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九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敏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甲二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鄭文維變更為盧淑敏,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茲據盧淑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因需要資金週轉,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5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於同年7月20 日借款15萬元,及於99年3月30日借款7萬5,000元,被上 訴人同意並分別交付到期日、票面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供上訴人兌領。詎上訴人 拒不清償所借款項共計72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725,000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所交之系爭支票,固均已由上訴人兌領,或轉給第三人兌現,惟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作為向上訴人購買釀(製)酒機之貨款之用,且上訴人自98年4月17日起至99年1月7日期間,亦已陸續出貨 由被上訴人親自提領,或依被上訴人指示出貨至大陸上海。雖被上訴人提出有上訴人簽名之系爭借款支票收入簽單,此係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為其配偶之名義,為免將來不認帳產生爭議,要上訴人簽認收到支票,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及細看,不察系爭借據簽單上有「借據」字樣,致誤認有收受系爭支票即予以簽名,實無被上訴人所稱借款之情。 ㈡、退而言之,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屬實,惟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貨品價值,逾本件借款金額,且非屬所謂合夥事業之作價出貨之貨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予以抵銷,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亦因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交付到期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予上訴人,且各該支票已經上訴人兌領 ,或轉給第三人兌現。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文維於「九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支票收入簽單」簽名並蓋用上訴人印章。 ㈢、以上事實,有系爭票據4紙影像報表、「九藝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借款支票收入簽單」(見原審卷第6至10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725,000元未清償等情,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725,000 元?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725,000元?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為借款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即行成立。至於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固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惟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匯款方式,將借款撥(匯)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但能證明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係為貸與他人款項,自亦係借款之交付而成立借貸關係。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並均兌領等情,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各該票款係上訴人向伊借款之用,並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九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支票收入簽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自應認被上訴人已證明其交付支票予上 訴人係為交付借款並均兌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伊借款725,000元予上訴人,應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係遭被上訴人詐騙,或出於錯誤,而簽發系爭借款支票簽單,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予上訴人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以不實之事實,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故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⒉上訴人雖抗辯係遭被上訴人矇騙,且未及細看致不察而於系爭借款支票簽單簽名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詐欺其意思表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況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九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支票收入簽單所載內容,其標題部分係以【粗體黑字】表明『借款支票』收入簽單」,係屬一望即知,並無非經細看不足以辨識之情形,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文維係在系爭借款支票簽單之簽收欄位蓋用上訴人印章,並簽名,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矇騙之事實,上訴人亦不能諉稱其有失察致生錯誤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係遭被上訴人矇騙,且未及細看致不察而於系爭借款支票簽單簽名云云,殊不足取。 ⒊上訴人又抗辯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貨品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方式,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李甲二(即被上訴人)取貨貨款明細表(取貨價款明細表)、估價單、送貨單、海聯天國際有限公司海運正式報關結關確認單、冠榮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運送資料、出貨通知(E-mail)等件影本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依該明細表所載,第一次出貨日期為98年4月17日,最後一次出貨日期為99年1月7日,總出貨金額 為78萬8,545元、運費為8萬505元,合計金額為86萬9,050元(計算式:78萬8,545元+8萬505元=86萬9,050元),與原判決附表4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72萬5,000元顯有未合。再核對系爭貨款明細表所載之日期、金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發票日98年6月15日 、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XC0000000)之支票前,上 訴人係分別於98年4月17日出貨1萬4,615元、98年4月20日出貨1萬6,150元、98年4月30日出貨12萬4,000元,總計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即98年6月15日 )前,上訴人僅出貨15萬4,765元(計算式:1萬4,615元 +1萬6,150元+12萬4,000元=15萬4,765元),較之被上訴人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票面金額50萬元,相差甚多。其他3張支票,也有類似出貨期間與付款 金額不符之情形,若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買貨,顯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相當之貨品前,即預先支付尚未領取貨品之貨款,此與一般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明顯相違。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4紙支票中有2紙支票之發票日有更正(均改為98年7月20日),故該2紙支票,原開立的目的係另有用途」、「本件應先有上訴人書立借據,約定金額、利息、簽發支票或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惟本件並無此借據或借貸相關約定」云云,然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款支票收入簽單」表明向被上訴人借貸72萬5,000元後,被上訴人即基此借貸之合意,分別於98年6月15日、同年7月20日、99年3月30日簽發50萬元、15萬元、7萬5,000元之系爭支票4紙,並經上訴人兌領完畢,業如前述 ,自應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此雖與一般借貸之先書立借據後,再交付借據上所示借貸金額之情形有別。惟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僅須本於借貸之合意,交付約定之借款予借用人已足,借款交付方式本無限制,且並無必須簽立借據或約定利息之必要。故上訴人就所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貨乙節,既未能舉證以明,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貨,並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非基於借貸契約而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等語,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此項事實已經原告證明屬實,而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則清償或抵銷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 。 ㈡、上訴人又抗辯,縱被上訴人主張借款72萬5,000元為真 ,惟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貨品價值逾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借款金額,且非屬所謂合夥事業之作價出貨之貨品,經以貨款抵銷後,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云云。然查,上訴人與錢櫃視聽中心(即被上訴人)簽立合夥合同,雙方協議,共同成立香港九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對中國大陸市場共同出資,經營管理由台灣九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研發授權之全自動釀酒機相關系列產品,有兩造不爭執之合夥合同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50 頁)。而香港九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2009年3月25日 成立(見本院卷第49頁),又依前述合夥合同第一條第3款之約定「合作企業經香港審批機購批准成立後,並 在中國上海市登記注冊境外(含境內)公司對外經營,為中國合法公司與法人,應遵守當地法律及相關規定,並受當地法律管轄和保護」、第三條合作條件第4款約定 :所有資金分兩期投入,第一期資金於2009年5月15日 前,現金須匯入雙方指定帳戶,作價之貨品須出貨送往雙方共同指定地點…」。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上訴人所提之取貨價款明細表及估價單、送貨單所載物品,被上訴人收到後均用於大陸地區參展以促銷業務,目前貨品均在上海物流公司之倉庫(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指定帳戶,合夥未運作,被上訴人始未在上海設立上海九藝公司營運,兩造合夥解除,且從未正式運作云云。然如前所述,兩造簽立合夥合同後已在香港設立香港九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並在上海租屋,且與鄭文維設立上海九雋公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屋合同、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關於設立上海九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批復為憑(見原審卷第78-83頁),且稱 因上海九藝公司遭他人先行註冊始設上海九雋公司,後來因為上訴人之釀酒機在大陸因溫度問題,無法釀酒,我們要上訴人他一起出錢研發,他不拿錢出來,被上訴人在大陸硬撐,後來就收掉了等語;並否認兩造合夥已解除等情。由上述各情,兩造確有合夥,並設立香港九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又在上海設立上海九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情屬實,至於兩造間合夥是否解除或業已終止,以及被上訴人是否墊付所需資金,上訴人貨品運至上海是否屬合夥財產則均有爭執,且兩造間有關合夥財產、債務均未明確,再依兩造間之合夥合同第九條之合夥終止及終止後事項之約定,合夥終止後即行推舉清算人,並邀中間人(或公證員)參與清算,若有虧損,先以合夥共同財產償還合夥不足清償部分,由合夥人按出資比例負擔(見原審卷第49頁)。則兩造間合夥縱已終止,兩造合夥並未經清算,自難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取貨價款明細表之貨款之債權,則上訴人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借款725,000元,既屬 可採,而上訴人主張抵銷亦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返還借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5,000元 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