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 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原告 宏和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琦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宏和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7月間與伊訂立合約書,向上訴人訂購自動秤 重包裝系統新設工程壹式,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58萬元 整。付款方式:1.訂金30%:為47萬4000元;2.交貨60%:94萬8000元;3.驗收完成後10%:15萬8000元。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依約交貨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即寶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並配合投料試車,並於98年12月9 日經被上訴人公司彭工程師簽收確認。98年11月5日上訴人 依約開立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依約被上訴人最遲應於99年1月5日前給付上開款項。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提供之系統工程設備經試車無法達成所規範之每小時400包之產 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拒絕交付貨款。惟依合約書內容第3條規定:「試車期間,甲方如發現品質不良或規格不 符,乙方應無條件負責更換或修改調整,甲方經通知乙方,乙方於7工作天內進行改善,甲方可以自行處理並從未付的 10%扣除支付金額...」。故依約交貨即應支付60%之94萬8000元(含稅為99萬5400元),如有爭議亦只能以尾款之10%為限,被上訴人顯已違約定。經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 以中壢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支付上開貨款, 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 (本訴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反訴部分,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35萬27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被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就反訴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反訴原告)在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依兩造所訂合約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械設備,必須符合合約產能效率之要求即「包裝精度:±0.2%F.S;包 裝速度:400袋/小時」,然本件上訴人交貨後,經過長達半年之試車,且多次修補仍未能達到上開合約產能效率之要求,經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7日內完成品質改善,否則即解除合約,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能完成補正改善,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機械設備欠缺契約約定之應有產能標準,未能補正改善,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既已解約,上訴人主張給付貨款自屬無據。又退步言,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多次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試俥記錄彙整」為其論據,且亦表述「..且業主寶固公司於試俥期間有詳實紀錄(原證物三)」,並將之列為上訴人方所提出之證物,自不得再質疑其文書之真正。依證人盧朝璋、朱長鈞及吳怡德之證詞,足以證明98年12月7日至9日試俥並未完成,且瑕疵嚴重。及上訴人所主張只有閥口袋才能達到契約約定之效能標準云云,並不足採。系爭機械設備乃是上訴人所自行設計,被上訴人僅提供設備應達到之效能標準,及告知機械設備外觀尺寸示意圖以符合現場實況,其餘所有涉及機械功能之專業設計均是由上訴人負責,兩造同為機械設備之專業廠商,各自專精領域不同,若被上訴人可以自行設計製作,何需向上訴人訂購符合契約約定效能之生產設備。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因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工程之機械設備,經逾半年之試車均未達合約產能效率要求,致被上訴人遲延工期,而在99年12月1日遭業主寶固公司因逾期違約罰款117萬600元。伊於99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改善未果後解除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27、231條及260條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定金及損害賠 償,原審准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反訴被 告)應返還定金35萬2700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自動秤重包裝系統新設 工程壹式,總價款158萬元整(未稅)。載明付款方式:1. 訂金30%:為47萬4000元整;2.交貨60%:為94萬8000元整;3.驗收完成後10%:為15萬8000元整。 ㈡噴墨機兩造同意以15萬元扣抵。 ㈢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定金47萬4000元。 四、上訴人有無依約如期「交貨」?此項「交貨」是否符合債務本旨交付?經查: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參 照) ㈡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 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 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 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參 照) ㈢觀諸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書之緣由,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寶固公司承包「華東廠水泥乾拌砂產線製作安裝」工程,施作內容即為水泥乾拌砂生產線之機械設備系統之製作及安裝,被上訴人將其中的「自動秤重包裝系統新設工程」之規範要求內容交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就該系爭工程之規範內容要求進行設計與報價,此有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書及報價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9至75頁)。至於系爭工程之規範內容,依訴外人寶固公司水泥乾拌砂產線製作、安裝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條第10及11點所示,即「第10點:包裝機包裝能力需達400包/hr.,以每包40㎏計算每小時包裝量為16mt,拌合機需 配合包裝機之包裝速度以包裝機上方暫存倉之高低料位計與拌合機下方暫存桶之料位計來操控拌合機是否連續或中止拌料。包裝機上方暫存倉需考量取樣檢驗之方便性設置一取樣口。」、「第11點:紙袋使用開口袋,包裝機需有連續計量、下料之自動計量功能,每包25-40㎏,縫袋機需配合包裝 速度達到400包/hr.之包裝速度。包裝機之計量精度需控制 在±0.2%以內,縫袋機之後方輸送帶需配置複秤功能,將超 過設定重量公差者檢出。」,亦有寶固公司水泥乾拌砂產線製作、安裝工程施工說明書在卷足按(原審卷第57頁),此項雙方契約約定機械產品(包裝機)應具有之功能,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㈣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內容所載,系爭工程之內容「是將原料透過設計的包裝機秤重裝填後,再加以縫包完成」,其功能係在「完成一自動化包裝作業」,該報價單上清楚記載「包裝精度:±0.2%F.S;包裝速度:400袋/小時」之 設備品質規格。亦即,此套自動化秤重包裝作業系統,其生產效率之要求是必須能達到每小時400袋的自動秤重包裝及 縫包完成生產效率。是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係就系爭機械設備系統之產能效率等規格標準進行約定,由上訴人依其專業為設計與製造,上訴人必須製造出符合契約約定之產能效率標準之約定機械設備。本件上訴人已將系爭機械設備送達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即寶固公司廠房),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工程師彭勝洋工作傳票一紙為證,該「工作傳票」內容,記載「⒈電源線路配置、⒉投料試車、⒊噴印機安裝、⒋包裝機、複秤機、封袋機及噴印機教育訓練、⒌工作高度修改調整」(原審卷第94頁、第144頁) ,可認上訴人業將系爭機械設備(含包裝機)交付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交付系爭機械設備系統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時,固應認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35條規定為「提出」,惟此項 「提出」仍需符合債務本旨,始生「提出」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交貨,應對系爭機械設備「產能標準」進行契約約定功能測試(一般稱為「試俥」),如認定未符合債務本旨,即難認有「提出」之效力,並非貨品一經送達,即認定已完成交貨,此為當然之解釋。 ㈤經查,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產能標準有二,亦即「包裝精度:±0.2%F.S」、「包裝速度:400袋/小時」,此項機械設 備完成後,基本上經測試後具有契約約定的功能,始得認定此項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業如上述。經查,上訴人所交付之自動秤重包裝系統機械設備,自98年12月8日由業主寶 固公司進行試俥以來,依兩造會同之測試報告,雙方試俥情形列舉如下(即試車紀錄彙整表,原審卷第76至78頁): ①98年12月8日進行試俥,卻發生閥門卡料,定位點無法對齊 ,無法達到包裝速度與重量精度,必須以人工輔助出料,至12月9日上午7點40分才完成500包的包裝。 ②98年12月9日進行試俥,從該日下午5點到隔日凌晨3點,共 計10小時,僅完成500包之作業,換算每小時僅有達到50包 之包裝速度,僅有契約產能標準的12.5%。 ③98年12月22日進行包裝機控制面調整,因粗披粒料分佈容易產生架橋現象,所以停止測試。 ④98年12月23日增設氣擾管改善架橋,但卻會造成溢料現象。⑤98年12月31日在包裝機出料桶增設電動棒處理架橋問題,但經試包土膏料發覺閘門間隙過大無法阻擋膠結材,造成溢料無法控制,秤重精度亦受影響,決定拆回處理。 ⑥99年1月13日上訴人再重新安裝包裝機。 ⑦99年1月15日測試過程中,崩料現象持續發生。99年1月16日還在發生卡料造成馬達異常,停機供力固公司進行修理;99年1月17日則仍需解決「崩料、噴料」現象以求改善精度的 問題。 ⑧99年1月20日從上午8點10分測試至下午4點45分僅完成416包之包裝完成。 ⑨99年1月21日測試仍未達每小時400包,且有卡料現象發生。⑩99年1月25日上訴人於包裝暫存桶安裝錐型桶及震動器,進 行二批土膏試包於第19包即發生噴料。 ⑪99年1月26日進行包裝精度控制,試包每小時27包時之速率 時,重量與精度均可合格,但加速後則無法控制。 ⑫99年2月4日上訴人系統工程師於現場進行調整程式,經過測試後有「秤重精度70%過重」不符合標準,復經調整後,99年2月4日下午16點15分再測試10分鐘,得到可包裝25包的結果,換算每小時亦僅有150包,只有達到契約約定產能的37.5%。 ⑬99年4月13日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已經無能力改善系統品質 ,所以乃另行委託別家廠商設計導袋機,希望能改善生產效率,但仍未達到契約要求。 ⑭99年4月30日的測試中,以操作15分鐘休息15分鐘的模式進 行,一個小時包裝完成237包,但有25包失敗,故以間歇性 測試而非全程式測試的情形下,僅得到每小時212包(237-25=212包)之測試結果,僅有達到契約約定產能標準的53 %。 ㈥有關測試結果,據證人(即業主寶固公司專員)盧朝璋於本院結證稱:「98年12月7、8、9日上訴人有送貨到寶固公司 ,當時有試車,但沒有達到伊等所需的效能,伊公司所需之效能為包裝機每小時400包,重量精度達到千分之2以內,測試結果僅達到3分之2,最後沒有改善也沒有完成驗收..水泥乾拌砂有粗披、細披、土膏等型態,伊等要求的效能係這三種全部都要達到,這三種型態都是乾的,不是水狀..12月7、8、9日的試車紀錄是伊所製作」等語(本院卷第98頁 背面至100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電控工程師)朱長 鈞於本院證稱:「98年12月7、8、9三天試車當天伊都有在 現場,當天有投料測試,是斷斷續續的測試,整個設備的功能都有出來,當時沒有達到約定每小時400包的效能,有一 點落差..之後有去協助試車好多次,大概在99年2月初最 後測試結果速度有達到,但精度沒有達到。」(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足見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械設備,經多次試俥後(試俥期間98年12月8日至99年4月30日),均未能達到系爭合約所載「包裝精度:±0.2%F.S;包裝速度:400袋/ 小時」之效能,甚為明確。上訴人雖主張:「精度僅差一點點,尚未離標準太遠」云云,惟觀之測試報告,99年2月4日只達到契約約定產能的37.5%,99年4月30日僅達到契約約 定產能標準的53%,顯見其交付之系爭機械設備測試後之精度、速度均非僅一點點瑕疵,其交付並不合於債務本旨,堪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交貨」云云,顯難遽採。 五、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8000元的貨款(工程總價60%),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分別為民法第353條、第354條所明定。 ㈡本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訂購之機械(包裝機),並不合乎債務本旨,且經多次修補後仍然未改善未具有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法並不生提出之效力,且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不得請求貨款。況被上訴人業於99年6月25日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完成品質改善,否則即解除合約,此有被上訴人寄發之鹽水茄苳腳郵局存證信函(原審卷第79至80頁)附卷可稽,然上訴人仍未能完成補正改善,被上訴人乃於99年9月2日解除契約,亦有新營民生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6 至137頁),本件兩造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催告後解除,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買賣價金(60%)94萬8000元的貨款(含稅為99萬5400元),即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承攬人對定作人負完成無瑕疵之一定工作之義務。 ㈡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493條規定之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與承攬人之 報酬請求權,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善盡定作人指示與協力義務,為節省成本指示錯誤不當,亦未善盡告知包裝物狀態,造成系爭機械未符合約定品質」云云。按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械設備,98年12月8日進行試俥以來,未能達到規範標 準即「包裝精度:±0.2%F.S;包裝速度:400袋/小時」之 要求,系爭機械設備具有之不合乎債務本旨之瑕疵,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如何未善盡定作人指示與協力義務、如何為節省成本指示錯誤不當,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兩造合約中之報價單明載「完成單一自動化包裝作業」,其上亦清楚記載「包裝原料:水泥乾拌砂;包裝精度:±0.2 %F.S;包裝速度:400袋/小時」之設備品質規格,此有報 價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6頁),可知上訴人於締約前已 知悉包裝物特性,並理解被上訴人對於該包裝機械設備之品質要求。況上訴人為製作該系爭機械設備之專業廠商,臺灣及大陸兩地均設有生產製造工廠,誠難謂其不知包裝物「水泥乾拌砂」之特性,從而上訴人辯稱:「包裝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告知包裝物狀態,影響其所要求之包裝速度」云云,洵無足採。 ㈣依上,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應 於七日內完成,否則即依規定解約,可知該工作物之瑕疵已不能達契約目的,並於定作人已無利益可言,被上訴人並於99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報酬,並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解除契約,並非無據,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云云,亦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承攬」或「買賣」,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究竟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前者應為承攬法律關係,後者則為買賣法律關係。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包裝機械設備,由上訴人就系爭機械設備進行設計與報價等情,業如上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容,約明「甲方向乙方『訂購』下列物品」,合約書中亦明訂「品名」、「規格與品質」、「總價」、「交貨地點」、「交貨期限」等各該條項;且觀以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內容,均載明系爭機械設備之品名詳細內容、交貨地點、交貨期限,可知兩造合約著重在「工作物財產權的移轉」。再參以上訴人於本訴始即主張給付「貨款」,其起訴狀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機械設備,並有「進而拒付貨款」之情形,對於本件屬給付買賣貨款之爭議糾紛,在原審均無爭執,且上訴人於原審99年10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於爭執事項之第一點中亦稱「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益見其自始即認兩造合約屬買賣契約,兩造之真意應係「工作物財產權的移轉」,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屬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㈢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另「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254條、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上訴人於契約成立之後始進行設計製造系爭機械設備系統,是系爭機械設備之瑕疵,係在契約成立之後始發生,應同時符合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工程之機械設備,經過長達半年以上(自98年12月8日開始試車至99年6月25日上訴人發文催告止共計6個月又18天)之試車,均無法符合合約產能效率即「包裝 精度:±0.2%F.S;包裝速度:400袋/小時」之要求,經被 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七日內完 成品質改善,否則即解除合約,上訴人仍未能完成補正改善,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函告解除契約(原審卷第136頁)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機械設備,欠缺契約約定之應有產能標準,未能補正改善,被上訴人既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自 屬有據。又本件兩造合約既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231條及260條向上訴人 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定金47萬4000元(含稅為49萬7700元),為兩造不爭執,今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定 金,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定金(含稅)49萬7700元,為有理由。 ⒉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主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機械設備持續有崩料及出料異常等瑕疵現象,故將暫存桶昇高以求減少瑕疵現象,因而支出暫存桶昇高費用5000元,核其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係為改善崩料及出料異常等瑕疵現象,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 ⒊依上,被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47萬4000元(含稅為49萬7700元)及請求賠償暫存桶昇高費用5000元之損害,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噴墨機15萬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金額35萬2700元(49萬7700元+5000元-15萬元=35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99萬540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另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定金及損害共35萬2700元(已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判決予以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准許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