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廖素芬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昆信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6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89年1月30日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顯示, 伊對被上訴人有4,050股股權存在。因被上訴人之章程記載 每股1,000元,總計伊對被上訴人有405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然被上訴人卻主張伊之股權已於89年2月3日全部轉讓,否認其股權存在。為此,依股東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有405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出資額405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三隆公司設立時,僅有200股股 權,嗣伊於87年間增資1,700萬元,上訴人均未出資繳款, 乃伊借上訴人名義辦理現金增資,上訴人不得主張增資所增加之股數為其所有。上訴人名下之股權於89年2月3日因上訴人、廖昆隆及廖昆信等股東擔任債權銀行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之母廖蔡秋雲恐上訴人等人股份遭債權銀行查封拍賣,遂將上訴人等人之股份退股並轉讓登記至翁碧雪及薛暖美等人名下,並非擅將上訴人之股份移轉。92年8月10日簽立「 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第三點記載:今日兄妹列合意書自即日起三隆公司之所有權、經營權與素媛、素娟、素芬無關,且兄弟姊妹應互相尊重,各家庭互不指責侵權,且各人之負債與兄弟姊妹無涉等語,足見上訴人已完全放棄對伊之股權與經營權,自無從再主張持有伊之股份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父廖沼祥(84年11月4日歿)於84年2月間出資成立「原三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三隆公司)。依設立登記事項卡所示,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股東為長子廖昆隆 、次子廖昆信、長女吳廖素媛、次女廖素娟、三女即上訴人、長媳薛暖美(廖昆隆之配偶)、二媳翁碧雲(廖昆信之配偶);持有股份依序為廖昆隆2,500股、薛暖美200股、廖昆信2,500股、翁碧雲200股、吳廖素媛200股、廖素娟200股、上訴人200股,合計6,000股。嗣85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增資900萬元,分為9,000股,每股1,000元, 除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股外,餘均由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增認。此次增資後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依股東繳款明細 表暨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現金增資380萬元,持有股數4,000股。 ㈡依原三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附87年5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所示,原三隆公司股東7人(即廖昆信、翁碧雲、薛暖 美、廖昆隆、上訴人、吳廖素媛、廖素娟)開會決議通過增資1,700萬元,分為1,700股,每股1,000元,除保留百分之 10由員工認股外,餘均由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增認。此次增資後資本總額為3,200萬元,依股東繳款明細表暨股東名簿 記載,上訴人現金增資5萬元,持有股數4,050股。惟上訴人實際未參與該次股東會,係事後於本件訴訟中閱覽原三隆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始知有該次增資決議。 ㈢原三隆公司監察人翁碧雲於89年1月3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 該次會議事錄記載報告事項:上訴人、廖昆信、廖昆隆之原三隆公司股份全部轉讓,依法解任。該次股東名簿登記股東為薛暖美、薛暖英、翁碧霞、翁碧雲、薛華、翁檍甄、翁雅真。 ㈣原三隆公司於94年1月2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更名為三隆齒 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三隆公司)。 ㈤翁碧雲、薛暖美、廖素娟、廖昆隆、吳廖素媛、廖昆信等人簽立之92年8月10日系爭合意書記載:「一、先前媽媽兩大 錯誤行為造成兄妹金錢糾紛:⒈媽媽追加貸款900萬造成三 隆公司調度失靈以致成功路房子遭拍賣。⒉媽媽將三隆公司之銀行債權由兄弟姐妹聯保由於媽媽的追加貸款,造成素芬房子無辜遭扣押,素芬應相當愧對先生、夫家,因此只要公司有能力應儘量救濟。雖替三姊妹背起父母留下之負債。仍另對外舉債幫忙素芬。二、目前同意①由昆隆、昆信付給素芬參拾萬元整(暖美、碧雲代向民間借款)。②素芬之勞保由公司付到25年滿。③由素芬照顧媽媽,每月付給2萬5仟元薪水(含車費)。④素芬勞保之退休金歸素芬所有,即使公司負債仍給素芬福利。三、今日兄妹列合意書,自即日起三隆公司之所有權、經營權與素媛、素娟、素芬無關。且兄弟姐妹應互相尊重,各家庭互不干涉指責侵權。且各人之負債與兄弟姐妹無涉。特列此約為憑。立約人:翁碧雲、薛暖美、廖素娟、廖素芬、廖昆隆、廖素媛、廖昆信。見證人:卓連春」等語。系爭合意書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 上開各情,有外放之三隆公司設立登記影卷(見該卷第32、48、49、67、68、76、77、83-89頁),及原三隆齒輪股份 有限公司84年間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合意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9-15頁、原審訴字卷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出資額405萬元之股東權利存 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不 爭執事項㈡、㈣項所示,上訴人之先父廖沼祥於84年2月間 出資600萬元成立原三隆公司,依當時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 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均記載上訴人於84年2月24日發起設立登 記所持有股數為200股,嗣歷經數次增資,至89年2月3日被 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記載上訴人之股份全部轉讓並解任之前,依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上訴人尚持有股數為4,050股(見三隆公司設立登記影卷第64 、67、84、87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尚難憑上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之持股形式登記,遂謂其自始有實際出資。 ㈡上訴人又引據余飛虎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於84年2月19日、85 年12月11日、87年6月20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活期存款存摺及資產負債表等私文書(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74頁、第82頁反面、第83-88頁、第95頁反面、第96-101頁),主張其於89年2月3日遭被上訴人變更登記為轉讓股票前,均有繳納股款。按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 爭執者,不在此限。」因之,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 參照)。查,上開資產負債表只列發起設立或增資所實收資本額,而「查核報告書」亦只查核確認該資本額已收足,並未記載所收取資本係出自上訴人繳納。至上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臚列各股東繳納股款金額同日送存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衡之事理,該帳戶之被上訴人上開活期存款存摺同日應有各股東(包括上訴人)自己匯入計7筆股款方是,然事實上 僅有一整筆之發起設立或增資之資本金額存入,已有疑義。參以上訴人坦稱:伊先父出資成立原三隆公司時,因受限於當時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由七人以上股東所組織,故與母親廖蔡秋雲商議後,即安排由兄弟姊妹五人及二名媳婦共同掛名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既係掛名,何 來實際出資,則上開整筆資金存入,尚難憑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繳納股款之事實。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廖蔡秋雲親筆手札書寫「三隆公司由廖家五個兒女共同持有股份」之意,伊應持有原三隆公司1,200股 (6,000股÷兄弟姐妹5人)之股權,即120萬元(1,200股× 1,000元)之出資額等語,惟上訴人就該手札係何時書寫乙 節無法說明(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而縱該手札係廖蔡秋雲於原三隆公司設立時即書寫,上訴人就所謂「共同持有股份」即「平均持有股份」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二位兒子各2,500股,女兒及二位媳婦各200股之記載,明顯不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實際登記不符,不足採取。 ㈣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87年5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 增資1,700萬元,上訴人實際未參與該次股東會,亦未繳款 乙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頁正面), 雖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未繳款,辯稱:伊於原審自認未繳款,係因當時沒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以證明該自認係錯誤,請求撤銷之云云,並引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市政府的會計師查核資本額的報告書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 ,上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2月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審(見原審卷第19頁 )後,原審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始將上訴人未繳增資款乙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實,無足採取。益徵上訴人係屬掛名股東,於被上訴人87年5月31日之 增資並未繳納股款屬實。 ㈤上訴人雖主張三隆公司之增資,係廖蔡秋雲以臺南市成功路住家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並以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共5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得1,700萬元,又出售臺南市文賢路房地1,470萬元及其鐵路局退休金約300萬元提供被上訴人週轉,實際上即屬充實被上訴人資本之增資行為,依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上開借貸金額可充作股款云云。按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固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 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惟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然兩造就上開款項,是否有以債權充作股款之合意,或已經過被上訴人董事會通過等情,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公司舉債與公司增資係屬不同概念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縱有借貸以為公司資金之週轉,難謂此舉即係公司法第278條之增資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遽採。 ㈥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89年1月3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通 過上訴人之4,050股股份全部轉讓,然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 轉讓,且有違反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不生股份轉讓之效 力云云。被上訴人設立之始,其章程第5、6、7條雖明訂發 行股票且其股票為記名股票(見三隆公司設立登記影卷第85頁),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印製股票,此由上訴人訴訟迄今從未提出被上訴人之股票對被上訴人主張股權可證,是本件應無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股 東臨時會決議變更登記股東為薛暖美、薛暖英、翁碧霞、翁碧雲、薛華、翁檍甄、翁雅真之股東名簿旁之上訴人附註(見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坦承係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由該附註內容可知上訴人對於其股份已轉讓給薛暖美、翁碧雲乙情,表示沒有意見,其事後有同意並接受薛暖美、翁碧雲的過戶,並提到連印鑑章他都提供給薛暖美、翁碧雲自由運用等情。再參以證人郭瓊霞於原審證稱:89年原告(指上訴人)股份轉讓予薛暖瑛、薛華、翁碧霞、翁檍甄、翁雅真,是原告母親廖蔡秋雲委託我辦理變更,因為三隆公司負債太多,要放棄。但廖昆隆、廖昆信決定要繼續做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㈦再酌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系爭合意書記載內容,且上訴人不爭執其簽名真正,堪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經營權已協議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意書簽立時,其上並無第三點之記載云云,惟系爭合意書見證人卓連春到庭結證稱:我是廖蔡秋雲的表弟,系爭合意書是由我口述,由翁碧雲寫的。系爭合意書上卓連春的名字是我親簽的,廖素娟、廖素媛當天沒有到,但是因為我之前有去問過他們,他們說要委由廖素芬全權處理,所以我想合意書上廖素娟、廖素媛的簽名應該是事後簽的,廖昆信當時也不在場,應該也是事後簽的,因為我當天要談的時候,廖昆信知道,但是他說由廖昆隆處理,其他的名字翁碧雲、薛暖美、廖素芬(即上訴人)、廖昆隆都是自己簽的。當時三隆公司揹了很多債,大家討論之後有2種處理方式,一種是負債5個兄弟姐妹都承擔,另一種是負債由經營者承擔,後來決定負債由經營者承擔。系爭合意書上第三點是當時討論時就有的,而且是我尊重廖蔡秋雲的意見,我唸出來讓翁碧雲寫的。系爭合意書即上訴人等人全部退股,債務由廖昆隆、廖昆信等人承擔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證人卓連春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為親戚關係,衡情應無特別偏袒迴護其中一造之必要,而證人卓連春所述亦合於系爭合意書「……雖替三姊妹背起父母留下之負債【按應係指廖昆隆、廖昆信負擔債務】……自即日起,三隆公司之所有權、經營權與素媛、素娟、素芬無關……」之記載,是證人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又系爭合意書全文字形尚屬一致,字體大小、間隔亦無異常,查第三點之記載長達三行半,合意書上8人之簽名 緊列於後,並無特別空白或狹小不合常理之處,顯非事後加入。是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合意書簽名時,其上並無第三點之記載乙情,與事實不合,尚難憑採。 ㈧另證人卓連春雖亦證稱:當時有寫1張本票400萬元,本票上發票人是三隆公司,受款人是廖素娟、廖素媛、廖素芬、廖蔡秋雲,因為當時三隆公司沒有錢,400萬元是天文數字, 等於400萬元是補貼他們退出三隆公司的代價等語(見原審 卷第85頁),但該40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11月9日(見原審卷第135頁),而系爭合意書簽立日為92年8月10日,且系爭合意書上完全無該400萬元本票之記載,證人該部分所 述容有疑義。再佐以上訴人所提出88年11月9日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34頁)上確有400萬元本票之約定,是上訴人稱該400萬元本票並非92年8月10日簽立系爭合意書時所簽發乙情,應屬可採。惟92年8月10日簽立系爭合意書時縱未簽立400萬元之本票,然既已就上訴人等放棄三隆公司之所有權、經營權等項達成合意,業如上述,則證人卓連春該部分之證述雖不可採,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股權已因退股(轉讓其他股東)而不存在乙節,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405萬元之出資額股權存在,無足憑採。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405萬元出資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