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呂國勝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 被 上 訴人 呂國聰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勳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勳利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0日、98年8月24日邀同上訴人呂國勝及訴外人等七人為連帶 保證人,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簽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願對訴外人勳利公司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勳利 公司自99年4月26日起陸續向第一銀行借款200萬元、900萬 元,另自99年5月3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並全額續貸,共積欠第一銀行本金32,565,218元未清償,因勳利公司無法如期還款,第一銀行乃向勳利公司及上訴人等連帶保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3354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復持之向 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及訴外人呂新傳(禁治產人)所有臺南市○區○○段152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 、245、4090建號建物(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5598號強制 執行事件),上開不動產均已經原審拍定,第一銀行受償24,186,163元。上開不動產既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呂新傳所共有,故上訴人已代勳利公司清償借款12,093,082元(24,186,163元÷2人=12,093,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上訴人於上開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 債務人勳利公司之債權,是上訴人對勳利公司有12,093,082元之債權存在。 (二)又被上訴人曾於89年4月1日向勳利公司借款美金237,000元 ,並由勳利公司設於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帳戶內提領美金237,000元,再以兩造母親呂葉月嬌名義匯 款至被上訴人以護照英文姓名:LU KUO-TSUNG設於美國銀行之帳戶內,當時言明被上訴人應於94年10月31日前將本金利息一併歸還勳利公司,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歸還。勳利公司雖曾於100年11月16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 上訴人竟於100年12月8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異議理由為:「從未向第三人勳利實業有限公司借款美金23萬7000元」云云,復因勳利公司無力繳納裁判費,故該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案件經原審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既否認與勳利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勳利公司將美金237,000元匯入 被上訴人美國帳戶,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美金237,000元之匯款利益,致勳利公司受有損害,且有直接 因果關係,勳利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是勳利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美金237,000元之債權存在。 (三)本件上訴人之債務人勳利公司因無法清償第一銀行之債務,早已辦理停業,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故上訴人如不代位勳利公司行使對被上訴人呂國聰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美金237,000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勳利公司之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權即有不能受清償之虞,顯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勳利公 司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四)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勳利公司美金237,000元(於101年4月5日上訴狀另記載於給付時依當日台灣銀行美金匯率牌價折算新台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一)兩造父母為訴外人呂新傳與呂葉月嬌,60年間創立新協利不銹鋼行,嗣為拓展經營鋼鐵生意及對外貿易,陸續成立豪利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及勳利公司,其中勳利公司由次子即上訴人呂國勝擔任負責人。呂新傳及呂葉月嬌成立勳利公司之目的係要將股份分配給兒子,故勳利公司股東為上訴人呂國勝、呂國勝配偶即葉淑昭、三子即被上訴人呂國聰、四子呂國賓、五子呂國豪,係標準家族公司。上訴人呂國勝出資額為250萬元、葉淑昭出資額為150萬元,被上訴人呂國聰及訴外人呂國賓、呂國豪3人出資額則各為200萬元。勳利公司設立時章程明定由上訴人呂國勝及訴外人葉淑昭擔任董事,上訴人並為董事長,被上訴人呂國聰為股東。勳利公司主要從事不銹鋼捲等鋼製品之國內外買賣及加工業務,長年因與唐榮公司訂有經銷合約保障,享有穩定之不銹鋼捲來源,並有穩定之獲利、股東分紅,與國外客戶群亦均有穩定之業務往來。然上訴人呂國勝為勳利公司董事長,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3月5日以其子名義另設立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輝鍠公司),並將勳利公司之業務及客戶逐步轉移至輝鍠公司,使勳利公司持續虧損,輝鍠公司獲取最大利潤,更於勳利公司股東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將勳利公司經營命脈即唐榮公司不銹鋼捲之經銷權轉讓給輝鍠公司,並向銀行密集借款,且不還款,致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進行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甚故意將勳利公司辦理停業,致勳利公司及股東蒙受極大之損失。由於提供勳利公司作為向銀行借款擔保之台南市○○路○段27號房地,乃兩造父母所建造之第一棟房屋,且目前仍居住中,上訴人呂國勝係因父母贈與而取得2分 之1之持分。倘因上訴人掏空勳利公司,致上開房地遭法院 拍賣,並由第三人標得,家族顏面豈不盡掃於地,故由家族成員呂美娜以高於底價標得名義上呂新傳與上訴人呂國勝共有之不動產,並同時避免呂新傳名下其他不動產遭拍賣。現上訴人成就其創立之輝鍠公司後,故意濫行提起訴訟欲牽制其餘股東對其各項控訴,其所為僅係浪費司法資源,將司法程序作為鬥爭兄弟之手段。 (二)上訴人係因提供給勳利公司作為抵押擔保品之不動產遭第一銀行拍賣,並非主動基於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勳利公司對第一銀行之債務,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9條得對勳利 公司請求清償12,093,082元云云,應無理由。 (三)上訴人係勳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亦代表勳利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借款之支付命令,並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勳利公司借款云云,近日更傳真勳利公司盈餘分配資料欲讓股東簽名確認,顯見勳利公司於上訴人主導下仍有盈餘分配給各股東,並非無資產或盈餘之公司,上訴人為負責人不願以勳利公司名義繳納裁判費,卻主張勳利公司無力支付裁判費用,並據此主張勳利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自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從未曾向勳利公司借款,更未曾收受自勳利公司所匯入之美金237,000元,被上訴人母親呂葉月嬌雖贈與上訴 人美金237,000元,然此係因呂葉月嬌念及被上訴人準備於 美國購屋置產,基於協助被上訴人成家立業之贈與意思所為之匯款,無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此自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單上記載匯款人是「呂葉月嬌」,而非勳利公司,匯款分類名稱與及編號是記載「投資國外不動產」,而非借款,更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言屬實,上訴人主張勳利公司將美金237,000元匯入被上訴人美國帳戶,與事實不符。至勳 利公司為何會將錢交給呂葉月嬌匯給被上訴人,係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被上訴人自呂葉月嬌處受贈美金237,000 元無關。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民國89年4月1日以呂葉月嬌名義匯款,匯款分類名稱記載「投資國外不動產」,匯出美金237,000元予被上訴人呂國聰 。 ㈡訴外人勳利公司曾對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為理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11 月29日以100年度促字第32897號核發支付命令,但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為勳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隨即於101 年1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㈢訴外人勳利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0日、98年8月24日邀同上 訴人呂國勝及訴外人等七人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一銀行簽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願對訴外人勳利公司之債務於8,0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由上訴人及其父親呂新 傳(禁治產人)提供名下共有之臺南市○區○○段152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245、4090建號建物作為抵押設定。因勳利公司於99年5月3日至99年6月1日止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並全額貸款,積欠第一銀行本金32,565,218元未償。上開上訴人共有之不動產亦遭拍賣以清償勳利公司之債務,第一銀行因拍賣上開上訴人名下所有權二分之一之不動產受償金額為12,093,082元。 以上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548號支付命 令、第一銀行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5598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100年7月5日南院龍100司執迅字第15598號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結果彙總表、訴外人勳利公司第一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帳戶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897號支付命令、100年度重訴字第229號裁定影本各一件(見原審卷第10至14、15至17、18至21、22至23、24、25至27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勳利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無美金237,000元之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該款項是否為兩造母親呂葉月嬌之贈與款? ㈡假若勳利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則其有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使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242條之代 位權? ㈢上訴人是否得主張依照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範圍 內承受債權人第一銀行對勳利公司之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請求權依據係主張其債務人勳利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應就勳利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先為舉證。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上訴人,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如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對於該財產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所生變動難以舉證之危險自應歸其負擔始得謂平。是以上開請求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除必須證明其與利得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利得人因其給付而受益之外,尚須證明利得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收受自勳利公司設於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帳戶內提領之美金237,000元, 係基於被上訴人與勳利公司間之借款關係而取得,被上訴人如認非屬借款關係,則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是勳利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上開美金237,000元之匯款係由訴外人 呂葉月嬌所匯,並非勳利公司所匯入,係呂葉月嬌所贈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即應就該主張負舉證之責等語。 ㈡經查,依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原審卷第24頁)所載,被上訴人帳戶內之美金237,000元 確係由訴外人呂葉月嬌所匯入,並非勳利公司,參以證人呂葉月嬌於本院到庭證稱「匯給呂國聰的錢,是我要給他的錢。是因為呂國聰在國外學校畢業,我去國外找他,我告訴他要買房子給他,錢由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可知被上訴人帳戶內所匯入之美金237,000元確係由訴外 人呂葉月嬌之贈與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款項係訴外人勳利公司所匯云云,與卷內證據已明顯不符。㈢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勳利公司第一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帳戶明細以觀,縱令上開匯款款項確係自勳利公司帳戶領出,然上開款項既係由勳利公司主動自帳戶內提領並以訴外人呂葉月嬌名義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即被上訴人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係由訴外人呂葉月嬌名義匯入而非訴外人勳利公司,然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勳利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揆諸前述,則上訴人必須證明勳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因勳利公司之給付受有利益以及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勳利公司之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等情始能成立,惟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訴人帳戶內有由呂葉月嬌名義匯入之美金237,000元係由勳利公司 帳戶提領匯入故為不當得利之主張,並未能舉證證明為何訴外人呂葉月嬌給付美金237,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事實不 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否認勳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款項存有借貸關係,即推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為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 判決意旨所載:『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是究本件系爭款項匯款原因,上訴人主張『係本於消費借貸,而為借貸之交付』,被上訴人抗辯『係母親呂葉月嬌贈與被上訴人』,苟雙方均無法證明有『消費借貸』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開給付因目的不達而欠缺原因,則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應先證明被上訴人因勳利公司之給付而受利益及其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始得謂勳利公司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41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應就上開事實舉證並證明該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始須就其抗辯事實即上開金錢交付之原因係基於呂葉月嬌贈與乙事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上訴人就贈與之抗辯事實未為舉證或舉證有瑕疵,亦不能轉而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再金錢之交付,或因借貸而交付,或出於贈與、給付報酬,或為給付買賣價金等等,其原因有各種各樣,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勳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款項確係受贈而來,即逕主張其就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係欠缺原因關係為不當得利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云云,本院難為上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之事實為真,則上訴人主張勳利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美金237,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勳利公司對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勳利公司對被上訴人即無債權可供上訴人代位行使,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及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勳利公司美金2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於本院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