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益利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上 訴人 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祥 訴訟代理人 陳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7號),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 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7,3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起至101月1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元。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 起上訴後,除上揭請求事項外,並擴張其請求事項㈡為:被上訴人應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6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 元等情,本院經核上訴人請求自101年2月至101年6月止由被上訴人再按月給付6萬元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所謂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雖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表示不同意,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 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從事機械設備製造業等之公司,在人力網站上應徵員工,網頁上註明於西元2006年在北越設立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下稱北越分公司),地址為「河內市紙橋郡安和坊E3區A棟601之A2棟」。上訴人得知上揭訊息後,於應徵時填寫應徵冠賢海外分公司,而北越分公司在台灣並無任何登記資料及設立地址,足見當時是向被上訴人應徵;上訴人經面試合格後,兩造間先成立勞動契約,再指派上訴人赴越南工作,而上訴人所簽「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駐外人員任職同意書」上之地址與上揭網頁北越分公司之地址相同,可證被上訴人與北越分公司為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關係,縱認北越分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獨立兩人格,亦屬關係企業;則上訴人受派至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工作,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於上班後第一天即配合被上訴人指派至海外即北越分公司報到,擔任機電工程師;任職後第三天又經指派調至南越廠,負責台灣興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興業公司)仁澤耐隆回收區動力配設工程及仁澤耐隆聚合區儀表配設工程,擔任工程部經理;且上訴人外派後執行業務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必須穿著被上訴人公司制服;甚至在「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駐外人員任職同意書」第七點約定:「返國休假後,依公司需要應於一星期內至台灣冠賢公司,書面報告駐外心得及業務狀況,未報到者扣一天薪資…。」顯見上訴人確實是由被上訴人所僱用,受派至北越分公司駐外工作。而被上訴人曾匯出薪水予上訴人,又上訴人雖於99年7月21日填具人事資料表,但依試用聘僱報告,早 於99年6月28日前即有應試並經簽呈同意試用,預定於99年7月21日到職,上訴人於該日抵越南時才簽訂任職同意書;故上訴人的確是先受被上訴人僱用,其後才在越南完成形式上簽約,由北越分公司為簽約名義人。被上訴人雖提出委託書辯稱係受北越分公司之委託代為向應徵者面試,但被上訴人在網頁上係顯示「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徵才,而非「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徵才,縱有委託書亦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㈡嗣上訴人簽證到期,每3個月回台灣休假8天,送簽呈請假回台灣後,始由公司主管葉安明副總於99年9月30日晚上9點傳一份試用報告,通知上訴人於試用期間經核定為不合格,不予正式錄用,請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前辦理完成相關交接手續。後上訴人得知當初係業主(即台灣興業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每日須有50位勞工進場工作,且到越南後才知被上訴人因施工進度落後,且無台灣專業人員,經業主要求要有台灣人,被上訴人才應徵上訴人到越南以應付台灣興業公司工地工程案之需求;且若上訴人真不適用,一星期或一個月就可告知,豈有等到工程進度趕上後,業主已不限制每天之出工人數,才告知上訴人試用不合格且完全未附具任何理由,足見被上訴人以上開方法讓上訴人遠渡重洋到越南工作,無非只是要應付其短暫之需求而已。又雙方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約定聘僱期間為三年,並無試用期間之記載,故兩造勞動契約成立時,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之正式員工,而非短期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又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之「勝任」與否,應將積極 與消極兩方面加以釋論,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固為積極客觀方面應予考量之因素,但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亦係勝任與否不容忽視之一環,此由勞基法制定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被上訴人一再抗辯上訴人非其員工,卻又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無故離職要求賠償,顯然前後矛盾。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何無法勝任其工作情事全無舉證,徒以一紙通知,即認上訴人無法勝任其工作考核,顯然不符相當性且有權力濫用嫌疑;況復未舉證上訴人主觀上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故本件顯然為違法解職。 ㈢另上訴人應徵時,被上訴人曾答應要幫上訴人投保台灣之勞健保,但上訴人到越南時才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幫上訴人加入勞健保及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被上訴人復遲付薪資,無正當理由即命上訴人離職,已經預示拒絕給付,且目前仍在遲延中。核上訴人遭到被上訴人解僱並要求離職,拒絕上訴人服勞務,可見上訴人在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9條、勞基法第22條及23條與民法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又上訴人提出本件給付之訴,依給付之訴即有確認之訴之效用,故上訴人即無庸一併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下:⒈薪資部分:99年10月1日至同年 10月15日薪水未付,上訴人之月薪為6萬元,15天剛好一半 為3萬元;自99年10月15日起迄100年2月底之薪資27萬元, 共計30萬元。⒉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差額共10,800元。⒊上訴人應負擔之勞保差額共6,912元。⒋上訴人應負擔健 保差額共9,618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330元;另應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1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元之薪 資。 ㈤依上,爰本於勞基法及僱傭契約所衍生之給付薪資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3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1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元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於原審所提訴之聲明所示,且擴張其訴之聲明⑵為:被上訴人應自101年2月起至101年6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元)。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函經臺灣高等法院轉外交部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查明被上訴人於越南是否有設立分公司等情況,經駐越南代表處於100年10月24日以越南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被上訴人在越南共設立南越分公司、北越分公司及河靜分公司等3家分公司,並檢附冠賢事 業群體詳細聯絡資料,其中「總公司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GWAN HSIAN ELECTRIC&MACHINERY BRANCH CO., LTD TEL:00-000-0000-000 FAX:00-000-0000-0000」,足證被上訴人有在越南設立「越南冠賢機電股 份有限公司」;而按公司雖得設立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故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法人格,總公司就分公司之債務亦應負責;縱認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是存在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被上訴人仍應負擔給付上訴人薪資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投資證明書上無任何台灣官方印章證明,上訴人否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原法院依據此投資證明書認定上訴人是由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所僱用,惟迄今為止,並無文件可以證明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即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也不能證明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關係。而依公司國外投資處理辦法第5 條:「公司從事國外投資之金額逾新臺幣15億元者,應於投資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委託他人代辦者,應檢附委任書。三、國內外轉投資金額超過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者,股份有限公司應檢附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議事錄;有限公司應檢附全體股東同意書。四、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與投資相關之文件」,上揭文件一直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迄今仍未提出,可知被上訴人有刻意閃避真實之發現。另於駐越南代表處函覆原審法院前,被上訴人即先自行發函給駐越南代表處澄清說明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與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才是總公司與分公司關係,而與被上訴人全無關係云云,企圖影響駐越南代表處之判斷;詎駐越南代表處竟將被上訴人所發上揭文件,再回復給貴院作為答覆,如此流程實在莫名其妙。 ㈢雖被上訴人刻意將任職同意書寫為「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駐外人員任職同意書」,惟上訴人若是直接與北越分公司簽約,而北越分公司為外國公司,何需再「駐外」?自是先與被上訴人簽約後再派駐海外才是;且上揭同意書第七條亦規定上訴人於休假回台時應回被上訴人公司並報告書面心得及業務狀況,顯然有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之情形。 ㈣按在越南設立公司需經法院認可,依越南投資法第46條規定,外人投資計劃資金3,000億越盾,且須具備:一、原籍國 家公司之成立執照及營業執照影本。二、公司越南法定代理人授權書及該人士護照影本。三、公司最近兩年財務報表。四、投資計劃書。又在越南只有四種形態公司,即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無限責任公司,並無「股份公司」,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證明書上竟記載為公司形態為「股份公司」,顯然與越南之法令不符;且必須原籍國家之公司成立執照及營業執照影本,顯然係屬原籍國家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否則既為新成立之公司何須原籍國家之公司成立執照及營業執照影本?故被上訴人提出之投資計劃書顯然虛偽。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冠賢公司)乃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67條規定轉投資之企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都已經完成函查,也確認有投資情事;又越南冠賢公司在北越設立分公司,則北越分公司當然是屬於該公司之分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之分公司自明。又上訴人從面試、應徵、簽契約均與北越分公司之員工即夏榮鄉以電子郵件連絡,根本未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任何人接觸。而關於駐外人員任職同意書第七點約定:「駐外人員於返國休假後,依公司需要應於一星期內至台灣冠賢公司,書面報告駐外心得及業務狀況,未報到者扣一天薪資,外縣市者補貼交通費」,係因為被上訴人與越南冠賢公司是轉投資關係,屬於關係企業,但非總公司與分公司的關係,被上訴人雖受越南冠賢公司囑託辦理上開業務,但事實上仍為二獨立不同之公司。再者,任職同意書第十八條雖記載:「本同意書需經越南冠賢公司代表人,核可簽章後,始生效力。」惟越南冠賢公司之代表人為林琪清,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為林建祥顯然不同,更可證北越分公司與被上訴人非屬同一公司。 二、駐越南代表處已更正先前回復原審法院之函示(100年10月24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稱:「冠賢機電股份有 限公司在越南設立南越分公司、北越分公司及河靜分公司等3家分公司」,依台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20日院鎮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駐越南代表處101年11月8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已明白告知「北越分公司」 是「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北越分公司,而非(台灣)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且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北越分公司與(台灣)冠賢公司(即被上訴人)係屬我國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稱「關係企業」,而非分公司之法律關係。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係經由104人力銀行之網站應徵廣告任職越南冠賢機 電北越分公司(即越南冠賢機電公司),擔任機電工程師之工作。 二、被上訴人曾於99年9月24日匯款43,970元給上訴人。 三、上訴人自99年7月起至99年10月止應領之薪資4次,其中1次 係由被上訴人匯款,其餘3次係在越南領薪(越南幣)。 四、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自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離職後,經由104人力銀行網站應徵廣告,立即於99年10月26日至越 南佳日科技(在台灣為凌群機電有限公司)上班。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或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 二、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分公司? 三、上訴人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賠償其損失(保險等),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分公司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堅決否認,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或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對其進行面試乙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問:你是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或是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向你應徵的?答:我是透過網路104人力銀行網站應 徵的,他叫我到北越去報到的,就是直接過去那邊。」「問:你面試的時候是否都跟北越分公司的夏小姐聯繫?答:是的。」「問:你面試時有無到台灣的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你找何人問?時間、地點?答:這個都沒有,可是我的窗口就是夏小姐。」「問:你簽約的時候是否都是由夏小姐跟你簽的?答:是的。」「問:夏小姐是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還是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的?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跟冠賢公司簽的,我並不知道他們有什麼台灣冠賢或北越分公司,當初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並沒有註明。」「問 :你當時應徵時是否有到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答:沒有,我都是在電話中談的,是一個河內冠賢公司的林學文經理與我談的。」「問:夏小姐是在台灣打的,還是在北越打的?答:是在北越,不過夏小姐並沒有打電話,她都是用e-mail與我聯絡的。」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4頁);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以觀,上訴人應徵面試時並非在被上訴人公司內或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面試,況上訴人所稱之林學文、夏小姐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4頁); 則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定則,若係被上訴人公司招募員工,當係由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舉行面試及簽約方是,惟本件上訴人係與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所屬人員面試及簽約,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在人力銀行網站得知被上訴人公司應徵員工而前往應徵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於獲悉前開徵才訊息而應徵後,係經訴外人夏榮鄉(即夏小姐)以電子郵件與其聯繫,夏榮鄉於電子文件內 記載略以:我們是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前陣子在104人力銀行中得知您的履歷表,目前公司仍有相同之職缺 ,如果您目前還在找工作且對於本公司的職缺有興趣,麻煩請回覆這封信,我們將與您聯絡。並註明為「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GWAN HSIAN ELECTRIC&MACHINE RY BRANCH CO., LTD)」,地址為「601-A2, nha A, chung cuE3, KDTM Yen Hoa, Q.Cau Giay,HN」,電話為「00-0-00000000」等情,已據上訴人於100年12月9日書狀所附「事實經過及說明」文件內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6頁) 。依前開文件有關應徵公司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之記載,上訴人所應徵之公司應係設於越南之公司甚明。上訴人雖又主張有林學文經理以簡訊與其洽談工作、報酬等事宜,且其在越南係受林學文(經理)及葉明安(總經理)指揮、監督等情;惟被上訴人則堅決否認林學文、葉明安為其公司內之員工,且本院依上訴人提出林學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其身分證號碼後,再向勞工保險局調取有關林學文之投保資料結果,亦無法證明林學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有遠傳用戶林學文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及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18日保 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保險人林學文之投保 資料表、被上訴人於99年度之被保險人名冊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16、218至219頁,本院卷㈡第68至113頁)。至葉明安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投保資料係自97年8月18日起至98年10月21日退保等情,業經勞工保險局函覆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2頁);而葉明安既於98年10月21日 已經退保,依常理應係該時起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而上訴人係自99年7月21日起至 99年10月15日任職於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是則上訴人縱確係受林學文、葉明安指揮、監督,惟徵之證據法則,仍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其確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論據。⑵又觀諸上訴人面試時所簽署之面試須知、任職同意書、通知考核表、人事資料表、技術證明書、有關上訴人工資結算事宜等資料,亦均記載應徵員工之公司是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或北越冠賢機電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上訴人面試須知等資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74至82頁);又上訴人任職時曾簽署任職同意書,其上記載略以:「本人張益利同意…任職於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該公司地址為越南河內紙橋郡安和坊E3公寓A棟601之A2號(見原審卷㈠第11頁),並非設立在我國嘉義縣民雄鄉之被上訴人公司。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係在人力銀行網站得知被上訴人公司應徵員工而前往應徵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㈢依上,上訴人係自人力銀行網站得知應徵員工之資訊而前往應徵,而與其聯絡之夏榮鄉(即夏小姐)、林學文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而係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之職員,有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員工通訊聯絡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6頁),顯見當時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招募員工,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曾有受理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員工之退休金等事宜,再徵之上訴人之任職同意書第18點又載明:「本同意書需經越南冠賢公司代表人核可簽章後始生效力」(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並非經被上訴人公司核可同意以觀,更足證上訴人應係受僱於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而非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已甚為顯然。三、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分公司?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總公司,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係被上訴人在越南設立之分公司,其法人格同一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我國公司法第6章之1固規定有關係企業型態,惟在關係企業中,從屬公司及控制公司仍係各自獨立之法人,縱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人事有直接或間接控制權,然基於企業統一管理及制度化經營,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人員之調動,仍須經一定程序,越南冠賢北越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屬關係企業,是越南冠賢北越分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應係各自獨立,則本件僱傭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越南冠賢北越分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被上訴人之間。 ⑵我國駐越南代表處100年10月24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台灣高等法院,雖謂被上訴人在越南共設立有南越分公司、北越分公司及河靜分公司等3家分公司等情,然查 : ①依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檢送冠賢機電事業群體詳細聯絡資料記載,所謂南越分公司,實際上是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其英文名稱為「(VIET NAM)GWANHSIANELECTRIC&MACHINERY JOIN STOCK COMPANY」,地址為「越 南平陽省夷安縣新東協社5號路(L05 Ksx Tan DongHiep, DiAn, Binh Duong,Vietnam)」,有前揭函文及冠 賢機電事業群體詳細聯絡資料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02-103頁、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核與被上 訴人提出(越南)平陽省人民委員會出具投資證明書上記載營業英文名稱及地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4頁);而該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出資96%)與訴外人WeiKunJui等人(出資合計4%)出資成立(見原審卷㈠第33頁、第35頁),顯係獨立之法人,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分支機構(分公司)甚明。參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函覆被上訴人公司係對外投資「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9月14日致原審法院之函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5頁)。依上開函示,足認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上開函覆在越南設有南越分公司者,實係指被上訴人公司與Wei Kun Jui等人共同出資在越南設立之 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其係獨立之法人,而非被上訴人在越南設立之分公司(分支機構)甚明。是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前開函覆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在越南共設立有南越分公司、北越分公司及河靜分公司等3家分公司 等情,核與事實不符,究之應係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未詳查及不知情被上訴人公司及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河靜分公司之公司組織所致,是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前揭函文(100年10月24 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所示內容應非正確,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②又前開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函示詳細聯絡資料所稱北越分公司,其名稱為「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03頁),而非「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若該 分公司係被上訴人在越南設立之北越分公司,則其應稱為「冠賢機電公司北越分公司」方是,豈會稱為「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另上訴人所簽署之前開任職同意書,除記載其願意任職於越南冠賢機電公司北越分公司外,另約定略以:期間以3年為一期…。期滿後如台 灣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有職缺且同意任用,願回台灣並繼續為關係企業台灣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其稱「關係企業台灣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者,自係為有別於前述「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否則,若「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是被上訴人分公司,則祇需約定期滿後如本(總)公司有職缺且同意任用,願回台灣並繼續為本(總)公司服務即可,何需為如上約定?又所稱「關係企業」者,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或相互投資之公司,此觀諸公司法第369條之1及369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亦即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而具有前 開關係之數企業,各該企業在法律上是不同之法律主體。依此,若「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是被上訴人之分公司,其與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非獨立存在之數法律主體,又何以稱「台灣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準此,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前揭所為函示內容,似亦有誤會。 ③另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於101年8月23日已以越南字第00000000000號對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之更正函說明: 「本處於去年10月24日以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復臺灣高等法院並副知外交部,引用貴公司公開對外主動分送之公司簡介資料,說明冠賢事業群體,除位於台灣嘉義縣之總公司之外,另在越南設有南越、北越、河靜等三家分公司。至於所謂總公司與越南三家分公司之從屬關係,因涉及台灣及越南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本處並未進一步查核細究,且亦非臺灣高等法院來函之要求洽查要點。至於貴公司來函說明貴分公司實為『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北越分公司,而非『(台灣)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乙節,應非本處之權責或專業可以認定。若依貴分公司來函所稱,貴分公司與(台灣)冠賢公司係屬我國公司法第369條之一所稱「關 係企業」,而非分公司之法律關係,且亦舉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相關文件證明,則貴分公司與(台灣)冠賢公司之法律關係已屬明確,斷不會因本處非專業性的洽查函報說明而產生法律關係的變動(見本院卷㈠第197-198頁)。因而被上訴人辯稱: 我國駐越南代表處100年10月24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內容陳稱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有南越分公司、北越分公司及河靜分公司等3家分公司等情,並非正確等語 ,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④再者,被上訴人公司係投資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㈡第25頁),而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係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北越分公司,而非(臺灣)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北越分公司一節,亦經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北越分公司於101年11月1日以越南冠賢北越分公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1、按 本分公司實係『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北越分公司』而非(臺灣)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北越分公司,本分公司與(臺灣)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屬於公司法369條之1『關係企業』,而非分公司之法律關係。並檢附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北越分公司等相關資料影本以供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參辦。2、正確名稱為『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並無『南越分公司』,而『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係一獨立之公司。3、正確名稱為『越南冠賢機電 股份有限公司北越分公司』。4、『北越分公司』是「 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5、『越南冠 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北越分公司、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河靜分公司。另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年1月6日經審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二點『(臺灣)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投資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業已備查』(見本院卷㈡第33頁);暨越南平陽省人民委員會副主席簽署投資證明書,以資證明本分公司與(臺灣)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係屬於公司法369條之1「關係企業」。因此『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在越南共設立南越分公司、北越分公司及河靜等3家分公司』之敘述,其說 明內容應非正確,應予更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20日院鎮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越南冠 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北越分公司101年11月1日越南冠賢北越分公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年1月6日經審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50頁、本院卷㈡第33頁)。經核已 與前揭我國駐越南代表處101年8月23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之內容相符;從而上訴人僅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100年10月24日之前揭函文,遽稱其係受僱被上 訴人公司之北越分公司之證據,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⑤上訴人雖又陳稱被上訴人於其公司網頁上載明設立北越分公司,足認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係被上訴人設立之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至79頁)。然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所載,其上除記載有「冠賢北越分公司」外,另記載有「冠賢金邊分公司」、「冠賢南越分公司」;而經比對前開網頁及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檢送之聯絡資料,網頁上所謂「南越分公司」實係「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金邊分公司」則為「冠賢水電責任工程有限公司」,此外依前開聯絡資料記載,尚有「越南冠賢機電河靜分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可見上訴人所稱網頁之記載核與前開聯絡資料之記載,已有不符。被上訴人辯稱:前開網頁資料是陳舊資料,疏未修訂等情,尚非無據。且查營利公司建立公司網頁介紹公司之營運項目、實績等情形,僅係為宣傳之目的,公司網頁並非如公司章程等之法定文件,其內容之記載,輒依各該公司對內容記載要求之嚴謹度不同而有不同,自不能逕以該網頁之記載即指「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為被上人在越南所設立分公司之論據。㈡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足認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分公司等語。惟前開委託書係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另件於100年4月8日、100年4月16日因 徵求人才而委託被上訴人就地代為面試所出具,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該委託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4頁);又分公司僅係本公司之分支機構,與本公司於法律上應屬一體,並非獨立之法人,已如前述。是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若是被上訴人之分公司,則其與被上訴人本屬同一法人(權利主體),則當該分公司欠缺所需員工而有在臺灣徵才之必要,當由被上訴人在臺灣徵才並派往該分公司任職即可,又何須由分公司委託本公司為之?是前開委託書益徵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在越南設立之分公司。再者,與本件上訴人洽談工作事宜者,係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之人員,已如前述,且前開任職同意書第18條亦約定:「本同意書需經越南冠賢公司代表人,核可簽章後,始生效力」(見原審卷㈡第75至76頁);若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係被上訴人在越南設立之分公司,則在臺灣徵聘員工之事,自應由本公司進行面談、簽約後,再派往越南即可,曷需要由該「分公司」之代表人核可?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與事實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仍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曾委託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零四公司)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惟上訴人陳 稱係看見被上訴人徵才廣告而應徵,並於99年7月21日任職 等語,足認其所見徵才廣告之刊登時間必早於99年7月21日 ;然一零四公司已函覆如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廣告是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委託刊登(見原審卷㈠第90頁),已與上訴 人所陳係看見被上訴人之徵才廣告前往應徵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另依一零四公司檢送被上訴人所委託刊登求才啟事樣本記載:「為因應台商在國外設廠的需求,本公司亦在柬埔寨、南北越設有關係企業公司,並由海外關係企業在台灣遴選台籍幹部長年進駐」、「本公司在北越另有投資舜發土地開發責任有限公司」,其職務列表亦有「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變頻器廠專業主管、會計主管以及越南開發工業區工程部副總、財務經理等職缺徵才(見原審卷㈠第93至95頁),足見被上訴人委託刊登徵才廣告並非僅為其本身,且亦代海外關係企業為之,此觀諸上訴人應徵時係由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人員而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與其洽談相關事宜益明;是尚不能以係由被上訴人名義刊登徵才廣告,即遽認定該徵才廣告所徵聘人員均係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至被上訴人於yes123求職網刊登徵才服務,是自100年1月5日起至101年3月14日止,亦經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104頁),上訴人於此期間已不在越南冠賢 公司北越分公司工作,此徵才服務資訊自與本件之認定無涉。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擔任之工作即係被上訴人承攬臺灣興業公司在越南之工程,且被上訴人亦於公司網頁上刊登前開工作實績等語。然依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之記載,該工程之承攬人係「CHI NHANH CTY TNHH CO DIEN QUANG HIEN(V.NAM ) 」而非被上訴人,有臺灣興業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74頁),其此部分之主張已有可議;又前開工程之承攬人「CHI NHANH CTY TNHH CODIEN QUAN GHIEN(V.NAM)」即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係被上訴人在越南轉 投資之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而被上訴人對於越南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比例達96%,已如前述; 當對該公司有絕對控制權,與被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實已無太大差異;則被上訴人於公司網頁上將該公司之工作實績列為其本身與關係企業間之營業實績(即合併營收)(見原審卷㈠第77至79頁),並不違背常理,惟究尚不能以此認定該公司即為被上訴人所設立之分公司。 ㈤至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匯款44,000元與上訴人,但辯稱:是受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委託為之等語。查上訴人自99年7月起至10月應領薪資4次,其中3次係在越南領薪(越南幣 ),1次由被上訴人匯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 若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且由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當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結算申報時申報該給付為支出,以降低應繳稅額方是。然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查被上訴人就前開匯款是否曾結算申報,已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函覆被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扣繳憑單並未列報前開所得(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又被上訴人公司對越南冠賢公司既具絕對控制性,其受該公司委託,代為匯款支付薪資,本無不適法之處,有被上訴受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委託代為將上訴人2010年8月份薪資匯 入上訴人所指定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委託書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是以,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曾受託匯款一次薪資給上訴人乙情,即遽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論據。 ㈥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賠償,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其係雇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自始即堅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賠償,然被上訴人已陳稱因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如受有損害,與其關係密切;且被上訴人請求所據之理由,係以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兩造具僱傭關係為前提,並以上訴人違反前開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駐外人員任職同意書第11條約定,而依同契約15條規定為請求,並未表明其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之記載,有原審反訴狀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48至49頁),自難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前開反訴即認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有如上訴人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 ㈦另上訴人又主張其穿著之工作服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制服相同,並提出制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9頁),但為被上 訴人所堅決否認,且關係企業所屬員工穿著相同制式之工作服,乃事理之常,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前開任職同意書第7點雖約定:「駐外人員於返國休假後,依公司需 要應於一星期內至台灣冠賢公司,書面報告駐外心得及業務狀況」(見原審卷㈠第11頁),然被上訴人與越南冠賢公司為關係企業,且被上訴人對該公司有絕對控制權,已如前述;而關係企業,尤其是轉投資之企業,規定其員工應於返國後前往有控制關係之關係企業進行報告,本屬常態,且並不違反契約自由原則,自不能因有前開約定而認定本件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㈧又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2月6日、102年1月11日聲請本院再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經濟部有關「貴部是否有越南冠賢機電北越分公司之公司國外投資,若有請將全部投資資料一併函送」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確有投資越南冠賢公司之事實已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示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至30頁),且本件事證亦已明確,是本院認無再重複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此外,本件上訴人迄未能就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及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分公司等事實,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受僱於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越南冠賢公司北越分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分公司,且上訴人並非其員工等語,尚非虛妄,堪予採信。因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及賠償其損失,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勞基法及僱傭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自100年3月 起至101年1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訴之擴張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自101 年2月起至101年6月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元),則仍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