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湘惠 陳士甄(原姓名陳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成興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玲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提繳新台幣柒仟玖佰叁拾壹元、叁拾肆元,分別儲存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上訴人莊湘惠、陳士甄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莊湘惠超過新台幣貳萬零仟陸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應給付上訴人陳士甄超過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三項廢棄部分,上訴人莊湘惠、陳士甄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莊湘惠、陳士甄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莊湘惠負擔百分之七十五、上訴人陳士甄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附帶被上訴人莊湘惠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附帶被上訴人陳士甄負擔百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成興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莊湘惠新台幣[下同]36,4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上訴人陳士甄9,4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莊湘惠、陳士甄(原名陳雅玲)主張: 一、上訴人莊湘惠自98年2月16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及上訴人陳士甄自99年1月6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均受僱於被上訴 人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上訴人等受僱期間每月固定底薪為19,000元,全勤獎金為2,000元,每月有7日例假。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員工長期加班,每日至少工作12小時(自上午10時至下午10時),中間未有休息時間,每日加班4小時,且 被上訴人要求員工每月初一早上9時20分開會,故提早40分 鐘上班,惟不能提早40分鐘下班,而被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從未給付加班費;另上訴人等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例假日上班部分,被上訴人亦未依法加倍給付工資予上訴人等,復未依法為上訴人等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有不當扣款,積欠工資未給付。 二、上訴人莊湘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每日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合計為228,372元: 上訴人莊湘惠自98年2月16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每日加班4小時,共計970小時(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而上 訴人莊湘惠平日每小時工資為79元(計算式:19,000308=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勞基法第24 條第1、2款規定,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內,應每小時工 資額應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時間應加給三分之二,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28,845元【[79(1+1/3)970]+[79(1+2/3)970]-[79(1+1/3)9( 99年除夕夜、98、99年之中秋節均提早3小時下班,共計9小時)]】。又經上訴人莊湘惠事後確認,於99年11月5日離職當日實際並未工作,再扣減該日4小時之加班費473元,故加班費請求合計為228,372元。 ㈡99年11月份之工資合計為2,533元: 莊湘惠係於99年11月5日離職,離職當日不計入工資,被 上訴人應給付99年11月1日至99年11月4日工資為2,533元 (19,000元304)。 ㈢每月初一提早40分鐘上班之加班費21次共計1,474元: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下仍簡稱勞委會)76年11月5日台勞動字第5658號函示可知,開早會時 間仍屬工作時間,若開會時間加上其他工作時間後,已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則超過部分,自屬加班。上訴人莊湘惠任職期間於每月初一提早40分鐘上班,共21次,總計14小時(40分21=840分,折算為14小時),依勞基法 第24條第1款規定計算加班費為1,474元【79(1+1/3)14=1,474】。 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基法第37條所規定應放假日工作之工資合計為17,733元: 依勞基法第3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98年度及99年度之應放假日,共計28日(見本院卷第134頁),上 訴人莊湘惠僅於99年度之農曆1月2日有休假,其餘法定之放假日上訴人莊湘惠均仍有至公司上班,共有28日,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給付假日工作之工資17,733元(19,000元3028)。 ㈤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扣款金額2,000元: 上訴人莊湘惠於99年10月份並無遲到情事,被上訴人公司卻以其遲到為由不當扣款全勤獎金2,000元,自應返還該 款項予上訴人莊湘惠。 ㈥以上合計252,112元。 ㈦另請求被上訴人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12,489元,應存入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 段、第3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莊湘惠每月之薪資均有全 勤獎金,係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工資之範疇,另加班費亦屬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獲得之報酬,且被上訴人公司加班已形成經常性之制度,故加班費依法亦應列入平均工資範疇,依此計算上訴人莊湘惠之平均薪資(含加班費、全勤獎金)為31,500元(平均工資計算式如本院卷第134頁背面附表三所示),依勞工退休金月繳工資分 級表,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莊湘惠提繳退休金1,908 元,故自上訴人莊湘惠受僱日98年2月16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共1年8月21日,被上訴人依法應提繳退休金總額為39,495元【1,90820(即1年8月)+(1,9083021)】,被上訴人雖已補提繳27,006元,惟仍有不足額12,489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提撥該金額入勞保局其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上訴人陳士甄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每日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合計為65,383元: 上訴人陳士甄自99年1月6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每天上 班時間均有加班4小時,總共552小時(見本院卷第135頁 ),而上訴人陳士甄每小時工資為79元,依勞基法第24 條第1、2款規定,得請求之加班費為65,383元【計算式:[79(1+1/3)276]+[79(1+2/3)276]】。 ㈡每月初一提早40分鐘開會之加班費共5次金額合計為350元: 開早會時間仍屬工作時間,其任職期間提早40分鐘上班,共5次,總計3又1/3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計算加班費為350元【79(1+1/3)3.33=350】。 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勞基法第37條所規定應放假日工作之工資合計為5,700元: 依勞基法第3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上訴人陳士甄99年1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上班期間依法應放假 日,合計有9天(見本院卷第135頁),惟均未休假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倍給付之假日工資合計為5,700元(19,000309)。 ㈣以上合計71,433元。 ㈤另請求被上訴人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3,966元, 應存入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 條前段、第3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陳士甄每月平均薪資 (含加班費、全勤獎金)為31,980元(平均工資計算式如本院卷第135頁背面所示),依勞工退休金月繳工資分級 表,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陳士甄提繳退休金1,998元 ,而上訴人陳士甄自受僱日99年1月6日起至99年6月30日 離職止,共5月又26日,被上訴人依法應提繳退休金總額 為11,721元【(1,9985)+(1,9983026)】,被 上訴人雖已為上訴人陳士甄補提繳7,755元,惟仍有不足 額3,966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提撥該金額入勞保局其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上訴人等是門市的服務人員,不是外勤或在外跑業務的人員,所以實際工作時間上午10點至下午10點全部都應算是工作時間。關於證人吳蔓瑄於100年10月14日在原審之證述,上 訴人等均否認之;因證人吳蔓瑄於作證時仍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所為證述係偏袒被上訴人之證詞,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參佐,故不可採。上訴人等在工作時縱使吃午餐或晚餐,也是一面工作一面用餐,沒有固定的午晚餐工作時間,根本無從在工作時間中區別出用餐或休息時間。因此,上訴人等工作時間是從上午10時至下午10時共12小時,並非只工作10小時,故每日加班為4小時,而非加班2小時。 五、上訴人等之薪資中,固然除了「正工」薪資外,還有伙食費、工作津貼、責任津貼、業績獎金等項目。「正工」薪資即是基本的底薪,而伙食費、工作津貼、責任津貼、業績獎金則各自具有特別的給付條件與計算方式。故「正工」薪資、伙食費、工作津貼、責任津貼、業績獎金,係不同之給付種類。原審判決理由認為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延時工資之規定,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固非無見。然而原審判決並未考量到本件薪資中伙食費、工作津貼、責任津貼、業績獎金之特殊性,有特別的給付條件與計算方式,理應分別視之。但原審判決卻認為「正工薪資、伙食費、工作津貼、責任津貼、業績獎金等均具經常性,自屬經常性給付且係勞務對價,應均列為工資範圍」云云,而以此為認定基準,再加上只認定每日加班僅為2 小時而非4小時,以致計算上訴人應得之加班金額大幅減少 ,實有違誤。 六、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第31條第1項規定所衍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莊湘惠36,409元、應給付上訴人陳士甄9,455元,及 均自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等就不利於渠等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但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七、依上: 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莊湘惠252,1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補提繳12,789元勞工退休金至設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上訴人莊湘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士甄7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並應補提繳3,966元勞工退休金至設於行政 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上訴人陳士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附帶上訴均駁回。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等之基本工資確為17,280元,並非渠等所主張之19,000元: 被上訴人公司面試應徵者時,面試官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葉哉成,已明白表示底薪為按當時基本工資之17,280元,但因工作時間較長,公司願意多支付1,720元以為工 時之補貼;故上訴人莊湘惠、陳士甄二人每月10日領取之19,000元,其內容應係包括底薪17,280元及工時補貼1,720元 ,且業據證人吳蔓萱於原審證述甚詳;上訴人等主張渠等底薪為19,000元,實屬無稽。 二、有關工時之變更係經雙方同意,且無須向勞工局報備: 被上訴人公司係以行銷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等電訊產品所獲取之業績利潤為營收,是以被上訴人公司乃屬於勞委會86年11月13日台86勞動二字第046048號函所指之資訊服務業者,即屬勞委會函示為勞基法第30條之1所適用之行業範圍 ;是以只要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者,有關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時間即得予以調整,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歷次說明甚詳。上訴人等每天工作時間雖係自上午10點至下午10點,惟中午及下午各有1個小時供員工休息及用餐,每天實際工作時 間為10小時,且於面試之初即已向各應徵人員說明甚詳,並取得獲聘人員之同意,其中當然也包括本件上訴人2人。 三、被上訴人並無積欠莊湘惠薪資: ㈠超工時之計算及應補貼工資之計算: 按莊湘惠任職期間自98年2月中旬起至99年11月3日止,於此1年又8個多月期間之總日數為629日,其每月有7天例假可休,另國定假日總計為17日,有該期間總日數計算表及國定假日計算表在卷可稽。又⑴莊湘惠依法可得例假及休假日應為106日,即例假日為89日(6297),國定假日 17日之合計。而上訴人莊湘惠實際放假日數為144日,其 中包括每月7日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及補假等,有出勤卡 在卷可按。由上開二數目相減,可知莊湘惠實際多休假38日,以一日工時8小時計算,則補休超時304小時;而莊湘惠任職期間之上班日為485日(629-144=485),以每日多上2小時,共計超時970小時,但於99年之除夕夜及98、99年各1日之中秋節,下班時間為當天下午7點,即提早3 小時下班、經扣除該3日的各3小時之9小時,則超時工時 應為961小時(970-9),該961小時經減扣上開已補休之304小時,莊湘惠於任職期間實際超時工時之數為657小時(961-304=657)。又以莊湘惠底薪17,280元計算,其 每小時工資為72元,則上開657小時超時之薪資以加班費 1.33倍計算,總計為62,855元(即17,2503086571.33=62,855)。 ㈡莊湘惠已受領超時工作津貼之計算式: ⑴於莊湘惠任職期間,每月10日領薪17,280元,加上超時補貼1,720元,總計每月10日可領19,000元(即底薪資17,280+l,720)其總計已領超時補貼34,400元(即l7,28020=34,400)。 ⑵莊湘惠於每月25日可領取3,000元或2,000元超時工作津貼,其自98年3月間起至99年2月止,共12個月每月領取3,000元,共已領36,000元;而99年3月至99年8月,共 6個月每月領取2,000元,共已領取12,000元;總計領取48,000元。 ㈢綜上,莊湘惠因超時工作,被上訴人公司已按月支付其工作津貼82,400元(34,400+48,000),而82,400元已大於62,855元,此即被上訴人公司在莊湘惠任職期間就已依法支付其超時工作津貼,並未少發,反而是多發,原判決竟為被上訴人應再支付莊湘惠36,409元云云,實有誤會。 四、被上訴人並無積欠陳士甄薪資: ㈠超工時之計算及應補貼工資之計算: 按陳士甄之任職期間係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 ,於此4個月期間之總日數為122日,其每月有7天例假可 休,另國定假日有2日,有該期間總日數計算表及國定假 日計算表,在卷可稽。則陳士甄依法可得例假及休假日合計應為19天,即例假日為17日(1227=17),國定假日2日之合計。而上訴人陳士甄實際放假日數為28天,其中 包括每月7天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及補假等,有出勤卡在 卷可佐。由上開2數字相減,可知陳士甄實際已多補假9日,以一日工時8小時計算,補休超時72小時,而陳士甄任 職期間之上班日為94日(122-28),以每日多上班2小時,共計超時188小時,該188小時經減扣上開已補休之72小時,陳士甄於任職期間實際超時工時之數為116小時(即 188-72=116)。又以陳士甄底薪17,280元計算,其每小時工資為72元,則上開116小時超時之薪資以加班費1.33 倍計算,總計為11,097元(17,2803081161.33)。 ㈡陳士甄已受領超時工作津貼之計算式: ⑴於陳士甄任職期間,每月10日領薪17,280元,加上超時補貼1,720元,總計每月10日可領19,000元(即17,280 +l,720=19,000)其總計已領超時補貼6,880元(l,7204=6,880)。 ⑵陳士甄於每月25日可領取2,000元之超時工作津貼,其 自98年3月間起至99年5月止,共計3個月每月領取2,000元,共已領6,000元。 ⑶綜上,陳士甄因超時工作,被上訴人公司已按月支付其工作津貼12,880元(6,880元+6,000元),而12,880元已大於11,097元,即被上訴人於陳士甄任職期間依法支付其超時工作津貼,並未少發,反而是多發,原判決竟為被上訴人應再支付陳士甄9,455元云云,實有誤會。 五、依上: ㈠就上訴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莊湘惠自98年2月16日至99年11月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每日工作時間從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另於每月初一早上9時20分須提早到公司開會 。 ㈡上訴人陳士甄自99年1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稱:係自99年3月1日始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前在另一家公司任職),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每日工作時間從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另於每月初一早上9時20分須提早到公 司開會。 ㈢上訴人莊湘惠受僱於被上訴人後之98年2月18日有簽立員 工守則(見原審卷㈠第136頁);上訴人陳士甄於99年2月4日有簽立員工守則(見原審卷㈠第137頁)。 ㈣上訴人莊湘惠於下列任職期間每月工作天數及領取薪資內容總額如下: ┌───┬─────────────────┬────┐ │受僱期│薪資內容(新臺幣) │ │ │間 │(參原審卷一第101-106頁、原審卷二 │實際領薪│ │(工作│第44-52頁、本院卷第171-175頁背面,│金額合計│ │天數)│被上訴人所提薪資表資料) │ │ ├───┼─────────────────┼────┤ │98年2 │1.正工13天8,693元+伙食1,300元=9,│9,993元 │ │月(13│ 993元 │ │ │天) │ │ │ ├───┼─────────────────┼────┤ │98年3 │1.正工25天16,500元+加班2天2,000元│26,000元│ │月(25│ +伙食2,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 │天) │ 23,000元 │ │ │ │2.工作獎金3,000元 │ │ ├───┼─────────────────┼────┤ │98年4 │1.正工23天16,700元+加班2天2,000元│34,000元│ │月(23│ +伙食2,3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 │天) │ 23,000元 │ │ │ │2.工作津貼3,000元+獎金5,000元+門│ │ │ │ 號數達標準3,000元=11,000元 │ │ ├───┼─────────────────┼────┤ │98年5 │1.正工24天16,600元+加班3天3,000元│33,000元│ │月(24│ +伙食2,4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 │天) │ 24,000元 │ │ │ │2.工作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6,000元│ │ │ │ =9,000元 │ │ ├───┼─────────────────┼────┤ │98年6 │1.正工22天16,800元+加班(3+1)天 │32,000元│ │月(22│ (3,000元+1,000元)+伙食2,200 │ │ │天) │ 元+2,000元=25,000元 │ │ │ │2.工作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4,000元│ │ │ │ =7,000元 │ │ ├───┼─────────────────┼────┤ │98年7 │1.正工23天16,700元+加班2天2,000元│24,000元│ │月(23│ +伙食2,300元=21,000元 │ │ │天) │2.工作津貼3,000元 │ │ ├───┼─────────────────┼────┤ │98年8 │1.正工23天16,700元+伙食2,300元+ │29,000元│ │月(23│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2.工作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5,000元│ │ │ │ =8,000元 │ │ ├───┼─────────────────┼────┤ │98年9 │1.正工23天16,700元+加班1天1,000元│27,000元│ │月(23│ +伙食2,3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 │天) │ 22,000元 │ │ │ │2.工作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2,000元│ │ │ │ =5,000元 │ │ ├───┼─────────────────┼────┤ │98年10│1.正工23天16,700元+加班1天1,000元│26,000元│ │月(23│ +伙食2,3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 │天) │ 22,000元 │ │ │ │2.工作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1,000元│ │ │ │ =4,000元 │ │ ├───┼─────────────────┼────┤ │98年11│1.正工23天16,700元+伙食2,300元+ │29,000元│ │月(23│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2.工作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5,000元│ │ │ │ =8,000元 │ │ ├───┼─────────────────┼────┤ │98年12│1.正工24天16,600元+伙食2,400元+ │29,000元│ │月(24│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2.工作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5,000元│ │ │ │ =8,000元 │ │ ├───┼─────────────────┼────┤ │99年1 │1.正工24天16,600元+伙食2,400元+ │28,000元│ │月(24│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 (另列明代打卡扣全勤2,000元) │ │ │ │2.工作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4,000元│ │ │ │ =7,000元(另列全勤歸還2,000元)│ │ ├───┼─────────────────┼────┤ │99年2 │1.正工21天16,900元+伙食2,100元+ │30,000元│ │月(21│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2.工作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6,000元│ │ │ │ =9,000元(不包含年終獎金15,000 │ │ │ │ 元) │ │ ├───┼─────────────────┼────┤ │99年3 │1.正工24天16,600元+伙食2,400元+ │30,000元│ │月(24│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2.責任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4,000元│ │ │ │ +工作津貼2,000元=9,000元 │ │ ├───┼─────────────────┼────┤ │99年4 │1.正工23天16,700元+伙食2,300元+ │30,000元│ │月(23│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2.責任津貼3,000元+工作獎金2,000元│ │ │ │ +業績獎金4,000元=9,000元 │ │ ├───┼─────────────────┼────┤ │99年5 │1.正工24天16,600元+伙食2,400元+ │30,000元│ │月(24│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2.責任津貼3,000元+工作獎金2,000元│ │ │ │ +業績獎金4,000元=9,000元 │ │ ├───┼─────────────────┼────┤ │99年6 │1.正工23天16,700元+伙食2,300元+ │29,000元│ │月(23│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2.責任津貼3,000元+工作獎金2,000元│ │ │ │ +業績獎金3,000元=8,000元 │ │ ├───┼─────────────────┼────┤ │99年7 │1.正工24天16,600元+伙食2,400元+ │31,000元│ │月(24│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2.責任津貼3,000元+工作獎金2,000元│ │ │ │ +業績獎金5,000元=10,000元 │ │ ├───┼─────────────────┼────┤ │99年8 │1.正工24天16,600元+伙食2,400元+ │30,000元│ │月(24│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2.責任津貼3,000元+工作獎金2,000元│ │ │ │ +業績獎金4,000元=9,000元 │ │ ├───┼─────────────────┼────┤ │99年9 │1.正工23天16,700元+伙食2,300元+ │19,000元│ │月(23│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 (遲到49分扣2,000元) │ │ ├───┼─────────────────┼────┤ │99年10│1.正工24天16,400元+伙食2,400元+ │19,000元│ │月(24│ 全勤獎金2,000元=應領21,000元 │ │ │天) │ (遲到40分鐘無全勤扣2,000元) │ │ └───┴─────────────────┴────┘ ㈤上訴人陳士甄於上開任職期間每月工作天數及領取薪資內容總額如下: ┌───┬─────────────────┬────┐ │受僱期│薪資內容(新臺幣) │ │ │間 │(參原審卷一第111-113頁、第179頁,│實際領薪│ │(工作│、本院卷第171-175頁背面,被上訴人 │金額合計│ │天數)│所提薪資表資料) │ │ ├───┼─────────────────┼────┤ │99年1 │1.正工不足月22天,13,933元 │13,933元│ │月(22│ │ │ │天) │ │ │ ├───┼─────────────────┼────┤ │99年2 │1.正工21天16,900元+加班1天1,000元│24,000元│ │月(21│ +伙食2,1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 │天) │ 應領金額21,000元 │ │ │ │2.工作津貼2,000元+業績獎金1,000元│ │ │ │ =3,000元 │ │ ├───┼─────────────────┼────┤ │99年3 │1.正工23天16,700元+伙食2,300元+ │24,000元│ │月(23│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2.工作津貼2,000元+業績獎金1,000元│ │ │ │ =3,000元 │ │ ├───┼─────────────────┼────┤ │99年4 │1.正工22天16,800元+伙食2,200元+ │23,500元│ │月(22│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2.工作獎金2,000元+業績獎金500元=│ │ │ │ 2,500元 │ │ ├───┼─────────────────┼────┤ │99年5 │1.正工24天16,600元+加班1天1,000元│24,500元│ │月(24│ +伙食2,4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 │天) │ 應領金額21,000元+1,000元 │ │ │ │2.工作津貼2,000元+業績獎金500元=│ │ │ │ 2,500元 │ │ ├───┼─────────────────┼────┤ │99年6 │1.正工23天16,700元+伙食2,300元+ │21,000元│ │月(23│ 全勤獎金2,000元=21,000元 │ │ │天) │ │ │ └───┴─────────────────┴────┘ ㈥上訴人莊湘惠所請求之99年11月1日至4日之工資2,533元,被上訴人不爭執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時同意給 付予上訴人莊湘惠。 ㈦就上訴人莊湘惠請求之99年10月份扣全勤獎金2,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莊湘惠並無遲到,被上訴人應給付 2,000元予上訴人莊湘惠。 ㈧被上訴人已按基本工資17,280元為基準,為上訴人莊湘惠 提繳自98年2月至99年11月止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其中98年2月提繳449元,98年3月至99年11月每月均提繳1,037元, 合計提繳22,226元(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另於100年7月間按21,000元為基準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780元(見原審卷㈠第173頁),已為上訴人莊湘惠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27,006元。另被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間按24,000元為基準為上 訴人陳士甄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7,755元(原審卷㈠第178 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陳士甄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為何? ㈡上訴人等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數係12小時或10小時,即中 午、晚上各用餐一小時,是否應列為工作時間? ㈢上訴人等均主張約定每月工資為底薪19,000元、全勤獎金 2,000元。被上訴人則主張約定每月工資為底薪17,280元,即每月已先預付加班費1,720元。即上訴人等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是否於法有據?如是,其金額應為若干? ㈣上訴人等分別之請求給付於應放假日(即勞基法第39條) 工作之工資(詳本院卷第134至135頁附表二、附表五), 是否於法有據?若是,其金額應為若干? ㈤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 賠償,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得請求金額應為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開爭執事項㈠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5號 、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故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 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二)關於上訴人陳士甄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經原審為爭點整理時,將陳士甄係自99年1月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等情,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分別通知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㈠233、237頁),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101年6月29日之言詞辯論時已陳明法院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均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27頁),是有關上訴人陳士甄係自99年1月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乙節顯已經被上訴人自認無誤。雖被上訴人於上訴後,以上訴人陳士甄於99年1月6日係受僱於訴外人成億通訊行即葉哉成,至99年3月1日才改由被上訴人公司僱用而變更其上開自認之事實;惟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自認之撤銷,上訴人陳士甄並未同意。至上訴人陳士甄勞健保資料雖登記於成億通訊行,惟此資料於上訴人陳士甄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存在,而成億通訊行之負責人葉哉成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秀玲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公司門市人員均係由葉哉成負責應徵(見原審卷㈠第76頁);又證人葉哉成於本院到庭證稱:「(問:上訴人莊湘惠、陳雅玲是否你親自面試?)莊湘惠是我親自面試,陳雅玲好像是朋友介紹來的,由公司的店長面試。」「(問:是何店長面試?)是朋友介紹進來,不是由店長正式面試,是店長陳秀玲最先和陳雅玲接觸的。」「(問:僱用條件,是由你的朋友轉告陳雅玲?)是的,但我有講過公司的薪資結構。」「(問:有無和陳雅玲直接講過薪資、工作時間?)記得是有,一般新進員工,如我不在,還是會請我再面試一次。」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見成億通訊行與被上訴人公 司實際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人陳秀玲及葉哉成夫妻共同經營,即上訴人陳士甄究係受僱於何人,被上訴人自無不知情之理;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士甄主張其係自99年1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為自認後,再以上開資料主張與事實不符云云,顯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上開自認之事實,是上訴人陳士甄之任職期間為自99年1月6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應堪認定。 二、關於上開爭執事項㈡部分: (一)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受僱期間均超時工作,每日上班時間係自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每日加班4小時等語;然為被 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兩造於面試時即約定其等之底薪為17,280元,工作時間雖從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但午餐及晚餐都有1小時之用餐休息時間,實際工作時間為 10小時,每月已支付加班費1,720元,所以每月才有19,000元,因該公司為服務業須超時工作,但有業績獎金、全 勤獎金,每月仍有休假7天等語。 (二)按上訴人莊湘惠自98年2月16日至99年11月5日止、上訴人陳士甄自99年1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均受僱於被上訴 人公司,而當時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為17,28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係以底薪為17,280元,加上實際每天工作時間為10小時,每月支付加班費1,720元,所以每月才有19,000元,及員工上班時間中 午、晚餐都有1小時用餐休息時間等情,業經證人即同為 被上訴人公司門市人員之吳蔓萱於原審具結證述:「(工作時間為何?中間有無休息?公司如何規定?)從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中午用餐時間由員工自行調配,可以自行外出買吃的或用餐,中午不用打卡,會有一個小時的時間,晚上也有一個小時可以休息去外面用餐」「是我到公司面試時,老闆說的」「我面試時是由老闆葉哉成面試的」「老闆當時面試的時候,有說基本薪資是17,280元,因為工作時數比較長,所以幫我們補足到19,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9、160、162頁);且有被上訴人公 司於98年12月17日在中華日報登載徵人啟事載明「徵門巿女服務員早上10點至晚上10點」之報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5頁);而上訴人等就渠等至被上訴人公司應 徵時均係由葉哉成面試,且均稱葉哉成為老闆乙節,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吳蔓萱所述亦均相符,而員工上班亦確需用餐,中午、晚餐各有1小時用餐時間亦與社會常情完全 相符,並無何不合理之處,是證人吳蔓萱之證詞應屬事實而可採信,上訴人等徒以證人吳蔓萱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而主張該證人證詞有偏頗云云,尚無足取,是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每日實際工作時數,應以被上訴人所辯實際工作時數為10小時為可採,上訴人等主張其等每日實際工作時數為12小時,並無可採,即上訴人等每日工作之加班時數應以2小時計算。 三、關於上開爭執事項㈢部分: (一)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包含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信器材零售業,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顯示所營事業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7頁) ,而資訊服務業及綜合商品零售業,業經勞委會分別指定為同法第30條之1所定之特殊行業乙節,有勞委員86年11 月13日台勞動二字第046048號函、86年12月6日台86勞動 二字第049122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32頁),則依 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2款規定,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後, 得將正常工作時間延長。次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屬於勞動契約應約定之事項,是有關勞工工作之時間應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雖上訴人等主張:渠等受僱期間,均超時工作,面試時公司僅說明月休7天,每月基本底薪19,000元,而上訴人每日上班時間 自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每日超時工時4小時,且每月初 一均要提早40分鐘上班,均屬上訴人加班時間,故就上開延長工作時間均應給付加班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等至被上訴人公司應徵時,被上訴人有告知渠等工作時間自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底薪17,280元,另因工作時數較長補1,720元而至19,000元、全勤2,000元、上班12小時、月休7日,須與同事排休,另每月尚有業績 獎金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吳蔓萱就面試經過亦到庭證述:「我是看報紙應徵的,報紙有記載應徵門市人員,上班時間從早上十點到晚上十點,薪資內容是面試時老闆說的,每月基本薪資加上全勤獎金則有21,000元,其他薪資是業績獎金,因為我們採個人業績,業績以公司毛利計算,老闆面試當時有說基本薪資是17,280元,因為工作時間比較長,所以補足到19,000元」等語,並有如原審卷㈠第135頁中華日報之徵人啟事影本可證,足見上訴人等於應 徵時均已知悉每日工作時間從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為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又薪資部分除基本底薪、全勤獎金外,尚有業績獎金、津貼等;再參酌上訴人莊湘惠自98年2月 18日受僱,上訴人陳士甄自99年1月6日起受僱,分別歷經1年餘及近半年,均未曾就工作時間為任何異議;且任職 期間之薪資表每月大抵都有責任津貼、工作獎金、業績獎金等之記載,可見上訴人確均同意每日工作時數為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且以上開工作時數為取得薪資(包含責任津貼、業績獎金等)之條件,且月休假7天亦符合勞基法 第36條規定之每7日有1天為例假日之規定;是兩造之勞動條件內容自應以上訴人等所得薪資內容論斷,是兩造所約定上訴人等之底薪確為17,280元。 (三)茲將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扣除每月休假7天後之工作時間, 依勞基法所列每天正常工作8小時、其餘為2小時之加班時數及每月初一提早上班40分鐘,以基本工資為月薪17,280元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即為72元,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10小時,每日逾法定正常工時8小時以外之工作係屬延 時工作,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給延時工資,則據以核計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其延時工資為96元,再超過2小時之工資 再加給三分之一,每小時延時工資應為120元,據此計算 上訴人等工作期間依法定基本薪資及實際延長工時時數計算其應得請領之薪資總額,即如附表(一)(二)「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欄所載,再與渠等每月「實領工資」相較,得出如「差額」欄所載,其中被上訴人支付之金額較上訴人等「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欄所載較多者,則為被上訴人【多付】予上訴人等者,如較少者,則為被上訴人【短付】予上訴人等者。經核算後,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莊湘惠者,僅99年9月及10 月各短付2,776元、2,968元,但其他月份多付者,多者有多付12,224元、11,032元,少者亦有多付9元、2,224元者,兩者相較,顯然被上訴人多付予上訴人莊湘惠者相較於短付者之金額為大;相類情形,經核算後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陳士甄者,僅99年1月及6月各短付2,963元、776元,但其他月份則為多付者,計有多付2,608元、2,224元、1,916元、2,532元等情,兩者相較,顯然被上訴人多付予上訴人陳士甄者相較於短付者之金額為大;被上訴人主張應將兩者相扣抵,則經相扣抵後。則上訴人莊湘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延長工時工資228,372元及1,474元,上訴人陳士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加班之延長工時工資65,383元及350元及其等法定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關於上開爭執事項㈣部分: (一)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7條定有明文;該休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亦為勞基法第39條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莊湘惠主張其任職期間法定應放假日合計28天部分(見本院卷第134頁),均未休假而有上班;上訴人陳 士甄於其任職期間法定應放假日合計9天(見本院卷第135頁),均未休假而有上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該應放假日而工作部分,加倍給付工資。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等每月有休假7天,係由上訴人等 自行排休,故就上開休假日顯已經上訴人等同意以休假代替工資,自不得再請求發給工資等語。惟查依上訴人等及證人吳蔓萱就應徵過程所為之陳述可知,月休7天乃係被 上訴人同意之每月固定休假天數,此亦經載明於員工守則「休假一個月為8天排休,其中一天為彈性假」(見原審 卷㈠第136頁),依該記載明顯可知被上訴人所述之7天休假日應係每月固定之休假天數,應屬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6條及第30條之1所給予上訴人等之每月固定休假日(即 星期六、星期日休假日),該休假日固堪認已經上訴人等同意以其他休假日代替工資;惟本件上訴人等所主張之放假日乃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應放假紀念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上開應放假日日期係不固定之日期,並非每月均有,且每月天數亦有所不同,如春節農曆除夕、正月初一至初三即有4天再加和平紀念日99年2月份應放假之紀念日及法定應放假日即有5天,應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月 休7天即得包含。況徵之證人吳蔓萱之證述,可知被上訴 人於面試時並未曾就上開勞基法第37條所規定之應放假日為說明或協議;再觀之員工守則亦未就該放假日為任何之記載,自難認上開應放假日已有經雙方協商以其他休假日補休來代替工資之發給;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則上訴人等主張就該應放假日工作部分並未包含在每月7天休假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應再補給工資,為屬可採。 又上訴人等之底薪為17,280元,已論述如前,則依此計算上訴人莊湘惠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天之應放假日工資為16,128元(計算式:17,2803028),上訴人陳士甄9 天休假日工資為5,184元(17,280309)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關於上開爭執事項㈤部分: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核發予上訴人2人之薪資內容如不爭執事實 ㈣、㈤所示,雖兩造就業績獎金、工作獎金、責任津貼部分是否屬於工資,有所爭執。惟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依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如不爭執事實㈣、㈤所示之薪資表,可知被上訴人所核發予上訴人等之薪資中,除正工外,其餘伙食獎金、工作津貼、業績獎金、責任津貼等亦均具有經常性,自屬經常性給付且係屬勞務對價,應均列為工資之範圍(參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是上訴人2人受僱期間之每月工資金額應 如不爭執事實㈣、㈤之實際領薪金額,亦即如附表(一)(二)「實領工資欄」所示。 (二)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莊湘惠任職期間係以月薪17,280元之基準為上訴人莊湘惠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27,006元;於上訴人陳士甄任職期間則未依法為上訴人陳士甄提撥勞工退休金,但已於100年7月間為上訴人陳士甄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7,755元,至上訴人陳士甄勞工退休金專 戶等情,有上訴人莊湘惠之99年11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表、上訴人陳士甄之100年6月份勞工退休金 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表(見本院卷第81至82、85至8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上訴人等主張渠等平均工資分別為31,500元、31,980元等語,惟依前揭條文規定雇主之提繳義務係依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為提繳,並非以 平均工資提繳,況上訴人等所主張之平均工資,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亦無可採,其計算方式自屬無據,則被上訴人應按不爭執事實㈣、㈤上訴人2人之實領工資金額之 百分之6為提繳,並依勞工退休金月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法 ,按月以百分之6為提繳。經查如附表(一)(二)「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欄而算出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額;經核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莊湘惠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34,937元;應為上訴人陳士甄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7,789元。然查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莊湘惠部分所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僅27,006元,尚有差額7,931元未依法提繳;就上訴人陳士甄部分所提 繳勞工退休金合計為7,755元,尚有差額34元未依法提繳 ;則上訴人莊湘惠、陳士甄請求被上訴人再各提繳差額 8,399元、34元,分別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 上訴人莊湘惠、陳士甄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屬有據,爰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能准許。六、另查上訴人莊湘惠所請求之99年11月1日至4日之工資2,533 元,被上訴人已不爭執尚未給付,並於本件訴訟時同意給付,及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莊湘惠於99年10月份並無遲到,先前被扣全勤獎金2,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均已如 前開不爭執事實㈥㈦載明;則此部分上訴人莊湘惠之請求,為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莊湘惠、陳士甄依據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莊湘惠20,661元(計算式:勞基法規定應放假之假日工資16,128元+99年11月份工資2,533 元+退還99年10月份扣款2,000元=20,661元)、上訴人陳 士甄5,184元(即勞基法規定應放假之假日工資5,184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八、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0年3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詳原審卷一第7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0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莊湘惠、陳士甄各依勞動契約及相關之勞動法規,上訴人莊湘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61元;上訴人陳士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被上訴人應提繳7,931元、34元分別儲存於 勞保局所設立上訴人莊湘惠、陳士甄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疏未詳查,將原應命被上訴人提繳7,931元、34元 分別儲存於勞保局所設立上訴人莊湘惠、陳士甄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未另行列載,而合併計算於上訴人莊湘惠請求准許之範圍內;及原審未詳予計算,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其餘之上訴、附帶上訴。 十、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未逾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全龍 附表:上訴人等受僱期間每月實領工資金額,及與法定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總額之差額以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 備註:法定基本工資為17,280元(每小時72元),延長工時2小 時內,其延時工資每小時96元;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其延時工資為120元(每月初一提早40分鐘上班部分,將使上班時間超 過再延長工作時間二小時以上,以該工資計算40分鐘之延長工資為80元)。 (一)上訴人莊湘惠: ┌──────┬─────┬──────────────────────┬─────┬─────┬───────┐ │ 受僱期間 │ 實領工資 │ 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 │ 差額 │月提繳工資│應提繳之勞工退│ │(工作天數)│(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分級表之金│休金(新臺幣)│ │ │ │ │ │額(新臺幣│ │ │ │ │ │ │) │ │ ├──────┼─────┼──────────────────────┼─────┼─────┼───────┤ │98年2月 │9,993元 │(17,280元×13/30)+(13×2×96元)=9,984元│被上訴人多│11,100元 │287元(按本應 │ │(13天) │ │ │付(以下以│ │提繳666元,因 │ │ │ │ │多付稱之)│ │莊湘惠於2月16 │ │ │ │ │9元 │ │日受僱,故依比│ │ │ │ │ │ │例計算:666×1│ │ │ │ │ │ │3/30日=287元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 │ │ │ │ │ │入) │ ├──────┼─────┼──────────────────────┼─────┼─────┼───────┤ │98年3月 │26,000元 │17,280元+(25×2×96元)+80元=22,160元 │多付3,840 │26,400元 │1,584元 │ │(25天) │ │ │元 │ │ │ ├──────┼─────┼──────────────────────┼─────┼─────┼───────┤ │98年4月 │34,000元 │17,280元+(23×2×96元)+80元=21,776元 │多付12,224│34,800元 │2,088元 │ │(23天) │ │ │元 │ │ │ ├──────┼─────┼──────────────────────┼─────┼─────┼───────┤ │98年5月 │33,000元 │17,280元+(24×2×96元)+80元=21,968元 │多付11,032│33,300元 │1,998元 │ │(24天) │ │ │元 │ │ │ ├──────┼─────┼──────────────────────┼─────┼─────┼───────┤ │98年6月 │32,000元 │17,280元+(22×2×96元)+80元=21,584元 │多付10,416│33,300元 │1,998元 │ │(22天) │ │ │元 │ │ │ ├──────┼─────┼──────────────────────┼─────┼─────┼───────┤ │98年7月 │24,000元 │17,280元+(23×2×96元)+80元=21,776元 │多付2,224 │24,000元 │1,440元 │ │(23天) │ │ │元 │ │ │ ├──────┼─────┼──────────────────────┼─────┼─────┼───────┤ │98年8月 │29,000元 │17,280元+(23×2×96元)+80元=21,776元 │多付7,224 │30,300元 │1,818元 │ │(23天) │ │ │元 │ │ │ ├──────┼─────┼──────────────────────┼─────┼─────┼───────┤ │98年9月 │27,000元 │17,280元+(23×2×96元)+80元=21,776元 │多付5,224 │27,600元 │1,656元 │ │(23天) │ │ │元 │ │ │ ├──────┼─────┼──────────────────────┼─────┼─────┼───────┤ │98年10月 │26,000元 │17,280元+(23×2×96元)+80元=21,776元 │多付4,224 │26,400元 │1,584元 │ │(23天) │ │ │元 │ │ │ ├──────┼─────┼──────────────────────┼─────┼─────┼───────┤ │98年11月 │29,000元 │17,280元+(23×2×96元)+80元=21,776元 │多付7,224 │30,300元 │1,818元 │ │(23天) │ │ │元 │ │ │ ├──────┼─────┼──────────────────────┼─────┼─────┼───────┤ │98年12月 │29,000元 │17,280元+(24×2×96元)+80元=21,968元 │多付7,032 │30,300元 │1,818元 │ │(24天) │ │ │元 │ │ │ ├──────┼─────┼──────────────────────┼─────┼─────┼───────┤ │99年1月 │28,000元 │17,280元+(24×2×96元)+80元=21,968元 │多付6,032 │28,800元 │1,728元 │ │(24天) │ │ │元 │ │ │ ├──────┼─────┼──────────────────────┼─────┼─────┼───────┤ │99年2月 │30,000元 │17,280元+(21×2×96元)+80元=21,392元 │多付8,608 │30,300元 │1,818元 │ │(21天) │ │ │元 │ │ │ ├──────┼─────┼──────────────────────┼─────┼─────┼───────┤ │99年3月 │30,000元 │17,280元+(24×2×96元)+80元=21,968元 │多付8,032 │30,300元 │1,818元 │ │(24天) │ │ │元 │ │ │ ├──────┼─────┼──────────────────────┼─────┼─────┼───────┤ │99年4月 │30,000元 │17,280元+(23×2×96元)+80元=21,776元 │多付8,224 │30,300元 │1,818元 │ │(23天) │ │ │元 │ │ │ ├──────┼─────┼──────────────────────┼─────┼─────┼───────┤ │99年5月 │30,000元 │17,280元+(24×2×96元)+80元=21,968元 │多付8,032 │30,300元 │1,818元 │ │(24天) │ │ │元 │ │ │ ├──────┼─────┼──────────────────────┼─────┼─────┼───────┤ │99年6月 │29,000元 │17,280元+(23×2×96元)+80元=21,776元 │多付7,224 │30,300元 │1,818元 │ │(23天) │ │ │元 │ │ │ ├──────┼─────┼──────────────────────┼─────┼─────┼───────┤ │99年7月 │31,000元 │17,280元+(24×2×96元)+80元=21,968元 │多付9,032 │31,800元 │1,908元 │ │(24天) │ │ │元 │ │ │ ├──────┼─────┼──────────────────────┼─────┼─────┼───────┤ │99年8月 │30,000元 │17,280元+(24×2×96元)+80元=21,968元 │多付8,032 │30,300元 │1,818元 │ │(24天) │ │ │元 │ │ │ ├──────┼─────┼──────────────────────┼─────┼─────┼───────┤ │99年9月 │19,000元 │17,280元+(23×2×96元)+80元=21,776元 │短付2,776 │19,200元 │1,152元 │ │(23天) │ │ │元 │ │ │ ├──────┼─────┼──────────────────────┼─────┼─────┼───────┤ │99年10月 │19,000元 │17,280元+(24×2×96元)+80元=21,968元 │短付2,968 │19,200元 │1,152元 │ │(24天) │ │ │元 │ │ │ ├──────┼─────┴──────────────────────┼─────┼─────┼───────┤ │合 計 │ │ │ │34,937元 │ └──────┴────────────────────────────┴─────┴─────┴───────┘ (二)上訴人陳士甄: ┌──────┬─────┬──────────────────────┬─────┬─────┬───────┐ │ 受僱期間 │ 實領工資 │ 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 │ 差額 │月提繳工資│應提繳之勞工退│ │(工作天數)│(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分級表之金│休金(新臺幣)│ │ │ │ │ │額(新臺幣│ │ │ │ │ │ │) │ │ ├──────┼─────┼──────────────────────┼─────┼─────┼───────┤ │99年1月 │13,933元 │(17,280元×22/30)+(22×2×96元)=16,896 │短付2,963 │15,840元 │697元(按本應 │ │(22天) │ │元 │元 │ │提繳950元,因 │ │ │ │ │ │ │陳士甄於1月3日│ │ │ │ │ │ │受僱,故依比例│ │ │ │ │ │ │計算:950×22/│ │ │ │ │ │ │30日=697元,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99年2月 │24,000元 │17,280元+(21×2×96元)+80元=21,392元 │多付2,608 │24,000元 │1,440元 │ │(21天) │ │ │元 │ │ │ ├──────┼─────┼──────────────────────┼─────┼─────┼───────┤ │99年3月 │24,000元 │17,280元+(23×2×96元)+80元=21,776元 │多付2,224 │24,000元 │1,440元 │ │(23天) │ │ │元 │ │ │ ├──────┼─────┼──────────────────────┼─────┼─────┼───────┤ │99年4月 │23,500元 │17,280元+(22×2×96元)+80元=21,584元 │多付1,916 │24,000元 │1,440元 │ │(22天) │ │ │元 │ │ │ ├──────┼─────┼──────────────────────┼─────┼─────┼───────┤ │99年5月 │24,500元 │17,280元+(24×2×96元)+80元=21,968元 │多付2,532 │25,200元 │1,512元 │ │(24天) │ │ │元 │ │ │ ├──────┼─────┼──────────────────────┼─────┼─────┼───────┤ │99年6月 │21,000元 │17,280元+(23×2×96元)+80元=21,776元 │短付776元 │21,000元 │1,260元 │ │(23天) │ │ │ │ │ │ ├──────┼─────┴──────────────────────┼─────┼─────┼───────┤ │ 合計 │ │ │ │7,78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