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世堯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2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淑燕應給付上訴人何世堯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何世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何世堯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何世堯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 、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第197條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夫妻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法院管轄,上訴至本院時家事事件法已施行之丙類家事事件,揆之上揭說明,自應依新公布施行之家事事件法之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何世堯(下稱上訴人何世堯)於101年3月16日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及並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原審於101年8月28日判決後,經上訴人何世堯,上訴人即被告鄭淑燕(下稱上訴人鄭淑燕)不服提起上訴,惟均僅對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裁判聲明不服,是關於離婚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貳、 一、上訴人何世堯主張: ㈠ ⑴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1月16日結婚,經伊訴請離婚, 業經原審以101年度婚字第22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均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在案。上訴人何世堯於起訴時101年3月16日之婚後財產計有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新台幣(下同)2,650元、臺灣聚合化學品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640元、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 值430元、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2,370元,計6,090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5元、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存款79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93元、陽信 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款2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306元、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款162元、臺灣土地銀行安平 分行存款72元、永豐商業銀行存款96元、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存款5,07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大分行 存款239元、臺南分行17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82元,共計7,116元。 ⑵現並無債務,就上訴人鄭淑燕代為清償共計278萬元之債 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1頁),至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號土地(面積5.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0),現值175,455元,係因繼承而來,不計入婚後財產。綜上,上訴人何世堯之剩餘財產計為13,206元(6,090+ 7,116=13,206)。 ㈡ ⑴上訴人鄭淑燕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價 值3,291,200元,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係兩造婚後於於78年1月間購買,登記於上訴人鄭淑燕名下,屬婚後財 產,市價為價值441,600元;上訴人鄭淑燕婚後財產尚有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6,650元、臺灣農林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2,02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價值9,560元、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價值15,390元、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2,270元、有限責任臺灣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票價值3,000元、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2,440元,計41,330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46,31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存款346元、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存款32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款1,873元、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文 賢分社存款67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27,096元、彰 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款1,006元、計77,639元。 ⑵上訴人鄭淑燕之婚後債務為華南銀行金華分行抵押貸款餘額1,227,092元。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價值2,508,000元,惟因繼承而來,應不列入計算 。 ⑶上訴人鄭淑燕之剩餘財產計為2,624,677元(41,330+3,291,200+441,600+77,639-1,227,092=2,624,677) ㈢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2,611,649元,其半數為1,305,825元(2,611,6492=1,305,8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 訴人何世堯,因兩造離婚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上訴人何世堯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就雙方上開剩餘財產之差額,訴請平均分配,爰起訴請求上訴人鄭淑燕應給付上訴人何世堯1,305,8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審判決上訴人鄭淑燕應給付上訴人何世堯652,9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何世堯部分廢棄。⒉上訴人鄭淑燕應再給付上訴人何世堯652,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鄭淑燕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鄭淑燕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部分,除上訴人何世堯所提出之外,自79年起,上訴人何世堯有向上訴人鄭淑燕弟弟鄭嘉榮借票週轉資金,欠款由上訴人鄭淑燕代為清償250萬元。另上訴人 鄭淑燕代為清償之上訴人何世堯債務部分尚有債權人蔡正陽部分為6萬元、陳大川部分為12萬元、邱月梅部分10萬元。 共計為278萬元。此部分應由上訴人何世堯扣還予上訴人鄭 淑燕,經抵銷後已無權利再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鄭淑燕應給付上訴人何世堯652,912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⒉上訴人何世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何世堯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70年1月16日結婚,因原審判決離婚兩造均未上訴已 確定。上訴人何世堯自97年底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雖經治療然而復發肺部轉移腺癌,並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㈡上訴人鄭淑燕有代為清償之上訴人何世堯債務,其中債權人鄭嘉榮部分為250萬元、債權人蔡正陽部分為6萬元、陳大川部分為12萬元、邱月梅部分10萬元,共計為278萬元。 ㈢以上事實,有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原審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09號卷第10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何世堯請求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有無理由?其可得請求分配之數額若干?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 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夫妻之一方死亡、夫妻離婚、夫妻結婚無效、夫妻婚姻被撤銷、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以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經查,兩造本係夫妻,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業於101年8月28日經原審法院判決離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101年度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又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兩造既經原審判決離婚確定,該法定財產制即歸於消滅,則上訴人何世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自屬有據。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判決離婚,則兩造得以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而分配之財產自應以本件離婚訴訟起訴時(即原審法院101年3月16日收狀日)為基準計算兩造財產。 ㈡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⒈上訴人何世堯於起訴時101年3月16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2,650元、臺灣聚合 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640元、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票價值430元、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 2,370元,計6,090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79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93元、陽 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款2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306元、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款162元、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 行存款72元、永豐商業銀行存款96元、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存款5,07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大分行存款239元、臺南分行17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82元,共計7,116元,即上訴人何世堯之婚後財產計為13,028元(6,090 +6,938=13,028),有銀行開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09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94至98、11至17頁)、各該銀行函(見原審卷第51、55之1頁、第56至57頁、第61、62、65頁、第66至67頁、第81、83、87、90、89頁)為證,且為上訴人鄭淑燕所不爭執,可 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鄭淑燕於起訴時101年3月16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⑴婚後財產部分為上訴人鄭淑燕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價值分別為3,291,200元,為價值441,600元;另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6,650元、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2,02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9,560元、元 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15,390元、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2,270元、有限責任臺灣第三信 用合作社之股票價值3,000元、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價值2,440元,計41,330元。又有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46,31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346元、陽信商業 銀行西華分行存款32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 款1,873元、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存款67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27,096元、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款1,006元、計77,639元。至婚後債務為華南銀行金華分 行抵押貸款餘額1,227,092元。以上事實,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01年 度司家調字第209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14至17頁、第98 頁)、各該銀行函(見原審卷第15、16、53、60、63頁、第85至86之1頁、第58至59頁)為證,且為上訴人何世堯 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⒊綜上, ⑴上訴人鄭淑燕之剩餘財產計為2,624,677元(41,330+3,291,200+441,600+77,639-1,227,092=2,624,677) ⑵上訴人何世堯之剩餘財產計為13,206元(6,090+7,116=13,206)。 ⑶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2,611,471元(2,624,677-13,206=2,611,471)。 ㈢上訴人鄭淑燕另辯稱: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調整或免除上訴人鄭淑燕應供分配之金額等語。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其立法 理由乃:「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 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項。」。上訴人何世堯於婚後受 僱工作、經營事業,確有所得與盈餘提供家用及投資房產,已如前述,上訴人鄭淑燕辯稱:營業資本向娘家資借,盈餘均清償債務,另貸款500餘萬元交上訴人何世堯使用等語, 然為上訴人何世堯所否認,上訴人鄭淑燕雖提放款往來明細表及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78之4、107頁),惟無法證明上情,此外上訴人鄭淑燕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所辯,自不足採。然上訴人何世堯自89年底,僅部分支應兩造之子相關費用,大部分均由上訴人鄭淑燕以所得、租金收入給付,上訴人鄭淑燕更為上訴人何世堯清償積欠胞弟債務,業據提出存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08至119頁),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子何應昇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127頁),可信 為真。由此觀之,上訴人何世堯在婚姻關係中,確有投注相當之心力及勞動價值,上訴人鄭淑燕以此否認上訴人何世堯應受分配額,並請求免除上訴人鄭淑燕分配額,尚無理由,然如平均分配,對上訴人鄭淑燕確有不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上訴人何世堯之分配額,參酌兩對於家務之付出、夫妻財產之貢獻,認上訴人何世堯所得請求分配之數額,應以剩餘財產差額之四分之一為當,以此,上訴人何世堯對上訴人鄭淑燕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652,868元(2,611,471÷4=652,9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鄭淑燕另辯稱:如認上訴人何世堯對上訴人鄭淑燕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652,868元,因曾代為 清償上訴人何世堯之債務共計278萬元,就此部分與前揭應 給付上訴人何世堯之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抵銷後,上訴人何世堯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經查,上訴人何世堯對上訴人鄭淑燕清償伊之債務共計278萬元部分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0-1頁),是上訴人鄭淑燕人既已主張抵銷, 經抵銷後,上訴人何世堯即不得再向上訴人鄭淑燕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何世堯對上訴人鄭淑燕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鄭淑燕給付652,912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經核尚有未合,上訴人鄭淑燕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此部分應將原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何世堯在第一審之訴,至就原審駁回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何世堯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何世堯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鄭淑燕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