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明權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上 訴人 鍾煥焜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向上訴人承攬觀音寺興建之植栽及景觀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1萬元,上訴人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長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賦公司,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面額各2萬元、2萬元、10萬元、16萬元、16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共6紙支付。詎上開 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跳票,迄今仍未獲付款。 ㈡上訴人因籌建觀音寺所需經費,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上訴人擔任長賦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簽發之支票,向伊調借現金共計13萬3,000元外;復於97年11月、12月間,分別向 附表三編號1- 14所示之吳鳳英、曾秋維、許育豪、鄭淑娟 、陳永昌、蔡宜芳、孫國峰、刁高宗、蔡其萱、洪鈺雯、陳秋珍、蘇永輝、李宗郁、葉秀雄等人,各借貸如附表三編號1- 14所示款項,並交付附表三編號1-14所示之長賦公司支 票。惟上訴人交付之長賦公司支票經屆期提示,亦均遭跳票而未獲付款。累計上訴人積欠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13萬3,000元,及附表三編號1-14所示之吳鳳英49萬元、曾秋維32 萬7千元、許育豪19萬2,100元、鄭淑娟15萬元、陳永昌10萬元、蔡宜芳8萬元、孫國峰7萬元、刁高宗5萬元、蔡其萱5萬元、洪鈺雯5萬元、陳秋珍3萬元、蘇永輝2萬l千元、李宗郁2萬元、葉秀雄2萬元等借款,共計165萬100元。被上訴人已於99年間受讓附表三之借款債權。 ㈢又上訴人因興建觀音寺及於98年間舉辦寺廟活動,另積欠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慶竑鋼鐵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竑公司)工程款90萬元、王碧霞廣告文宣費用23萬9,186元、林 維良即九泰企業社泥作工程款10萬元、王碧霞廣告文宣費用23萬9,186元、宋碧君走秀比賽活動費3萬元;黃隆靚租用活動舞台車及地毯費用共計2萬7,000元、洪松柏貨款2萬6,665元 、薛暖姝活動費1萬3,500元,共計133萬6,351元。附表四編號 1-7所示之慶竑公司等債權人亦將其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㈣累計,上訴人積欠附表一至四所示債務之金額為372萬9,451元,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505條、民法第478條及民法第295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㈤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個人與其有借貸、承攬及委任關係,且其主張之債權高達20餘筆,上訴人僅願就長賦公司支票部分負責,其餘均否認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及所受讓之各原債權人,均曾就相同債務以「觀音寺」為債務人聲請原審核發支付命令,且渠等所提出之借據等證物,亦僅有觀音寺籌建委員會總幹事洪志恒之簽名,是以本件縱有債之關係,債務主體亦應為觀音寺,而非上訴人個人。 ㈡大灣開基觀音寺分設「住持」及「管理人」,管理人即籌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上訴人固為觀音寺之住持,然依民間習慣,確非觀音寺之負責人。上訴人僅負責祭祀、辦事等聖務,而觀音寺設有籌建委員會,所有財務、行政、經營管理等俗務均由籌建委員會及總幹事洪志恒負責。觀以觀音寺活動文宣等文書內容,均以「大灣開基觀音寺籌建委員會」或「總幹事洪志恒、洪杰或洪先生」名義發文,未將身為住持之上訴人列名,足見無論舉辦活動、籌措建寺經費或宣導理念等,均係由籌建委員會負責,為洪志恒主導辦理,上訴人確實只負責「辦事」之聖務,而未掌管財務或實際執行建寺事務。 ㈢依證人洪志恒所書文章內容,可知觀音寺實際上入不敷出,所需支出多半由上訴人負擔,於第一屆籌建委員會成立運作後,一切事務改由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授權總幹事洪志恒經營管理,故洪志恒為觀音寺實際負責人,無論調借金錢、接洽廠商、定作工程等均由洪志恆出面處理,相關之債權人或廠商亦多為洪志恒之友人,益證觀音寺實際負責人為洪志恒而非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請求上訴人個人清償債務,並無理由云云置辯。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承攬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218巷內「大灣開基觀 音寺」興建之植栽及景觀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尚積欠之工程款61萬元,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長賦公司支票6紙,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未 獲兌現。 ㈡被上訴人因借款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長賦公司支票3紙,總金額13萬3,000元。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 ㈢被上訴人另受讓下列債權: ⒈借款債權共計165萬100元:讓與人及債權憑據詳如附表三所載。 ⒉大灣開基觀音寺興建工程款、活動費用等債權,共計133 萬6,351元:讓與人及債權憑據詳如附表四所載。 ㈣被上訴人及上開債權讓與人曾經以「觀音寺」、「代表人李明權、洪志恒」為債務人,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 ㈤上訴人為長賦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及前揭㈢之債權讓與人所持有之長賦公司支票均為真正,且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 ㈥「大灣開基觀音寺」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上訴人為大灣開基觀音寺之住持,訴外人洪志恒(法號洪杰法師)為該寺籌建委員會委員兼總幹事。 ㈦上訴人為「大灣開基觀音寺」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並由上訴人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電力供「大灣開基觀音寺」使用。 ㈧上訴人於93年7月間向臺南市永康區農會開立戶名「觀音寺 李明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使用,開戶時原申請取款印鑑為「觀音寺」、李明權及鄭卜益,自97年4月28日起 變更印鑑為「觀音寺」、李明權及洪志恒。 四、按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明定「寺廟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例參照)。茲查,上訴人係「大灣開基觀音寺」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上建物並由上訴人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上訴人並開立「觀音寺李明權帳戶」對外募款,並委任訴外人洪志恒為籌建總幹事各情,核與證人洪志恒所證「我們是屬委任關係,他委任我當總幹事」、「觀音寺財產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有土地、土地上之建物、現金都存在上訴人所開設之觀音寺帳戶」相符(本院卷第218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0年6月24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址用電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㈠ 第162頁、第328至331頁、第291至297頁),上訴人亦自承 「(觀音寺)在籌建之前是我個人家廟,籌建之後就是在外面」、「為了籌建才買觀音寺的土地」、「我是住持,洪志恒是總幹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第233頁),且「觀音寺」供奉之神明,源自上訴人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自宅所祭祀者,而上訴人為籌募觀音寺興建資金,早於93年7月間即以上訴人名義向臺南市永康區農會開立戶名「 觀音寺李明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對外募款,該帳戶於上訴人購入建廟基地後,信眾匯入捐款漸增,亦有永康區農會100年6月3日永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觀音寺開 戶資料、印鑑資料、交易明細在前開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65至287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觀音寺係上訴人個人所有之家廟,並無一定組織及獨立財產,非屬非法人團體,因此兩造有關觀音寺財物之爭執,應由上訴人個人負責,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61萬元」、「附表二所示借款」、「附表三(編號1、3-8、10-11、 13)所示債權」、「附表四(編號1、3、6)所示工程債權 」,有無理由?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大灣開基觀音寺」負責人,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洪志恒為該寺總幹事,為籌措建寺費用,兩人自97年11月以前共同對外募款,自97年11月起則由訴外人洪志恒以觀音寺名義對外募款,均由上訴人簽發伊所經營「長賦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支付工程款、貨款或借款等,屆期未支付,執票人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求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如上開債權長賦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42410號支 付命令卷證(原審卷㈠第167頁聲請支付命令明細表編號5),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審卷㈠第6頁至第79頁、第236頁至第240頁、證物袋)等為證,上訴人對於簽 發支票委由總幹事洪志恒對外募款或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稱「我是住持,洪志恒是總幹事」、「票是我開的」、「因為要支付工程款,現金不夠的部分開票去借錢週轉」、「開票部分我願意負責」(本院卷第232頁反面、第233頁、第234頁、第281頁),上訴人對於簽發支票付款部分既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9、12、14)之受讓債權暨如附表四(編號2、4、5、7)之工程款或貨款債權,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自承係觀音寺住持,委任洪志恒為總幹事,為支付工程款,兩人共同對外募款,或由上訴人簽發長賦公司支票,委由總幹事洪志恒向他人借錢週轉,供處理觀音寺興建事務(本院卷第219頁、第273頁、第279頁、第281頁),核與證人洪志恒所證「我們是屬委任關係,他委任我當總幹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相符,依民法第534條規定,上訴人與總幹事洪志恒間委任契約業已成立,受任人總幹事洪志恒以上訴人受任人名義向他人借貸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對委任人即上訴人發生消費借貸之效力。 ㈡如附表三編號2曾秋維、編號12蘇永輝、編號14葉秀雄部分 之借款,均係總幹事洪志恒親自向曾秋維、蘇永輝及葉秀雄所借,此經證人曾秋維證述「李明權與洪志恒陸續都來向伊借款,因伊曾受到李明權的觀世音菩薩神威的幫助,所以他們有什麼需求,能力所及伊就盡量幫忙,伊心目中是要借給觀世音菩薩建廟,若硬要問是借給李明權還是洪志恒,伊認為是要借給李明權,因李明權實際負責建廟及廟務;李明權開始購買土地要蓋廟時,會和洪志恒一起來找伊等捐善款,李明權會跟伊等談他現在要做什麼事及蓋廟的構想,而且李明權在談時也有起乩的狀況,伊等去做志工幫忙時,也都是李明權在處理,當下伊認為廟是李明權蓋的」(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證人蘇永輝證述「伊於98年1月19日借款2萬1,000元予觀音寺,當初伊有轉手賣公仔給觀音寺,是洪志恒 與我接洽,他是轉達李明權的意思,伊才去訂貨,觀音寺的負責人就伊之認知是李明權,在觀音寺建寺完成前伊就認識李明權」(本院卷第205頁背面至206頁);另證人葉秀雄證稱「98年3月25日有交2萬元給洪志恒,洪志恒向伊說觀音寺需要一些貨款,伊認為伊是借錢給觀音寺」(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復據證人洪志恒於原審供證「這些單據是事後補開的,並非借款當時開的,當時代表觀音寺都是我與被告(上訴人)二人」、「借據記載屬實」、「我們當時有記帳,是由我負責記帳,應是根據我記的帳冊出具的」(原審卷第317頁、第318頁)、「我是根據帳簿寫的,不是憑空開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把債權移給被上訴人的債權人之書類都是由我製作」、「他們都是我邀來參與的,所以我對他們有道義上的責任。因為李明權開給他們的支票退票,他們有去找李明權,但是李明權都不處理。我覺得事情因我而起,我必須給他們一個交代」、「當時觀音寺的帳目是我在管理,我都有記帳」(本院卷第218頁反面、第219頁),足見上開借款時,因無上訴人簽發長賦公司之支票,為保全彼等債權,總幹事洪志恒嗣後依據觀音寺帳冊資料記載,以觀音寺籌建委員會總幹事洪志恒名義出具借據予曾秋維、蘇永輝及葉秀雄,按上開借據既係證人洪志恒本人處理之事務,屬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此項證言自得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㈢如附表四編號2王碧霞、編號4宋碧君、編號5黃隆靚、薛暖 姝之貨款或辦理活動款項,亦係總幹事洪志恒所處理,此經證人王碧霞證稱「伊有幫觀音寺製作文宣設計及印刷,有開估價單及收據,因伊跟洪志恒有認識,剛開始要做什麼是洪志恒跟伊講,但定稿都是上訴人決定,是上訴人親自當面向伊確認定稿。因為伊跟洪志恒比較熟,所以請他幫伊跟觀音寺請款,伊認為負責的人是上訴人,因為最後作決定的人是上訴人,但伊與上訴人不熟,所以請洪志恒幫伊向他要」(原審卷㈠第305頁至308頁)、證人宋碧君證稱「98年4月多 ,洪志恒向伊說大灣觀音寺要辦母親節活動,請伊去錄影拍攝紀錄活動,約伊去觀音寺找上訴人談,洪志恒問伊要如何製作,當時上訴人也在旁邊聽,伊說了一些流程,洪志恒有問上訴人說這樣是否可以,上訴人突然發出類似猴子的聲音,伊不知道這樣是否代表答應,伊又問上訴人一次這樣做是否可以,上訴人就說照做,所以在活動當天有進行拍攝,上訴人後來說照做是在正常狀態下說的,他還說神明的意思是可以,就照伊說的做」(原審卷㈠第310頁、312頁)、另證人黃隆靚於本院證稱「觀音寺有辦一次活動,我幫他們做舞台燈光音響及地毯。」、「地毯9,000元、音響1萬8,000元 」我本來有向觀音寺收,但是收不到錢,後來我去找被上訴人,因為這件工程是被上訴人介紹的,被上訴人先代付給我兩萬七千元,我就把債權讓給他。」(本院卷第207頁), 復據經證人洪志恒於本院證稱「觀音寺的工程及總務工作都是由上訴人跟廠商直接敲定工程項目及金額,伊只負責介紹」、「上訴人代言說需要什麼,伊會幫忙設法去找出適當的人介紹他們認識,細節內容都是上訴人直接跟廠商談。上訴人與神明溝通後,再轉達神明的意思給承包商,以寺廟主體來講,高度、寬度、材質都不是我們一般人可以決定的,因為這個都有特殊的含意,這個都是他(上訴人)決定」(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115頁),並有卷附積欠貨款確認證明書、報價單、承諾書及估價單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84頁至第 227 頁、證物袋),上訴人亦自承「我知道他(王碧霞)有幫我觀音寺做文宣等」、「宋碧君是做舞台的」、「我知道黃隆靚做舞台車」(本院卷第280頁反面)。按上開借據、 積欠貨款確認證明書、承諾書亦係證人洪志恒處理之事證,屬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且與上訴人及證人王碧霞、宋碧君、黃隆靚所述相符,其證言應屬可信。 ㈣況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0日、同年月28日受讓上開工程款及 借款等債權時,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等,存證信函附件並敘明洪松柏部分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薛暖姝部分有估價單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足證,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足憑(原審卷㈠第68頁至第77頁),上訴人於99年4月21日收執後,並未回函否認, 其嗣後空言否認此部分之債權,委無足採。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大灣開基觀音寺」之興建工程內容及項目,係由上訴人指示施作、議價、監造、驗收及付款,堪信不虛,上訴人辯稱「伊並無處理工程及經費來源等事務」云云,不足採信。按依委任關係,證人洪志恒既受上訴人委任以上訴人名義處理借款及辦理工程及活動事務,其法律效果應歸上訴人,則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二、三、四之債權人,均負有給付借款、工程款及貨款等之義務。 ㈥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四編號1「慶竑鋼鐵五金股份有限 公司」工程款90萬元,其中逾75萬元部分(15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對此予以否認,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 三(借款債權)、四(工程及貨款債權)所示債權人,將彼等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工程及貨款債權分別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各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審卷㈠第6頁至第79頁、第236頁至第240頁、 證物袋)為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應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委任人即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或貨款等,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辯稱「大灣開基觀音寺設有籌建委員會,建廟事務由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授權總幹事洪志恒負責,伊僅負責問事」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李璧朱、王雅英、賴冠彰(前大灣觀音寺籌建委員會第1、2屆等主任委員)到庭證述「伊等擔任大灣觀音寺主任委員,僅係掛名」、「伊等因到廟裡拜拜,擲杯後經上訴人李明權或洪志恒告知掛名擔任主任委員」、「沒有實際參與任何工作,亦無以主任委員身分授權總幹事洪志恒管理廟務」、「無參與系爭寺廟工程簽約及付款」、「伊等均不清楚洪志恒與上訴人內部如何分工廟務」、「籌建委員會也沒有做出任何授權借款」(本院卷第126至 129頁);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目前管理委員會 或籌建委員會都沒有運作」、「因為大家看到欠錢都會怕,只有信徒來問事情」(本院卷第234頁反面),足見證人李 璧朱、王雅英、賴冠彰等人僅因擲杯而掛名擔任主任委員,籌建委員會實際上未曾運作,亦未授權上訴人或證人洪志恒管理廟務,堪認本件關於觀音寺之籌建工程事務及對外借款,並非籌建委員會主導甚明,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九、上訴人又辯稱「消費借貸雙方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法不生消費借貸的效力」云云。按上訴人係委任證人洪志恒為總幹事,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受任人在委任契約之範圍所為行為,應視為委任人所自為。縱或上訴人主張未直接與部分貸與人有借款合意屬實,惟上訴人對於受任人即總幹事洪志恒以上訴人名義與他人接洽所取得建廟的資金供建廟使用並未反對,且事先開立伊本人擔任法定代理人長賦公司之支票交付證人洪志恒,供對外借款或給付工程款之憑證,謂上訴人無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顯與常情相違。本件證人洪志恒以上訴人名義與貸與人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其效力應及於委任人即上訴人本人,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478條及第295條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借款及清償債務(附表四編號1所示逾75萬元部分除外),為有理由,原 審在被上訴人請求357萬9,451元本息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逾上開金額(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逾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支付工程款支票明細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 號 │ 金 額 │ 發 票 人 │ │ │ │ │(新台幣) │ │ ├──┼──────┼─────┼──────┼──────────┤ │ 1 │ 98.9.15 │AC0000000 │ 2萬元 │長賦企業有限公司(法│ │ │ │ │ │定代理人李明權) │ ├──┼──────┼─────┼──────┼──────────┤ │ 2 │ 98.9.30 │AC0000000 │ 2萬元 │ 同 上 │ ├──┼──────┼─────┼──────┼──────────┤ │ 3 │ 98.10.25 │AC0000000 │ 10萬元 │ 同 上 │ ├──┼──────┼─────┼──────┼──────────┤ │ 4 │ 98.11.15 │AC0000000 │ 16萬元 │ 同 上 │ ├──┼──────┼─────┼──────┼──────────┤ │ 5 │ 99.1.15 │AC0000000 │ 16萬元 │ 同 上 │ ├──┼──────┼─────┼──────┼──────────┤ │ 6 │ 99.3.15 │AC0000000 │ 15萬元 │ 同 上 │ ├──┼──────┼─────┼──────┼──────────┤ │合計│ │ │ 61萬元 │ │ └──┴──────┴─────┴──────┴──────────┘ 附表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及交付支票明細表 ┌─────┬──────┬─────┬─────────┬────────┐ │借款日期 │ 金 額 │ 付款方式 │發 票 人 │ 交付支票明細 │ │ │(新台幣) │ │ │ │ ├─────┼──────┼─────┼─────────┼────────┤ │ 98.5.10 │ 5萬元 │支票借款 │長賦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8.8.10 │ │ │ │現金交付 │法定代理人李明權)│金額:5萬元 │ │ │ │ │ │票號:AC0000000 │ ├─────┼──────┼─────┼─────────┼────────┤ │ 98.6.8 │ 2萬3,000元 │ 同 上 │ 同 上 │發票日:98.9.30 │ │ │ │ │ │金額:2萬3,000元│ │ │ │ │ │票號:AC0000000 │ │ │ │ │ │ │ ├─────┼──────┼─────┼─────────┼────────┤ │ 98.6.10 │ 6萬元 │ 同 上 │ 同 上 │發票日:98.7.25 │ │ │ │ │ │金額:6萬元 │ │ │ │ │ │票號:AC0000000 │ ├─────┼──────┼─────┼─────────┼────────┤ │ 合 計 │13萬3,000元 │ │ │ │ └─────┴──────┴─────┴─────────┴────────┘ 附表三:被上訴人受讓借款債權及上訴人交付支票明細表 ┌──┬─────┬─────────────────┬─────────┐ │編號│讓與人 │借款日期、金額(新台幣)及交付方式│ 交付支票明細 │ │ │即債權人 │ │ │ ├──┼─────┼─────────────────┼─────────┤ │ 1 │吳鳳英 │①97.11.6電匯至永康市農會觀音寺帳 │發票人:長賦企業有│ │ │ │ 戶20萬元 │ 限公司 │ │ │ │②97.12.8電匯至永康市農會觀音寺帳 │發票日:98.1.18 │ │ │ │ 戶30萬元 │金額:30萬元 │ │ │ │③97.12.31借款6萬元,現金交付 │票號AC0000000 │ │ │ │④98.1.15轉帳至前開帳戶2萬元 │ │ │ │ │⑤98.2.2轉帳至前開帳戶2萬元 │ │ │ │ │⑥98.2.16轉帳至前開帳戶2萬元 │ │ │ │ │⑦98.4.15轉帳至前開帳戶2萬元 │ │ │ │ │⑧上訴人清償14萬元,尚餘49萬元未清│ │ │ │ │ 償 │ │ ├──┼─────┼─────────────────┼─────────┤ │ 2 │曾秋維 │①97.11.10現金1萬2,000元 │借據(原審卷第199 │ │ │ │②97.11.17現金1萬6,000元 │至208頁) │ │ │ │③97.12.15現金4萬9,000元 │ │ │ │ │④97.12.20現金3萬5,000元 │ │ │ │ │⑤97.12.30現金4萬1,000元 │ │ │ │ │⑥97.12.31現金1萬元 │ │ │ │ │⑦98.1.17現金2萬5,000元 │ │ │ │ │⑧98.2.10現金6萬1,000元 │ │ │ │ │⑨98.3.4現金6萬元 │ │ │ │ │⑩97.3.16現金1萬2,000元 │ │ │ │ │合計32萬1,000元 │ │ ├──┼─────┼─────────────────┼─────────┤ │ 3 │許育豪 │①97.11.10現金1萬2,000元 │發票人:長賦企業有│ │ │ │②97.11.17現金1萬6,000元 │ 限公司 │ │ │ │③97.12.15現金4萬9,000元 │發票日:98.3.20 │ │ │ │④97.12.20現金3萬5,000元 │金額:2萬元 │ │ │ │⑤97.12.30現金4萬1,000元 │票號AC0000000 │ │ │ │⑥97.12.31現金1萬元 │ │ │ │ │⑦98.1.17現金2萬5,000元 │發票人:長賦企業有│ │ │ │⑧98.2.10現金6萬1,000元 │ 限公司 │ │ │ │⑨98.3.4現金6萬元 │發票日:98.7.30 │ │ │ │⑩97.3.16現金1萬2,000元 │金額:3萬元 │ │ │ │ │票號AC0000000 │ ├──┼─────┼─────────────────┼─────────┤ │ 4 │鄭淑娟(即│①98.5.30支票借款2萬元 │發票人:長賦企業有│ │ │鄭宇婷) │②98.5.30支票借款3萬元 │ 限公司 │ │ │ │③98.6.10支票借款5萬元 │發票日:98.7.30 │ │ │ │④98.6.20支票借款5萬元 │金額:2萬元 │ │ │ │交付李明權 │票號AC0000000 │ │ │ │ │ │ │ │ │ │發票人:長賦企業有│ │ │ │ │ 限公司 │ │ │ │ │發票日:98.7.30 │ │ │ │ │金額:3萬元 │ │ │ │ │票號AC0000000 │ │ │ │ │ │ │ │ │ │發票人:長賦企業有│ │ │ │ │ 限公司 │ │ │ │ │發票日:98.9.15 │ │ │ │ │金額:5萬元 │ │ │ │ │票號AC0000000 │ │ │ │ │ │ │ │ │ │發票人:長賦企業有│ │ │ │ │ 限公司 │ │ │ │ │發票日:98.9.30 │ │ │ │ │金額:5萬元 │ │ │ │ │票號AC0000000 │ ├──┼─────┼─────────────────┼─────────┤ │ 5 │陳永昌 │97.11.6電匯至永康市農會觀音寺帳戶 │發票人:長賦企業有│ │ │ │10萬元 │ 限公司 │ │ │ │ │發票日:98.8.25 │ │ │ │ │金額:10萬元 │ │ │ │ │票號AC0000000 │ ├──┼─────┼─────────────────┼─────────┤ │ 6 │蔡宜芳 │①98.5票據借款5萬元 │發票人:長賦企業有│ │ │ │②98.6票據借款3萬元 │ 限公司 │ │ │ │由洪志恒代收 │發票日:98.8.25 │ │ │ │ │金額:5萬元 │ │ │ │ │票號AC0000000 │ │ │ │ │ │ │ │ │ │發票人:長賦企業有│ │ │ │ │ 限公司 │ │ │ │ │發票日:98.9.15 │ │ │ │ │金額:3萬元 │ │ │ │ │票號AC0000000 │ ├──┼─────┼─────────────────┼─────────┤ │ 7 │孫國峰 │98.5.30支票借款7萬元 │發票人:長賦企業有│ │ │ │由洪志恒代收 │ 限公司 │ │ │ │ │發票日:98.8.30 │ │ │ │ │金額:7萬元 │ │ │ │ │票號AC0000000 │ ├──┼─────┼─────────────────┼─────────┤ │ 8 │刁高宗 │98.3.27支票借款5萬元 │發票人:長賦企業有│ │ │ │ │ 限公司 │ │ │ │ │發票日:98.9.25 │ │ │ │ │金額:5萬元 │ │ │ │ │票號AC0000000 │ ├──┼─────┼─────────────────┼─────────┤ │ 9 │蔡其萱 │98.2.2匯款至永康市農會觀音寺帳戶5 │匯款單(原審卷第43│ │ │ │萬元 │頁) │ ├──┼─────┼─────────────────┼─────────┤ │ 10 │洪鈺雯 │98.5.30支票借款5萬元 │發票人:長賦企業有│ │ │ │由洪志恒代收 │ 限公司 │ │ │ │ │發票日:98.7.30 │ │ │ │ │金額:5萬元 │ │ │ │ │票號AC0000000 │ ├──┼─────┼─────────────────┼─────────┤ │ 11 │陳秋珍 │98.2.15現金3萬元 │發票人:長賦企業有│ │ │ │ │ 限公司 │ │ │ │ │發票日:98.7.30 │ │ │ │ │金額:3萬元 │ │ │ │ │票號AC0000000 │ ├──┼─────┼─────────────────┼─────────┤ │ 12 │蘇永輝 │98.1.19現金2萬1,000元 │借據(原審卷第10頁│ │ │ │ │) │ ├──┼─────┼─────────────────┼─────────┤ │ 13 │李宗郁 │98.7.30現金2萬元 │發票人:長賦企業有│ │ │ │ │ 限公司 │ │ │ │ │發票日:98.7.30 │ │ │ │ │金額:2萬元 │ │ │ │ │票號AC0000000 │ ├──┼─────┼─────────────────┼─────────┤ │ 14 │葉秀雄 │98.3.25現金2萬元 │債權讓與契約書(原│ │ │ │ │審卷附證物袋) │ ├──┼─────┼─────────────────┼─────────┤ │總計│ │165萬100元 │ │ └──┴─────┴─────────────────┴─────────┘ 附表四:被上訴人受讓工程債權及上訴人交付支票明細表 ┌──┬─────────┬────────┬────────────┐ │編號│讓與人即債權人 │ 金 額 │ 交付支票明細 │ │ │ │ (新台幣) │ │ ├──┼─────────┼────────┼────────────┤ │ 1 │慶竑鋼鐵五金(股)│75萬元(原請求90│發票人:長賦企業有限公司│ │ │公司 │萬元) │發票日:98.8.10 │ │ │ │ │金額:10萬元 │ │ │ │ │票號AC0000000 │ │ │ │ │ │ │ │ │ │發票人:長賦企業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98.8.15 │ │ │ │ │金額:10萬元 │ │ │ │ │票號AC0000000 │ │ │ │ │ │ │ │ │ │發票人:長賦企業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98.9.10 │ │ │ │ │金額:30萬元 │ │ │ │ │票號AB0000000 │ │ │ │ │ │ │ │ │ │發票人:長賦企業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98.10.10 │ │ │ │ │金額:15萬元 │ │ │ │ │票號AC0000000 │ │ │ │ │ │ │ │ │ │發票人:長賦企業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98.12.10 │ │ │ │ │金額:10萬元 │ │ │ │ │票號AC0000000 │ ├──┼─────────┼────────┼────────────┤ │ 2 │王碧霞 │ 23萬9,186元 │報價單(原審卷第190至193│ │ │ │ │頁) │ ├──┼─────────┼────────┼────────────┤ │ 3 │林維良即九泰企業社│ 10萬元 │發票人:長賦企業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98.4.15 │ │ │ │ │金額:10萬元 │ │ │ │ │票號AC0000000 │ ├──┼─────────┼────────┼────────────┤ │ 4 │宋碧君 │ 3萬元 │估價單(原審卷第65頁) │ ├──┼─────────┼────────┼────────────┤ │ 5 │黃隆靚 │ 2萬7,000元 │估價單(原審卷第66至67頁│ │ │ │ │) │ ├──┼─────────┼────────┼────────────┤ │ 6 │洪松柏 │ 2萬6,665元 │發票人:長賦企業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98.9.15 │ │ │ │ │金額:1萬6,665元 │ │ │ │ │票號AC0000000 │ │ │ │ │ │ │ │ │ │發票人:長賦企業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98.9.15 │ │ │ │ │金額:1萬元 │ │ │ │ │票號AC0000000 │ ├──┼─────────┼────────┼────────────┤ │ 7 │薛暖姝 │ 1萬3,500元 │估價單【品項:飯團】2紙 │ │ │ │ │(原審卷附證物袋) │ ├──┼─────────┼────────┼────────────┤ │總計│ │ 133萬6,35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