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裕成商行即陳秋揚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孜蓉 被 上 訴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莊鈞喻 劉慧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173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春臺,並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原審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標別第24號、第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財產所有人林李 月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00年9月8日、100年10月5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不得 以原審91年1月14日91年度拍字第127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下稱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林李月華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基於一次糾紛一次解決之法理,認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101年7月23日(嗣於102年2月8日更正收件字號)具狀提起訴之追加,並聲明:「被上訴 人(輾轉受讓自原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1月20日於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89 年永一字第234380號、089年永一字第234470號、089年永一字第234490號(89年11月21日登記,擔保債權反總金額分別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62萬元、256萬元、424 萬元)之抵押權均應予塗銷」,復於102年8月19日以書狀提起訴之追加,追加被告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璽建設公司)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聲明:「追加被告大璽建設公司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9及其上建物建號6757、6766、6768、6891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里○○○街00號、永安路165巷109弄6之1號、永安一街72號、永安路165巷121號底一層之1,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含共同使 用部分建號:6897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47、10000分之46、10000分之79、10000分之4813),於89年11月21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所為之訴之追加均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三、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不合法之上訴,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即令兩造同意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亦無不同。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顯然遺漏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9月 14日,10月8日審理開庭時之自認,有未依被上訴人自認及 協議簡化爭點為判斷基礎之違法;且原審判決未詳予闡釋、曉諭爭點,徒使兩造於他項爭執事項上無謂打轉爭執,又遽爾為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突襲,其判決違誤情節灼然;另原審判決未採證人林廷泰及林健勝之證詞及上訴人援引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提供之使用執照資料,明顯捨棄有利上訴人之相關事證不顧,且亦無妥予交代說明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且原審依憑錯誤之事實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明顯之疏漏,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依民法第355條之規定 提出確切可信書證合法撤銷自認,從而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未依被上訴人自認及協議簡化爭點為判斷基礎之違法;至上訴人其餘前揭主張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明顯疏漏云云,或係指摘原審判決未詳予闡釋、曉諭爭點;或為明顯捨棄有利證據、判決不備理由;或依憑錯誤事實為判決,均屬對於判決內容之指摘,經核與訴訟程序有重大違背規定尚有未符,再者,本件上訴人係遲至10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先以言詞主張,嗣於102年2月8日復以書狀提出,據本案於101年2月15日 繫屬本院已近一年,且上訴人就前揭主張致原審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情形,而有損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亦未敘明,從而應認本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並無有重大之瑕疵之情形,自無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757、6766、6768、65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 ○○里○○○街00號、永安路165巷109弄6之1號、永安一街72號、永安路165巷121號1底一層之1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所有,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於89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朝成,並約定向第三 人即林朝成之妻林李月華為給付,並已收取全部買賣總價款。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嗣於89年10月11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訴外人林朝成、林李月華於89年10月初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且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惟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遲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朝成,並於訴外人林朝成不知情下再於同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全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27日經法人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並遲至90年4月25日訴外 人大璽建設公司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朝成之妻林李月華。 (二)訴外人世華銀行於91年12月23日將其原有債權連同擔保債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並將債權讓與公告刊登於臺灣新生報第14版,另於92年10月28日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予訴外人中華成長一公司,嗣訴外人中華成長一公司因法人合併成為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嗣以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其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李月華所有之系爭房地。 (三) ⑴訴外人林李月華前於89年10月初間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並收取租金,上訴人自有請求訴外人林李月華依租賃契約交付無權利瑕疵或無物之瑕疵之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之權利,上訴人為訴外人林李月華之債權人。而訴外人林朝成與大璽建設公司定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向第三人即林朝成之妻林李月華為給付,訴外人林李月華本得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大璽建設公司交付無權利瑕疵或無物之瑕疵之系爭房地,自屬大璽建設公司之債權人。 ⑵又本件原抵押權人世華銀行縱於89年11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對世效力,然其於92年10月28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中華成長一公司之際,其最高限額債權並未確定,且訴外人世華銀行及被上訴人未將債權讓與乙事依法通知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林李月華,亦未經訴外人林李月華同意,則該抵押權之讓與,依法對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林李月華應屬無效。 ⑶因訴外人林李月華怠於行使對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之債權,致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得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世華銀行,嗣遭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李月華所有之系爭房地,進行拍賣程序,導致上訴人蒙受巨大損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林李月華行使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四)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審91年1月14日裁定91年10月6日確定之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林李月華聲請強制執行。 ⑶原審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標別第24號、第25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財產所有人林李月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公司於91年12月23日自世華銀行讓售取得以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為借款人且提供土地與建物設定抵押權之不良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公告刊載於台灣新生報 第14版,故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發生效力,而訴外人林李月華非本件債權之債務人,依法毋庸對其為讓與之通知。再者,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為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即被上訴人聲請對其擔保物為強制執行係就抵押物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公司與被上訴人經由法定相關程序,於98年9月1日依法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公司就本件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二)原審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別第24號、第25 號,被上訴人業於100年5月撤回強制執行,故本件上訴人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本件借款人大璽建設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林全成、林傳國、林廷泰於89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世華銀行借款債權本金240,000,000元,訴外人世華銀行於91年12月23日讓售本件債權 予被上訴人時即將所擔保之債權為結算,債權餘額本金為46,370,000元,及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發生確定事由後,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此讓與債權,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亦伴隨移轉,茲此抵押權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係屬法定移轉,無須抵押人同意,且移轉登記無須抵押人同意辦理。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於訴外人世華銀行出售債權時確定債權額本金為46,370,000元,且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勿須抵押人林李月華同意。再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個別標的分別設定抵押之金額,故被上訴人於申辦抵押權讓與登記時,訴外人世華銀行亦對各個抵押標的分別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予地政機關,該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已清楚載明「業經結算」,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讓與時已確定,誠屬無疑。 (四)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要件之一,為欲代位之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雖與訴外人林李月華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與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代位權之要件不相符。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債務人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債權是否有保全之必要,況就系爭房地遭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設定抵押權乙事,訴外人林朝成曾向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主張權利,故其並未怠於行使權利,而係行使後無效果。是以,上訴人就該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債權債務關係),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 (五)訴外人林李月華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90年4月25日,斯 時地政機關於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記載債務人為大璽建設公司、抵押權人為世華銀行,依民法第758條及土 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完成登記後即具登記公示力及公信力,故被上訴人因信賴登記,而於92年10月28日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況訴外人世華銀行於設定抵押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地已出售予第三人。 (六)上訴人應就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於89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朝成,並已收取全部買賣總價款等情事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係依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故買賣關係是否確為存在、抵押權讓與登記之原因是否無效或撤銷,仍須由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與林李月華間另行訴訟結果為論斷,不得逕認買賣關係存在即否認抵押權登記之效力。 (七)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於89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訴外人世華銀行。 ㈡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於90年4月25日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訴 外人林朝成之妻林李月華。 ㈢訴外人世華銀行於91年12月23日將其原有債權連同擔保債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公司,並將債權讓與公告刊登於臺灣新生報第14版,並沒有另行通知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 ㈣訴外人世華銀行於92年10月28日未經抵押人林李月華之同意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予訴外人中華成長一公司。 ㈤訴外人中華成長一公司於98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㈥系爭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757、6766、6768、68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9年8月18日經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勘驗內外樑住版、粉刷、窗戶、陽台、昇降設備(電梯)均已完工,並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明,作成紀錄表並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之事實。 ㈦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繫屬之後,於100年5月13日撤回原審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標別第24、25號對林李月華所有系爭房 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以上事實,並有土地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91年12月23日台灣新生報第十四版債權讓與公告影本、經濟部98年9月30日第00000000000核准合併函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第35頁、第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並無代位訴外人林李月華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承租訴外人林李月華所有系爭房地,因遭被上訴人聲請原審為強制執行拍賣,其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權有對林李月華不生效力之事由,訴外人林李月華怠於行使自己之權利,未及時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債權人間之債權讓與與抵押權讓與登記之行為,對訴外人林李月華不生效力,上訴人因而代位林李月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雖與訴外人林李月華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與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代位權之要件不相符等語置辯。 ㈡經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準此,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 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經審核被上訴人100年4月8日提出之林李月華提出之房屋使用情形陳報狀(含 租賃契約、公證書)影本,上訴人主張有向訴外人林李月華承租系爭房地一節,固堪信屬實。然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如前述係存在於訴外人林朝成與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則與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存有債之關係者係訴外人林朝成,並非訴外人林李月華,應堪認定,從而訴外人林李月華對於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有無債權存在,即非無疑。 ㈢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要件之一,為欲代位之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與訴外人林李月華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債務人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債權是否有保全之必要,經核與代位權之要件並不相符,自難僅憑其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遽謂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從 而上訴人主張代位訴外人林李月華、大璽建設公司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云云,尚屬無據。 (二)次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原審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標別第24號、第25號標的物之執行 ,業經原審調閱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執行卷審核無誤(參 該執行卷㈦上訴人100年5月13日撤回部分執行狀),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該部分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標別第24號、第25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財產所有人林李月華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於法亦有未合。 (三)再查: ㈠訴外人世華銀行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公司已經合法通知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其債權讓與對於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應已生效: 1.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22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2.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世華銀行於91年12月23日將本件債權連同擔保債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公司,僅將債權讓與公告刊登於臺灣新生報第14版,並沒有另行個別通知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債權之前手世華銀行前於91年間向原審以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為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尚未清償本件債務為由,聲請原審裁定就系爭房地准予拍賣,經原審以91年度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有該民事 裁定附卷可憑,嗣世華銀行於91年12月2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業於97年3月間以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該執行之通知均有送達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業經原審調閱原審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執行卷查明屬 實,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中華成長一公司聲請執行即行使債權之通知既已送達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已足使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讓與因尚未通知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而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㈡訴外人世華銀行將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公司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其讓與不需訴外人林李月華之同意: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流動性隨之喪失,亦即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存續期間為89年11月17日起至119年11月17日,固據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債權之前手世華銀行前曾於91年間向原審以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為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就系爭房地准予拍賣,經原審以91年度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准予拍賣在案,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於抵押權人即世華銀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應已確定,另中華成長一公司於申辦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時,訴外人世華銀行亦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予地政機關,有被上訴人99年10月1日爭點整理狀附之債權額證明 書中一份為證,據此,益可證本件債權於訴外人世華銀行讓與中華成長一公司時即已結算確定。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於讓與時尚未確定,需經林李月華之同意始生效力云云,即不足採。 ㈢是本件訴外人世華銀行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公司已經合法通知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其債權讓與對於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應已生效;另訴外人世華銀行將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公司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其讓與不需訴外人林李月華之同意,從而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其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李月華所有之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審91年1月14日91年度拍字第127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林李月華聲請強制執行,尚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審91年1月14日91年度 拍字第127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林 李月華聲請強制執行,或撤銷原審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標 別第24號、第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財產所有人林李月華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於法均有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另聲請調閱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所存建築管理資料等相關資料,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及本院91年度抗字第613號卷證資料,或係與訴之追加部分有關 ,又如前述,關於訴之追加部分為不合法,或因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併無再予調閱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