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呈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上 訴人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茂鈞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6日簽立苗栗縣立頭份國民中學新建工程(下稱頭份國中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圓形RC製污水處理槽*3組、圓形RC製污水處理集中槽*1組」,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321萬元(含稅)。依兩造合約第17條第13 項規定,「本合約生效開始至工程完工為止,…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本案於業主驗收完成後為乙方(即上訴人)施工履約責任完成,驗收後乙方若有工程款或尾款未領時,甲方同意全部發放乙方達本契約總金額為止」。被上訴人固以系爭頭份國中工程經驗收後,有污水處理槽持續惡臭情形,嗣辦理驗收複驗完竣後,污水處理槽產生異味問題仍存在等情,惟此肇因於被上訴人將糞水直接排到校內雨水溝造成臭味,與上訴人施作瑕疵無關;且業主頭份國中已全數驗收完成。但被上訴人尚有保留款160,500 元未依約給付。 ㈡、兩造另於97年11月26日簽立苗栗縣照南國民中學老舊教室整建工程(下稱照南國中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圓形RC製污水處理槽*3 組(ABC組)」(下稱A、B、C組工程),工程總價189萬元(其中A、B各組單價474,348元、C組單價941,304 元)。被上訴人又於98年2月份追加60*60鑄鐵蓋、RC製污水槽圓蓋,金額12,285元。上開C 組工程及追加之工程早已完工,然上訴人僅給付C組工程之訂金20%即188,260元(C組單價941,304×20%=188,261元,實付188,260元)外,尾款753,0 44元(941,304-188,260=753,044)及追加工程12,285元,合計765,329 元,迄未給付。再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依合約書第17 條第1項之約定,需負法定利息並加違約金工程費之5%,而C組工程未付餘款765,329 元,為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款項,即應賠償該部分違約金38,266元(765,328×5%=38,266)。另被上訴人中途停止照南國 中工程中A、B組工程之施作,依工程合約第17條第9 項、第10項約定,應給付總工程款各15%、30%之違約金及徵罰性違約金,亦即應賠償上訴人850,000元(工程總價1,890,000×<15%+30%>= 850,000 ),扣除被上訴人已支 付A、B組工程20%定金189,739 元後,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660,761元(實為660,261之誤載)。 ㈢、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工程延誤金及法定遲延利息1,625,286 元(上訴人請求之細目為頭份國中工程款160,500元;照南國中C組工程款765,329元、C組工程款違約金38,266元、AB組工程停止施之違約金660,761元,合計應為1,624,856元、)其中160,500 元(即頭份國中工程款)自100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8,102 元(即准照南國中工程款388,669元<工程款765,328元,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C組修補費用186,920元及AB組工程定金189,739元;765,328-186,920-189,739=388,699元>及遲延給付工程款之違約金19,433元<388,699元×5%=19 ,433;元以上四捨五入),合計408,102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對①經抵銷之照南國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186,920 元部分工程款及該部分工程款5%之違約金9,346元<186,920×5%=9,346>、② 頭 份國中工程款部分160,500元,合計356,766元(計算式186,920+9,346+160,500=356,766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亦告確定。是本件應審酌僅上訴人上訴之前述①、②部分,先予敘明】 ㈣、聲明: 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6,7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以: ㈠、頭份國中工程有污水外流發生惡臭之瑕疵,被上訴人公司屢次請上訴人改善,惟上訴人並未改善,致保固款遭業主扣款,被上訴人自得於瑕疵修補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㈡、照南國中C 組工程,有污水外流發生惡臭之瑕疵,因上訴人拒不修補,因而無法通過業主照南國中之驗收,另經被上訴人自行修繕至照南國中同意改善完成止,因而支出修補瑕疵費用合計260,095元,其中經准以186,920 元與C組工程款抵銷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照南國中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97年11月26日簽立照南國中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圓形RC製污水處理槽*3組(ABC組)」(下稱A、B、C組工程),工程總價189萬元(其中A、B各組單價474,348元、C組單價941,304元)。被上訴人另於98年2月份追加60*60鑄鐵蓋、RC製污水槽圓蓋,金額12,285元。 ⒉照南國中C 組工程因惡臭問題,無法通過業主照南國中驗收合格,經照南國中要求變更設計,被上訴人遂終止A、B組工程之安裝。 ⒊被上訴人已支付照南國中工程A、B、C組工程款各組 20%即A、B組合計189,739元、C組188, 261 元與上訴人。就C組工程餘款753,044元及追加工程款12,285 元尚未給付。⒋照南國中污水處理設施工程變更設計後,上訴人並未配合改善完成驗收,被上訴人自行為上開C 組工程補修後,業經驗收合格。 ㈡、關於頭份國中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97年11月26日簽立頭份國中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凱群公司承攬「圓形RC製污水處理槽*3組、圓形RC製污水處理集中槽*1組」,工程總價321萬元(含稅)。 ⒉依頭份國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3、4、5、6、7項約定付款辦法為:訂金20%、槽體進場40%、設備組裝完成30%、提交出廠證明文件5%(本階段領款同時一併提送「含20%商業保固本票」工程款未付清前乙方保有拒絕證明文件提交權利)、保留款5%待業主驗收合格後1個月內發放。 ⒊上訴人就頭份國中工程,業已於起訴前設備組裝完成,並於100年11月18日提出642,000元保固本票及出廠證明書交由被上訴人收受。 ⒋被上訴人尚有160,500元之尾款未給付。 四、至上訴人主張照南國中工程之C 組工程瑕疵,非因其施作所致,被上訴人自行支出之186,920 元不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金額之工程款並應加付該金額以5%計算之遲延違約金9,346 元,另頭份國中工程業主已驗收合格,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160,500 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照南國中工程之 C組工程之瑕疵,是否由上訴人安裝污水槽設備所造成之瑕疵?㈡、照南國中工程之C組工程瑕疵修補費186,920元應由何人負擔?上訴人請求該金額之工程款及以5% 計算之違約金9,346元(合計共196,266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頭份國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60,500 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照南國中C 組工程之瑕疵是否為上訴人安裝污水槽設備所造成之瑕疵: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如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照南國中之西棟教室污水處理設施,由上訴人承攬C 組工程之設備組裝,惟因污水槽槽體安裝後,經照南國中使用中,污水外溢而發生惡臭,嗣經被上訴人重新補修,並就照南國中南棟教室之污水處理設施變更設計,改以「現鑄式污水槽」,由被上訴人另完成施作,上開照南國中工程全部於99年6 月申報完工,並經驗收完成,工程款業已給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潘榮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並有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9 ~171 頁),上開事實堪為真實。 ⒊而證人潘榮傑於原審及本院證述:西棟教室之污水槽完成後,照南國中表示一直有異味,而污水槽是混凝土管槽銜接而成,因槽體施工不良,槽體防水功能不好、槽體銜接處沒有完全密封,會導致滲漏污水而產生臭味,且滲漏之污水有流到馬路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154頁),復參以C 組污水槽本即設置於地下,且依上訴人所提污水處理設備附件可知,其污水處理流程先後經由固液分離槽、流量調節槽、接觸曝氣槽、最終沉澱槽、消毒放流槽 1、過濾機、消毒放流槽2 後,始放流至水溝內,而過濾機內之吸附槽則有處理水中顏色、味道之功能(見原審卷一第98~99、111~115頁)。是經污水處理最終放流之水應無惡臭,為本件化糞池污水處理基本之要求。然C 組工程安裝後,確實發生污水外溢至馬路上且產生惡臭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C 組之污水槽確有槽體安裝瑕疵致未能發揮處理污水使污水無臭味之功能,足認證人潘榮傑證述C組工程有槽體施工不良等情,應堪採信。 ⒋雖上訴人主張上開瑕疵是因C 組槽體安裝地點由被上訴人所開挖之地洞挖太深所致等語,然證人潘榮傑於原審證述:C 組工程之污水槽槽體安裝完成經照南國中使用,槽體內有放流至校內水溝,水溝內之水有流動,因為地面比污水槽還低,如果槽體的接管有漏水,可能在地下的地表水滿了以後往旁邊滲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足見污水槽之污水縱有污水槽設置高度問題,仍經由放流管排放至水溝內,亦無證據顯示放流管至水溝間有污水淤積,則上訴人辯稱施作高程影響排放等語,即有疑義。況果如上訴人所述其施作C 組之槽體、銜接管之銜接處均無瑕疵,則僅因槽體放置之高度過低,當不致因此影響其污水槽處理污水之功能,於此情況下,污水槽內之污水經由上開處理流程於經過消毒放流槽2 而放流之污水,縱然因槽體過低、未藉由放流管放流至校內水溝內,使業經處理之污水因高於地表水後而往地上溢流,亦必然無惡臭之產生,然上開污水不僅溢流,亦有惡臭之產生,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污水外溢所生惡臭之瑕疵,係槽體放置之高度過低所致,尚難採信。 ⒌上訴人又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未將放流管排至校外水溝,僅排至校內小水溝,始產生惡臭,自非上訴人之責任云云。經查兩造之工程合約第3條第3款固規定污水WP、SP進管、放流管及放流泵固非上訴人承攬範圍,但如前所述,污水槽內之污水經由上開處理流程於經過消毒放流槽2 而放流之污水,若槽體、銜接管之銜接處均無瑕疵,而能發揮污水處理功能,放流水應無臭味,不應因經放流管排至校內之水溝或校外之排水溝而有所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而上開污水槽之槽體安裝既有瑕疵,無論係槽體本身防水不良之瑕疵或槽體銜接未密封之瑕疵,均屬負責槽體進場、設備組裝、槽體銜接施作之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瑕疵,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就此負瑕疵修補之責即屬有據。又上開瑕疵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3 日函請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前完成改善、又於98年4月3 日函請上訴人儘速完成瑕疵改善(見原審卷一第46~47頁),因上訴人迄未修補,被上訴人嗣自行完成修繕,並經驗收合格,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以修補之必要費用抵銷應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即有理由。 ㈡、照南國中工程之C組工程瑕疵修補費186,920元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該金額之工程款及以5%計算之違 約金9,346元(合計共196,266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伊之施作若有瑕疵,但該瑕疵之程度只要需於漏水處作部份防水補強工程即可完全修補,被上訴人所支出之186,920 元補費用並非必要之支出,與瑕疵修補無關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C 組工程之瑕疵而修補,經修補後始經業主驗收合格,業經證人即原照南國中校長鄒義昌及潘榮傑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1-104頁、第115-118頁)。而被上訴人抗辯經依業主照南國中及現場監造工程師指示重新配管、將原有槽面部分打除、封板後灌漿前鋼筋綁紮,將污水槽頂部砌磚,於封模鋼筋完成後灌漿、於砌磚完成後施作槽體頂面封模,因而支出186,920 元等情,上訴人雖否認其提出之單據與防水修補相關及形式真正暨修補之必要性。然查: ①證人即英聯企業社負責人呂安財於原審證述:確實於送貨單上之日期(98年6月30日、7月1日)賣污水材料即B型高壓管12 支與被上訴人合計124,740元,伊知道被上訴人購買這些材料是要施作化糞池,是依被上訴人指示送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並有相關單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6~58頁),而依照南國中南棟污水處理設施係於99年間始施作,則被上訴人抗辯購買英聯企業社之污水處理材料,是作為C 組工程修補所用,應可採信。 ②又上開高壓管之設置需藉由吊掛進行,則被上訴人提出昇峰起重工程行記載吊運費金額8,925元之統一發票1紙(發票日期98年7月31日)、98年7月份請款單(記載施工日期98年7月2 日),足堪認定是因修補C組工程為吊掛材料所為之支出。 ③且上開材料、吊掛工程分別於98年6月30日、7月1日、7月2 日進行,則被上訴人提出全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派工憑單(派工憑單均記載施工人員姓名、工作內容為化糞池相關工作,見原審卷一第62~68頁)以證明因修補C組工程,有於98年7月1日至5日、7至10日、15 日派工施作(含粗工19人、打石工5 人)等情,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主張派粗工17人、打石工5 人為有理由。而依被上訴人提出全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知粗工工資一人為1,400元(未稅1333元,故含稅為1,333元×1.05=1,400 元,四捨五入),打石工資1人為2,415 元(未稅2,300元,故含稅為2,300元×1.05=2,415 元 ),則被上訴人就粗工1人以1,400元計算,打石工1 人以2,300元計算為有理由,是其主張此部分合計支出35,300元(17×1,400元+5×2,300元),應屬有據。 ④再被上訴人主張污水槽頂部封模,而支出板模工程17,9955元,業經其提出廣聯企業社98年8月30日出具金額17,955元之統一發票、廣聯企業社記載西棟污水池材料及工資合計17,955元之估價單及被上訴人付款與廣聯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9頁),是其主張此部分支出為修補之費用,亦可採信。 ⑵、雖上訴人又主張上開費用是被上訴人為履行98年6 月18日會勘記錄結論而支出,與瑕疵修補無關,固據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98年6月18 日會勘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而核該會議紀錄係載:「…會勘問題:⒈過濾筒滲漏⒉曝氣量不足。解決方式:⒈由呈采實業(即上訴人)維修過濾筒至不滲漏;並更換加大鼓風機之鼓風量,曝氣槽添加生物菌種加強氧化效果。⒉槽体內襯槽中槽由凱群負責處理,相關管道路徑佈設由呈采派員協助施作,並依安排時程。原有槽內之設備由呈采實業負責取出及復原安裝。⒊本污水槽設備之操作運轉手冊資料,由呈采負責送完整詳細資料。改善時間:預訂98年6月30日至98年7月10日。呈采實業應配合於98年7月1日進場,並依凱群排定之改善時程進場維修施作」雖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賴健財、周博楠於本院證稱於槽体內襯槽中槽,是凱群自己要做的,不是我們要做的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然證人鄒義昌於本院證稱:這套設備做後出問題,我們找凱群找原廠商做處理,時間拖了一段時間,因為居民反應臭味,我們也很急,我們依據工程契約以及有關於品質問題,…要求凱群挖開重做,在品質上才可以達到我們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證人潘榮傑則證稱;…校長也是認為只要解決異味就好,既然套管已經失效,所以才認為是否管內裝槽就好?因為改善無法達到校方的認可,沒有說兩個系統選擇什麼系統,那是不得不的作法才做槽中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再由前述會勘記錄,可知於槽体內襯槽中槽,亦為改善污水槽惡臭所須施作者。且如前所述,上訴人對照南國中污水處理工程有前述之瑕疵,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免責事由,且工作物瑕疵修補費用原則上應由承攬人負擔,且上訴人所出之98年6月18 日會勘記錄,僅得看出兩造分工,尚無法據以認定,兩造已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願意代替上訴人負擔瑕疵修補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瑕疵修補之必要支出費用與防水修補無關,且依潘榮傑之證述僅需於滲漏處做防水塗布即可等語;然證人潘榮傑於原審針對槽體如有滲漏之改善辦法證述:如果(裝設)止水帶沒有達到功能,就要在(槽體接管)管的內側做一層防水塗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復參以C組工程之污水處理槽係埋設位於地下,接管係連接每一槽體,原告亦自承槽體安裝後有以水泥固定(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因之,倘需修補其溢漏所生惡臭之瑕疵,縱使僅為槽管銜接處之接管漏水,亦需開挖尋找溢漏之槽體接管,並需開啟接管內側,始能做防水塗層,並非僅單純於地面上、自污水槽外體、接管外部施作之工程,亦非無須開啟槽體、破壞槽體接管,故必然有上訴人前於98年3月27 日提報被上訴人估價單所載之槽體各管接縫防水、槽體開挖、RC板打除、FRP防蝕處理(見原審卷二第98 頁),且需有大批工人實施上開工程,復參諸上訴人上開估價單金額已達367,200 元,尚不包含稅制、抽水、估價單未估價之工項、槽體開挖及RC板打除、上方RC保護層及水泥砂石材料、進出管線及放流泵等費用,縱使扣除上訴人所稱增加槽體高度所支出之部分金額,上訴人所估施作工程之費用(含上開未經上訴人估價之費用)顯仍高於被上訴人上開支出186,920 元,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支出186,920元為修補必要費用,足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又抗辯依兩造合約第17條第13項雙方特別訂定條款亦約定,不得再以其他理由扣款,應給付全部工程款等語。然上開合約第17條第13項約定「本合約生效開始至工程完工為止,於業主驗收時乙方有責任配合甲方驗收通過,若於業主驗收後,甲方不得假借其他事由停止付款或扣款,故甲方同意本案於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施工履約責任完成,驗收後乙方若有工程款或尾款未領時,甲方同意全部發放給乙方達本契約總金額止,為此條款雙方特別簽立,若有工程款爭議時,雙方同意以本條款為第一優先要求,雙方絕無異議。」,上訴人既未配合修繕C 組工程之瑕疵,以被上訴人通過業主驗收,其主張依本條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以扣抵工程款,即無理由。 ⒊又依照南國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 項之固約定,「工程完工後,定做人倘若延滯付款,需付法定利息並加違約金工程費之5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前述被上訴人支出之186,920 元為修補必要費用,抵扣工程款,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86,920 元工程款,既不足採,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其主張再加計該違約金工程費 5%之違約金9,346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頭份國中工程尾款160,500元部分: ㈠、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交付定作人時,定作人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 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對於工程有所缺失所應賠償或者修復事項,應就雙方工程契約約定內容判斷,業主自得請求施工廠商給付系爭工程修繕費用,惟若業主尚有工程尾款未給付者,依通常交易習慣,定作人保留工程尾款充作工程保固金,或另提出保固本票,乃係用以擔保工程瑕疵所需修繕費用,故倘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有應由承攬人負責之瑕疵時,定作人即得以該工程保固金進行修繕,而就不足額部分向承攬人請求給付,非謂工程有瑕疵定作人當可拒付工程款。 ㈡、經查兩造於工程合約第17條第13項明定「本合約生效開始至工程完工為止,於業主驗收時乙方有責任配合甲方驗收通過,若於業主驗收後,甲方不得假借其他事由停止付款或扣款,故甲方同意本案於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施工履約責任完成,驗收後乙方若有工程款或尾款未領時,甲方同意全部發放給乙方達本契約總金額止」,且合約六條第7 項約定: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後一個月內發放。另於第13條保固期限約明:本工程自完工起,由乙方(即上訴人)開立20% 商業保固本票(保固期滿後自動退還)。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合約在卷可憑。是兩造間就保留款之給付期間及保固期間及工程保固本票之交付均已約定,自應從其約定。雖被上訴人抗辯該保固期約定違反民法499及501條無效云云。然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屬之。保固期間之約定,與前開瑕疵發現期間無涉,並無違反民法第499條及501條,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解。 ㈢、查上訴人就頭份國中工程,業已於起訴前設備組裝完成,並於100年11月18日提出642,000元保固本票及出廠證明書交由被上訴人收受。且被上訴人與頭份國中間之新建工程係於98年8月18日至8月26日初驗;99年3月1日複驗;並於99年4月9日召開驗收會議;該校於98年8 月進駐使用,並起算保固五年期間,且於101年7月完成結算,有頭份國中以102年6月17 日頭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見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業主頭份國中並已結算,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工程合約自應給付工程款。至於頭份國中工程驗收後,仍有污水處理槽持續惡臭情形,固有頭份國中99年5月3日頭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5月17日頭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5日頭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9月23日頭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20日頭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129、196 頁),而頭份國中工程之污水槽安裝過程縱如同照南國中C 組工程認係上訴人組裝污水槽過程中所致之瑕疵,於保固期間有瑕疵需修補時,縱令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而由定作人自行修補者,亦僅生定作人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已,定作人尚不得以之拒付承攬報酬之工程款,何況本件兩造間之工程保固期間不論由完工或頭份國中驗收或頭份國中進駐起算,均已逾保固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上訴人應於修補改善後,始可請求全部未付之工程款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頭份國中工程之工程款160,500元,及自100年11月19日起(按上訴人於原審已減縮自100年11月19 日起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9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照南國中工程款 186,920元及違約金9,346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