調幅調整之。上訴人學校負責每學期包租本宿舍 80%以上,其出租未達前述床位數時,上訴人學校每學期每床補貼上訴人公司7,000元整;第9條約定:「住宿費繳費單由上訴人公司製作,於每學期開學後二週內,由上訴人公司委任往來銀行至校區收款,或由住宿生持繳費單至往來銀行繳款,上訴人學校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見原審卷㈠第7頁正、背面)。足見,依系爭包租契約約定,上 訴人公司就興建完工之宿舍提供給上訴人學校學生住宿,而就有入住宿舍之租金係由入住學生直接將租金給付給上訴人公司,非由上訴人學校給付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67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揆諸前述說 明,租賃物符合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與租金之給付間始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兩者始得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系爭宿舍縱有違章使用、房間坪數不足之情形,亦僅有給付租金之學生始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上訴人學校給付義務為入住學生占床數未達80%時,就未達床數以每床7,000元計算負補貼義務,該給付雖因系爭包租契約而生,但與系爭宿舍有無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間並不具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上訴人學校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補貼義務。從而,上訴人學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無理由。 2、上訴人學校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㈠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就系爭包租契約當時簽訂之目的,經證人即上訴人學校教務處招生中心組長魏人偉於原審證稱:「在91年底我們學校的行政會議就決定,因為擴校環評遲遲未過,學生增加很快,所以就請大家同仁看誰有意願跟我們合作宿舍」(見原審卷㈠第303頁),嗣後於92年1月21日與京翰公司簽訂系爭包租契約,約定「京翰公司負責出資取得土地及興建宿舍,及無條件提供系爭宿舍資料給上訴人學校陳報教育部,作為上訴人學校學生代用宿舍」,此有系爭包租契約書第2條及第17條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8頁 背面、第20頁)。足見,當時因上訴人學校學生增加,急需學生宿舍,本應由上訴人學校自行出資取得土地及興建宿舍,但因環評遲遲未過,始簽訂系爭包租契約,由京翰公司自行出資取得土地興建宿舍,供上訴人學校作為學生代用宿舍,並陳報教育部。 ㈢又查:系爭宿舍位處南華大學約1.8公里之小村莊,地處 偏僻且交通稍有不便,此有證人田凱偉於另案(即98年上字第66號)之證詞及該案98年6月1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 (見該案原審卷㈠第164-165頁,該案二審卷㈡第45頁) ,自堪信為真實。足見,上訴人學校位處嘉義縣大林鎮鄉下,地處偏僻,系爭包租契約所約定之補貼,乃上訴人學校提供給外界吸引合作之經濟誘因。若無該補貼,應無廠商願意冒著學生來源不足之虧損風險先行購置土地及興建宿舍,故系爭包租契約乃先簽訂後,再由京翰公司購地興建。又上訴人學校為佛光山所設立之學校(見原審卷㈡第72-73頁),顯非經濟上之弱者。再因系爭包租契約,上 訴人學校節省購置土地及建築成本,而系爭包租契約期限為15年,假設系爭宿舍全無任何學生入住,上訴人學校之風險仍可控制在每年支付10,822,000元【773床X7,000元X2學期=10,822,000元】,15年合計162,330,000元補貼。 相較於證人即京翰公司負責人張李賢證稱:系爭宿舍建造成本約2億2千萬元(見原審卷㈡第79頁)等土地及建物成本、貸款利息、日後維修、管理及人事成本等不確定風險因素,上訴人學校於訂約時顯然已充分考慮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始簽訂系爭包租契約,難謂有非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締約。 ㈣再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學校主張違約金過高,仍應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僅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而上訴人學校主張依上訴人公司貸款1 億6千萬元利息攤還,每學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僅173萬餘元,對照上訴人學校需支付每年補貼金額,顯然上訴人學校支付違約金過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6頁、第74頁)。惟違約金是否過高審酌為「訂約時」雙方之主、客觀因素是否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締約,以及「違約時」上訴人學校所受損害之程度而定。惟上訴人學校並未舉證證明就締約時契約當事人京翰公司所支出土地、建築成本、以及預計未來維修、管理及人事成本相較於上訴人學校所支付之補貼是否顯屬過高?單以契約繼受人上訴人公司嗣後貸款利息計算,且無其他舉證證明上情,與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合,空言抗辯違約金過高,顯不可採。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學校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包租契約第4 條之約定違約金過高,上訴人學校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四)上訴人學校提供之學生住宿率是否未達80%?如系爭宿舍 之學生住宿率未達80%,則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契約以上訴 人學校不履行債務為由,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1、經查:前已述及,系爭包租契約第4條約定如每學期入住 床數未達系爭宿舍80%時,上訴人學校應補貼每床7,000 元。而系爭宿舍於96年上學期(即96年9月至97年2月)後,計算系爭宿舍80%,應為773床(計算式:966×0.8=77 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163頁背面),亦為98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確定 判決所認定,故應以773床作為計算基準。 2、又查:依系爭包租契約第4條可知,其房型為每間二床( 見原審卷㈡第19頁),因其中有些學生1人租用1間占用2 床,本應繳交28,000元,但上訴人公司予以折扣為21,000元,故租金發票金額超過21,000元者,應以占2床位計算 。本院核對上訴人公司提出99年上學期系爭宿舍及租金收入名冊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背面)並租金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㈡第90-112頁),99年上學期入住學生人數為89人,其中1人租用1間占2床者有15人,其餘均 為1人占1床,故99年上學期入住學生床位應為104床【計 算公式為:15X2+(89-15)X1=104】。 3、又上訴人學校雖抗辯入住學生89人,全部都是1人租用1間占2床,故床數應為178床【即89X2=178】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惟前已述及,房型均為1間2床,1床租 金為14,000元,若全部入住學生均1人租1間占2床者,租 金不可能有低於21,000元者(即租1間占2床上訴人優待之租金),而據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租金統一發票可知,其中低於21,000元有74人,此與上訴人學校主張不合,故洵無可採。 4、再上訴人公司主張99年上學期入住104床均為上訴人公司 自行招攬,非為上訴人學校履行債務之結果,故不足床數應以773床計算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頁背面及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及第84頁)。按上訴人公司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衡諸系爭包租契約第1、4條之約定,其僅提及上訴人公司應興建宿舍,供上訴人學校學生入住,未達80%者,再由上訴人學校補貼上訴人公司,其並 未記載上訴人公司自行招攬者應予扣除。再證人陳淼勝於原審證稱:學校作法乃將廠商資訊公佈在學校網站,連同註冊通知送達新生,讓學生知道有代用宿舍(見原審卷㈡第82頁背面)。故入住學生究是因上訴人學校網頁、註冊通知單前來入住?亦或上訴人公司自行招攬入住已難一一探究區分。從而,上訴人公司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非可採。 5、綜上所述,上訴人學校提供之學生住宿率確實未達80%即773床,僅有104床,故不足669床【773-104=669】。依系爭包租契約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學校應給付補償上訴人 公司4,683,000元(即669X7,000=4,683,000元)。 (五)上訴人公司是否積欠上訴人學校每人每學期1,000元的獎 學金?是否可以列入抵銷?抵銷的金額為何?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學校主張上訴人公司積欠伊依約應提撥之獎助學金2,054,000元主張抵銷,此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 3、經查:上訴人公司於96年7月19日發函給上訴人學校,稱 :「2、凡經貴校協助入住本宿舍者,本公司依約提撥每 人1,000元為獎學金,贊助貴校以利興學」(見原審卷㈡ 第58頁)、96年7月8日發函「檢呈96學年度集賢樓新生住宿名單,捐贈每人1,000元獎學金共計368,000元」(見原審卷㈡第62頁);證人即前校長陳淼勝於原審證稱:「學校作法乃將廠商資訊公布於學校網站,並連同註冊通知送達新生,別的廠商,1個人1,200元,但他富邦有吸收保證金此項善意,所以特別優待他1,000元」、「這個金額是 作為學校幫忙公開廠商資訊的代價」(見原審卷二第82頁背面);而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及本院稱:「我想少1,000 元還沒關係,而且還可以抵稅,更重要的是學校要分發學生入住,我擔心不答應,學校會不高興,所以我認為這是不樂之捐」(見原審卷㈠第312-313頁、本院卷㈡第87頁 );而上訴人學校確實於97年7月捐贈上訴人學校獎助學 金368,000元。故由上訴人學校所提出之證據及上訴人學 校自認之內容,應可認定上訴人公司確實同意給付上訴人學校每學期入住學生人數每人1,000元計算之金額供作獎 助學金。足見,上訴人學校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4、又查:上訴人學校學生入住系爭宿舍95年694人,96年上 學期701人,96年下學期667人,97年上學期360人,此為 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7頁),故堪信為真實。以上人數為2,422人,以每人1,000元計算,上訴人公司依約應給付之金額總計2,422,000元,扣除97年7月給付368,000元後,應為2,054,000元。 5、上訴人學校應給付上訴人公司4,683,000元,而上訴人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學校2,054,000元,上訴人二人所互負債 務、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自得互為抵銷,上訴人學校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故此,上訴人二人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學校應給付上訴人公司2,629,000元(即4,683,000元-2,054,000元=2,629,0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本於系爭包租契約第4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學校給付2,6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2,629,0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學校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學校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1)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學校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2)上訴人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學校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