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上 訴 人 呂文仁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凱平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陳淑芬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淑芬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淑芬負擔;關於上訴人呂文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呂文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間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陳淑芬、呂文仁及原審共同被告曾義雄(下稱曾義雄)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上訴人陳淑芬不服原審判決,以「其未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之個人關係抗辯為由提起上訴,則其與上訴人呂文仁及曾義雄間即非屬合一確定,是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呂文仁及曾義雄,合先敘明。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呂文仁之戶籍址雖為「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20頁),然經原審向該址送達民國101年1月16日、101年4月2日、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遭「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公文信封3件在卷可憑(原審 卷一第66、124、135頁),足見其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而上訴人呂文仁主張其於100年2月起已遷至臺南市○○路○段000號居住,則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5-30頁),且由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觀之,上訴人呂文仁對於第一審刑事判決之100年10月27日上訴 狀所載地址已變更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6 」(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㈠第19頁),於系爭刑事案件101 年6 月14日準備期日到庭陳報之地址則為「臺南市○○路○段000號」(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㈠第256頁),足見上訴人呂文仁早已變更住所,則原審判決於101年11月16日寄存送 達於上訴人呂文仁之戶籍址「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即難認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呂文仁,而無從起算上訴 期間,上訴人呂文仁既已於102年3月21日提出聲請暨上訴理由狀,表明其提起上訴之意(本院卷二第22頁),自應認其已遵期提起上訴。又上訴人呂文仁係以「其未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之個人關係抗辯為由提起上訴,則其與上訴人陳淑芬及曾義雄間即非屬合一確定,是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曾義雄,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呂文仁(化名老爹、呂大哥)、曾義雄(化名龍恩)(未據上訴)均在址設臺南市○○路0段00號12樓之「擎天 企業社」任職,上訴人呂文仁負責財務及日常營運,曾義雄擔任副總,負責人員、幹部及學員之訓練;另上訴人陳淑芬為現金卡、信用貸款之代辦業者。渠等明知擎天企業社並未接受任何公司行號或個人委託徵才,亦無法提供應徵求職者實際任職受薪之機會,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藉此維生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呂文仁負責規劃擎天企業社為「求職詐騙集團」之模式,由數人組成一小組,共同出資在「小兵立大功」、「中華日報」等報紙大量刊登徵求「夜間司機」、「服務人員」等不實之徵才廣告,引誘失業或求職心切之民眾至該企業社應徵。 ㈡被上訴人當時年僅27歲,思慮單純,本為軍人,為個人生涯規劃,期望退伍後能有一份正常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於中華日報分類廣告版看到擎天企業社應徵司機之徵人訊息後,隨即於94年10月中旬前往應徵。曾義雄面試時告知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主要為載送政商名流出入俱樂部,惟因應徵人數眾多,須習得調酒、舞技或桌面禮儀,以利較他人有競爭力而獲得並勝任該職缺,被上訴人因而誤信除將獲得工作外,更能充實學習他種技能,遂於休假日皆前往擎天企業社上課。每次上課後,曾義雄及上訴人呂文仁皆會與被上訴人聊天並藉此瞭解被上訴人經濟狀況,於得知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後,曾義雄即向被上訴人宣稱擎天企業社受多家公司行號委託徵才,並以桌上數疊人事資料佐證應徵者眾多,營運穩定,獲利頗豐,更將在嘉義設立公司,向被上訴人鼓吹出資在企業社當股東,每三個月並可獲得可觀之現金紅利,並慫恿被上訴人可用信用卡借款或辦理信貸等方式,讓被上訴人先卡位入股當股東。 ㈢嗣曾義雄向被上訴人佯稱擎天企業社需電器用品要被上訴人開始出錢投資,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信用卡,告知被上訴人將先前申請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卡更換新卡後,即帶被上訴人至改制前之臺南縣永康市○○○路000號家樂福 ,先後於94年11月5日21時20分刷卡29,700元、94年11月5日21時23分刷卡19,800元、94年11月6日15時23分刷卡24,864 元、94年11月6日15時27分刷卡25,456元、94年11月27日11 時43分刷卡23,500元,5次合計123,320元,惟曾義雄並未實際將上開金額用於購買電器用品,而係利用刷卡換現金之手法取得款項後繳回擎天企業社作為詐騙所得款。曾義雄又以嘉義公司需裝潢為由,鼓吹、誘騙被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雖表示已無現金,且信用額度經擔任車貸保證人後,應已無法再貸款,然上訴人陳淑芬以電話連絡被上訴人須準備之證件資料後,由曾義雄載被上訴人前往高雄大統新世紀辦理信用貸款,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審核通過撥款40萬元後,曾義雄即持被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後交予上訴人呂文仁。 ㈣被上訴人成為股東後曾前往企業社詢問每三個月之紅利分紅款項何時領取,惟曾義雄均以嘉義公司創建中需經費,資金調度週轉困難,會晚一點發放等理由敷衍搪塞被上訴人,期間並帶被上訴人至地址不明之嘉義公司參觀以取信被上訴人。嗣曾義雄以電話告知擎天企業社位於東門路之辦公室已交由公司其他人經營,目前重心皆搬往嘉義公司,請被上訴人之後不要再前往東門路之辦公室,被上訴人驚覺異樣前往東門路辦公室察看,然已人去樓空,始發覺受詐騙。上訴人呂文仁為詐騙集團擎天企業社成員,其與曾義雄對被上訴人之詐騙行為具備共同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上訴人陳淑芬雖非擎天企業社之員工,惟其多次前往企業社拜訪其他上訴人,並曾和上訴人呂文仁討論「如果銀行打電話和『求職者(即應徵受騙者)』照會時,有一個人頭腦不輪轉,就讓『龍恩(即曾義雄)』拿他手機來照會」等語,以期能蒙騙銀行審核通過使渠等取得款項。且上訴人陳淑芬未過件即無佣金,有過件即收取一成佣金,並由原審共同被告林香吟或上訴人呂文仁透過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轉帳予上訴人陳淑芬之行為,與其他原審共同被告無底薪收入,全靠詐騙所得款項抽成獲利如出一轍,另上訴人陳淑芬與曾義雄之電話監聽譯文記載上訴人陳淑芬詢問申請貸款的客戶是否起了戒心,曾義雄亦將詐騙過程告知上訴人陳淑芬,足徵上訴人陳淑芬明知其他上訴人共同詐騙取財之事實,並具備共同犯意,以及與其他上訴人行為分工之事實,是以,上訴人陳淑芬應與其他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陳淑芬對其他上訴人詐騙被上訴人辦理信用卡刷卡換現金乙節不知情,然依一般社會常理,代辦業者為求順利通過審核,必會密切與申辦者保持聯絡,並確認申辦者之身分狀況與意願,況上訴人陳淑芬之代辦費用高達過保額度之一成,更應事前向申辦者告知與強調以免日後發生糾紛,然上訴人陳淑芬從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要辦理信用貸款,亦未告知要收取過保金額一成之佣金,即依曾義雄等人之說法認定被上訴人要申請信用貸款,而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須準備之證件資料,從未和被上訴人就信貸辦理問題解說討論,反和曾義雄等人商討被上訴人之信貸申請問題,於過保後再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信用貸款已通過,並由上訴人呂文仁支付上訴人陳淑芬4萬元(即過 保額度一成之佣金)。是以,上訴人陳淑芬所為顯與一般常 理不合,若無與其他上訴人成立共同正犯,亦有不違背其本意,協助被上訴人申請信貸以使銀行順利撥款,讓上訴人呂文仁取得款項,以便收取一成佣金之幫助故意,故就被上訴人信用貸款40萬元部分,上訴人陳淑芬依法應與其他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又曾義雄及上訴人呂文仁因詐騙被上訴人刷卡換現金受有123,320元之不法利益;銀行貸款40萬元部分,曾義雄、上訴 人呂文仁、陳淑芬均受有不法利益,曾義雄實際受有利益若干,無法證明,上訴人呂文仁受有36萬元的利益、上訴人陳淑芬則受有4萬元的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曾義雄及上訴人陳淑芬、呂文仁返還其所受之不法利益。綜上,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曾義雄及上訴人呂文仁、陳淑芬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3,320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判決曾義雄、上訴人呂文仁、陳 淑芬等人如數給付,自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擔任汽車貸款保證人之損失10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 確定)。 二、上訴人陳淑芬則以:伊雖曾幫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40萬元,,抽一成之佣金即4萬元由上訴人呂文仁以轉帳方式支付, 然伊並未於擎天企業社任職,僅係行銷公司人員,由委託辦卡之人員交付佣金經由上訴人呂文仁轉交予伊,自難認伊係與擎天企業社合作按件計酬。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譯文時間均為96年4月間,且談論內容係有關於處理銀行照會問 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94年11、12月間,自無從依據96年4月間有關處理銀行照會之談話內容 ,認定伊於94年11月、12月間與上訴人呂文仁、曾義雄具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又被上訴人有關123,320元信用卡刷卡 換現金部分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23,320元,實有違誤,爰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呂文仁則以:伊並非擎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已於94年11月3日自擎天企業社離職,被上訴人所指於家樂福 賣場刷卡及辦理信用貸款之時點,均在伊離職之後,是伊確未參與前開行為。縱認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日尚在擎天企業社任職,然伊係受擎天企業社負責人李均緯之指示,僅於擎天企業社負責登記收支之款項,該款項之真正來源及原因並非伊所能確知,亦非伊所能過問,伊從未授意或指使曾義雄對被上訴人為詐騙之行為,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第47頁) ㈠上訴人呂文仁(化名老爹、呂大哥)、曾義雄(化名龍恩)均在址設臺南市○○路0段00號12樓之「擎天企業社」任職 ,上訴人呂文仁負責財務,曾義雄擔任副總,負責人員、幹部及學員之訓練。另上訴人陳淑芬則為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之代辦業者。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中旬前往「擎天企業社」應徵司機。 ㈢曾義雄於94年11月間告知被上訴人將先前申請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卡更換新卡後(前開信用卡非透過上訴人陳淑芬申請),即帶被上訴人至改制前之臺南縣永康市○○○路000號家樂福,先後於94年11月5日21時20分刷卡新臺幣(下同)29,700元、94年11月5日21時23分刷卡19,800元、94年 11月6日15時23分刷卡24,864元、94年11月6日15時27分刷卡25,456元、94年11月27日11時43分刷卡23,500元,5次合計 123,320元,以刷卡換現金之手法取得123,320元之款項後繳回「擎天企業社」。 ㈣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由曾義雄陪同,透過上訴人陳淑芬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40萬元,上開金額均交予「擎天企業社」,上訴人陳淑芬並收取4萬元佣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由受命法官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47頁) ㈠上訴人陳淑芬、呂文仁是否與曾義雄共同詐騙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23,320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23,32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陳淑芬、呂文仁是否與曾義雄共同詐騙被上訴人? ⒈經查,上訴人呂文仁不爭執其在擎天企業社擔任財務管理的職務,內容為收帳、記帳及企業社的支出,並知悉擎天企業社為求職詐欺;原審共同被告林香吟不爭執其曾在擎天企業社擔任帳務管理,並知悉擎天企業社均藉由刊登廣告招募求職者,再以購買服裝、物品名義向求職者收費之情;原審共同被告曾義雄不爭執其於94年4、5月至11月間,曾在擎天企業社分別擔任協理職務,在擎天企業社任職期間,曾與被害人林凱平洽談,並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認罪等情;原審共同被告邱律瑋不爭執其在擎天企業社之職稱為經理,有對前來應徵者進行面試,並教導跳舞、桌面禮儀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01年8月30日、10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 筆錄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㈡第162頁、第228-229頁)。 ⒉據上訴人呂文仁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問:響虹企業及擎天企業與陳淑芬合作約多久?)我進入擎天前,陳淑芬已經和擎天有合作關係了,他和李均緯認識。」(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99號偵查卷第63頁, 下稱10699號偵卷)、「曾義雄職稱副總,負責人員、幹部 及應徵學員的訓練」、「曾義雄等4人直接向個別幹部上課 或指導,讓他們具備找應徵者且和應徵者購買服飾的手法」、「(問:陳姐是否有負責幫來應徵的學員辦卡?)有。但是到底這些學員辦卡是何原因,要看個別幹部如何和應徵的學員講。(問:辦卡的佣金是何人支付?)是學員給的,即學員交給幹部,幹部再轉交給我,由我再交給陳姐,陳姐就是我早上講到的陳淑芬。」等語(原審卷一第215-217頁偵 訊筆錄)。且據原審共同被告林香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問:響虹企業社及擎天企業社是否都有與陳淑芬合作?合作內容?)都有。她是公司融資配合人員。(問:詳細情形?)來應徵的學生倘有資金需求時,公司會透過陳姐辦理該學生的信用貸款或信用卡。(問:申辦文件流程?)可能幹部向學生收取再轉交給陳姐。(問:公司有無付佣金給陳姐?)一成左右。(問:這筆錢由誰支付?)呂文仁,通常都累積幾筆再一起匯過去給陳姐。」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769號偵查卷第25頁),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問:事實上他們是否有討論到要如何才能吸引他們來應徵,就你瞭解,公司是否確實有收到這麼多公司、企業委託?)我覺得應該是沒有,因為我聽他們說設計報版部份時,我聽到不只一次他們說設計這個東西,要取何店名較吸引人,我覺得這就不像一個正常的委託公司,為何店名不是人家跟你說,而是要想什麼店,這就不是正常邏輯應徵公司,或是委託應該出現的對話」、「(問:他們有無說多吸引學員來,就可以多賺到紅利?)有」、「(問:你為何跟上司談話時,你為何說『目前所在公司講白了就是一個詐騙集團』?)因為就包含聽到大家都說報版如何設計,又聽到說他們要催跟學員收錢進度,又會討論說這個沒錢,讓他自動消失,這是大咖,錢收完之後再丟給誰,請他再幫我砍,我聽到這邊正常都會覺得不對,我是因為聽到他們談話之後,我才確定這根本是詐騙集團,就跟之前報紙說的一樣」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100年5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104、105頁),並有該集團開會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9、110頁),且曾義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當初林凱平、張弘祥是否因為被你們集團成員詐騙,才會到大賣場去刷卡?)是。」、「(刷卡是否換現金?)是」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交字第456號卷第45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呂文仁與曾義雄等人共組求職詐騙集團「擎天企業社」,明知擎天企業社未接受任何公司行號或個人委託徵才,亦無法提供應徵求職者實際任職受薪之機會,由數人組成一小組,共同出資在「小兵立大功」、「中華日報」等報紙大量刊登徵求「夜間司機」、「服務人員」等不實之徵才廣告,引誘失業或求職心切之民眾至該企業社應徵,且由上訴人陳淑芬配合擎天企業社,協助應徵者辦理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並從中收取一成之佣金乙節,應為真實。 ⒊上訴人呂文仁雖辯稱其並非實際負責人,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自擎天企業社離職,並不知所收受款項之來源,未共同詐騙上訴人云云。然據林香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問:呂文仁在響虹和擎天各擔任何職?)大家都叫他老爹,他在公司無實際職稱,但公司的財務都由他管理」等語(見10699號偵卷第87頁);原審共同被告鄭顯貴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呂文仁(筆錄誤繕為呂文能)是總經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797號卷第13頁);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彭志聖於偵查中 陳稱:「呂文仁在擎天裡沒有職稱,是負責公司的款項進出,公司款項的來源是新進人員為了找工作或訂購服飾而交給公司幹部,幹部再交給呂文仁」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29號偵查卷第97頁,下稱9329號偵卷);及證人張弘祥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尚有何人在擎天與你接洽過?)老爹(呂文仁),他都對龍恩(曾義雄)交代公司的事」(見10699號偵卷第106頁)等語,足見上訴人呂文仁於擎天企業社擔任總經理,且負責擎天企業社款項進出之重要事項,並得對曾義雄交代公司事務如何處理,堪認其確為擎天企業社之重要核心人物,而被上訴人於家樂福刷卡所得款項123,320元及辦理信用貸款所得40萬元 均係由曾義雄轉交予上訴人呂文仁,即被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由上訴人呂文仁所收取,是姑不論上訴人呂文仁是否為擎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然其就詐騙被上訴人乙節,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⒋上訴人陳淑芬雖辯稱伊非擎天企業社之職員,與曾義雄、上訴人呂文仁間並無共謀,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據上訴人呂文仁、原審共同被告林香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可知上訴人陳淑芬長期與擎天企業社合作,協助至擎天企業社之應徵者辦理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並按件計酬,參以陳淑芬於96年4月24日21時50分24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上訴人呂文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稱呼呂文仁「哥」,兩人對話中就辦理貸款之當事人有頭腦不靈光,無法應付銀行照會之情形,陳淑芬並表示:「要釘住,若是再沒辦法,『龍恩』(指曾義雄)就拿他的手機來照會,『龍恩』晚上來跟我說OK了,我還是不放心」、「比較好的件子就剩這一件,我說快一點,就是要讓他過,才有彌補這一陣子的損失」等語(原審卷一第155頁正反面),且上訴人陳 淑芬曾詢問申請貸款的客戶是否起了戒心,曾義雄亦將詐騙過程告知上訴人陳淑芬(96年4月23日10時23分之監聽譯文 ,原審卷一第163頁),足徵上訴人陳淑芬知悉曾義雄、上 訴人呂文仁等人係以不法手段騙取被害人金錢,並從旁協助,以取巧方式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貸業務,而賺取高額佣金,應屬明確。而被上訴人陳淑芬已自認有代被上訴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40萬元信用貸款,此部分依民法第185條第 3項之規定,上訴人陳淑芬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上訴人陳 淑芬自應就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呂文仁所組詐騙集團詐騙辦理信用貸款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受曾義雄矇騙,將先前申請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卡更換新卡後,於94年11月間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所取得之123,320元 部分,雖遭曾義雄及上訴人呂文仁詐騙取得,然因前開信用卡非透過上訴人陳淑芬所申辦,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陳淑芬就此部分有何幫助或犯行之分擔,是該部分之損害自難認與上訴人陳淑芬相關,而不得請求上訴人陳淑芬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23,320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呂文仁、曾義雄誘騙被上訴人投資,經上訴人陳淑芬代辦,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40萬元後,交由曾義雄轉交予上訴人呂文仁,而遭詐取4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呂文仁、陳淑芬與曾義雄連帶賠償其40萬元。又被上訴人受曾義雄矇騙,將先前申請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卡更換新卡後,於94年11月間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所取得之123,320元,遭曾義雄及上訴人呂文仁詐騙取得部分,上訴人陳 淑芬並未參與,亦無幫助之行為,是被上訴人僅得依據前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呂文仁與曾義雄連帶賠償其123,320元, 其請求上訴人陳淑芬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23,320元,有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法院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本院既認上訴人呂文仁應與曾義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23,320元,則就上訴 人呂文仁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又上訴人陳淑芬並未參與刷卡換現金部分之詐欺行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陳淑芬有因被上訴人刷卡換現金遭詐取123,320元而受有何利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淑芬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呂文仁、陳淑芬與曾義雄連帶給付40萬元,請求上訴人呂文仁與曾義雄連帶給付123,320元,及均自101年2月29日民事準 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原審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淑芬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陳淑芬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陳淑芬、呂文仁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