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葉雯靜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壽男 被 上訴 人 陳世達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沂 被 上 訴人 陳昭良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9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 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下稱六甲區農會)主張: ㈠對造上訴人陳壽男、葉雯靜為翁媳,被上訴人陳春沂與陳世達、陳春淵與陳昭良則為父子。上訴人陳壽男、被上訴人陳春淵前曾分別邀同彼此或被上訴人陳春沂、訴外人陳虹采、陳建良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向伊貸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所借貸之款項均有未按時繳息還款之情形,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經伊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給付借款,經法院作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付命令或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惟迄今仍未全部受償。 ㈡上訴人陳壽男、被上訴人陳春沂、陳春淵原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8、677、686號等土地)各有應有部分12分之1、54分之 1、12 分之 1所有權,被上訴人陳春淵另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00號土地)所有權人,詎彼等為求脫產,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⒈上訴人陳壽男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0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 20日虛將其所有之系爭 658、677、686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上訴人葉雯靜,並於92年8月8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⒉被上訴人陳春沂於92年4月9日虛將其所有之系爭658、677、686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均出賣與被上訴人陳世達,並於92年5月26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⒊被上訴人陳春淵於91 年3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4600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陳昭良,並於91年6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陳壽男、葉雯靜間,被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間就系爭 658、677、686號等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而彼等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經辦理移轉登記,妨害伊對上訴人陳壽男、被上訴人陳春沂債權之行使,伊自得訴請確認彼等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彼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上開系爭 658、677、686號等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彼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屬無償行為;另被上訴人陳春淵已陷入資力不足之境,仍將其所有之系爭4600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陳昭良,均有害於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撤銷之。因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陳壽男與葉雯靜間於92年6月20日就系爭658、686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買賣關係及 92年6月30日就系爭677號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上訴人葉雯靜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於92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確認被上訴人陳春沂與陳世達間於92年4月9日就系爭 658、677、686號等土地依序應有部分 12分之1、54分之1、12分之1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陳世達應將上開土地於 92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上訴人陳春淵與陳昭良間就系爭4600號土地於 91年3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1年6月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陳昭良應將上開土地於 94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上訴人陳壽男、葉雯靜間就系爭 658、677、686號等土地應有部分 12分之1、54分之1、12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8月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葉雯靜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上訴人陳春沂與陳世達間就系爭 658、677、686號等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54分之1、12分之1於92年4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5月2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陳世達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於 92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判決就上開先位聲明⒉⒊部分及其備位聲明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如前述先位聲明⒉⒊及備位聲明⒉之判決。 二、上訴人陳壽男、葉雯靜,被上訴人陳春沂等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陳壽男、葉雯靜部分: 上訴人陳壽男於90年間因生意失敗週轉困難,遂於90年10月2日以國泰人壽之保單借款 18萬元,另訴外人即配偶陳黃秀月、女兒陳虹采亦以中國人壽之保單各借款10萬元,合計借款38萬元;92年 8月時,上訴人陳壽男已無能力再付保單借款之利息,經與家人共同協商後,約定上訴人陳壽男及訴外人陳黃秀月、陳虹采之保單借款均由上訴人葉雯靜負責付息並還款,上訴人陳壽男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葉雯靜,因葉雯靜一時無法拿出全部款項,故先書立借款30萬元之借據給上訴人陳壽男,敘明嗣後保單借款利息由上訴人葉雯靜負擔,並先支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增值稅98,297元、印花稅 425元、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因上訴人葉雯靜年薪所得甚高,且其配偶陳建良並於96年 4月30日出售名下土地,得款約1,150,000元,上訴人葉雯靜乃於96年5月 7日將上開款項全部還清,故上訴人陳壽男、上訴人葉雯靜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確屬真正,上訴人六甲區農會先位聲明之主張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六甲區農會於93年間,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陳壽男對訴外人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及紅利共12,792元,經該院以 93年度執字第121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則六甲區農會應亦可查知伊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另上訴人陳壽男亦曾將另筆土地贈與陳建良,而上訴人六甲區農會於91年11月26日即已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該土地,衡情其對於上訴人陳壽男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葉雯靜乙事亦必然早已有所知悉,竟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不行使撤銷權,應不得再行主張撤銷該等買賣行為。另上訴人陳壽男及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陳建良、陳虹釆三人於91年底之積極財產至少有4,182萬9,836元,遠高於上訴人陳壽男對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所負擔之債務,故上訴人陳壽男與葉雯靜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實未侵害上訴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之債權,上訴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備位聲明主張撤銷此一有償行為亦不足採。原判決為伊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部分: 上訴人六甲區農會主張被上訴人陳春沂與陳世達間就系爭658、 677、686號等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關係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其請求。況被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係真正,上訴人六甲區農會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間係通謀虛偽買賣,殊不可採。又上訴人六甲區農會自認於92年9月3日即以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3181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陳春沂、陳春淵及上訴人陳壽男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受償1,416萬3,508元,是上訴人六甲區農會於92年9月應已知被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間就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不論是否有撤銷之原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均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為主張。再被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係因被上訴人陳春沂於91年7月8日向被上訴人陳世達借款73萬9,000 元,並由陳世達將款項匯入陳春沂配偶魏碧雲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嗣因被上訴人陳春沂無法還款,故以該借款抵充買賣價款,是被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係基於真實之有償買賣,且被上訴人陳世達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不知陳春沂積欠上訴人六甲區農會債務乙事,故陳世達不知向陳春沂買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有損害於上訴人六甲區農會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六甲區農會不得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上訴人六甲區農會之請求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之上訴。 ㈢被上訴人陳春淵、陳昭良部分: 被上訴人陳春淵係因曾陸續於87年12月11日至89年1月10 日間多次向陳昭良借款,總計積欠款項達 106萬元,嗣因無力還款,乃將系爭46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昭良以為抵償,故被上訴人陳春淵、陳昭良間就上開土地之移轉原因實非無償贈與,上訴人六甲區農會不得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撤銷之。縱被上訴人陳春淵係將系爭土地贈與陳昭良,惟上訴人六甲區農會於95年、97年及98年間,曾分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上訴人六甲區農會至遲應於98年間已知悉上開土地已非被上訴人陳春淵所有,而已移轉登記予陳昭良,故上訴人六甲區農會所主張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已因上訴人六甲區農會於知悉後一年間未行使而消滅,不得再請求撤銷。並聲明:駁回上訴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之上訴。 三、查上訴人陳壽男、被上訴人陳春淵曾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分別以對方或被上訴人陳春沂、訴外人陳建良及陳虹采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六甲區農會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遲延還款或未依約繳息之情形,而積欠上訴人六甲區農會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並經上訴人六甲區農會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或經起訴請求給付債款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各筆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遲延還款時間、積欠之本金金額及相關之執行名義等事項,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另,㈠被上訴人陳春沂於92年5月26日以其於92年4月9日就系爭658、677、686號等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陳世達間成立買賣契約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世達。㈡上訴人陳壽男於92年8月8日以其於92年 6月20日就系爭658、686號等土地應有部分或92年6月30日就系爭677號等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葉雯靜間成立買賣契約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葉雯靜。㈢被上訴人陳春淵於91年6月5日以其於91年 3月20日將系爭4600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陳昭良為由,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昭良,以上各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且有上訴人六甲區農會提出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文件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3至41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系爭658、 677、686號土地應有部分及4600號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2第 5至35頁、第38至124頁),復經原審法院調取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2053、16238、16239、16240及16241號等支付命令、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36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31812號、91年度執字第35773號及91年度執字第35775號強制執行事件等民事及執行卷宗核閱無異,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16號、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陳壽男、葉雯靜部分: ⒈查上訴人陳壽男、葉雯靜間就系爭658、 677、686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92年 6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成立買賣關係乙情,業為上訴人六甲區農會所否認;而上訴人陳壽男、葉雯靜就彼等買賣之經過,先則於原審稱:因陳壽男於90年間生意失敗週轉困難,遂於90年10月2日以國泰人壽保單質借 18萬元,另其配偶陳黃秀月、女兒陳虹采之中國人壽保單亦各質借10萬元,合計38萬元;92年 8月時,陳壽男已無力再付保單借款之利息,經與家人協商後,約定上開之保單借款均由上訴人葉雯靜負責繳息並還款,陳壽男則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總值約42萬 5,868元作價售予葉雯靜,因葉雯靜一時無法拿出全部款項,故先書立借款30萬元之借據給上訴人陳壽男,並由上訴人葉雯靜先支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增值稅98,297元、印花稅 425元、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因葉雯靜所得甚高,且其配偶陳建良並於96年 4月30日出售土地,得款約115萬元,葉雯靜乃於 96年5月7日將上開款項全部還清,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確屬真正云云,並提出相關借款清單、借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2第162頁以下)。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上訴人葉雯靜於92年2月至4月間,陸續匯入陳黃秀月(即陳壽男配偶)戶頭內約43萬元整,後因上訴人陳壽男無力償還,遂主動提議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葉雯靜以抵債等語,並提出葉雯靜華南商業銀行存簿、陳黃秀月郵局存簿等影本為證。惟其就關於親身經歷之系爭土地買賣經過事實前後之主張,竟南轅北轍、完全不同,若真有買賣豈會如此?是上訴人六甲區農會主張對造陳壽男向伊貸款總額達3,120萬元,惟自91年1月起即陸續違約未按時繳息、還款,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乃其於92年8月8日竟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媳婦即上訴人葉雯靜,顯係為達脫產之目的,陳壽男、葉雯靜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實無價金之交付,應係故意虛作買賣乙事,即非無據,當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六甲區農會請求確認上訴人陳壽男與葉雯靜間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葉雯靜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六甲區農會先位之請求,既有理由;則關於上訴人陳壽男、葉雯靜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是否構成詐害債權之備位請求部分(包括是否逾一年撤銷權除斥期間、及其當時資力如何)?即無須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主張彼等就系爭 658、677、686號等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係因陳春沂於91年7月8日向陳世達借款 73萬9,000元,並由陳世達將款項匯入陳春沂配偶魏碧雲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嗣因被上訴人陳春沂無法還款,故以該借款抵充買賣價款等情,業已提出上訴人六甲區農會所不爭之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為據;查上開存摺雖係以魏碧雲名義開立之證券交割所使用之帳戶,惟證券之買賣確由魏碧雲委託陳春沂代理下單無訛,此經上訴人六甲區農會聲請本院向永豐金證券五權分公司函查屬實,有該公司102年3月5日(102)字第0002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13頁),按被上訴人陳春沂與訴外人魏碧雲為夫妻關係,此與一般社會常見國人使用配偶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之情形相符。足見被上訴人陳春沂主張陳世達於91年7月8日 匯入魏碧雲上開帳戶之73萬9,000元,係伊所借用,嗣後因無法還款,始將系爭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世達以資抵償等情,尚非無據。又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約僅有42萬5,892元(見原審卷2第44頁以下),則陳春沂以之抵償 73萬9,000元之借款債務,亦與常情無違。且上訴人六甲區農會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陳春沂、陳世達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係屬故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主張陳春沂、陳世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為無效,即非可採。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前段及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於 92年5月間完成,而上訴人六甲區農會曾於91年8月20日及93年11月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調閱被上訴人陳春沂之財產資料,有該局101年5月24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2第159至160頁),顯見上訴人六甲區農會應至遲於93年 11月間即知悉上開土地於92年 5月26日業經處分之事實,則依上述規定,上訴人六甲區農會即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行使其撤銷權。惟上訴人六甲區農會竟於101年4月始向原審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撤銷權亦已逾知悉後一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行使。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於調閱上開財產資料時尚不知被上訴人陳春沂處分財產之行為係有償或無償,亦不知其處分財產之對象,無從行使撤銷權,故伊於 101年間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行為,尚無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上訴人六甲區農會既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陳壽男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陳壽男於91年 1月起即已違約無法如期繳交利息,伊並陸續對彼等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給付借款均獲判決確定,隨即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以資求償,則其值此重要階段,於獲知被上訴人陳春沂上開處分系爭土地致財產減少之情事,豈有不加追查以究明原因之理?是則,上訴人六甲區農會上開主張,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況上訴人六甲區農會始終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世達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已明知此一行為將有害及伊之債權。而僅以被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為父子關係,即推認被上訴人陳世達於陳春沂出賣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時,應知悉有害及伊之債權云云,亦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其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六甲區農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就被上訴人陳春沂與陳世達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予以撤銷;暨被上訴人陳世達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陳春淵、陳昭良部分: 上訴人六甲區農會主張被上訴人陳春淵於91年已陷入資力不足之境,仍將其所有之系爭4600號土地贈與其子陳昭良,並於91年6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撤銷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陳春淵、陳昭良所否認,經查: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交付於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本件被上訴人陳春淵稱因陸續於87年12月11日至89年1月10日間多次向陳昭良借款,總計積欠款項達106萬元,無力償還,乃將系爭4600號土地出售予陳昭良,並以價金抵償該債務;又因系爭土地與第三人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時,必須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故始以贈與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六甲區農會所不爭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紙及鹽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標示權屬異動通知函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2第33頁及第153至157頁、),並為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蘇許滿足到庭證述無異(見本院卷第127頁以下);顯見系爭 4600號土地雖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陳春淵、陳昭良間確因之前之借貸關係而將系爭土地作價以資抵償。 ⒉其次,系爭4600地號土地於91年8月時之公告現值雖達257萬9,230 元,此有原審卷附之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影本足按(見原審卷 2第32頁),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 106萬元有相當差額。然本件被上訴人陳春淵、陳昭良既為父子,自可能因親情關係另有考量,非必求與市價相當;且系爭土地係與第三人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已如前述,此自亦會影響其價格之計算,則上訴人六甲區農會以被上訴人陳春淵、陳昭良所主張作價抵債之金額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有差距,主張彼等間之買賣不實,即非可採。 ⒊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 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陳春淵以系爭4600號土地清償其對陳昭良所負之債務,因減少積極財產之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則依上開說明,原難逕認係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況上訴人六甲區農會始終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昭良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已明知此一行為將有害及伊之債權。從而,上訴人六甲區農會以被上訴人陳春淵、陳昭良就上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無償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自非有據,其依同法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昭良應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六甲區農會:⒈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上訴人陳壽男、葉雯靜間就系爭 658、677、686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54分之1、12分之1 之買賣為無效,請求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上訴人葉雯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就系爭 658、677、686號土地應有部12分之1、 54分之1、12分之1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相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陳春沂與陳世達就系爭658、677、686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54分之1、12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陳春淵、陳昭良就系爭4600號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六甲區農會之上開請求,分別為其上開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南市六甲區農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陳壽南、葉雯靜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周美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