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孟儀自動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祥 被 上 訴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本息及其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29日依據伊97年6月17日第二次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生產事業用地預售要點(下稱預售要點)依預售要點第11條㈨第二目以定期存款存單方式應繳納申購用地總價3%保證金,並填具申購承諾書向 伊申購工二區,坵塊編號I-7、面積4601㎡之生產事業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於審查核准承購後,依系爭要點第17條㈠繳納土地價款20%之自備款,上訴人經審查核准承購後,辦理變更開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面額為新台幣(下同)638,836元、票號JP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保證金支票),面額3,620,073元、票號JP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自備款支票),發票日均為99年1月5日,用以給付保證金(土地價款3%)、自備款,然屆期均未獲兌現 。依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時所出具之承諾書,其已詳閱瞭解並同意遵守預售要點各項規定,查預售要點第20條規定承購人經審查核准承購並接獲原告核發分配位置通知書之日後,放棄承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清價款經取消承購資格者,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餘價款無息退還。依預售要點第18條之約定視為放棄申購;另依預售要點第20條之約定及解釋當事人真意,該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且違約金約定為土地價款之3%,並無過高情事, 上訴人自應給付與伊。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38,836元 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申購系爭土地,然適逢金融風暴衝擊,致當時財力無法順利運作,支票跳票,經陳情被上訴人可否退還已交付之保證金及自備款支票,惟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2 日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討論會決議除保證金予以保留外,其餘自備款退回。而現已走出金融風暴,伊就系爭土地用地仍願買受。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解除,縱有遲延給付期款情事,伊願支付遲延利息買受系爭土地。縱認伊有違約情事,然系爭土地已另行出售,且出售之價金高於售予伊之價金,被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退步言,縱認有損害,應僅係應收保證金所衍生之利息,就此伊願支出,被上訴人請求保證金之金額容有過高之情事,參酌民法第252 條請求予以酌減云云置辯。並求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依預售要點第11條㈨第二目 以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之方式繳納申購用地總價3%保證 金,並填具申購承諾書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審核小組審查核准承購後,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以府 城開字第0970173571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即98年1 月5日前繳20%之自備款,上訴人除已繳之3%定期存款存單,並未續繳17%自備款,並自承伊因金融風暴影響付款延滯,但向被上訴人表明願購買系爭土地等情,被上訴人因世界金融風暴影響,於98年5月1日以府城開字第0980071723號函表示,包括上訴人之各申購廠商應於98年7月5日明確表達續購意願,可延展兌票期限至99年1月5日,上訴人依同預售要點第17條㈠以系爭保證金支票、自備款支票繳納承購土地價款20%之自備款,而取回上開定期存款存單,惟系爭保證金支票、自備款支票到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上訴人陳情退還其因金融風暴無法兌付之系爭保證金支票、自備款支票,經兩造於99年4月22日「嘉義縣政府工業區土地 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99年度第一次會議」討論,決議同意上訴人仍需將3%保證金款項補進,始得退還原繳之 支票,被上訴人並於99年6月2日以函通知上訴人於同月15日將保證金款項補進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專戶,始退還原所繳之支票,自備款於同月底前以現金繳至該專戶,逾期視同放棄申購,並依預售要點第20條、申購承諾書第15條規定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預售要點、申購承諾書、系爭保證金支票、自備款支票、退票理由單、定期存款存單、嘉義縣政府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99年度第一次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函件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遲延繳款,應給付以保證金即申購系爭土地總價3%計算之約定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次: ㈠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承諾遵守之預售要點,其第20條約定:「承購人經審查核准承購並接獲原告核發分配位置通知書之日後,放棄承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清價款經取消承購資格者,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兩造同認此乃關於系爭土地申購之違約金約定,復未另有特別約定,依上說明,該違約金已約定有一定之計算方式,於違約事由發生時,可得確定,核屬上訴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賠償總額之預定性違約金。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經核准承購後,依預售要點第17條㈠之約定之「自備款按承購土地價款20%計算,於接獲本府(即被上訴人)繳款通知之日起1 個月內,向指定行庫帳戶繳納。…原繳保證金如係第2種 或第3種方式者,需以現金繳納自備款後,本府(被上訴人 )將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退還承購人」、第18條約定之「承購人因故須延期繳款,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向本府提出申請,並切結負擔延期之成本利息,其展延期限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3個月,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以觀,兩造約定給付自備款之期限,為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繳款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 即98年1月5日前給付自備款。惟上訴人先延遲付自備款表示購地意願,經被上訴人同意延展付款日至99年1月5日(系爭保證金支票、自備款支票付款日),卻因存款不足退票。 ㈢惟簽發支票交付債權人,以履行其支付現金之義務,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倘票據債務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債務,自屬存在。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保證金支票、自備款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於票載發票日99年1月5日提示不獲付款,堪認上訴人未於約定付款期限即99年1月5日履行自備款之繳付甚明。 ㈣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兩造先於99年4月 22日舉行之嘉義縣政府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99年度第一次會議討論決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仍需將3%保證金款項補進,始得退還原繳之支票,以99年6月2 日函通知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將3%保證金款項補進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信託專戶後始得退還原繳交之支票,尚未繳納之17%自備款於99年6月底前以現金繳納至該專戶,並 表示逾期未繳納者,視同放棄申購,依申購承諾書第15條規定辦理,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以函催告上訴人至遲於99年6月15日、同月底前繳納上開保證金、自備款,係於催告 之同時,表示附有以上訴人未付保證金、自備款為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上訴人屆期均未繳納,依上說明,停止條件成就,應認解除契約(取消承購資格)之意思表示生效。上訴人既違約逾期未繳納土地價款,被上訴人依預售要點第20條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㈤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指辯違約金過高,請予以酌減云云,是否可採?查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雖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原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 照)。查兩造既約定承購人(上訴人)因故須延期繳款,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並切結負擔延期之成本利息(預售要點第18條),已如前述;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時,適逢世界金融風暴,申購廠商付款多有遲延,被上訴人為解決世界金融風暴所生影響,於同意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廠商展延付自備款時,並表明:「若於98年7月5日後有新廠商欲購買已分配位置之生產事業用地,經原購地廠商同意出讓並經本府租售審查小組同意核可後,可退還其3%保證 金;倘無意願出讓者,則應立即繳足20%土地價款,……已出讓分配位置之土地,新購地廠商則需一次繳足購地時租售小組所訂定新土地價格之20%地價款。」等字樣(見被上訴人98年5月1日函)。足徵20%土地價款之繳納乃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負義務,亦係被上訴人可得開發該生產事業用地之成本,如有其他廠商願購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同意出讓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可時,即可無息退還保證金。惟上訴人一方面一再表示願購買系爭土地,另方面卻未依約繳納自備款,雖肇因於世界金融風暴客觀因素造成之影響,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於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後,即經審查同意第三人士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9年9月7日受通知繳納自備款,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訴人通知繳款函暨款單足據。以上開所述之客觀事實觀之,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係上訴人應繳納系爭土地價款20%自備款即4,258,909元自98年1月6日 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成本利息利益,至契約解除之99年6 月30日止,為316,461元。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16,461元,始為相當,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本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此範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斟酌世界金融風暴對本件契約履行之影響,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備款展延付款及其應負擔遲延利息等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屬可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違約金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97年6月17日第二次大埔美精 密機械園區生產事業用地預售要點申購系爭土地,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次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生產事業用地預售要點作為論斷依據,雖屬違誤,惟其間具體約定之實質內容,並無差異,僅條次不同,被上訴人已為更正,此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玉山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黃崑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徐瑞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