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凌瑞隆 張恪騫 吳孟蓁 被上 訴人 謝春貴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 坐落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335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雙方並簽訂有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被上 訴人如無意續約,應至少於租期屆滿前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 ,否則視為同意租期再行延展3年。又系爭房屋並作為富臨 商行(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新寶,即被上訴人之子)加盟上訴人經營體系之南縣南社門市店(下稱系爭門市)使用,加盟期間自93年12月29日15時起至98年10月31日15時止,雙方並簽訂特約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並無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則租期應依約再行延展3年,於101年11月29日止始屆至;惟於租期存續期間即98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趁上訴人欲重新裝修之際,令訴外人即其子張新寶率眾將上訴人所有之營業設備擅自拆遷搬離,嗣更將系爭房屋出租交付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已不能履行系爭租約,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其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倘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前將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告知上訴人屬實,致系爭租約已因期滿終止,被上訴人仍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即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之規定。又探求雙方真 意及依誠實信用原則,該條除規定上訴人以相同租賃條件提出承租要約時,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同意承租義務)外,尚包含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時應適時通知上訴人租賃條件,使上訴人有行使優先承租權之機會(通知義務),以免優先承租權之規定形同虛設。而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並非收回自用,上訴人自得主張優先承租權;然被上訴人並未踐行通知及同意承租義務,且應依法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兩造加盟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本可將該門市收回直營,則上訴人自得以直營店之模式計算預期營業利益:依系爭門市於98年10月31日回溯1年之實際經營統計資料 ,其1年之加盟營業淨利為578,851元;若將之轉換為直營店,加上原應分配予加盟主之權利金支出2,169,052元,扣除 員工薪資1,741,680元及勞健保費144,000元後,可預見上訴人如收回直營,1年營業淨利為862,223元(計算式:2,169,052+578,851-1,741,680-144,000=862,223)。則以3年期間計算,上訴人損失之營業獲利總額為2,586,669元(計 算式:862,223×3=2,586,669)。惟上訴人僅請求2,580,6 69元。 三、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系爭租約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60條規定解除 系爭租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併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租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負有返還保證金即6,000元之義務。另於上訴人解除契約前,系爭租約之租賃期 間既已延展3年,被上訴人無權將上訴人置於屋內之器具或 設備搬離,更遑論私自搬遷後再向上訴人請求搬遷費用,故被上訴人抵銷之請求,顯與法未符。 四、依上,爰本於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6,669元 ,及其中1,00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80,669元自100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 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80,669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00年5月21日起、其餘1,580,669元自100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本件係帶店加盟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張新寶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租約之前,於93年11月8日為配合上訴人公 司加盟之作業規定,自其台南市新市區農會帳戶轉帳匯款106,000元至上訴人在安泰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內,繳納上訴 人所要求之10萬元權利金及6,000元租賃保證金;故原判決 認定系爭租約係附隨於系爭加盟契約而存在,隨同加盟期滿而於98年11月30日已合法終止,並無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 租期延展3年之適用,亦不符合優先承租之要件。至全家公 司嗣後與被上訴人簽約及開店之作業,係全家公司之事,上訴人無權干涉,亦與本件優先承租之認定無關。 二、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增減租金,惟其應在系爭租約仍有效繼續存在時,方有適用之可能,惟系爭租約已隨同加盟期滿而於98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是以,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增減租金之適用。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93年12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新市區大社里335號1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1日 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000元,雙方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 二、系爭租約約定:「第3條第2款:保證金6,000元於本契約簽 訂之時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甲方於租賃關係結束當日應將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即上訴人)(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為限),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拖延,如拖延返還,甲方應自租賃關係消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第4條第4款:本契約租賃關係結束時,乙方應將標的物於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及清理雜物後之現狀返還予甲方,並不得向甲方要求遷移費用。第8條: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 於1個月前通知甲方,但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不在此 限。第10條第3款:本契約租賃期滿,甲方無意續約,應於 租賃期滿前6個月以上期間通知乙方,否則視為同意租賃期 間自租期屆滿之時起延展3年,嗣後租期再行屆滿時亦同。 但乙方已為反對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三、系爭房屋係作為富臨商行(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新寶)加盟上訴人經營體系之南縣南社門市店使用,加盟期間自93年12月29日15時起至98年10月31日15時止,雙方並簽訂特約加盟契約書。 四、富臨商行於98年10月31日因加盟期滿結束營業,並未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五、系爭房屋現由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作為經營便利商店使用,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99年至101年期間每月租金為80,000元,102年至105年期間每月租金為85,000元;全家公司並補償被上訴人裝潢費用480,000元,並已交付。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之損失,是否有理由?若是,則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98年11月30日之租期屆滿前並無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租約與加盟契約間互相獨立,故系爭租約租期仍應延展至101年11月29日 止,惟被上訴人已另出租予全家公司,致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應由其賠償上訴人因之三年無法經營所失之利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內容不同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彼此是否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三、查本件兩造訂立系爭租約之目的,係作為張新寶所經營之富臨商行加盟上訴人經營體系使用,且租金交付方式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及第40條約定,係由上訴人按月於月初先將每月租金2,000元匯入張新寶在銀行所 申設之帳戶,再將之列入管銷費用,轉由張新寶負擔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93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見原審卷㈡第39頁),與系爭加盟契約之加盟期間乃自93年12月29日15時起至98年10月31日15時止(見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互為相較不僅 期間完全重疊,且系爭租約之期間更於前後各增加約1個月 ,究其用意應在於配合加盟營業之開業準備及結束時搬遷點交之用,況雙方約定每月租金僅2,000元之原因,乃在於減 少張新寶每月支出之租賃稅、租金成本,以使加盟營業利潤增加等情,亦據證人張新寶、吳孟蓁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6、69至70頁);則徵諸系爭租約之成立目的為系爭門市之經營使用,而租賃期間係配合加盟營業之開業準備及結束時搬遷點交所需,給付租金方式係由加盟主負擔、租金數額約定顯遠低於當地市場之一般租賃行情、且加盟主與出租人間為父子關係等一切因素以觀,顯見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乃因張新寶加盟上訴人之經營體系,為解決系爭門市之加盟主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非同一之帶店加盟情形所需,否則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當無每月租金僅2,000元之理,是系爭租約與系爭加盟契約間應有互為依存 、不可分離之關係,即系爭租約性質上應附隨於系爭加盟契約而存在;故如系爭加盟契約已因期滿而終止,系爭租約自亦應隨同終止。據此,如上訴人欲轉為直營模式,仍應與被上訴人另立新租約,重新洽談租金等承租條件,始為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租期延展3年之約定,應於上訴人與張新寶間之系爭加盟契約繼續延長,亦即張新寶仍欲繼續參與加盟時,始有適用餘地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四、又張新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已於98年10月31日因加盟期滿而結束營業,張新寶並未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開發部副主任吳孟蓁於原審已到庭證稱:於98年1月份開始即陸續透 過系爭門市店長即張新寶之妻洪凰瑛向張新寶接洽續約事宜,看是再加盟再續約,還是不加盟單純出租,比較明確的時間是98年6月份間,張新寶要上訴人開價錢看租金要給多少 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9至70頁),可見於租約到期 前雙方已有洽談後續是否繼續承租事宜,且至遲於98年6月 間,上訴人應已得知張新寶不願繼續參與加盟,故始有租金價格之協商;則系爭加盟契約既於98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自亦於兩造原先約定之98年11月30日隨同終止,且因張新寶無意願繼續參與加盟,此時自無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 之適用,應堪認定。上訴人援引該項約定主張因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6個月內並無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租期應依約 延展3年等語,尚與事實不符,且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五、另如前所述,系爭租約既於98年11月30日終止,則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並不生違反系爭租約致無法履約情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迄仍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縱令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仍違反優先承租權之約定,且其未踐行通知及同意承租義務,仍構成債務不履行事由等語;惟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系爭租約第9條係規定「本契約租賃期滿,甲方(被上訴人 )收回標的物如非屬自用性質者,乙方(上訴人)有權依相同之租賃條件優先續約及承租之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依此,惟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非供自用性質,而欲 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他人,上訴人始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租之權利;倘被上訴人原欲收回自用,嗣後基於其他因素考量再決定出租予他人,乃情事變更之問題,與優先承租權之約定要件尚屬有間,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㈡證人張新寶、洪凰瑛於原審已到庭證稱: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之98年3、4月間,張新寶已於系爭門市向上訴人承辦本件加盟業務主任吳元海告知「加盟到期不加盟、房屋要收回自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反面、第109頁);而證人張新寶復於原審證述:當時原本打算結束營業後要做電器商行,但上訴人遲遲未交屋,後來在98年12月底,全家才開始接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頁),再參以全家公司係於98年12 月31日始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便利商店使用,約定租期係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有全家公 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租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8頁);易言之,上開全家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之日,與原先之系爭租約期滿之日並未連續,中間已相隔近30日以觀,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時,確有收回自用之意,應堪認定。據此,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並無出租他人情形而不符合優先承租要件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收回自用,而係出租予全家公司等語,並以證人吳孟蓁為證;然吳孟蓁為上訴人公司員工,衡情所述恐有偏袒維護上訴人之處,難以單憑此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再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目的之始即欲出租予全家公司乙情,及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所失利益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等究責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並非收回自用,違反優先承租之約定,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0,669元,及 其中1,000,000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1 日)起、其中1,580,669元自100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