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盈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雯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上 訴 人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捷公司)之董事長已變更為嚴瑞雄,有公司登記表可按,茲據嚴瑞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盈和公司主張: (一)東捷公司係生產TFT-LCD(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製造、檢測設備之廠商 ,與國內兩大LCD製造廠之一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電子)已有長期合作關係。東捷公司之前總經理李炳寰為拓展對於另一LCD大廠友達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之業務往來,因知悉盈和公司之總經理王俊傑與友達公司之高層主管熟識且關係良好,乃委請王俊傑自民國(下同)96年2月間起,陸續 安排東捷公司人員與友達公司之高層主管見面,並安排友達公司人員參觀東捷公司之工廠。嗣於96年9月間,兩造 簽訂代理商合約(下稱系爭代理商合約),約定由盈和公司擔任東捷公司之代理商,契約並限定盈和公司僅能對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友達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投資之關係企業銷售及維修東捷公司之機台及產品,友達公司之機台訂單必須直接下單給東捷公司,東捷公司應依銷售合約中機台或產品所開立之發票金額淨值之百分之3為銷售佣金 ,並應於收到客戶依付款條件比例所支付之貨款後,以月結30天依相同比例將銷售金額之百分之3支付予盈和公司 作為銷售佣金。系爭代理商合約有效期限為3年,雙方得 提早終止合約,若任一方在合約到期前6個月,未提出合 約終止之書面通知,則合約自動順延1年。又東捷公司已 於100年6月30日向盈和公司表示系爭代理商合約將於100 年8月31日終止。 (二)盈和公司於簽訂系爭代理商合約後,即積極安排東捷公司與友達公司高層人員交流、互動,安排參訪行程及會議,順利協助東捷公司取得友達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多筆訂單,並有多筆訂單已陸續交貨、驗收。東捷公司並已依系爭代理合約之約定,於收到若干訂單之分期交機款後,給付交機款金額百分之3之佣金予盈和公司 。嗣東捷公司於公司經營團隊變更,高層人事改組,前任總經理及業務處長相繼離職後,即不再按後來陸續收到的交機款及驗收款給付東捷公司佣金。查東捷公司嗣後收到的貨款計有:⑴訂單編號:L6B-759239-HC(下稱L6B訂單),驗收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⑵訂單編號:L7A-811798-HC(下稱L7A訂單),交機款:l,862,000元,驗收款:2,793,000元;⑶訂單編號:L7B-835040-HC(下稱L7B訂單 ),驗收款:2,460,000元;⑷訂單編號:L8B00000000 -HC(下稱L8B訂單),交機款:26,875,000元,合計東 捷公司因上開訂單收到之友達公司貨款金額為35,790,000元,應給付盈和公司之佣金為l,073,700元(計算式:35,790,000×3%=l,073,700)。爰依系爭代理合約,提起本 訴,請求東捷公司如數給付佣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東捷公司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依系爭代理合約第一條約定,東捷公司係指定盈和公司為非專賣代理商,意指對於盈和公司代理東捷公司銷售機台並非限定僅可由盈和完成。另依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約定 ,盈和公司必須負責銷售東捷公司之LCD機台與產品,而且必須履行相關銷售行為與義務,包含:參與客戶詢價、洽談付款條件、轉達客戶之訊息、徵詢東捷公司同意、告知東捷公司銷售狀況、完成東捷公司與客戶間簽訂銷售機台、產品合約或取得訂單書面、催收應收帳款等等;又自系爭代理合約第七條I項之約定 ,可知倘銷售行為是由東捷公司執行完成,而非由盈和公司執行完成時,盈和公司即無請求銷售佣金之權利。據上,盈和公司應履行⑴規格談定:參與規格討論會議,在被告規格技術能力與客戶要求中達成協議,議定對被告有利的規格;⑵比價議價:參與比價議價會議,與客戶議定對被告有利價格;⑶議約並取得訂單:與客戶議定價格後,必須再與客戶議約,議定採購訂單之條件內容,並成立合約取得訂單;⑷催收款項:取得訂單後必須向客戶催收交機款及催收驗收款等必要行為後,方得請求佣金。又系爭代理商合約於簽訂前曾經兩造多次修改,並非盈和公司所述之制式合約。 (二)然而盈和公司僅於一開始介紹東捷公司人員去拜訪友達公司人員,以及數次陪同東捷公司人員參與會議(實際上部分友達公司人員與東捷公司人員於介紹之前已先認識,兩公司人員亦曾有業務往來),惟於參訪過程中並未談及任何具體訂單,多數參訪行程亦是由東捷公司與友達公司接洽安排,並非盈和公司所安排 。 東捷公司先前取得編號L6B、L7A、L7B三筆訂單 ,均係友達公司主動向東捷公司詢問採購事宜,盈和公司僅列席規格會議,並未發言爭取訂單,嗣經由東捷公司報價,與其他廠商競爭比價,再經議價、議約等,始取得訂單 ;至於編號L8B訂單則是東捷公司業務人員至友達公司主動詢問後得知友達公司之需求,始由東捷公司經友達公司採購流程取得此訂單,所有銷售過程盈和公司均未參與。故上開四筆訂單之銷售行為皆由東捷公司自行執行完成,盈和公司並未依約執行銷售行為。先前東捷公司總經理為了維持商業上的和諧與友好,基於答謝盈和公司陪同拜訪客戶以及參與會議之努力,故仍依盈和公司請求給付部分酬金給盈和公司,僅係因東捷公司內部財務帳目之需要而以佣金之名義作帳。惟盈和公司並未依約履行義務,自無請求銷售佣金之權利。 四、 (一)原審判決:「東捷公司應給付盈和公司26萬7450元,及自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盈和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二)盈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關於駁回盈和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Ⅱ東捷公司應再給付盈和公司80萬6250元,及自100年7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東捷公 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東捷公司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關於命東捷公司給付部分廢棄 。Ⅱ前項廢棄部分 ,盈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盈和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之事實 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6年9月2l日簽訂系爭代理商合約 ,合約期間有效期間為96年9月l日起3年 ,該合約已於100年8月31日屆期終止。 (二)東捷公司曾於合約期間內自友達公司(即系爭代理商合約所指定之客戶)接獲下列訂單: 1L6B訂單:銷售總價:6,000,000元,友達公司已依下開流程付清價款:①裝機時給付百分之50即3,000,000元,② 裝機後120日給付百分之20即1,200,000元,③驗收後60日給付百分之30即1,800,000元。其中①、②部分,東捷公 司已給付126,000元【(3,000,000+1,200,000)×3%= 126,000】予盈和公司。 2L7A訂單:銷售總價:9,310,000元,友達公司已依下開流程付清價款:①裝機時給付百分之50即4,655,000元,② 裝機後120日給付百分之20即1,862,000元,③驗收後60日給付百分之30即2,793,000元。其中①部分,東捷公司已 給付139,650元(4,655,000×3%=139, 650)予盈和公司 。 3L7B訂單:銷售總價:8,200,000元,友達公司已依下開流程付清價款:①裝機時給付百分之50即4,100,000元,② 裝機後120日給付百分之20即1,640,000元,③驗收後60日給付百分之30即2,460,000元。其中①、②部分,東捷公 司已給付172,200元【(4,100,000+l,640,000)×3%= 172,200】予盈和公司。 4L8B訂單:銷售總價:53,750,000元,友達公司已於裝機 時給付百分之50即26,750,000元予東捷公司。 (三)上開第1、2、3、4項訂單均係由友達公司直接向東捷公司下單。 (四)上開第1、2、3項訂單訂立過程中,盈和公司曾列席東捷公司與友達公司間之規格會議。 (五)東捷公司總經理秘書洪佳琦曾寄送原審卷第64至69頁之代理商合約予盈和公司,作為兩造所簽定之代理商合約之參考範本。 (六)對於盈和公司所提出電子郵件影本之真正不爭執。 (七)系爭代理商合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東捷公司)藉此合約指定乙方(即盈和公司)為非專賣代理商,而乙方在此接受成為甲方之代理商,負責銷售與維修本合約上提出之LCD機台和/或LCD產品。甲方得同時於相同指定地區指定其他代理商。…甲方指定之客方如下:友達光電(AUO )及其直接或間接投資之關係企業。甲方指定地區如下:台灣及中國大陸全區。台灣地區:乙方僅提供銷售代理。中國大陸地區:乙方提供銷售,機台安裝及保固之代理。……」;第四條約定:「代理商應盡之責任:A.乙方應在收到客方詢價或要求提供機台和/或產品等訊息時,即時轉達甲方。B.在甲方收到乙方之訊息及評估售價、數量或其他相關條件後,甲方應告知乙方是否接受客戶之要求。C.若甲方接受客戶開立之條件或客戶同意接受甲方之條件,乙方必須完成甲方與客戶間簽訂銷售機台和/或產品合約或取得訂單書面。……」;第七條約定:「佣金:A.甲方收到客戶依付款條件之比例所支付之貨款後,甲方須依相同條件支付佣金給乙方。……B.甲方依合約內容支付佣金,並依以下所列之情況,支付佣金給乙方:1.機台和/或產品銷售佣金比率:甲方同意依銷售合約中機台和/或產品所開立之發票金額淨值之3%為銷售佣金。……2.銷售佣金付款方式:甲方收到客戶依付款條件之比例所支付之貨款後,同意以月結三十天依相同比例將銷售金額之3%支付予乙方為銷售佣金。...Ⅰ.若機台銷售行為已在台灣由甲方執行完成,甲方得指定乙方在大陸地區執行機台安裝及驗收(BUY-OFF)或執行一年保固之工程 。甲方需依第七條-佣金之條件支付乙方發票金額之一定比例為技術服 務佣金,但乙方無請求銷售佣金之權利」。第九條約定:「(B)合約終止後六個月內為寬限期,若在合約期間內 乙方已經手之專案並於寬限期內協助甲方取得之訂單,甲方仍需支付本合約所訂定之銷售佣金予乙方。」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盈和公司是否得依系爭代理商合約,請求東捷公司給付因系爭L6B、L7A、L7B、L8B四筆訂單所生之1,073,700元佣 金? (二)本院之判斷: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契約內容,可歸納為:①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②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③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史解釋),④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⑤參酌交易慣例,⑥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等等。兩造既對系爭代理商合約所訂之領取佣金要件有所爭執,此已涉及契約解釋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契約之意義及內容,爰分述如下: ①盈和公司雖主張系爭代理商合約係依制式合約修改而成,其中所定代理商之義務均係沿用制式合約而來,與兩造間之真意不盡相符云云;惟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並非指當事人主觀內心之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受領人立場去認定之客觀表示價值,故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蓋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自無從加以揣摩。查系爭代理商合約為一正式之商業契約,縱其內容有援用自東捷公司與訴外人屹華公司間之代理商合約者,然兩造既於磋商後將之納為契約條款,則最後定案之系爭代理商合約條款,即為兩造於訂立此一合約時之外部表示行為;是以,本院就此契約解釋,自應針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代理商合約為之,縱當事人尚有未形之於外之內心意思,亦非本件契約解釋之標的,合先敘明。 ②系爭代理商合約第一、四、七條約定內容,如不爭之事實(七)所示,自上開條款可知,系爭代理商合約之主要內容為:東捷公司指定盈和公司為其對友達公司之非專屬代理商 ,使盈和公司得為東捷公司銷售LCD機台、產品予友達公司(因本件盈和公司請求者均為銷售佣金,故關於維修代理部分不予贅述),東捷公司則於取得友達公司之訂單並收受貨款後,給付按銷售金額百分之3計算之佣金予盈和公司。 ③盈和公司雖另主張其工作僅在協助東捷公司取得訂單,而不在完成銷售合約,盈和公司為東捷公司牽線介紹後,東捷公司因此取得之訂單,盈和公司均有收取佣金之權利;並舉證人薛金水到庭證稱:「伊前為東捷公司之工程師,系爭代理商合約是李炳寰總經理委由伊與盈和公司王俊傑先生以電子信件方式磋商擬定,其主要目的是要請王俊傑安排東捷公司之高層與友達公司高層見面接觸,方便東捷公司業務之推廣,只要在契約期間內,東捷公司告接到友達公司之訂單並收到款項,即應給付佣金予盈和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5頁)。惟查上開第四條C項之文義 ,已明定「乙方必須完成甲方與客戶間簽訂銷售機台和/或產品合約或取得訂單書面」,並考量系爭代理商合約之經濟目的,在於東捷公司可藉由盈和公司之銷售行為取得訂單,並獲取銷售產品所得之利益,盈和公司亦因促成訂單成立,而可於東捷公司所獲之售貨利益中,分得一定比例作為報酬。故兩造可均霑共享之利益,皆係來自於訂單之成立;而契約當事人必先就訂單之具體內容,如產品之規格、數量、價格等達成意思一致,訂單始有成立之可能。盈和公司所能獲取之佣金,既係來自於具體訂單成立後東捷公司可獲之售貨利益,則其所負之主要契約義務自應為「為東捷公司與友達公司談定內容具體、特定之訂單並促成其間買賣契約之成立」,而非僅止於為東捷公司及友達公司高層打開關係而已。薛金水之證述與兩造所定契約之文義及目的不符,尚無可採。 ④至於東捷公司辯稱盈和公司需履行參與客戶詢價、洽談付款條件、轉達客戶之訊息、催收應收帳款等契約所定義務,始能請領佣金部分,查系爭代理商合約第二條固約定:「乙方之責任義務:A.乙方應致力增加在指定地區之機台和/或產品之銷售如下:1.維持舊有客戶並開發新客源。2.定期收集並報告市場與競爭者(同業)之情況。3.代表甲方與當地客戶協調商業糾紛並向甲方報告結論。(必要時,由甲方與乙方討論後,由甲方直接出面與客戶交涉。)4.收集客戶最新之現況及要求並向甲方會報。5.若發生客訴事件,由甲乙雙方研議處理方式。6.若客戶有應收帳款,乙方應自動催收款項。B.為達成銷售目標,乙方應隨時告知甲方銷售之狀況。……」。然上開所定之「代理商責任義務」,其中「維持舊有客戶並開發新客源」在東捷公司指定友達公司為單一客戶之情形下,並無適用之餘地。「商業糾紛之協調」、「客訴處理」則非必然會發生之事件,「催收帳款」更係於東捷公司已自客戶處接獲訂單後始會衍生之問題。是以,盈和公司能否請領佣金,仍取決於其是否履行契約主要義務及東捷公司是否已收到貨款,與上開系爭代理商合約第二條約定之義務履行與否,並無直接關聯。東捷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2承上,依文義及目的解釋之結果,盈和公司依系爭代理商合約所負之主要義務為「為東捷公司與友達公司談定內容具體、特定之訂單並促成其間買賣契約之成立」,此亦即為盈和公司得請求佣金之前提條件。是以,盈和公司能否請領佣金,需視上開L6B、L7A、L7B、L8B四筆訂單是否係其具體談妥並促成者而定。經查: ①依不爭之事實(四)所示 ,系爭L6B、L7A、L7B三筆訂單訂立過程中,盈和公司曾列席東捷公司與友達公司間之規格會議,足見盈和公司確有參與上開三筆訂單具體內容之洽談過程;又東捷公司前已依約給付L6B訂單126,000元、L7A訂單139,650元、L7B訂單172,200元之佣金予東捷公司;依常情觀之,此三筆訂單應確為盈和公司為東捷公司具體談定促成者,東捷公司始會依約給付佣金予盈和公司。是盈和公司主張其就此三筆訂單已履行系爭代理商合約所定義務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東捷公司雖辯稱其先前所給付之金額,並非因盈和公司履行契約而給付之佣金,僅係立於商業情理上,為答謝盈和公司陪同拜訪客戶及參與會議所支付之酬金云云。惟東捷公司所給付之上開金額,均係依據系爭代理商合約第七條所定「佣金比率3%」、「依客戶付款條件比例所支付貨款之相同條件」計算得出〔詳見不爭執之事實(二)所示〕,如其所支付者僅係情理上之酬金,而非依約應付之佣金,何以要依系爭代理商合約之約定精確計算其金額?是東捷公司上開所辯,與一般交易常情顯然不符,不足採信。盈和公司既已為東捷公司促成L6B、L7A、L7B等三筆訂單,且友達公司已給付①L6B訂單:驗收款1,800,000元、②L7A訂單:裝機後120日1,862,000元、驗收後60日2,793, 000元、③L7B訂單:驗收後60日2,460,000元,共計8,915,000元之貨款,則盈和公司依系 爭代理商合約第七條規定,請求東捷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按百分之3計算之267,450元佣金,即屬有據。 ②至於L8B訂單部分 ,盈和公司雖主張其曾安排東捷公司人員拜訪友達公司人員,且所拜訪之友達公司人員嗣後均成為L8B此筆訂單之決策人員 ,盈和公司總經理王俊傑更曾陪同友達公司人員至韓國看設備時對友達公司提及東捷公司之設備(見盈和公司所提出、原審卷第70至73頁「盈和公司協助東捷公司業務大事紀」第18、21、25、30、31、32、34、39項);惟採購訂單之成立,最終仍取決於契約雙方之需求與供應能否相符,是縱盈和公司前開主張為實,亦不過係使友達公司知悉東捷公司為可能之供應商而已,東捷公司與友達公司間能否締結買賣合約,猶未確定,自不能遽認L8B訂單為盈和公司 所促成。而盈和公司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有為東捷公司向友達公司具體談定L8B訂單內容並促成其間買賣契約 之成立之證據,則其請求東捷公司給付因L8B訂單所生 之佣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盈和公司依系爭代理商合約第七條規定,請求東捷公司給付267,4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東捷公司如數給付;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盈和公司敗訴判決,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