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破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進興 相 對 人 華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燕貞即郭宜茜 陳韋旭 謝進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0年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332條第1項、第1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 89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董事計有郭燕貞、陳韋旭及謝進興3名,而經濟部未曾 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限期令相對人改選董事,有經濟部100年10月7日經中三字第10032610760號函在卷可 參,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延長相對人之3名董事即郭燕貞、 陳韋旭、謝進興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為止。次查,經濟部業於100年1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205820號函命令相對人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相對人即進入清算程序。而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並未有任何規定,抗告人亦未提出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會議紀錄,則依公司法第322條之 規定,前述3名董事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再查,清算人依 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聲請破產宣告,核屬清算事務之執行, 相對人之清算人既有數人,自應得清算人過半數同意,本件抗告人亦已檢附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聲請宣告破產之證明,從而本件抗告人既為清算人之一,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提 起本件之破產宣告,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⑴本件相對人華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營收狀況大幅受到影響,經營慘澹,甚至連國家賦稅都無以支付,終致無法經營而宣告倒閉。而相對人前負責人郭燕貞即郭宜茜為躲避債務,已行蹤不明,且其已將相對人全數資產變賣償債(除相對人所持有傳智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0,000股外),因相對人負債總額已超過其資 本額,顯已無法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應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存在,再相對人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聲請人為清算人之一,且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聲請宣告破產,以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⑵按關於請求法院為破產宣告之相關規定,於破產法第1條、 第57條、及第58條分別訂有明文,另學者耿雲卿教授於其所著「破產法釋義」書中亦有闡述;本件相對人依前揭破產法之規定及學者學說之見解,相對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有宣告破產之必要,以了結善後,而絕不是不符法律的規定要件。原審法院明知相對人是符合法定宣告破產之要件,且現有財產足以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其竟不能持平審認,有損相對人之合法權益,殊有未合。 ⑶依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就『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況,已闡釋重點乃在於「客觀上負債大於資產』,即已符合不能滿足清償債務之狀況,而該當於法條規定之情況。原審也已查明認定相對人確實已經負債超過資產甚多,而已陷於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有剩餘財產負擔得起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的確已完全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竟又稱資產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而無破產實益云云,遂駁回聲請,實有欠公平。蓋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固有具別除權(優先權)之債務,然依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具有別除權之破產債權乃僅係其清償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已,並非亦優先於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故倘債務人之財產足敷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應具有破產實益甚明,參酌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64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8號亦有相同之見解。本件相對人現有之財產,價值新 台幣(以下同)775,885元之多,應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支付 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 ⑷破產制度係兼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並非獨偏一方,且亦非不准破產,債權人就要得到錢,只是徒增社會災難而已,因為『債務』是真的會要人命的。外國對於破產法制之發展及運用,甚為蓬勃興盛。即連鄰近的香港或法制落後的中國大陸,一年也有數萬件的破產案例,而我國法院長久以來似將之只當作為『有錢人的特權』,只為有錢人服務。而使『破產法』之規定幾乎形同具文,而鮮有適用實行之機會,此豈公平?法院實應體察時代之思潮,而斟酌倘合於法定破產之要件,即債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即應予以宣告破產,而勿要『區分貴賤』,反以其他無謂之理由駁回平民之請求,使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壓力而一輩子被人逼債之苦境,失去破產制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旨意。 ⑸綜上,本件破產事件,相對人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存在,請求宣告破產應有理由。且債務人也只是公司,亦已倒閉而無法再繼續經營,現依法律程序聲請破產,只是要了結善後,循法律途徑做一合法之清理債務程序而已,否則相對人以後也是不可能再有收入償還債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 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亦有明文。再者,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至明。是除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最優先外,其餘上開各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各項稅捐,而除各該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第631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36號裁定、最 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參照破產 法第148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不應准許。 三、經查: ⑴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相對人目前積欠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新臺幣9,600,000元、35,000元,積欠臺南 市新市區農會15,219,000元。而積欠稅捐部分,則尚欠房屋稅115,504元、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4,617,006元,以上具有優先權之債權合計4,732,51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 稅務局100年10月4日南市稅法字第100004911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0年10月17日南區國稅新化 四字第100003114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第59頁)。而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財產目錄,抗告人謂相對人前負責人郭燕貞即郭宜茜早將全數資產變賣償債,相對人僅餘傳智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智公司)之股份300,000股,除此並無任何財產(見原審 卷第14、18、78頁)。而傳智公司截至99年12月31日止之股價為每股2.59元,有傳智公司100年9月30日(100)傳字第 100093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則相對人之財產價 值計約777,000元(計算式:2.59300,000=777,000)。 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者,固非無據,惟如前述相對人負債中,單以滯欠具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金額言,已達4,732,510元(尚未清償,金額持續增加中), 足見相對人所有上揭財產縱經全部換價以後,連應優先清償之稅捐債務亦不足以清償,遑論清償其他債權人之一般債權。 ⑵再者,抗告人自陳相對人,亦已倒閉而無法再繼續經營,等語,足見相對人並無現成資金可供支應,倘逕予宣告相對人人破產,對於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既無現款作為零用金,以隨時支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之零星支出使用,則關於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等等是否仍得順利運作?要非無疑。況縱認破產財團仍得順利換價,惟於取得款項後,因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亦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甚而無從分配,遑論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受分配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