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牟鳳福 牟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胡仁達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牟清善之繼承人牟鄒立貞於民國(下同)84年7月30日死亡 ,被上訴人經原審86年度繼字第718號民事裁定選定為遺產 管理人,牟鄒立貞之夫牟清善於73年4月8日死亡,生前曾於73年3月間參與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之 籌設,嗣經遺囑執行人將其投資股份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牟鳳福、牟鳳玲及訴外人牟清鐸(已故)、李岳竹筠等人名下,其中上訴人牟鳳福為48萬股(股票號碼:73-NF-000003~4 、80-ND-000141~420)、上訴人牟鳳玲為68萬股(股票號 碼:73-NF-000042~45、80-ND-002871~3150)等(下稱系爭股份),此有牟清鐸所書立之說明書及牟清善之遺囑執行人韓浩然之聲明書可證,並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牟鄒立貞遺產之福聚公司股權共計167萬股 。 ㈡上開信託登記之福聚公司股份為牟清善所有,牟清善死亡後,牟鄒立貞為唯一繼承人,股票信託利益屬牟鄒立貞所有,被上訴人本於牟鄒立貞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於99年3月25日 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股票,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牟清鐸、牟鳳玲、李岳竹筠等人,李岳竹筠已於同年9月16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14萬股悉數返還,並於同年10月14日辦理轉讓過戶完畢,因上訴人牟鳳福未領取終止信 託函文,被上訴人再以本件起訴書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書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意思表示。㈢又牟清善與上訴人等人間信託契約雖成立於信託法施行之前,然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參照)。信託法雖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信託法之規定 ,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不妨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即或不然,信託法施行前之信託契約,其性質類似於民法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549條委任之規定 終止信託契約。被上訴人為牟鄒立貞之遺產管理人,依法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股票,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行為,因上訴人拒不返還,爰本於民法第549條、第550條、第1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牟鳳福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福聚公司系爭48萬股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福聚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上訴人牟鳳玲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福聚公司系爭68萬股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福聚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牟鳳福、牟鳳玲均應依序如數將登記其名義之福聚公司系爭48萬股、68萬股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福聚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餘未經上訴部分即關於上訴人應與其他原審共同被告將登記在牟清鐸名義之福聚公司37萬股股份返還並協同變更登記部分,業經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牟清善之遺囑未有信託之意思表示,且依據相關繼承事實,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關係。 ⒈依牟清善遺囑內容,意旨乃明定財產之「分配方式」,並無保存、管理或限制財產使用之「信託」意思。牟清善之遺囑記載:「余所有之財產權利,余妻在世之日統歸其承受,但希望各友好能設立一經管會代為監督經管之,以求綿長。余妻百年之後,除去喪葬費外,對余之財產分配辦法,謹列於后:福利金…親族補助基金…鳳福、鳳玲等兄弟姊妹之就學嫁娶補助基金…」。則上訴人等即遺囑所稱之「鳳福、鳳玲」等「親族」,乃受財產分配之人,其取得財產後並無任何用益限制、條件或其他目的。牟清善訂立上開遺囑,應含有贈與或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希望最終將其財產完整移轉予伊,並無保存、管理或限制財產使用之「信託」意思。牟清善既非「委託人」,上訴人亦非「受託人」,兩造間無信託關係。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牟清善與上訴人等人之間成立信託契約,應就渠等曾相互就「信託」為一致之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惟73年5月間福聚公司繳納股款及設立之際,牟清善已去 世,自不可能為委託人而成立信託關係;又牟清善之遺囑,亦未提及福聚公司股票或有信託之意思。被上訴人所稱之信託關係,僅係依據牟清鐸說明書及韓浩然聲明書所片面拼湊而出,不足證明雙方就成立信託關係已意思表示一致。且牟清鐸說明書及韓浩然聲明書之間互有矛盾,牟清鐸說明書係由牟清鐸署名出具,其內容略以:牟清鐸同意牟清善於73年3月間籌設福聚公司時之贈與及請託,將牟清善投資該公司 之部分股份以牟清鐸之名義信託登記,以代為管理等語。然該說明書並未提及所謂「代為管理」是否即「以牟鄒立貞為信託受益人」,亦未提及牟清善之遺囑或牟鄒立貞之照料事宜。該說明書充其量僅可推知其所謂「信託」,乃牟清善以牟清鐸名義借名登記為福聚公司之股東,縱使可採(上訴人否認),性質上乃為自己之利益,與被上訴人所稱管理遺產供牟鄒立貞生活所需等尚屬有間。另韓浩然聲明書則由韓浩然署名出具,其大意略為:伊等受牟清善遺囑之請託,代為管理其配偶牟鄒立貞繼承之財產,經遺產管理委員會決定部份以信託方式投資於福聚公司等語。此一聲明,縱使可採(上訴人否認),其所謂「信託」之決定,係牟清善身故之後,由牟清善遺產管理委員會所作成,應以該遺產管理委員會為委託人,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信託關係存於兩造之間。然而,如前所述,牟清善之遺囑未見有此「信託」,故「遺囑之信託」一節,應乏所據。故倘牟清鐸說明書及韓浩然聲明書均屬可信,則依牟清鐸說明書之意思,系爭股份之信託乃成立於牟清善去世之前,由牟清善為委託人,性質為自益信託;而依韓浩然聲明書所述,所謂信託則係成立於牟清善去世之後,由牟清善遺產管理委員會為委託人,性質為他益信託,兩者所述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互有出入,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 ㈡縱認本件存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亦無權終止信託,或請求返還股份: ⒈被上訴人所稱信託關係縱認存在,亦非存在於牟清善與上訴人之間,而應存於牟清善之遺產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之間,委託人為遺產管理委員會,受託人為上訴人,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且信託之利益亦非全部由牟鄒立貞所享有,被上訴人仍無主張終止信託之權,蓋依據牟清善之遺囑所提及於「余妻百年之後」(即牟鄒立貞過世之後)有關之「受益人」,列有「公司員工」、「親族」、「鳳福、鳳玲等兄弟姊妹」、「列祖列宗」、「大陸家屬」等人,顯見牟鄒立貞並非「信託」之唯一之受益人,且於其百年之後,受益人尚包含其他家屬與員工。是以,被上訴人所稱之「信託利益」非由牟鄒立貞所享有,牟鄒立貞並非信託關係之委託人,亦非唯一之受益人,自無終止信託之權利,被上訴人作為牟鄒立貞之遺產管理人,亦無權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股份。而縱令系爭股份之投資資金確實源自牟清善之財產(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依前述牟清善遺囑之意旨取得系爭股份,亦無不當或不法可言。 ⒉又被上訴人所稱之「信託」,即牟清善委託上訴人等借名投資福聚公司乙事,係發生於73年間信託法施行前,而於85年1月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類似信託行為,無論將之解 為「信託」或「借名登記」,均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被上訴人所稱信託關係縱屬存在,自應屬於民法委任關係。且揆諸牟清善親筆書立之遺囑所示,系爭股份亦應歸屬於牟鄒立貞可得繼承之財產範圍,則牟清善於73年4月8日死亡,信託關係即於斯時消滅(民法第550 條參照),牟鄒立貞應得向上開三人請求返還股票,惟未請求。嗣牟鄒立貞於84年7月30日去世後,被上訴人方於99年 12月20日提出本件起訴,亦逾15年之久,故若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上訴人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上訴聲明:㈠有關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牟清善於73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牟鄒立貞,牟鄒立貞嗣於84年7月30日死亡,經原審86年度繼字第718號民事裁定選定被上訴人為牟鄒立貞之遺產管理人。 ㈡福聚公司於73年5月21日設立登記,牟鳳福、牟鳳玲於福聚 公司設立時登記持有股份各40萬股、40萬股,現各增加為48萬股(股票號碼:73-NF-000003~4、80-ND-000141~420)、68萬股(股票號碼:73-NF-000042~45、80-ND-002871~3150)(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牟鄒立貞間,就系爭股份有無成立信託關係部分:⒈經查,有關上訴人登記持有之福聚公司系爭股份48萬股、68萬股股份部分: ⑴有關牟清善生前與韓浩然欲共同投資福聚公司之事,迭據其一受託人李岳竹筠於原審證述:「那是我之前的老闆牟清善先生過世之前,他有投資福聚公司,用我的名義作投資,後來他中風倉促過世,因為福聚公司已經成立,他的太太牟鄒立貞有精神方面問題,年紀也大,又不識字,牟清善生前很信任我,把我當自己人,他過世後,都是我幫忙請看護照顧牟鄒立貞,直到80幾年牟鄒立貞過世。」、「因為時間已久,繳交投資金我不太記得當時如何處理。當時成立公司時,需要資本額,牟清善先生有跟我商量,因為他年紀大,有太太需要照顧,可否用我的名義投資。投資金我應該有經手,牟清善先生生前有私人的帳,都是我幫他安排,我當時任職大成長城企業公司的財務經理,牟清善是該公司的常務董事,我已經不記得當時投資金是如何處理。」、「不記得了牟清善投資福聚公司多少股份,應該是幾千萬,一、二千萬元應該有。」、「牟清善投資福聚公司,除了以我的名義之外,還有用其他人的名義投資,牟鳳福、牟鳳玲我聽過。」、「牟清善有用牟清鐸或是牟鳳福、牟鳳玲名義投資福聚公司」、「牟清善先生生前有很多事情都會告訴我,我曾經擔任大成長城公司的主任秘書,整個公司、負責人的印鑑、支票都放在我這裡由我保管,當初成立福聚公司時,成立過程我都清楚,投資金我有幫他處理過,但詳細金額不記得,投資金有部分是現金,有部分是牟清善賣其他公司股票款項。」、「牟清善是有用牟清鐸或是牟鳳福、牟鳳玲名義投資福聚公司,也是我幫牟清善處理的。福聚公司是牟清善生前跟韓浩然共同成立之公司,當時有告訴我要用牟清鐸、牟鳳福、牟鳳玲及我的名義投資多少股金,故我有幫牟清善處理投資金繳交到福聚公司成立之帳戶。」等語可按(見原審卷第125-1至126-1頁)。況證人李岳竹筠業將其受託登記之股份返還予牟鄒立貞遺產管理人之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出具之99年9月16日收據1紙可明(見原審卷第12頁),證人就本件系爭股份返還訴訟勝敗結果顯然已無利害關係,且證人對於牟清善與牟清鐸、牟鳳福、牟鳳玲間親屬關係知之甚詳,與牟清鐸、牟鳳福並曾同為大成長城公司同事,彼此間並無仇隙,亦無偏頗或故為不利上訴人一方之虞,是其證詞之可信度自屬甚高。此外,證人為牟清善與韓浩然共同投資大成公司之秘書,依據牟清善與韓浩然指示做事之情,復經韓浩然之子韓家宇(自93年起迄原審作證時尚擔任福聚公司董事長)於原審到庭證實可參(見原審卷第170頁),益堪認證人 陳稱依據牟清善生前指示協助處理成立福聚公司投資金事宜等情詞,自堪信實。 ⑵次查自牟清善之遺囑內書有:「託人代管之事:余本人或余妻名義投資於大成長城公司股份或清鐸…鳳福、鳳玲…等名義投資大成公司股份均分別單獨記列…對此一切權利義務亦各分清以示清楚並有公司帳冊可查」等情,有上開遺囑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可見牟清善生前已有意將投資 股份信託他人名下代管之事(但福聚公司尚僅籌備中未經設立);牟清善過世後經其遺囑執行代表人韓浩然於85年4月 29日向被上訴人申報代管牟鄒立貞女士遺產之聲明書,亦書有:「牟清善所遺財產,經遺產管理委員會決定部份以信託方式投資於福聚公司,亦併入牟鄒立貞女士之遺產申報,其信託明細如下:受託人牟鳳福信託股數480,000股、…受託 人牟鳳玲信託股數680,000股…」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5頁 ),並有上訴人所提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審認為真正之牟清善遺囑(參原審卷第143-153頁附件一及二),均可資證明韓浩然乃係依據牟清善上 開遺囑受託成立遺產管理委員會之執行人無誤。 ⑶又關於另一受託人牟清鐸所持有之37萬股股份情形,依牟清鐸生前於85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出具之說明書書有:「…為牟鄒立貞女士遺產案中,有關本人登記持有福聚公司股份710,000股,其中370,000股係受牟清善先生信託登記,另340,000股為本人受贈持有之原由,提出說明。說明:1.牟清善 先生為牟鄒立貞女士之配偶,亦為本人之兄長;2.牟清善先生於73年3月參與籌設福聚公司時,即同意贈與本人現金共 同投資於福聚公司,並經本人同意受贈,另亦同意牟清善先生請託,其個人投資該公司之部分股份以本人名義信託登記,以代為管理其部分財產。…」等內容可稽(參原審卷第7 頁)。經核對上開說明書「說明人」欄位內「牟清鐸」之簽名字跡,與原審向福聚公司調取之75年股東會簽到簿上之「牟清鐸」簽名筆跡相同(參原審卷第115頁),牟清鐸上開 說明書簽名之真正,亦經李岳竹筠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看過牟清鐸生前簽名,應該是牟清鐸本人簽名筆跡等語可參(見原審卷第128頁筆錄),自堪信上開說明書內「牟清鐸」之 簽名,為牟清鐸生前所書立違誤。是由牟清鐸生前出具之上開說明書,足證牟清鐸亦有受信託持有37萬股份之情形,堪為牟清善生前所投資之事實;且此部分37萬股份之信託與牟清善贈與牟清鐸之34萬股份之意義顯有不同。 ⑷又上訴人復抗辯此部分股份依牟清善訂立上開遺囑,應含有贈與或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云云,亦未據提出牟清善有生前贈與或遺贈之情形,此部分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或遺贈等均非有據。上訴人猶抗辯以:觀牟清善之遺囑內容,明載「余妻百年之後,除去喪葬費外,對余之財產分配辦法,僅列於後」,顯然牟清善之真意,乃牟鄒立貞在世時,以遺產之收益作為照顧牟鄒立貞生活之用,俟牟鄒立貞過世後,即將牟清善之遺產依「公司員工」、「親族」、「鳳福、鳳玲等兄弟姊妹」、「列祖列宗」、「大陸家屬」等對象,予以補助救濟之,是牟清善並無將其所有遺產統歸由牟鄒立貞繼承之真意,被上訴人逕以牟鄒立貞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云云;經查,依牟清善之遺囑,可知牟清善將上開系爭股份投資、牟鄒立貞承受全部之遺產與財產之分配辦法(遺囑指牟鄒立貞百年之後有關福利金、親族補助基金之提列部分)予以性質上劃分,此觀遺囑內財產權利之管理事項欄自明,有上開遺囑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147頁);比如所屬公司人員遇有病災年老無依子女升學無力負擔者、或親族或本族子弟遇有生活困難或年老貧病無依者,(依遺囑指示)均可申請補助等情,可見尚須符合上開條件始得辦理;難遽認上開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之系爭股份屬於牟鄒立貞遺產部分,即可謂係上訴人經遺產中財產分配辦法中取得之補助金等性質,毋庸返還。 ⑸綜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持有之系爭福聚公司股份48萬股、68萬股,為韓浩然(即牟清善遺囑執行代表人)依據牟清善上開遺囑成立遺產管理委員會所為信託,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否認信託關係、系爭股份非為牟清善遺囑信託投資,與牟清鐸生前出具之說明書內容不符,亦未提出上訴人自行出資證明,自無可取。 ⒉次查,韓浩然上開聲明書亦書有:「牟清善先生所遺之財產,經遺產管理委員會決定部份以信託方式投資於福聚公司」可明。又此部分情節,業經原審傳喚證人李岳竹筠到庭證述:「當初用這三個人(上訴人及牟清鐸)名義投資應該是大成長城公司董事長韓浩然先生授意,當時牟清善已經過世,他是突然中風過世,過世前,牟清善有告訴我說韓浩然先生希望成立一個投資公司掌控大成長城股權,當時是在牟清善先生病逝之前,有交代我這件事情,但是沒有提到用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牟清善突然過世,韓浩然考慮到要照顧他太太,我記得牟清善生前向我提過,投資公司他要占百分之40股份,韓浩然占百分之60股份。牟清善死亡後,以韓浩然為首的遺產管理委員會決定牟清善的百分之40由我及牟清鐸、被告牟鳳福、被告牟鳳玲掛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 ),可資參佐。以牟清善於73年3月籌設福聚公司,於翌月8日死亡,福聚公司於同年5月21日設立登記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顯示牟清善確實於福聚公司成立前夕驟逝無訛,又以李岳竹筠為股份受託登記人之一,其對參與信託登記情節當知之甚詳,是其所證因牟清善突然中風過世,以韓浩然為首之遺產管理委員會乃決定以其等名義掛名登記之情,自甚可採,應堪信為真實。綜合上開韓浩然聲明書記載及李岳竹筠證述,上訴人與牟清鐸、李岳竹筠於福聚公司設立時所登記持有之股份,應係牟清善於籌設福聚公司階段中死亡,嗣依其遺囑成立之遺產管理委員會因而將牟清善投資股份以信託方式登記在上訴人及牟清鐸、李岳竹筠等人名下,應堪認定。上訴人否認信託關係之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⒊再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215條、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登記,乃於牟清善死亡後,依其遺囑成立之遺產管理委員會所為之信託行為,核屬遺產管理行為,依前揭規定說明,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而查,牟清善死亡後之遺產繼承人乃牟鄒立貞一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嗣雖陳稱牟清善之繼承人尚有大陸地區胞弟牟清芳,否認牟鄒立貞為唯一繼承人,惟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明定(83年9月18日起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2年)。而被繼承人牟清善死亡時 住所地之原審法院則未曾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牟清芳聲明繼承牟清善遺產案件,此有原審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而牟清芳亦於82年5月5日死亡,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4年度家訴字第51號可按(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上訴人上開所述,自無可採。況由牟清善生前所立遺囑復載明:「余所有財產權利統歸余妻在世之日統歸余妻承受之但希望諸兄能設一經管會代為監督經營之以求綿長」等意旨(見原審卷第147頁),亦 表明遺產應由牟鄒立貞一人繼承。又以韓浩然為首所成立之遺產管理委員會,復係本諸牟清善上開遺囑意旨而成立之遺產管理人,代為管理牟鄒立貞繼承之遺產,亦據韓浩然聲明書載明可稽。依上說明,由韓浩然等遺產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等人成立之系爭股份信託行為,直接對遺產繼承人之牟鄒立貞發生效力,信託利益當歸於牟鄒立貞一人所有。本件福聚公司之股份信託關係,乃存在於牟鄒立貞與上訴人之間,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信託關係僅存立於牟清善之遺產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之間等情詞,殆有誤會,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以99年3月25日函文及本件起訴狀終止信託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股份部分: ⒈按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 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股份乃牟清善遺產管理委員會為遺產繼承人牟鄒立貞之利益,信託登記於受託人上訴人部分名下之財產,已如前述。次查,為受託人之上訴人於福聚公司成立時即以股東身分辦理股份登記,並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牟鳳福並自73年設立時起至96年間擔任福聚公司董事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31日函附福聚公司股東名簿、福聚公司100年4月11日函附75年股東會簽到簿、福聚公司登記事項卡(原審卷第38-42、95-101、115頁)等在卷足憑。是受託人之上訴人不僅就該信託股份取得權利人之名義,亦有積極行使權利之實,系爭股份核屬信託財產,要無疑義。再者,本件股份信託登記時(73年),信託法雖尚未施行,民法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遺產繼承人牟鄒立貞體弱並罹患精神疾病,遺產管理委員會本諸牟清善遺囑所託,為遺產繼承人牟鄒立貞之利益,將繼承股份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暨牟清鐸)等親族,亦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前揭實務見解,該信託行為自屬有效成立。 ⒊再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 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參照)。又信託 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股份信託關 係存在於牟鄒立貞與上訴人之間,業如前述,牟鄒立貞嗣雖於84年7月30日死亡,惟依上說明,信託關係並不因牟鄒立 貞死亡而當然消滅。而被上訴人既經法院選任為牟鄒立貞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權管理牟鄒立貞遺產或為保存必要處置(民法第1179條參照),是被上訴人既得自行管理該遺產股份,原信託關係自無存續之必要,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牟鄒立貞遺產管理人身分,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以99年3月25日函文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股份 信託關係,有各該函文及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 第6、10頁),於法即屬有據,應生終止效力。至於牟清善 遺囑雖另提及牟鄒立貞百年後之遺產中財產分配辦法事項,然此對於牟鄒立貞之遺產管理人之被上訴人,其意義、性質不同,上訴人執此抗辯信託利益非全歸由牟鄒立貞享有,被上訴人無權終止信託關係云云,殆有誤解,均無可取。 ⒋上訴人復抗辯稱:原判決雖稱信託關係不因牟鄒立貞之死亡而消滅,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云云,惟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均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故 被上訴人所稱之信託關係縱屬存在,其成立時係於信託法公佈施行之前,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則無論牟清善或牟鄒立貞之死亡時間,均已超過15年請求權之行使期間,原判決所為認定均與上開判例有違,自不可採云云。惟查,本件信託於上訴人之系爭股份,依其事務之性質,原信託他人管理,自不宜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然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選任為牟鄒立貞之遺產管理人,已如上述,依法被上訴人即有權管理牟鄒立貞遺產或為保存必要處置,被上訴人既得自行管理該遺產股份,原信託關係已無存續之必要,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牟鄒立貞遺產管理人身分,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以99年3月25日函 文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即非無據。上訴人認本件信託契約,已罹時效云云,亦屬誤解,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股份信託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返還名下福聚公司系爭股份48萬股、68萬股,暨協同向福聚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等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暨協同被上訴人向福聚公司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等事項,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