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峰生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永泰 王蕭香芬 王嘉慧 王純慧 王孝慈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文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王文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永泰、王文瑩、王文芳﹝於民國(下同)94年4月8日死亡﹞及王靖夫(於86年9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被繼承人王宏仁(於84年9月29日死亡)之繼 承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 ㈡被繼承人王宏仁於生前立自書遺囑,並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依遺囑內容:「王宏仁將坐落嘉義市○段○○段47地號土地上建號1114及1115號建物及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分給上訴人王峰生繼承取得。而將嘉義市○段○○段47地號土地上建號1742號建物及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分給王靖夫繼承取得」。嗣上訴人為取得依王宏仁上開遺囑應受分配部分,訴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取得嘉義市○段○○段47地號、47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號1114及1115號建物所有 權,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而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後,自上開4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7-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742號建物與一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依王宏仁之遺囑,全部歸王靖夫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繼承取得。惟目前1742建號建物及47-7地號土地,仍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 ㈢另上訴人對於王靖夫有支付代墊款之債權,業經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命王靖夫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40萬5297元,以及自87年2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等確 定在案。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具有債權,且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因被上訴人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怠於對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永泰、王文瑩)行使上開1742建號建物及4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致上訴人無法強制執行以追償渠等所負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王永泰及王文瑩應偕同上訴人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之7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 部分,以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17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86號)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王靖夫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公同共有。 ㈣又坐落嘉義市○段○○段47之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 市○○○路288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據王宏仁之分產協 議書,應由王靖夫取得,為此,爰訴請確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等人公同共有云云。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王永泰及王文瑩應偕同上訴人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之7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以及坐落其上之同 小段17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86號)之 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王靖夫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公同共有。 ⒊確認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之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嘉義市○○○路288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王 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等人公同共有。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王永泰、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等人則以: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要之論據,係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惟被上訴人對該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9年度再字第2號認定「王文芳於訴訟繫屬前已經死亡, 系爭判決正本對王文芳而言,顯已無法合法送達予王文芳」云云,認該判決尚未確定。 ⒉被繼承人王宏仁於83年8月13日自書遺囑內容,雖為坐落於 嘉義市○段○○段46之1、47地號鋼筋混凝土磚木造二層樓 房及其地上的土地(宏仁堂診所)與嘉義市○段○○段47地號木造平房及其地上之土地分給上訴人。但附帶條件是要王崇銘(王峰生二子)醫學院畢業,宏仁堂診所醫院歸上訴人二位兒子王建盛、王崇銘兄弟。惟王建盛、王崇銘兩兄弟並沒有就讀醫學院,故本件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 ⒊嘉義市○段○○段47-7地號土地及同段17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86號)為公同共有。王文芳部分已 於94年3月2日立遺囑要給被上訴人王永泰三位子女即王偉德、王群揆、王琳。故該土地及建物應由上訴人、王永泰、王文瑩、王偉德、王群揆、王琳、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保持公同共有。另坐落同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嘉義市○○○路288號建物,被上訴人王蕭香芬、王嘉慧、王 純慧、王孝慈亦願與上開之人保持公同共有。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王文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王永泰、王文瑩、王文芳(已 歿)及王靖夫(已歿,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已故王宏仁之繼承人,而王宏仁於84年9月29日死亡,其生前立有經法院公 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依遺囑內容,王宏仁將坐落嘉義市○段○○段47地號土地上建號1114、1115建物,以及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分給上訴人,而上揭嘉義市○段○○段4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現經分割為嘉義市○段○○段47之7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742建號建物與一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嘉義市○○○路288號),依王宏仁之遺囑,應全部歸王靖 夫所有,由被上訴人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及王孝慈繼承取得,惟目前1742建號建物及嘉義市○段○○段47之7地 號土地仍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各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王宏仁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83年8月13日王宏仁自書遺囑暨認證書,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85 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 屋稅繳款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至27頁、第32至46頁、第55頁、第119至149頁、第220至2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真正。 五、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請求「王永泰及王文瑩等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公同共有之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公同共有」,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說明,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任何一人,在遺產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以前,無從將自己所謂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他公同共有人。 ㈡茲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王宏仁之遺產並無分割,系爭嘉義市○段○○段47之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742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86號),目前登記為兩造 與王文芳8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至40頁),揆諸前揭說明,在系爭遺產未經分割前,各公同共有人既無所謂的應有部分,亦無特定的公同共有部分,上訴人暨被上訴人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王永泰、王文瑩等人無從將應有部分或特定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他公同共有人。從而,本件遺產未經分割程序,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王永泰及王文瑩應偕同上訴人將坐落嘉義市○段○○段47之7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以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742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86號)之公同共有部 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等人公同共有,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請求確認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之7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288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 被上訴人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等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足當之。」,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坐落於嘉義市○段○○段47之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 市○○○路288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兩造已故被繼承人 王宏仁之遺產,由兩造與訴外人王文芳共同繼承,現為兩造與訴外人王文芳公同共有,並未辦理分割,為兩造所不爭,此項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情形。而上訴人為該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王永泰等人並未否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難謂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該屋(嘉義市○○○路288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王蕭 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公同共有,顯無理由。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依被繼承人王宏仁之公證遺囑及分產協議書,兩造被繼承人王宏仁係將嘉義市○段○○段47之7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88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分 配與王靖夫,嗣王靖夫死亡,由被上訴人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繼承,請求確認該未保存登記房屋為被上訴人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所有云云。惟兩造被繼承人王宏仁死亡後,兩造就王宏仁全部遺產均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未辦理分割,公同共有關係目前尚仍存續中,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屋僅為被上訴人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所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王宏仁之遺產並無分割,系爭嘉義市○段○○段47之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742建 號建物(嘉義市○○○路286號)暨未保存登記建物嘉義市 ○○○路288號,目前均為兩造與訴外人王文芳共8人公同共有,此項公同共有關係現仍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上訴人代位請求將系爭嘉義市○段○○段47之7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同小段1742建號建物(嘉義市○○○路286號)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等人公同共有,暨確認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88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為被上訴人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所有,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