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吳雯瑛 劉玉伶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翁勝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民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吳雯瑛部分:相對人對系爭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343建號建物(即門牌嘉 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廍後7之15號,下稱系爭建物)並無抵押 權存在,不得要求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蓋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只及於駒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駒成公司),且其抵押權在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時,經原法院執行拍賣程序並出具「塗銷抵押權登記憑證」予劉森岳時,即宣告終止;又劉森岳已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8日對 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相對人並未主張其土地抵押權及於系爭建物,並未在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法定期限內主張其權力,依法視同放棄,日後不得主張。且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劉森岳為自然人,該建物係屬私人財產,而鑫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公司)為法人機構,二者互不相干,不應混為一談,是相對人應無權要求併付拍賣(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劉玉伶部分: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吳雯瑛,系爭建物是否得以除去租賃等併付拍賣乙事仍有爭議,自當待上開爭議確定時,再針對伊之租賃權處理,方為恰當;又不論是否得以排除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利,伊依法取得之租賃權不得排除,方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精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 項之規定。復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 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民法第866條、第87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77條之規定,於施行前,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判參照);再依民法第87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緣執行債務人駒成公司係於96年1月29日,以包括系爭土地 等多筆土地為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所負債務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併附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吳雯瑛之系爭建物,原係於97年5月27日抵押人駒成公司原負責人張錦文(有嘉義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可按),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聲請核發建照,於系爭土地上營造系爭建物,有嘉義縣政府辦理會勘紀錄可據,嗣於100年3月8日始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第三人劉森岳,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606號民事執行事件卷足憑(下稱系爭執行卷)。劉森岳復於100年3月18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抗告人吳雯瑛;吳雯瑛並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鑫利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及設定地上權,嗣於100年6月2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抗告人劉玉伶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租賃契約(暨地上權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等附卷可稽(見卷附系爭執行卷);復為抗告人所不爭,自堪信屬實。 ㈡次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相對人抵押權設定,雖係於96年9月28 日民法第877條修正前,有土地登記簿暨他項權利部分事項 之記載可按,然依上說明,該項規定於施行前,亦有適用;是故抵押之土地上如容許非土地所有人營造之建築物,抵押權人聲請將該建築物與抵押土地併附拍賣,可依同法第866 條第2項、第3項所定情形,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時,執行法院得因而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本件抗告人吳雯瑛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及設定地上權,暨抗告人劉玉伶之承租系爭建物,均係屬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本不得對抗該抵押權。且系爭土地等抵押物,歷經減價後第2次拍賣(底價28,398,000元 ),無人應買,拍賣底價已低於抵押權,有執行法院101年3月29日嘉院貴100司執毅字第32606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其租賃關係等之存在,因而使系爭土地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確有影響實行抵押權之情事,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此為由,聲請除去抗告人之租賃關係及地上權後併付拍賣系爭建物,俾利行使該抵押權,就系爭土地得以順利拍定,核與上開民法規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四)之規定,尚無不符。執行法院以101年5月21日嘉院貴100司執毅字第32606號函等除去抗告人之租賃關係,即屬有據(見卷附之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606號執行卷附公函及送達回證)。 ㈢抗告人吳雯瑛雖主張:系爭建物非屬土地所有權人所建,自然人(劉森岳)與法人(鑫利公司)不同,相對人無法適用民法第877條之規定聲請併付拍賣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建物 係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所建,雖非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駒成公司所建,而系爭建物嗣經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後始予興建,此有駒成公司之原代表人張錦文前代表駒成公司於96年4月11日嘉義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等現場會勘建築基礎開 挖,有該日會勘紀錄、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有關建物標示於100年3月8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部分(抗告 人於100年3月31日買賣取得所有權)之記載、抗告人吳雯瑛與劉森岳之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卷附執行卷)。依上說明,相對人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系爭建物係建築於抵押權設定後且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容許興建等情,而請求併付拍賣。相對人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依法行使權利,雖對系爭建物聲請併付拍賣,然就該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並無分配之權利,實無重複受償之可能,自無抗告人所稱罔顧其等權益之情事。另查相對人主張抵押擔保標的僅有土地,抵押權從未及於建物,於前次執行時,亦僅以債務人張錦文之普通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抗告人之主張:原法院執行拍賣程序並出具「塗銷抵押權登記憑證」予劉森岳時即宣告終止,且並未在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法定期限內主張其權利云云,未據抗告人吳雯瑛舉證以實其說,復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尚未經行使暨經依法辦理塗銷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暨他項權利部分登記在卷可稽,此部分抗告人之主張,尚難採憑;抗告人吳雯瑛辯稱相對人之抵押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規 定消滅,已不得再聲請執行系爭建物等語,亦非有據,自不足採。 ㈣抗告人劉玉伶主張:伊之租賃權,自當待上開吳雯瑛之爭議確定時,再行針對伊之租賃權處理;又不論是否得以排除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利,伊依法取得之租賃權皆不得排除云云,依上說明,抗告人之租賃權已因影響系爭土地之抵押物歷經減價拍賣後仍無人投標,拍賣底價已低於抵押權,堪認系爭建物租賃關係等之存在確有影響抵押權之情事,執行法院自得依法除去,抗告人劉玉伶此部分之主張應先辦理吳雯瑛之爭議,其租賃權不得排除云云,尚乏依據,同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