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嘉源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陳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1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三萬零七百一十元,及自民國 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五十一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五十三萬零七百一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9年6月22日23時許,發現原告僅著四角內褲與被告配偶黃秋月聊天,兩造因而爭執、互毆,被告不敵即返回車上取出小鋁棒追打原告,原告見狀欲逃離現場,惟不慎跌倒在地,被告追及後,並基於重傷害原告之故意,即持該小鋁棒毆打原告右眼部位,致原告右眼球破裂,右眼最佳視力僅存光覺,而毀敗一目之視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9,589元(即工作勞動能力之損失2,409,58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右眼之傷害係其逃離過程中,自行跌倒,右眼撞擊地上級配所致,且原告拒絕住院開刀,方造成眼睛視力減損,被告並無傷害原告或重傷原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縱原告可請求賠償,其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黃秋月為夫妻關係,黃秋月因與原告發生婚外情,被告發現後本已原諒黃秋月,不再追究。嗣於99年6月22日22時許,原告復打電話邀約黃秋月外出。適被告 欲駕車帶同黃秋月及小孩前往嘉義市,黃秋月乃請不知情之被告搭載前往原告工作之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50之91號工廠附近下車,獨自前往赴約,被告則在車外抽菸等候。同日23時許,被告發現原告上身赤裸,僅著四角內褲與黃秋月站在工廠門口聊天,一時氣憤,乃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尚未致傷害)。被告不敵,竟生重傷害之犯意,返回車上取出其所有約45.5公分長之小鋁棒1把回頭追打原告, 原告見狀欲逃離現場,惟因情急不慎跌倒在地,被告追及後,持小鋁棒毆打原告右眼部位,致原告受有右眼創傷(挫傷瘀腫)、右眼球破裂、眼瞼撕裂(約5至6公分)、眼眶骨折及右手臂瘀紅等傷害。原告經就醫治療後,仍因右眼球破裂,右眼最佳視力僅存光覺,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2月15日嘉基醫字第1000200068號函併檢附之原告病歷影本(見警卷第10頁、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卷第15至 36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惟否認曾以小鋁棒毆打原告右眼部位,辯稱原告右眼之傷害係其逃離過程中,自行跌倒,右眼撞擊地上級配所致,且拒絕住院開刀,方造成眼睛視力減損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本件刑案歷次偵查審理中均供稱:我見林嘉源僅著內褲與黃秋月聊天,一時氣憤,而與林嘉源發生爭執,進而互毆,我因為打輸他,返回車上拿出鋁棒追打林嘉源等語(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第8頁;刑案一 審卷第40頁;本院刑事卷第42、43頁)。核與證人黃秋月於本件刑案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990009378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刑案 一審卷第110至115頁),自堪認被告有以小鋁棒追打原告無訛。 ⒉又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後,隨即於翌(23)日凌晨0 時9分前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以下簡稱嘉義基 督教醫院),主述:被人用鋁棒毆打至右眼旁等語。經診斷結果,認原告受有右眼創傷(挫傷瘀腫)、右眼球破裂、眼瞼撕裂(約5至6公分)、眼眶骨折及右手臂瘀紅等傷害等情,有同院急診創傷病歷、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00 年7月1日嘉基醫字第1000600213號函及100年2月15日嘉基醫字第1000200068號函在卷可憑(見刑案一審卷第15、17、91頁;警卷第10頁)。復參酌本件刑事一審曾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原告上開傷害究係跌倒或遭鋁棒毆打所致,據該院函覆略以:「臉部傷勢為右眼旁撕裂傷約5至6公分,右眼挫傷瘀腫,會診眼科發現有眼球破裂;電腦斷層發現有眼眶骨折,由傷勢判斷為高速硬物撞擊造成,應為鋁棒造成可能性較高」等語,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7月1日嘉基醫字第1000600213號函可稽(見刑案一審卷第91頁),另原告於刑案一 審亦證稱:「(問:陳世欣打你時,你覺得何處在痛?)後腦,他就一直打我,打到眼睛那裡去」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18頁),且觀原告所受之傷害,集中在右眼周區臉部, 所受之傷害均呈挫傷、瘀腫、撕裂傷,甚至骨折等打擊傷痕,被告亦不否認曾持小鋁棒毆打原告,足認原告指稱上開傷害乃被告持鋁棒毆打所致,尚非無據。 ⒊另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2月15日嘉基醫字第1000200068號函,略稱:「病人右眼及眼眶部份傷勢,只能判斷為鈍傷,至於為何物所傷,無法判斷。依據病歷記錄,病人另有右手臂瘀紅及右眶骨折,如重跌撞擊鈍物也有可能造成上述傷害」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5頁),雖與上開同院100年7月1日 號函判斷為鋁棒造成可能性較高等語不同,惟就原告右眼受傷之情形判斷,原告上開傷害,應係碰撞「相當速度以上」之「硬物」造成乙節,則無不同。此從同院前後二份函文內容:「由傷勢判斷應為『高速硬物』撞擊造成」或「如果『重跌』撞擊『鈍物』也有可能造成上開傷害」等語可佐。又被告及證人黃秋月均稱:「林嘉源跑很快,跌倒時整個人重摔在地下,臉著下趴在地上」、「林嘉源跑得很快,然後頭部著地…,之前沒有用手去撐」(見刑案本院卷第44頁、刑案一審卷第114頁)。惟現場自馬路至工廠大門口之距離, 不過12公尺,業據本院刑事庭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會同被告前往現場實地測量,並製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57至64頁),被告辯稱原告在跑回工廠途中跌倒,跌倒前跑了約50公尺云云,已不可採。故原告從發現被告取出小鋁棒後轉身跑回工廠途中跌倒,至多未逾12公尺,依常情判斷,原告逃跑的速度不及其跌倒瞬間以雙手撐地之自然反射動作速度為快,設原告上開傷害係因跌倒所致,則原告受傷前奔跑速度須高於一定速度,且需原告奔跑速度需較其跌倒瞬間以雙手撐地之自然反射動作還要快,始有可能造成其右眼部周圍臉部位置直接高速撞擊地面,以致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而原告乃身心健全正常之青年男子(民國61年出生),身體之自然反射動作應與常人無異。然依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2月15日函覆,原告之四肢部僅在右手臂有瘀紅現象,顯非高速奔跑跌倒所致傷害,故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害乃自行跌倒造成云云,顯無足採。 ⒋再證人黃秋月固證稱「被告持鋁棒追打林嘉源,僅打到林嘉源的背部」等語,然證人黃秋月於刑案一審時係證述「陳世欣與林嘉源在工廠外面理論,伊聽到爭執的聲音才從工廠內出去的,看到林嘉源跑得很快而跌倒了,他爬起來又跑到工廠內,陳世欣當時拿鋁棒追林嘉源到工廠內,又在工廠內起衝突,陳世欣拿鋁棒打林嘉源的背部2下。」(見刑案一審 卷第111至112頁),而被告係自陳「伊返回車上拿出鋁棒追打林嘉源,僅打到林嘉源的背部一下,林嘉源即逃離現場,因不慎跌倒在地,伊再打他背部一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40頁),被告與證人黃秋月關於被告持小鋁棒毆打原告之地點及原告遭毆打之次數、原告當時之姿勢均不相同,再對照原告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病歷,並無任何背部受傷之記載,有前述100年2月15日嘉基醫字第1000200068號函附林嘉源病歷資料一份可參(見刑案一審卷第15至36頁),則被告所稱「原告右眼之傷害應係其於逃離過程中跌倒,右眼撞擊地上級配所致」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黃秋月係被告之配偶,其上開為被告有利之證述,當係迴護其夫即被告之詞,尚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拒絕住院開刀,方造成眼睛視力減損,惟原告遭被告持小鋁棒毆打受傷後,隨即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時即向醫師主述係遭人持鋁棒毆打所致,有前開同院急診創傷病歷、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7月1日嘉基醫字第1000600213號函及100年2月15日嘉基醫字第1000200068號函在卷可憑,故原告林嘉源指稱伊上開右眼失 明之傷害乃遭被告持小鋁棒毆打所致等語(見警卷第4頁、 刑事地院卷第117頁),尚非無據,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 ⒍再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林嘉源右眼所受之傷害,最佳視力為「僅光覺」,右眼電器生理學檢查為異常,應可排除詐盲之虞等情,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0年6月1 日長庚院嘉字第00399號函在卷可稽(見刑事地院卷第83頁 )。則原告遭被告毆打後右眼視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即屬無疑。被告亦因本件重傷害事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月,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在卷可參,堪認 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右眼受重傷,足證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右眼受有重傷,而該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害部分: ⒈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其右眼最佳視力僅存光覺,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有如前述。對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勢必有影響等。至於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究為若干,因原告係一目失明,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第8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360日,與失能等級第1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200日之比例觀之,本 院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以360/1200即30%為相當。 ⒉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月收入平均為4萬元,然依原告之所得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其名下僅有汽車乙輛,並無其他薪資申報所得,惟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從事白鐵刨光,以件計酬、無固定雇主(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經常性平均薪資計算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收入,但其每月仍應至少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損失,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9月6日修正發布、101年1月1日生效之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公告,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此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再據以上述原 告減少之勞動能力之程度360/1200計算,則其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5,634元,即每年為67,608元(18,780×3 60 /1,200×12=67,608)。又。查原告為61年9月6日生, 犯罪被害時為99年6月22日,則原告可工作期間至勞動基 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27.2年。則原告請求因減少勞動能力一次給付之賠償總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為1,180,710元【年別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7608*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67608*0.2*(17.00000000-00.00000000)]=1,180,7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遭被告持鋁棒毆打右眼部,受有右眼創傷(挫傷瘀腫)、右眼球破裂、眼瞼撕裂(約5至6公分)、眼眶骨折,經治療後,右眼最佳視力仍僅存光覺,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及右手臂瘀紅等傷害等情,其精神必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被害人與加害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決定之。經查,原告係國中肄業、事故發生前從事白鐵刨光,以件計酬,名下僅有汽車乙輛,並無其餘財產所得申報;被告係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小孩,任職於永豐煙火製 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車乙輛,財產總額為406,556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暨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32、43至44頁);審酌兩造之所受教育、經濟、身分等一切情狀暨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及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妻有不正常關係而引起本件紛爭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530,710元(計算式:1,180,710元+350,000元=1,530,7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11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1月1日寄存送 達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按,100年11月11日發生送 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