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呈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相 對 人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1,732,500元,但相對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後,伊即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間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173,200元(抗告人誤植為173,250元),抗告人業已依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補繳1,380元,原審竟於101年10月命伊應依減縮前之訴訟標的1,732,500元計算之裁判費18,226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726元( 再扣除抗告人自行補繳之上開1,380元,應再補繳15,846元 )云云,伊業已於原審繳清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原審竟仍以伊未完繳裁判費,而駁回伊之訴訟,顯非適法等語。 二、按「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參照)。可知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所命補繳之裁 判費數額雖有爭執,但已於限期內補繳其自行認為應繳之裁判費,則原法院不得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而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因此,抗告人於收受本件移轉管轄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2月1日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後,同年2月10日即具狀減縮訴之聲明,主張相對人僅應 給付伊173,200元,有該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附卷可稽(見 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建字卷第7至8頁),並於減縮訴之聲明後不久,即自行補繳完畢,有其所繳之裁判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同院建字 卷第1頁);抗告人並於原審法院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 ,亦有陳明上開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依上說明,抗告人自行認為應繳納之金額為1,880元裁判費(扣除支付命令部分已繳500元,為1,380元),業已補繳,則本件抗告人已按期繳納其 自行認定減縮後之裁判費,是否全然不得審酌,亦非無再為研求餘地;原審法院未遑詳加審酌,即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繳納裁判費15,846元,而遽予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