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潘招惠 代 理 人 文祥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年度100年度全字第39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 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若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或債務人是否抗辯其他理由,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文祥明所有,而李惠昇即李兄弟工程行於民國100年2月25日邀同文祥明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至100年8月25日止,尚積欠人本金1,364,516元。詎文祥明竟於100年9月19日將前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即其妻所有,致損害相對人債權,相對人擬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然唯恐抗告人將不動產再為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等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 等語。 三、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繳款明細、借據、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又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經審酌不動產之地目、使用類別 、面積、公告現值及抗告人因假處分致於訴訟期間遲延處分不動產可能所受之損害等,酌定相對人以500,000元或等值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尚無不當。 四、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之配偶文祥明係為人設計作保曾向相對人請求更換保證人,且已提出詐欺之告訴。況文祥明曾在上市公司擔任法務人員,如蓄意脫產,只須與第三人成立假買賣即可等語。惟查:假處分係非訟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揆之前開說明,並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酌之事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