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張美惠 被 上 訴人 瑪雅時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5號), 提起部份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10日起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共計34張,以週轉其旅行社因業務所需之資金,惟部分支票票款並未匯入被上訴人申設之支票甲存帳戶以供兌現,總計尚積欠新台幣(下同)419,976元(下稱系爭借款)。因上 訴人未能支付所借支票不足票款,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代墊,部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商借,利息則以10,000元每日利息40元即每日千分之4之利率計算;且商借部分亦經上訴 人同意,並同意事後清償,惟被上訴人代墊票款後,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而商借之利息自100年8月31日起計算至101年6月13日止,依每日千分之4之利率計算,共累積483,812元。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419,976元暨利 息483,812元(自100年8月31日起至101年6月13日止,以每 日息千分之4計算);本金部分並請求自101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9,976 元,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投資白玉15萬元是與被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許國清協議的,上訴人確有匯15萬元,但後來上訴人打電話說有資金缺口,要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才將15萬元先行匯還給上訴人,作為扣抵購買白玉之用,但那時上訴人並沒有說要解約。 ㈡關於上訴人投資在南投設店之30萬元,亦係上訴人與許國清協議之項目,被上訴人於設店後即陸續將貨品送過去,該部分貨品之價錢就不止30萬元;後上訴人還打電話說遺失一些白玉,而上訴人在南投店也賣出一些貨品,也曾打電話詢問如何賣,但賣得的款項並沒有交給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雖也有收回一些貨品變賣,但上訴人尚未付款之部分就不止30萬元,被上訴人也是有虧損。另被上訴人曾經要求上訴人一同對帳,但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催款行為,若被上訴人未還款,何以上訴人沒有對應之措施?況上訴人也知被上訴人為了軋上訴人之票款,已經被地下錢莊壓得喘不過氣之情形。 ㈢又有關機票款431,960元部分,上訴人提出自行製作之帳款 明細表要被上訴人支付,不知其計算基礎為何?且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上訴人機票費用,甚至有些僅是介紹朋友購買機票而已,上訴人也將之算在被上訴人帳上,甚不合理。況上訴人就機票款並非於對帳之初即行提出,而是在本件進入司法程序後才提出,足見上訴人企圖模糊票款不足之重點;且機票款與票款間之債權主體完全不符,實不應與本件清償票款相互抵銷。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關於投資白玉15萬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之計算書,其中:「㈠張美惠--> 瑪雅:①投資白玉$150,000」,足證黃依玲已自認:上訴人張美惠因投資白玉曾給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易言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投資白玉」之15萬元尚未返還;否則,如認為已經還款,自不會為上揭之記載,而後於系爭計算書之後半段再予扣除。故系爭計算書記載:「㈡瑪雅-->張美 惠①5/11匯$150,000」,並非清償上訴人因投資白玉而給付之15萬元,而係被上訴人清償其委託上訴人購買機票等所代墊之款項。 二、關於上訴人投資在南投設店之3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邀上訴人投資在南投設店,上訴人應其所請後,始於100年3月4日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後 被上訴人陸續將貨物運到南投縣南投市之租店準備營業。然在尚未開始營業前,雙方因店務無法協調而無法按原計畫經營,因而,被上訴人又將整批貨物運回,惟被上訴人迄今未將上訴人所匯3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而上揭黃依玲所書寫並於100年10月16日傳真予上訴人之系爭計算書,其中記載: 「㈠張美惠-->瑪雅②南投設店$300,000」,亦足以佐證, 且黃依玲自認:張美惠因南投設店,而給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尚未返還。再者,黃依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南投設店部分,被 告(即上訴人)的確有匯30萬給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但後來原告以該30萬元買了超過價值30萬的貨品運到南投店裡,之後被告說財務狀況有問題,所以再把貨從南投運回來變賣現金,但後來賣不到30萬元,不足的部分我沒有向被告要求給付」等語。依黃依玲上述陳述,亦可知上訴人確有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尚未將30萬元返還上訴人;又其中「之後被告說財務狀況有問題,所以再把貨從南投運回來變賣現金」一語,應解釋為雙方已明示或默示合意解除契約,故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30萬元。 三、關於機票款431,496元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依玲陳稱:其個人部分之機票等債務都已經清償云云,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應予舉證證明。而依上訴人提出代被上訴人購買機票等帳款明細表之記載:黃依玲於99年7月30日出國之後,於99年10月20日始再 行出國,衡情其不可能於99年8月5日、6日就預付機票款達 120,200元;又黃依玲雖陳稱:「其他的第三人我也有不認 識的」,惟查帳款明細表所列之黃七喜、郭永祥、許國清等3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此有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系統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可憑,而上訴人代黃七喜、郭永祥、許國清等3人購機票等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共計 192,960元;至該帳款明細表其餘所列之郭武禾、朱軒孝、 吳怡柔、侯明憲、陳淇文、謝博華、楊心梅、黃子嘉等8人 ,可信亦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否則,不會於2010年(即99年)4月26日、同年7月30日等日期,亦與黃七喜、郭永祥、許國清等3人一起赴中國大陸接洽業務或員工旅遊,上 述8人由上訴人代為洽購機票等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為124,400元。據此,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出國至中國接洽業務或旅遊等,而委託上訴人代為洽購渠等機票等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有償還請求權,並於本件票款債務中主張抵銷。 四、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於100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向被上訴人借 用34張支票使用,其中30張支票、面額共計5,005,881元業 已兌現。 二、上開已兌現之票款,上訴人已匯還被上訴人4,585,905元, 目前尚積欠419,976元。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曾匯款150,000元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122頁)。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6日曾傳真一紙會帳單予上訴人,併 註明請上訴人查對,並於翌日回覆。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419,976元,於法是否有據? 二、若有理由,則上訴人抗辯以其投資白玉款150,000元、南投 設店款300,000元及代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機票款431,960元之款項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419,976元,於法是否有據?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向 被上訴人借用支票共計34張,以週轉其旅行社因業務所需之資金,惟部分支票票款並未匯入被上訴人申設之支票甲存帳戶以供兌現,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419,976元未清償 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借票明細及匯款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0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419,976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抗辯以其投資白玉款150,000元、南投設店款300,000元及代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機票款431,960元之款項互為抵銷 ,是否有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是以債務之抵銷,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2789號判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向其借用支票,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419,976元為由,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上訴人抗辯其以投資白 玉款150,000元、南投設店款300,000元及代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機票款431,960元之款項抵銷上開支票借款後,已未積欠 被上訴人款項等語;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以其投資白玉之150,000元抵銷系爭借款部分: 查被上訴人業於100年5月11日返還上開投資白玉之款項150,000元乙情,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 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2頁);再依被上訴人事後於系爭計算書載明上開清償之事實,傳真予上訴人核對,有系爭計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且上訴就系爭計算書所載之內容亦未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或反對意思表示以察,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上開債務一情,應堪信為真實。因之,上訴人以投資白玉款150,000 元債權存在並為抵銷之抗辯部分,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以其投資在南投設店之30萬元抵銷系爭借款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準備書狀誤植100年4月,嗣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狀更正為100年2月間)邀上訴人投資在南投設店,上訴人應其所請後,乃於100年3月間將3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南投設店部分,被告(即上訴人)的確有匯30萬元給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5頁)等語甚詳在卷,再參以系爭計算書上確有「南投設店$300,000 」之記載以觀,上訴人確有因投資南投設店一事,而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又被上訴人公司係經營藝品生意,乃邀上訴人投資在南投設店,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30萬元後,被上訴人陸續將貨品運到南投縣南投市之租店準備營業,然尚未開始營業前,雙方因店務無法協調而無法按原計畫經營,因而,被上訴人又將整批貨品運回,惟被上訴人迄今未將上訴人之匯款3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南投設店的30萬元是投資,他們做藝品,找我投資,我有匯款,店並沒有開成,而且他們只是拿我的錢去運用而已。南投店的貨他們有載回去,而且我沒有賣任何的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而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黃依玲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南投設店部分,被告(上訴人)的確有匯30萬給原告公司(被上訴人),但後來原告以該30萬元買了超過價值30萬的貨品運到南投店裡,之後被告說財務狀況有問題,所以再把貨從南投運回來變賣現金,但後來賣不到30萬元,不足的部分我沒有與被告要求給付」等情(見原審卷第105頁)。揆諸上開 兩造之陳述,可知上訴人確有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尚未將30萬元返還上訴人。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陳述,其中所稱:「之後被告說財務狀況有問題,所以再把貨從南投運回來變賣現金」一語,應解釋為雙方已有明示或默示解除契約之合意。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貨物取回變賣之現金,賣不到30萬元等語,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據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參與投資之30萬元仍未返還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⑶本件既因南投店之店務問題未能協調而無法按原計畫經營,被上訴人又將貨物載回變賣,則雙方應已有明示或默示解除契約之合意(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因此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受領之給付物即30萬元應返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證明已償還上開30萬元乙事,則徵之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之數額同為消滅之單獨行為,且係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他方之表示同意;同時,他方對一方所主張抵銷之金額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權金額以供抵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參照)以觀;上訴人依法請求將投資南投設店之30萬元抵銷系爭借款,於法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以代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之款項抵銷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止,因被上訴人所屬職員、員工及其眷屬出國至中國大陸接洽業務或員工旅遊等,而委託上訴人購買機票等所代墊之款項,共計431,960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予抵銷系爭借款等語 ;惟被上訴人辯稱:黃依玲個人部分只有82,600元,並由黃女於99年8月5日、6日就先預付100,200元及20,000元給上訴人,至於其他第三人之機票等債務,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等語。 ⑵據上訴人提出之購買機票帳款明細表(即喬富旅行社有限公司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金額總計為431,96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黃依玲、許國清 、郭永祥、黃七喜、朱軒孝、謝博華、吳怡柔、陳淇文、楊心梅及侯明憲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第 105頁),並有黃依玲等10人之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90、92頁),其餘機票帳款明細表之第三人即郭 武禾、黃子嘉、許信維及Mr.HSIEH TZUHUI等人,經被上 訴人指出非其公司之員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憑。而本件有關購買機票尚未給付機票款部分,自應以由被上訴人名義洽談業務及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至國外旅遊向上訴人購買機票等為抵銷系爭借款之依據,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機票款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或員工出國至中國接洽業務或員工旅遊等而委託上訴人代為洽購渠等機票等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並提出被上訴人向上人購買機票帳款明細表、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登記資料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護照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81至92頁);而被上訴人迄未能就附表一所示之機票款非其向上訴 人購買之事證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如被上訴人公司因洽公或舉辦旅遊而由被上訴人公司以其名義向上訴人購買乃當然之理,並為事理之常態,該機票款自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給付之義務,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機票款365,160元應由 被上訴人負責給付。至附表二所示機票款66,8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所示之人員非其公司之員工,亦不認識如附表二所示購買機票之人員等語,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陳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機票款(66,800元)係被上訴人委託其購買者,尚屬無據。 ⑶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依玲雖陳稱其個人部分之機票等債務已經清償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依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購買機票等帳款明細表之記載:黃依玲於99年7月30日出 國之後,於99年10月20日始再行出國(見本院卷第35頁),衡情黃依玲不可能於99年8月5日、6日就預付機票款達120,200元,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於99年8月5、6日之京城銀 行匯款委託書已付給機票款120,200元部分,應非其個人 之機票款,應包括其公司內之機票款,惟此部分之機票款已由被上訴人在京城銀行匯款付給上訴人,並有99年8月 5、6日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此部分機票款120,200元,應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機票款內予以扣除。 ⑷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上開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或員工出國至中國接洽業務或員工旅遊等而由被上訴人公司委託上訴人代為洽購渠等機票等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有償還請求權,而於本件系爭借款債務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之款項共431,960元(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扣除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66,800元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及扣除被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6日付給 上訴人機票款120,200元部分,尚未給付上訴人之機票款 為244,960元(即431,960-120,200-66,800=244,960); 則上訴人於此部分得主張抵銷系爭借款之金額為244,960 元,逾此範圍主張抵銷,則屬無據。 ㈤依上,上訴人投資白玉之款項150,000元部分,已據被上訴 人匯還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至其主張投資南投設店款30萬元及代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機票款244,960元之債權 部分,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已償還上訴人,因而有關上訴人主張以投資南投設店款30萬元及被上訴人公司委託上訴人購買機票款244,960元之債權與系爭借款,互為抵銷,揆 諸前揭說明,於法自屬有據。是本件可與系爭借款抵銷之金額為544,960元(即300,000+244,960=544,960),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19,976元,經抵銷後,尚不 足124,984元(即544,960-419,976=124,984),因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419,976元,已超出上訴人主張應予 抵銷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419,976元 等語,自屬無據。 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金419,976元既屬無據,且上訴人 所主張且適於抵銷之債權,發生於請求利息之起算日(100 年8月31日)前,同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自無再就請求利息483,812元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 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419,976元 暨利息483,812元(自100年8月31日起至101年6月13日止, 以每日息千分之4計算);本金部分並請求自101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岳文 附表一:被上訴人自承為其公司之員工部分(見本院卷第105頁)┌──────┬────────┬─────────┬────┬─────┐ │日 期 │姓 名 │機 票 摘 要 │金 額│備 註│ ├──────┼────────┼─────────┼────┼─────┤ │2010.4.26 │謝博華 │機票0000000000000 │6,300 │ │ ├──────┼────────┼─────────┼────┼─────┤ │2010.4.26 │許國清 │機票0000000000000 │4,600 │ │ ├──────┼────────┼─────────┼────┼─────┤ │2010.4.26 │黃依玲 │機票0000000000000 │6,300 │ │ ├──────┼────────┼─────────┼────┼─────┤ │2010.4.26 │謝博華 │機票0000000000000 │11,700 │ │ ├──────┼────────┼─────────┼────┼─────┤ │2010.4.26 │許國清 │機票0000000000000 │11,700 │ │ ├──────┼────────┼─────────┼────┼─────┤ │2010.4.26 │黃依玲 │機票0000000000000 │11,700 │ │ ├──────┼────────┼─────────┼────┼─────┤ │2010.7.30 │朱軒孝 │機票0000000000000 │10,500 │ │ ├──────┼────────┼─────────┼────┼─────┤ │2010.7.30 │吳怡柔 │機票0000000000000 │10,500 │ │ ├──────┼────────┼─────────┼────┼─────┤ │2010.7.30 │侯明憲 │機票0000000000000 │10,500 │ │ ├──────┼────────┼─────────┼────┼─────┤ │2010.7.30 │許國清 │機票0000000000000 │10,500 │ │ ├──────┼────────┼─────────┼────┼─────┤ │2010.7.30 │郭永祥 │機票0000000000000 │10,500 │ │ ├──────┼────────┼─────────┼────┼─────┤ │2010.7.30 │陳琪文 │機票0000000000000 │10,500 │ │ ├──────┼────────┼─────────┼────┼─────┤ │2010.7.30 │黃七喜 │機票0000000000000 │10,500 │ │ ├──────┼────────┼─────────┼────┼─────┤ │2010.7.30 │黃依玲 │機票0000000000000 │10,500 │ │ ├──────┼────────┼─────────┼────┼─────┤ │2010.7.30 │謝博華 │機票0000000000000 │10,500 │ │ ├──────┼────────┼─────────┼────┼─────┤ │2010.7.30 │朱軒孝 │台胞證5年多次加簽 │600 │ │ ├──────┼────────┼─────────┼────┼─────┤ │2010.7.30 │吳怡柔 │台胞證5年多次加簽 │600 │ │ ├──────┼────────┼─────────┼────┼─────┤ │2010.7.30 │侯明憲 │台胞證5年多次加簽 │600 │ │ ├──────┼────────┼─────────┼────┼─────┤ │2010.7.30 │許國清 │台胞證5年多次加簽 │600 │ │ ├──────┼────────┼─────────┼────┼─────┤ │2010.7.30 │郭永祥 │台胞證5年多次加簽 │600 │ │ ├──────┼────────┼─────────┼────┼─────┤ │2010.7.30 │陳琪文 │中華民國護照趕件 │2,900 │ │ ├──────┼────────┼─────────┼────┼─────┤ │2010.7.30 │陳琪文 │台胞證急件 │2,500 │ │ ├──────┼────────┼─────────┼────┼─────┤ │2010.7.30 │黃七喜 │台胞證5年多次加簽 │1,800 │ │ ├──────┼────────┼─────────┼────┼─────┤ │2010.7.30 │黃依玲 │台胞證5年多次加簽 │600 │ │ ├──────┼────────┼─────────┼────┼─────┤ │2010.7.30 │謝博華 │台胞證多次加簽 │600 │ │ ├──────┼────────┼─────────┼────┼─────┤ │2010.5.10 │黃七喜 │中華民國護照 │1,800 │ │ ├──────┼────────┼─────────┼────┼─────┤ │2010.10.20 │許國清 │機票0000000000000 │12,000 │ │ ├──────┼────────┼─────────┼────┼─────┤ │2010.10.20 │黃依玲 │機票0000000000000 │12,000 │ │ ├──────┼────────┼─────────┼────┼─────┤ │2010.10.20 │許國清 │機票0000000000000 │8,500 │ │ ├──────┼────────┼─────────┼────┼─────┤ │2010.10.20 │黃依玲 │機票0000000000000 │8,500 │ │ ├──────┼────────┼─────────┼────┼─────┤ │2010.10.29 │黃依玲 │機票0000000000000 │15,800 │ │ ├──────┼────────┼─────────┼────┼─────┤ │2010.10.29 │許國清 │機票0000000000000 │15,800 │ │ ├──────┼────────┼─────────┼────┼─────┤ │2010.10.29 │郭永祥 │機票0000000000000 │15,800 │ │ ├──────┼────────┼─────────┼────┼─────┤ │2010.12.15 │楊心梅 │中華民國護照 │1,800 │ │ ├──────┼────────┼─────────┼────┼─────┤ │2010.12.15 │楊心梅 │中華民國護照 │1,800 │ │ ├──────┼────────┼─────────┼────┼─────┤ │2010.12.31 │郭永祥 │機票0000000000000 │11,200 │ │ ├──────┼────────┼─────────┼────┼─────┤ │2010.12.31 │陳琪文 │機票0000000000000 │11,200 │ │ ├──────┼────────┼─────────┼────┼─────┤ │2010.12.31 │黃七喜 │機票0000000000000 │11,200 │ │ ├──────┼────────┼─────────┼────┼─────┤ │2010.12.31 │黃依玲 │機票0000000000000 │11,200 │ │ ├──────┼────────┼─────────┼────┼─────┤ │2011.5.16 │郭永祥 │機票0000000000000 │12,900 │ │ ├──────┼────────┼─────────┼────┼─────┤ │2011.8.3 │許國清 │機票0000000000000 │14,500 │ │ ├──────┼────────┼─────────┼────┼─────┤ │2011.8.3 │黃七喜 │機票0000000000000 │14,500 │ │ ├──────┼────────┼─────────┼────┼─────┤ │2011.8.3 │黃依玲 │機票0000000000000 │14,500 │ │ ├──────┼────────┼─────────┼────┼─────┤ │2011.8.3 │許國清 │華美達廣場海華酒店│5,980 │ │ ├──────┼────────┼─────────┼────┼─────┤ │2011.8.3 │黃七喜 │華美達廣場海華酒店│5,980 │ │ ├──────┼────────┼─────────┼────┼─────┤ │2011.10.3 │許國清 │機票0000000000000 │12,000 │郭永祥刷卡│ ├──────┼────────┼─────────┼────┼─────┤ │2011.10.3 │黃依玲 │機票0000000000000 │12,000 │郭永祥刷卡│ ├──────┼────────┼─────────┼────┼─────┤ │2011.10.3 │黃七喜 │機票0000000000000 │12,000 │郭永祥刷卡│ ├──────┼────────┼─────────┼────┼─────┤ │2011.10.3 │郭永祥 │機票0000000000000 │12,000 │郭永祥刷卡│ ├──────┼────────┼─────────┼────┼─────┤ │ │ │ 小計│413,160 │ │ ├──────┼────────┼─────────┼────┼─────┤ │ │ │扣除刷卡部分後合計│365,160 │ │ └──────┴────────┴─────────┴────┴─────┘ 附表二:被上訴人否認為其公司之員工部分 ┌──────┬────────┬─────────┬────┬───┐ │日 期 │姓 名 │機 票 摘 要 │金 額│備 註│ ├──────┼────────┼─────────┼────┼───┤ │2010.4.20 │郭武禾 │金廈小三通 │18,000 │ │ ├──────┼────────┼─────────┼────┼───┤ │2010.4.26 │郭武禾 │機票0000000000000 │6,300 │ │ ├──────┼────────┼─────────┼────┼───┤ │2010.4.26 │郭武禾 │機票0000000000000 │11,700 │ │ ├──────┼────────┼─────────┼────┼───┤ │2010.7.30 │Mr.HSIEH TZUHUI │機票0000000000000 │10,500 │ │ ├──────┼────────┼─────────┼────┼───┤ │2011.3.2 │黃子嘉 │中華民國護照趕件 │2,900 │ │ ├──────┼────────┼─────────┼────┼───┤ │2011.3.2 │黃子嘉 │台胞證特急件 │2,900 │ │ ├──────┼────────┼─────────┼────┼───┤ │2011.8.3 │許信維 │機票0000000000000 │14,500 │ │ ├──────┼────────┼─────────┼────┼───┤ │ │ │ 合計 │66,800 │ │ └──────┴────────┴─────────┴────┴───┘ 附註: 一、附表一及二金額共431,960元(即365,160+66,800=431960)。二、應扣除附表二機票款66,800元(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