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大雄 光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英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仁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監察人係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之書面請求,依法以監察人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對造成公司損害之董事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本件訴訟係因抗告人公司董事長莊南田、董事陳仁欽(並擔任總經理職務)二人涉嫌掏空公司資產、侵占公司款項、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等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8971、46、103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莊南田、陳仁欽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該機構係以促進證券及期貨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為宗旨之公益財團法人,亦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即於99年3月8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公司監察人應依法為抗告人 公司對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之董事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公司監察人因此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陳仁欽及莊南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係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確屬合法,原審遽以監察人起訴,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即係未經合法代理,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 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 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唯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 訟。同法第21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公司法第213條係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何人應為公司之代表人,就條文規定之體系而言,自仍有前條即同法第212條規定之適用,且股 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公司應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自當由其意思機關之股東會依法作成決議。又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 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有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1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及6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2宗第7-11頁)。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相 對人任職抗告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時,涉嫌侵占公司款項、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不法犯行,故依法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70,000,000元等情,其訴之原因事實雖非基於相對人董事資格而發生,但為避免利害衝突及保護公司利益起見,依前開說明,仍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且此項訴訟依公司法第212條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 ㈡本件係由抗告人公司監察人光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大雄代表抗告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審業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命抗告人公司補正提出本件起訴經股東會決議等相關資料,抗告人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原審卷「二」第39-1頁),惟抗告人公司迄未補正。且抗告人公司復於100年12月20日具狀表明本件係經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為抗告人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且公司法第213條未明定監察人代表公司對於董事提起訴訟,須經 股東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則提起本件訴訟無庸經股東會決議或法定比例之股東請求之程序等語,業已表明不為補正。則本件抗告人公司既未證明提起本訴業經股東會決議,且未證明此項訴訟係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3以上股東以書面向監察人請求而提起得不經股東會決 議之情形,則其逕由監察人光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大雄代表抗告人公司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 ㈢至抗告人公司引用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10條之1之規定及第10條之1之立法理由,據以主 張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限制云云,惟查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係規定:保護機構應於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㈠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之處理程序。㈡保護基金之保管、運用。㈢對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期貨業之財務業務查詢。㈣證券及期貨交易相關法令之諮詢服務。㈤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事項。㈥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第10條-1則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 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㈠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 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㈡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細譯上開二條文,可知必須保護機構辦理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始得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而董事掏空公司資產不 在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保護機構所掌之業務範圍內,即無該法第10條-1之適用。亦即監察人代表公司對公司董事提起訴訟,自應回歸公司法有關規定,即應先經股東會決議,方可為之。另抗告人又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裁判要旨為據,主張其起訴合法。惟細譯其內容,係針對公司監察人可否提起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自訴所為之闡述,且該刑事裁判要旨並非法律,亦非現行有效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其主張亦無可採。抗告人公司於本院雖提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上開存證信函,以證明其係依該機構之請求提起本件之訴,然該存證信函係敘述抗告人公司監察人未依期限提起訴訟,使抗告人公司受有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恐有怠忽監察人之職務,違反公司法第224條之虞,爰請於文到後二週內向該機構提出 已為起訴之證明。非謂抗告人公司監察人可不經股東會決議逕行提起訴訟。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原審命抗告人公司補正,抗告人公司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原審據以駁回其訴,及以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