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裕成商行即陳秋揚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孜蓉 被 上 訴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莊鈞喻 劉慧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4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相對人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757、6766、6768、65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 ○○里○○○街00號、永安路165巷109弄6之1號、永安一街72號、永安路165巷121號1底一層之1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璽建設公司)所有,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6日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朝成,並已收取全部買賣總價款。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嗣於89年10月11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訴外人林朝成隨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惟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於訴外人林朝成不知情下再於同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全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27日經法人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並遲至90年4月25日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林朝成之妻林李月華。訴外人世華銀行於91年12月23日將其原有債權連同擔保債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另於92年10月28日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予訴外人中華成長一公司,嗣訴外人中華成長一公司因法人合併成為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嗣以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其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李月華所有之系爭房地。 (二)又訴外人林李月華前於89年10月初間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並收取租金,上訴人自有請求訴外人林李月華依租賃契約交付無權利瑕疵且無物之瑕疵之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之權利,上訴人自屬訴外人林李月華之債權人。而訴外人林朝成與大璽建設公司定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向第三人即林朝成之妻林李月華為給付,訴外人林李月華本得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大璽建設公司交付無權利瑕疵且無物之瑕疵之系爭房地,自屬大璽建設公司之債權人;另本件原抵押權人世華銀行縱於89年11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於92年10月28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中華成長一公司之際,其最高限額債權並未確定,且訴外人世華銀行及被上訴人未將債權讓與乙事依法通知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林李月華,亦未經訴外人林李月華同意,則該抵押權之讓與,依法對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林李月華應屬無效;因訴外人林李月華怠於行使對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之債權,致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得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世華銀行,嗣遭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李月華所有之系爭房地,進行拍賣程序,導致上訴人蒙受巨大損失,上訴人自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87條、第767條、第148條之規定代位提起訴訟,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審91年1月14日裁定91年10月6日確定之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林李月華聲請強制執行。⑵原審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標別第24 號、第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財產所有人林李月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經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有原審卷宗、判決可稽。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陸續提起訴之追加,主張因有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之情形,先於101年7月23日(嗣於102年2月8 日更正收件字號)具狀提起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卷二第72頁),聲明略以:「被上訴人(輾轉受讓自原抵押權人世華銀行)於89年11月20日於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89年永一字第23438 0號、089年永一字第234470號、089年永一字第234490號(89年11月21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本金最高限額262萬元、256萬元、424萬 元)之抵押權均應予塗銷」,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復於102年8月19日以書狀提起訴之追加,追加被告大璽建設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聲明:「追加被告大璽建設公司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9及其上建物建號6757、6766、6768、6891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里○○○街00號、永安路165巷109弄6之1號、永安一街72號、永安路165 巷121號底一層之1,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6897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47、10000分之46、10000分之79、10000分之4813),於89年11月21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追加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而為請求,亦有民事陳報5狀、民事準備書2狀、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二第72頁、第132頁)。 (二)依前揭書狀內固主張「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時之請求權基礎,業據上訴人於本院101年4月9日準備程序自承「(法官問:本件的請求權基礎為 何?)請求權基礎是依民法第767條妨害除去請求權」,「 (法官問:本件提起的訴訟是何種訴訟?(行使闡明權)本件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始的債務人大璽建設公司,但是林李月華是抵押物的所有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並列為債務人。(法官問:本件代位林李月華行使民法第767條妨 害除去請求權?)是的。」,有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可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主張之請求權為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原審僅就上訴人有無前揭請求權為調查、認定,並令兩造為攻擊防禦及辯論,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前揭追加部分需另就上訴人有無代位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或第87條等情節再行調查、審認,均各有 其成立要件,均需再由上訴人另為舉證證明,而無從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顯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自不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於原訴訟與本院所為之追加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且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綜上,上訴人上開主張訴之追加部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且復無 其他得准為追加之事由,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雖上訴人另主張其業已於原審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及100年11月15日復以書狀提起訴之追加(見原審卷第 310頁),追加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而聲明略以:「被 告於99年2月26日於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永一 字第030131號、永一字第030132號、永一字第030132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本金最高限額262萬元、256萬元、424萬元之抵押權均應予塗銷」等語,從而,關於民法第87條 請求權部分業已於原審提起追加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揭追加係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且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有民事答辯狀可參(見原審卷第314頁),可知關 於民法第87條請求權部分亦未於原審令兩造為攻擊防禦及辯論,併此敘明。 (四)至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