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蔡玉華 蔡雨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明 被 上 訴人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害人蔡登煌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9Q-97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村○○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5525-PX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 東石鄉○○村○道台17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雙方在上述路段114.9公里處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被上訴人所駕駛前揭車輛左前車頭撞及蔡登煌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蔡登煌人、車倒地後,因外傷性腦出血,經送醫後不治身亡。又蔡登煌生前以養殖業為生,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不治身亡,致漁塭無人照料使塭內之魚類全數死亡,依健丞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購料證明及財政部國稅局公告之「97年度及98年度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及擴大書審純益率」,推算出蔡登煌之年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蔡登煌因此受有350萬元之損害。另依內政部第9次(88至90年)臺灣地區國民生命表顯 示,蔡登煌現年76歲,其平均餘命尚有10.40年,若繼續從 事養殖業,依其身體狀況,尚可繼續工作至少2年,而2年所得預期之利益為700萬元(計算式:每年可得預期之3,500,000元×2=7,000,000元),上開損害及預期利益與被上訴人 過失駕駛肇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蔡登煌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50萬元及700萬元,此非一身專屬性質之損害賠償,自得由蔡登煌之繼承人繼承,而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繼承人另有原審原告蔡楊秋菊等五人),上訴人 每人各可分得150萬元,又蔡登煌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上 訴人蔡玉華、蔡雨儒為其子女,痛失父愛,精神折磨甚大,自得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爰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各250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玉華、蔡雨儒各92,286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蔡玉華、蔡雨儒就其受敗訴中之部分聲明不服﹝即所受損害500,000元、所失利益1,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增加200,000元,依被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核算, 各請求680,000元〕,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其部 分廢棄,並判決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蔡玉華、蔡雨儒680,000元及利息。至被上訴人及其餘原審原告蔡楊秋菊等 五人就渠等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其他預期利益或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人之權利因死亡而終結,法律上應 無餘命之概念,縱認有之,亦因侵害生命之時人格業已死亡,而不能享有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害人之繼承人自亦無繼承之可言。準此,自然人死亡後,已非法律上權利主體,自不可能享有死後之法律上權利,況民法侵權行為關於喪失勞動力減少工作損失,亦規定以生存之被害人為有權請求人;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上訴人等關於繼承被害人蔡登煌死亡以後之漁塭無人照料而減少工作收入,即受有財產上350萬元 之損害,及因而喪失二年可得預期之利益700萬元部分,依 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總計約略640 萬元左右,被上訴人認此金額實屬偏高,但尚能勉為接受,本無上訴爭執之意;惟現上訴人等仍認精神慰撫金偏低,而各要求再給付20萬元,被上訴人認其要求無理,尚屬過高。按原審調查,上訴人蔡玉華為高中畢業,現為寶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配偶兼財務長,月領薪資3萬元,名下有 汽車三部及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約127萬餘元;上訴 人蔡雨儒係高中畢業,現任職於摩冠企業有限公司,並擔任大陸地區力昇機械有限公司之財務長兼董事長特助,月領薪資6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及其他投資,財產總額 約120萬元;原審認其二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實 屬偏高,但仍可接受;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害人蔡登煌於100年6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G9Q-97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村○○道路 ,由西向東行駛,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5525-PX號自小 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村○道台17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雙方在上述路段114.9公里處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撞及蔡登煌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蔡登煌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經緊急送醫後仍不治去世。 二、上訴人蔡玉華、蔡雨儒均為被害人之女。 三、被害人蔡登煌生前以養殖漁業為生。 四、被害人蔡登煌所騎乘之G9Q-971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車 禍事故而損壞致使不堪使用,並已報廢,其殘餘價值為15,000元。 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害人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害人蔡登煌死亡,導致漁塭內之魚類全數死亡之損失及將來所失之利益,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適有被害人蔡登煌騎乘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亦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時,仍貿然行駛,待被上訴人見蔡登煌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時,已避煞不及,遂在該交岔路口,因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汽車車頭撞及蔡登煌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蔡登煌人車倒地後,因外傷性腦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及原審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原法院刑事案卷宗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10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全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因而撞擊蔡登煌騎乘之機車等情,已詳如上述;且依前開刑事相驗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蔡登煌死亡;再以被上訴人已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犯過失致死罪,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原審10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至5頁)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之駕車行為確具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蔡登煌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蔡玉 華、蔡雨儒主張渠等分別為蔡登煌之女,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蔡登煌致死,係侵害蔡登煌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8、51至60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蔡玉華、蔡雨儒上訴得請求之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其他預期利益或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 判例參照)。次按人之權利因死亡而終結,法律上應無餘命之概念,縱認有之,亦因侵害生命之時人格業已死亡,而不能享有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害人之繼承人自亦無繼承之可言。準此,自然人死亡後,已非法律上權利主體,自不可能享有死後之法律上權利,況民法侵權行為關於喪失勞動力減少工作損失,亦規定以生存之被害人為有權請求人。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上訴人等主張繼承被害人蔡登煌死亡後因漁塭無人照料而受有減少工作收入350萬元(每人繼承50萬元) ;及因而喪失二年可得預期之利益700萬元(每人繼承100萬 元),依法尚屬無據。是上訴人蔡玉華、蔡雨儒二人就此部 分各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上訴人蔡玉華、蔡雨儒分別為蔡登煌之女,因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行為,驟失父親,渠等主張受有精神上之苦痛,應可認定,是渠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僅從事短期就業工作,已離婚,育有一子六歲,須負擔該子生活費用,並就該自用小客車另有投保責任險,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78頁);另被上訴人於99年度薪資所得為3萬44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上訴人蔡 玉華為高中畢業,現為寶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配偶兼財務長,月領薪資3萬元,名下汽車三部及房屋土地各一 筆,財產總額約127萬餘元;上訴人蔡雨儒係高中畢業,現 任職於摩冠企業有限公司,並擔任大陸地區力昇機械有限公司之財務長兼董事長特助,月領薪資6萬元,名下有房屋及 土地各一筆及其他投資,財產總額約120萬元;業據上訴人 蔡玉華、蔡雨儒二人於原審具狀陳報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至24頁)。本 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情狀,與上訴人等為被害人蔡登煌之女,渠等並均已成家立業,突遭逢此喪失至親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教育、身分、地位、保險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蔡玉華、蔡雨儒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再各賠償上訴人等基於繼承關係所受損害500,000元、所失利益1,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依被上訴人應負擔百 分之四十過失責任核計,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其6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等分別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渠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