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破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丁華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破更㈠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又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亦分別明定「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依上開規定,如債務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既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之年紀及將來有無工作能力,並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事項。再者,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目前現有財產僅餘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現金,並提出聲請狀、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 各1件在卷可稽,又經原審函詢如附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7家銀行關於抗告人積欠債務之情形,足認抗告人 所積欠債務如附表所示至少已達5,979,426元,且均屬無擔 保債務,有如附表各銀行陳報狀在卷可證,是抗告人負債高於資產,其所有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其所負欠之系爭債務乙節,足堪認定。又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98、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僅於99年度投資加特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萬元、投資元上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200,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況上開投資之公司,並無法證明尚有營業,其投資並有變價之可能。準此,抗告人現已無足夠資產清償所積欠上開銀行之債務,足堪認定。 ㈡、查依原審調查抗告人所負債務狀況及其所得資料,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總計為5,979,426元,抗告 人雖主張伊有125,000元現金云云,惟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信其主張為真。況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雖簽具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見本院101年度破抗字第1號卷第47頁),表示捨棄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優先受償之權利 ,然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生 存權,自不得任意拋棄,應先於破產債權清償,尚不因聲請人出具書面承諾拋棄生活費用優先受償權利,或親友同意扶養接濟而受影響,另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244元計算,倘以破產程序開始至完成預估1年計算,僅聲請人及配偶一年之生活費即需 245,856元(計算公式:10,244×12×2=245,856元);又再 參酌財政部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收入係按標的物財產之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依此範圍內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標準。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 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同此標準核定。準此,聲請人之財產於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之報酬後,已有不足,顯無餘力再行負擔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有任何餘額財產可供清償破產債權之可能,是抗告人既未能證明有資產可成立破產財團,並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所需及冗長之破產程序所須費用,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因以抗告人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本院審酌抗告人職業及財產狀況,與債務總額互核,抗告人所積欠債務遠逾其財產總值,倘宣告抗告人破產,尚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如此,將致抗告人財產更形減少,且上開各該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破產法第148條立法意旨及前開說明,實 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原法院審酌抗告人之資產負債等情,認破產財團顯難成立,並無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銀行名稱 │ 債務金額 │ 備 註 │ │ │ │ (新台幣) │(原審卷)│ │ │ │ │ │ ├──┼──────────┼──────┼────┤ │001 │板信商業銀行(股) │ 目前無借款 │第83頁 │ ├──┼──────────┼──────┼────┤ │002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 186,211元 │第33頁 │ ├──┼──────────┼──────┼────┤ │003 │萬泰商業銀行(股) │ 433,429元 │第85頁 │ ├──┼──────────┼──────┼────┤ │004 │台中商業銀行(股) │ 85,200元 │第88頁 │ ├──┼──────────┼──────┼────┤ │005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 │ 341,468元 │第90頁 │ │ │銀行(股) │ │ │ ├──┼──────────┼──────┼────┤ │006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866,390元 │第96頁 │ ├──┼──────────┼──────┼────┤ │007 │元大商業銀行(股) │4,066,728元 │第94頁 │ ├──┼──────────┼──────┼────┤ │總計│ │5,979,42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