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南華大學、陳淼勝、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周方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南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 淼 勝 訴訟代理人 張 巧 妍 律師 再 審 被告 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方 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六號),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一0一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六號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本息部分之確定判決(其餘部分尚未確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其次,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六號終局判決,除廢棄第一審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二十一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外,並駁回再審原告之其餘上訴;再審原告因所得主張之第三審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而不得再為上訴,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二十一萬元本息之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開判決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民事③卷第七七頁)可參;惟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因於一百年十二月一日在另案提出⑴自繪集賢樓監控一樓至五樓平面圖(下稱集賢樓監控圖)、⑵使用執照後附建築圖說(下稱建築圖說)等證物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乙情,此參「再審起訴狀」自明(參見本審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對照再審被告自陳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上開證物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觀之,足見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發現上揭證物後,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者,應堪憑採。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至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已知悉本件再審事由,乃遲至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委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現再審被告於另案(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之集賢樓監控圖、建築圖說等證物,足以證明系爭宿舍係屬違章建築,而有變更使用執照建築圖說之規劃之違法隔間、使用宿舍等違章情形,復違反包租契約中明訂房間坪數不得少於五坪之約定。再審被告提供之宿舍中,符合包租契約約定之房間數僅五十八間,床位數則為一百十六床。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學生承租之總床位數為七百四十三床,自已超過上開一百十六床之八成,並無所謂不足床數,應由伊補償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揭證物,致錯誤認定再審被告主張之四百八十三間房,即九百六十六個床位已發生契約效力,並依此計算伊於九十七學年度上學期承租之總床位數為七百四十三床,因不足三十床而判命伊應補償之金額為二十一萬元,自有違誤。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確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早於九十三年初即已自系爭宿舍之起造人京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翰公司)收受系爭宿舍之使用執照影本,其上已載明建物之各部用途及面積;且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已指摘伊宿舍有違法隔間事實,足見再審原告至遲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已知悉本件再審事由。況系爭宿舍經起造人京翰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向地政機關為保存登記後,宿舍套房之室內面積迄今並無任何變更,再審原告即非不得請求承審法院調閱系爭宿舍之使用執照建築圖說,以確認房間之坪數是否短少。足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就上開已知或可得而知之再審事由,非不得於前訴訟程序中請求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乃竟未此之為,自不得作為本件再審事由等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自明。至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者,無非係以提出集賢樓監控圖、建築圖說者(參見本審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三頁)為其論據;惟查: (一)上揭集賢樓監控圖係由再審被告依建築圖說以電腦程式概略繪製,所載各部建物之位置與建築圖說之位置大致相符,僅部分建物之方位有所不同者,除據再審被告供陳明確外,對照再審原告自陳兩者之位置大致相符(本審卷第一四0頁反面)等語觀之,堪認再審被告抗辯集賢樓監控圖係其依建築圖說以電腦程式概略繪製者,核與實情相符,應堪憑採。基上,集賢樓監控圖既係再審被告依建築圖說繪製而成,則依集賢樓監控圖與建築圖說之書證,所得證明之應證事實應屬同一,殆無疑義。 (二)其次,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已指摘伊宿舍有違法隔間事實,足見再審原告至遲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已知悉本件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再審原告出具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證(參見本審卷第六八頁至第七0頁);對照再審原告提出之上揭「民事辯論意旨狀」內載:「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被告)宿舍似因興建品質不佳,房舍耐震強度不夠及『違法隔間』等因,分別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等語(參見本審卷第六八頁反面)觀之,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前,應已知悉再審被告興建、提供之系爭宿舍有違法隔間之違規情事者,應堪肯認。 (三)再者,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初即已自系爭宿舍之起造人京翰公司收受系爭宿舍之使用執照影本乙情,為再審原告所未爭,堪信再審被告之上開抗辯為真實。佐以再審被告於另案提出之上揭建築圖說,為系爭宿舍之使用執照中附件,則縱系爭宿舍之起造人並未一併檢送予再審原告參酌,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審理中,既已知悉系爭宿舍有違法隔間情事,則為確認系爭宿舍是否確有違法隔間之事實,僅須就使用執照之建築圖說與宿舍之現狀相互比對即可輕易辨別得知。準此,再審原告為主張自身權益,縱未取得上揭建築圖說,惟上揭建築圖說既係使用執照之附件,客觀上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四目「書證」之相關規定,請求承審法院命再審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上開文書;且衡情,請求法院命再審被告或第三人檢送上開文書,亦非難事。 (四)綜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前,既已自起造人收受系爭宿舍之使用執照影本,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既非不知有上揭文書-建築圖說之存在,即得請求承審法院命再審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是再審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推知其已知悉有此證物-使用執照後附之建築圖說,復得請求法院命再審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乃其得為請求竟未為請求,致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以發現上揭集賢樓監控圖及建築圖說之未經斟酌證物為由,主張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發見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推知已知悉有此證物-使用執照後附之建築圖說,復得請求法院命再審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乃其得為請求竟未為請求,致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以發現上揭集賢樓監控圖及建築圖說之未經斟酌證物為由,主張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者,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尤 乃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