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王惠玲 相 對 人 臺南縣佳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字第3507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更為之裁定(100年度執事聲更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強制執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執方字第二二八七0號債權憑證(正確文號為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70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有自始無效之情形。另 件臺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南院慶執當字第九一七七號強制執行,業已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且相對人曾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五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亦同為連帶債務人即第三人王盛民對於第三人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發公司)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嗣又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扣押抗告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下稱佳里郵局)所設立帳號0四三****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不合法理。原法院就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實體上之權利是否存在,不為實質審查,竟要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浪費司法資源。系爭帳戶乃薪資轉存帳戶,依現行法令僅得扣取薪資三分之一,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乃薪資存款,臺南地院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南院龍一00司執意字第三五0七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原裁定未察,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異議,並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系爭債權憑證始於七十九年由執行法院核發「79執實字第28848號」債權 憑證。緣執行法院七十七執清字第二二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完結,相對人更與伊為和解,已於七十八年自行拍賣,已拋棄產權,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本件已執行完結,依法不得再有債權主張,且在和解中並無任何憑證存在,事後相對人違反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七十九年再聲請系爭債權憑證,且沒有催告伊,在十二年後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違反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向伊求償,距七十七年執字第二二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二十三年。姑不論相對人是否違法,不守誠信原則於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故系爭之債權憑證已失效。又伊在系爭帳戶之存款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並不是結餘存款而是過年所需費用(100年1月21日已近春節)之儲備款,臺南地院一直認定執行命令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為理由,駁回伊之異議不合法理,更不是伊所爭執之所在。況鈞院一百年度抗字第九一號裁定已要求執行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強制執行第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客觀上所可缺少者之費用;伊曾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台灣企銀貸款六十五萬元,顯然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伊之存款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確已造成伊生活不便及侵害伊之權益,應予重新考量;爰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348號裁定 參照)。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內容載為:「債權人台南縣佳里鎮農會」、「債務人王陳錦治、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等文義,聲請原法院就債務人即抗告人在佳里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王惠玲於上開範圍內收取對於佳里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佳里郵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佳里郵局復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函覆已就系爭帳戶可用結存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予以扣押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及佳里郵局函文附於強制執行卷宗可稽,並經原法院及本院核對上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又本院審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內容,形式上並無債權無效之情形,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定之執行名義,則相對人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全部足額受償以前,仍得據以聲請臺南地院就其他連帶債務人包含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所持以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係自始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五、至抗告人另以前開情詞為抗辯部分: (一)查相對人於臺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南院慶執當字第九一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持臺南地院七十九年度執實字第二八三三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則持系爭債權憑證(即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70號)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 院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二者迥然不同。抗告人雖辯稱:臺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南院慶執當字第九一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其財產三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且相對人曾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五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亦同為連帶債務人即第三人王盛民對於福發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嗣又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南地院扣押其於佳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不合法理云云。惟按臺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南院慶執當字第九一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七十九年度執實字第二八三三六號債權憑證,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玖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壹佰伍拾貳元」等語,顯見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並非同一債權,復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則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度南院慶執當字第九一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究竟有無全部清償,自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即臺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南院慶執當字第九一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三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係用以清償臺南地院七十九年度執實字第二八三三六號債權憑證所載「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而非用以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則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南地院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非無據。 (二)按債權人於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足額受償以前,本得持同一債權憑證,持續對於債權憑證所載之連帶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雖曾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五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亦同為連帶債務人之王盛民,就其對於第三人福發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在相對人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足額受償前,依法仍得據以聲請臺南地院就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屬於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亦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則抗告人辯稱: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實體上之權利是否存在,不實質審查,竟要求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浪費司法資源云云,尚有誤解法律體系之相關規定,並不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法令並無明文限制強制執行時僅得執行債務人領得之薪資、因薪資轉存而生之存款債權(即抗告人所稱之薪資存款)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是抗告人辯稱,系爭帳戶乃薪資轉存帳戶,依現行法令僅得扣取薪資三分之一云云語,於法無據,而不足採。另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乃抗告人對於佳里郵局之存款債權,並非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而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並不及於扣押命令送達後抗告人始存入之存款,故抗告人實際遭扣押數額為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並未增加,此參之系爭執行命令第六點之記載及佳里郵局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函文至明。而自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命令扣押上開存款後至一百年十二月二日間,系爭帳戶內仍陸續匯入多筆款項,金額共計六十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一百年十二月八日函所附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執事聲更字卷第24至27頁),則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存款債權後,平均每月仍有資金五萬六百零四元可供生活支出,且抗告人之配偶林肇麟亦有固定薪資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考(見原審執事聲更字卷第11至21頁),不僅無庸由抗告人負擔林肇麟之生活費用,更可與抗告人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可見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以後,尚可充分維持其個人及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活至明。是以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抗告人對於佳里郵局之存款債權,尚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情事。至抗告人另向他人借款,或有其他因素考量,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執行命令有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抗告人以之抗辯,認不得扣押其上開存款云云,尚非有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其於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洽;而原法院更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