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丁章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黃鴻隆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律師 被 告 許清俊 劉玉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被 告 陳世榮 蘇俊哲 許玉芬 許玉欣 許桂瑄 許桂甄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惠雯 律師 被 告 許清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許清俊等背信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重附民字 第6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選任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之破產管理人陳益勝律師、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月16日以97年度破字第4號 裁定予以解任,並重新選任陳丁章律師、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萬有紙廠之破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及本院104年度破抗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㈦第20-23頁),茲據陳丁章律師、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據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破產管理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原未提出業經監查人同意之證明,惟萬有紙廠破產監查人林宏昭已於103年8月4日同意破產管理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有原告於103 年9月4日及同月24日分別以刑事附帶民事爭點總整理暨陳報狀、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補正之同意書、第29次破產監查人暨破產管理人聯席會會議紀錄、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紀錄(見卷㈥第49-50、77-80頁)。堪認本件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提起訴訟法定要件,業經監查人之書面同意獲得追認而補正。 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依民事訴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雖未得他造同意,亦得為之。 本件原告101年6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許 清俊、陳世榮、蘇清俊、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許老有分任萬有紙廠董事長、董事、總監、總經理、財務經理等有委任關係之職務,在原告財務陷困難時,為調度許老有個人資金,違背經營監督任務,高價購買附件所示不動產,挪用資金,致生損害於原告,為刑法背信犯罪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如請求權罹時效,應依第197條返還 所受利益(見附民卷第4頁)。嗣: ⒈於101年9月21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之背信罪法律,違背任務,以假交易真掏空之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見卷㈡第34頁)。 ⒉於101年10月1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㈡狀,以相同事 實,因被告未忠實執行業務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見卷㈡ 第191頁)。 ⒊於103年4月1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總整理狀主張:被繼承人許老有與原告間就附表編號1-17或1 -19所示不動產交易係假買賣,買賣契約無效,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老有之繼承人應連帶返還所 受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1億2953萬0014元(見卷㈤ 第111頁,卷㈧第101頁)。 雖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惟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於其追加所主張者,衡諸原告不論以侵權行為或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返還得利之責,皆係基於被繼承人許老有或被告許清俊、陳世榮、蘇俊哲擔任原告董事或經理期間,與許老有間就有關附表編號1-17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支付許老有價金之事實,而追加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賠 償損害及返還所受利益,仍利用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而得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以:萬有紙廠原創辦人許老有前後於85年4月30日 、86年6月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以被告許玉欣 為人頭登記之土地,以9010萬6334元、3905萬7000元之高價出售予萬有紙廠,對該不利公司行為,身為公司財務經理之被告蘇俊哲更配合許老有指示挪用公司資金,為公司總經理兼董事之被告陳世榮未加阻止,致生損害1億2916萬3334元 於萬有紙廠。又許老有與被告蘇俊哲,無實際買賣事實,竟指示不知情的萬有紙廠法務吳太郎,書寫如附表編號1-17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17份,均未記載如何辦理移轉及交付產權文件;再由彼二人與被告陳世榮在萬有紙廠86年11月20日董事會通過購買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決議;再被告許 清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與許老有、被告陳世榮在87年4月4日董事會中通過向許老有人頭購買附表編號4-17所示不動產之決議,並代表簽訂買賣契約。如附表編號1-17之不動產交易,萬有紙廠以合併分款方式給付價金:先於86年12月31日以傳票轉入「241-820股東往來」帳下共7241萬5260元,再於 87年5月間開立12張票據共3373萬4754元以支付價金,並於 同年月31日以傳票做平帳,大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亦將其中未兌現3張票據共1661萬5688元申報重整債權。萬有紙廠又 分別於87年6月19、29日以傳票轉入「241-820股東往來」帳下1億3606萬5246元、8500萬元;其中沖轉同業往來有絖紙 業1038萬元、集加企業300萬元,並開立21張票據,共2億0610萬元供許老有使用,其中已兌現1000萬元;總計沖轉同業往來、票據兌現部分計2338萬元。許老有與被告陳世榮、蘇俊哲共同挪用萬有紙廠資金附表編號1-17部分3億2514萬0824元、編號18-19部分1億2916萬3334元。被告許清俊、劉玉 玄為許老有之繼承人,被告許清芳、許玉芬、許玉欣、許桂瑄、許桂甄已取得被繼承人許老有之遺產權利在前,其拋棄繼承不生效力。爰以許老有與被告陳世榮、蘇俊哲就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買賣之背信行為,許老有與被告陳世榮、蘇 俊哲、許清俊4人就附表編號4-17所示土地買賣之背信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萬有紙廠4億5430萬4158元,縱罹於時效,許老有之繼承人 對許老有所受領之價金1億2953萬0014元亦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該不當得利;對具委任關係之許老有、被告 陳世榮、蘇俊哲、許清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請求對萬有紙廠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因假買賣 如附表編號1-17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老有之 繼承人返還許老有所受領之價金等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許清俊、許清芳、許玉芬、許玉欣、許桂瑄、許桂甄、劉玉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億5430萬4158元,並自民國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許老有於100年12月31日死亡,為繼承人之被告許 清芳、許玉芬、許玉欣、許桂瑄、許桂甄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雲林地方法院函准予備查,並不繼承許老有生前之權利義務關係。土地交易是由許老有直接透過吳太郎所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分別附表編號18為85年4月30日、編號19為86年6月間、編號1至17為86年12月至87年6月29日間,於101年6月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均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並逾返還民法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時效。另原告係於103年4月11日始提出書狀追加主張買賣為通謀虛偽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 老有之繼承人返還價金1億2953萬0014元,惟各資金傳票 轉帳日期分別為86年12月、87年5、6月,距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提起訴之追加均已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附表編 號1-3及18、19等交易至遲發生於86年6月間,然原告101 年12月27日始具狀追加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請求,顯 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許玉芬、許玉欣、許桂瑄、許桂甄等6人部分另辯稱:原告未舉證伊等獲有何不當得利及其 數額。附表不動產成立買賣後,萬有紙廠即持附表編號3 土地辦理抵押借款,並就系爭土地與萬有紙廠簽訂信託契約長期占有使用。另萬有紙廠支付買受土地價金開立票據,獲兌現退票金額2億1271萬5688元,許老有出售編號1-17不動產實際只取得1711萬9066元,然於萬有退票後又幫 萬有紙廠代償債務5537萬5667元,反多付出3825萬6601元。陳世榮之總經理職務範圍並不包括不動產買賣,全案卷證均無以總經理職務參與不動產買賣公文核章或傳票簽核。附表編號4、18、19,無董事會議紀錄;編號2契約書上「陳世榮」之簽章均係吳太郎所為;第300號傳票其上亦 無陳世榮的簽名或核章;87年4月4日董事會未決議購買附表編號4-17不動產,係許老有於會後,自行指示紀錄人員增加。難認陳世榮須依其所任總經理或董事之職務負責。蘇俊哲僅負責公司的營運財務,對土地買賣無決策權。 ㈢被告許清芳部分另辯稱:被繼承人許老有出售系爭土地,萬有紙廠給付買賣價金中支票據計2億1271萬5688元未兌 現,實際僅取得1711萬9066元,嗣許老有另以個人身分替萬有紙廠代償5537萬5667元之債務,是萬有紙廠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㈣被告許清俊、劉玉玄部分另辯稱:許清俊並未處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買賣中編號9、15、17雖用許清俊名義訂立 契約,然係由吳太郎蓋章,伊並未簽名。86年、87年間萬有紙廠購入附表編號1-17之不動產前,許老有即無償提供與公司使用;另許老有為因應萬有紙廠資金需求,曾提供編號3、5、6、12-14、16、17之土地,供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實受利益。萬有紙廠就應付許老有土地價金,未開立支票而以沖轉關係廠帳款計8579萬5260元,開立支票或交付民間借款支票予許老有計2億3983萬4754元,惟其中僅兌 現1711萬9066元及宏仁行之1000萬元,退票金額共2億1271萬5688元。萬有紙廠退票後,許老有另代萬有紙廠清償 債務:88年3月許老有以個人投資名坊公司股權抵債1620 萬元、92年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務3500萬元、96年代償欠黃士琦417萬5667元債務,共計5537萬5667元。 故許老有因出售編號1-17土地,個人實際只取得1711萬9066元,在萬有紙廠退票後代償還5537萬5667元,反多付3825萬6601元。主張在代償而取得受讓債權人之權利或另取得對萬有紙廠之債權3825萬6601元範圍內就本件萬有紙廠之債權抵銷之。 ㈤均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㈧第125-127頁): ㈠許老有自52年創立原告萬有紙廠,即擔任董事長至87年3 月3日止,後轉任榮譽董事長;被告許清俊係許老有之長 子,於68年底至69年底擔任總經理,78年底至81年間擔任副董事長,87年3月至6月擔任董事長,87年7月擔任副董 事長;被告陳世榮係許老有之大女婿,自78年6月至87年3月間擔任總經理,87年4月4日起擔任董事並任總監之職;被告蘇俊哲係許老有二女婿,自79年起,即先後擔任財務部經理、協理職務,86年間並擔任董事。 ㈡許老有與萬有紙廠有資金往來,在萬有紙廠的會計科目列為「股東往來」,該會計科目之代號為「241-820」。許 老有私人資金存放於萬有紙廠,許老有並使用萬有紙廠支票支付其私人款項,再扣除其在萬有紙廠存款。 ㈢許老有於85年4月30日,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以被告許玉 欣為人頭登記之土地,以9010萬6334元之價格,出售予萬有紙廠;除於訂約當日,以現金支付價金8360萬6144元外,其餘價金業已付清。又於86年6月間,將如附表編號19 以被告許玉欣為人頭登記之土地,以3905萬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萬有紙廠,價金均已給付。該3筆土地均已簽訂 信託占有契約書,且亦設定於金融機構作為萬有紙廠公司借款之擔保。 ㈣許老有及被告陳世榮、蘇俊哲在萬有紙廠於86年11月20日董事會通過購買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決議,並授權許 老有全權辦理。 許老有86年12月間指示訴外人即公司法務吳太郎整批寫好如附表編號1-17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許老有於87年4月4日董事會後,擅請紀錄人員增列通過向許老有之人頭購買如附表編號4-17所示不動產之決議。除附表編號9,15,17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許清俊名義代表萬有紙廠簽訂 外,其餘均係由許老有代表萬有紙廠簽約。 ㈤萬有紙廠支付如附表編號1-17不動產價金予許老有的方式為: ⑴先轉帳部分價金入公司內會計科目中許老有的「241-820股東往來」科目,86年12月31日轉入7241萬5260元、 87年6月19日轉入1億3606萬5246元、87年6月29日轉入 8500萬元,共2億9348萬0506元,扣減該科目月期末餘 額207萬4436元,計開立2億9140萬6070元的應付票據沖轉該金額。 ⑵另在87年5月間,開立以許玉芬、許玉欣為受款人,台 灣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6張金額計3373萬4754 元,供許老有使用,經許玉芬、許玉欣背書後交付大安銀行作為質押擔保。並於87年5月31日補做第300傳票,做平3373萬4754元的帳。 總計以附表編號1-17所示不動產買賣為名目,給付之價金為3億2514萬0824元。 以上價金給付,以沖轉關係廠(即同業往來)帳款:86年度為7241萬5260元(有弘18萬6634元、台力達1951萬1751元、敏有836萬3862元、浚有114萬1108元、南風貨運510 萬8878元、萬有貨櫃1366萬8027元,另應收票據、庫存〈即關係廠開立予萬有紙廠應兌現未兌現支票〉2697萬5000元〈振芳1246萬元、敏有1000萬元、台力達451萬5000元 〉),87年度1338萬元(有絖1038萬元、集加300萬元) ,共8579萬5260元。 土地款直接支付許老有所開立票據計3373萬4754元,只兌現許老有所領取1711萬9066元,惟大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將未兌現票據款1661萬5688元申報重整債權。另以開立票據支付民間借款金額合計為2億0610萬元,只兌現宏仁行 之1000萬元。該部分所支付價金2億3983萬4754元,僅兌 現2711萬9066元,其餘退票金額達2億1271萬5688元。 ㈥本件許老有於100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劉玉玄為許老有 之配偶,被告許清俊、許清芳、許玉芬、許玉欣(以上4 人係許老有之元配許曾春秋所生)、許桂瑄、許桂甄(以上2人係許老有之元配既亡後與陳秀敏所生)等7人為許老有之繼承人;許清芳、許玉芬、許玉欣於101年2月15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1年度繼字第114號函准予備查;許桂瑄、許桂甄亦聲請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101年度繼 字第160號函准予備查。 ㈦許老有與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許清俊等被訴背信等罪嫌部分,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92年10月29日以88年度易字第580號、本院於96年6月6日以92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450號、最高法院於87年4月17日以97年 度台上字第1688號、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7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72號、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 第8070號及本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 第5號審理。許老有因已死亡,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許清俊經本院92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45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陳世 榮、蘇俊哲部分亦經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號判決,以二人與許老有就附表編號18-19買賣不動產挪用資金 、與許老有、許清俊就編號1-17買賣不動產挪用資金,分別共犯背信罪等,而處陳世榮有期徒刑3年4月、蘇俊哲4 年2月,經該二人上訴至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清芳、許玉芬、許玉欣、許桂瑄、許桂甄以許老有繼承人身分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依同法第1176條規定其應繼分歸屬其他繼承之人,或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拋棄繼承權者,即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經查:訴外人許老有於100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許清芳 、許玉芬、許玉欣、許桂瑄、許桂甄為許老有之繼承人。被告許清芳、許玉芬、許玉欣於101年2月15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同院以102 年2月24日雲院恭家瑞決101繼字第114號函准予備查。被 告許桂瑄、許桂甄於101年3月3日向雲林地院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同院以101年3月23日雲院恭家瑞決101繼字第16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如上兩造不爭點。睽諸首開說明,自不承受被繼承人許老有生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㈢原告雖主張:於99年5月3日至100年12月22日登記劉玉玄 名義之門牌台北市○○○路○段0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許老有所有,自許老友死亡後即密集在劉玉玄、黃旭田、由被告許清芳及配偶家人任董監之寶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移轉、信託,現信託於被告許清芳擔任惟一董事管理控制之東藏有限公司名下,應認被告許清芳取得許老有遺產,有承認繼承效力行為。被告許桂瑄、許桂甄之拋棄繼承聲請狀,以系爭建物為其住址,顯見二人實質對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亦受有繼承許老有財產之利益,承認繼承效力之意旨。被告許清芳、許玉芬、許玉欣、許桂瑄、許桂甄於拋棄繼承前,已取得被繼承人許老有之遺產權利,嗣後不得主張拋棄繼承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並非被繼承人許老有所有,伊等並未承認繼承取得許老有遺產權利。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許玉芳、許玉欣係被繼承人許老有生前作為土地登記之人頭操作財務,再被告許玉芬、許玉欣在供作清償大安銀行借款支票上背書,亦可能是藏匿財產之人,自不得讓其拋棄繼承脫免許老有之責任,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許玉芬、許玉欣在拋棄繼承前已取得被繼承人許老有遺產之權利,主張被告許玉芳、許玉欣不得拋棄繼承,自無可採。 ⒉系爭建物雖於83年7月12日登記為萬有紙廠所有,然於 93年5月17日即出賣於訴外人蘇筱榛,至99年5月3日轉 賣給被告劉玉玄,在100年12月22日信託予訴外人黃旭 田,101年1月13日出賣給寶邑建設公司,101年2月24 日信託予訴外人黃旭田,101年3月28日改信託予被告許清芳擔任惟一董事有絕對管控力之東藏有限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3-47頁、卷㈢第41-47頁)。 按不動產之權利要以登記為認定,被繼承人許老有未曾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並非許老有所有,不屬許老有遺產範圍。又被告劉玉玄在100年5月16日雲林地院99年重訴字第62號證詞,僅證稱出具名義開立銀行帳戶給許老有使用,並未提及所有財產或系爭建物為許老有借名登記(見本院卷㈡第38-42頁)。劉玉玄 雖無其他工作收入證明,然非無可能獲贈而取得高價之系爭建物。原告復無其他證據,主張系爭建物為許老有所有,即無可採。 ⒊另訴外人黃旭田受被告劉玉玄信託後,於101年1月13日出賣給由被告許清芳任負責人有實質管控能力之寶邑建設公司,101年2月24日信託予訴外人黃旭田,101年3月28日改信託予被告許清芳擔任惟一董事有絕對管控力之東藏有限公司,亦要不能認被告許清芳係於拋棄繼承前,已取得被繼承人許老有之遺產權利。況寶邑建設公司、東藏有限公司與被告許清芳於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寶邑建設公司或東藏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亦難認係被告許清芳確有為承認繼承效力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許清芳不得拋棄繼承,自無可採。 ⒋系爭建物並非被繼承人許老有之遺產,已如上述。被告許桂瑄、許桂甄於90年3月19號設籍在系爭建物,於101年3月22日拋棄繼承聲請狀,亦記載系爭建物為其住址 ,雖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聲請拋棄繼承狀影本為據(見卷㈢第48-51頁),亦不能認被告許桂瑄、許桂甄 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並已為權利之行使,已取得許老有之遺產權利而不得拋棄繼承。 ⒌原告以被告許玉欣供許老有作為購買土地之人頭,既為許老有生前操作財務,謂被告許玉芬、許玉欣可能是許老有藏匿財產之人,在拋棄繼承前已取得被繼承人許老有遺產權利,原告在被告否認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許老有所有之遺產,主張被告許清芳實質管控系爭建物,仍為許桂瑄、許桂甄等繼承人使用收益,為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其後拋棄繼承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許玉芬、許玉欣、許清芳、許桂瑄、許桂甄在拋棄繼承前已取得被繼承人許老有遺產權利,應概括繼承許老有之權利義務,對原告負許老有應負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4億5430萬4158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按公司法第23條原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90年11月12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23條,增列第1項:「公司負責 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條文內容「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改列為第二項。 查本件所主張之如附表所示之各不動產買賣等事實,訴外人許老有與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許清俊等人之行為時間分別為85年4月30日(編號18土地)、86年6月間(編號19)、86年12月至87年6月29日間(編號1至17號),在行為時,尚無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忠實執行業務之公司負責人賠償損害之規定,是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追加依修法後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七、就時效抗辯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及被繼承人許老有和被告許清俊、陳世榮、及蘇俊哲分任萬有紙廠董事、經理等有委任關係之職務,在原告財務陷困難時,為調度許老有個人資金,違背經營監督任務,於85年4月30日、86年6月間分別以9010萬6334元、3905萬7000元高價購買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不動產,及於86年12月至87年6月29日間虛偽買賣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不動產,挪用資金3億2514萬0824元,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如附 表所示之各不動產買賣等事實,如前所述。原告於101年6月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及第197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4億5430萬4158元,101年9月21日追加依民法第 544條、103年4月11日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抗辯。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虛偽買賣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不 動產之時間在86年12月至87年6月29日間,又其買賣附表 編號、號所示之不動產之時間在85年4月30日、86年6月間,如前所述。是原告於101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均已超過10年之請求權時效。就該部分,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抗辯,應屬有據。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惟其利得返還請求權同有首開1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末就依民法第544條對受任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亦均有 民法第125條請求權15年時效之限制。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日期在85年4月30日,如前所述。是原告於101年6月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在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利得9010萬6334元,該部分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許老有之繼承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⒚號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日期在86年6月間,類推民法第124條第2項「知其出生之月,而不 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規定,而認其買賣日期在86年6月15日,就該部分,原告於101年6 月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在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利得3905萬7000元,許老有之繼承人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與被繼承人許老有間就附表編號1-17所示不動產交易係假買賣,買賣契約無效,於103年4月1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總整理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老有之繼承人應連帶返還所受領之 價金1億2953萬0014元(見卷㈤第111頁,卷㈧第101頁)。又就所指買賣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不動產之時間 在於86年12月至87年6月29日間,編號、號所示之 不動產之時間在85年4月30日、86年6月間,如前所述。原告於103年4月11日始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已逾15年,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125條所定之請求 權時效為抗辯,自屬有據。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虛偽買賣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不動 產之時間在86年12月至87年6月29日間,如前所述。是 原告於101年9月21日追加依民法第544條法律關係為請 求,該部分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日期分別在85年4月30日、86年6月間,如前所述。是原告於101年9月21日始追加依民法第544條法律關係為請求 ,該部分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就該等部分,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抗辯,應屬可採。八、原告主張:原董事長許老有於86年6月間將所有如附表編號 ⒚土地(北港鎮新街段494地號)高價出售予財務困難的萬 有紙廠,得利3905萬7000元。又於86年12月間以虛偽買賣如附表編號⒈至⒘方式,挪用原告公司資金3億2514萬0824元 ,得利1億2953萬0014元,致萬有紙廠受有損害,構成背信 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在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老有之繼承人許清俊、劉玉玄返還同額不當利得等情。為被告劉玉玄、許清俊所否認,本院查: ㈠原董事長許老有就虛偽買賣如附表編號⒈至⒘不動產挪用資金,及高價購買編號⒚土地,構成背信之侵權行為。 ⒈查依刑事外放證物,萬有紙廠84年、85年、86年、87年財務報表中,均已提列「應付薪工津貼」,顯見自84年起即無法順利發放員工薪資。且由86、87年度財務報表中可見,萬有紙廠於85、86年間確因財務困難,而大量對外借款以支應公司各項開支。證人盧淑芬證稱:85年萬有發生財務調度困難,當時董事長許老有、總經理陳世榮、經理蘇俊哲有指示可以借、可以動用,都要借進來給公司軋票用等語(見刑一審卷10第301頁以下)。 萬有紙廠當時財務危機甚為嚴重,不但挪用職工福利金,86年間甚至要求員工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員工聯合消費性貸款以供公司周轉;至87年2月再訂定「股東往來 辦法」由員工認股籌款。被告刑事答辯狀稱:為避免證期會審查上市公司萬有紙廠向董事長購買不動產,認定涉有非常規交易,影響辦理現金增資不利公司發展,而取消81年附表一編號⒚土地交易(見刑一審卷9第160頁)。被告即財務經理蘇俊哲稱:萬有紙廠80年就投入自有及借貨資金10幾億擴廠,許老有有提供個人擔保避免公司被銀行抽銀根,另向銀行借錢充作公司現金增資,財務負擔變重;公司又不賺錢,後來大家都想辦法調錢,聯貸、信貸、借錢幫助公司渡難關…」(見刑一審卷13第45頁)。董事長許老有於書狀稱:萬有紙廠於84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案,伊提供銀行抵押貸款繳清近10億元股款,惟自85年起因到期而被銀行陸續收回資金。公司用紙售價下滑無利可圖,資金周轉漸困難(見刑一審卷9第407-432頁)。顯見萬有紙廠或董事長許老有個人財務狀況,自85年間起財務惡化情形嚴重。 ⒉萬有紙廠以如附表編號⒈至⒘所示價金購買該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支付價金之經過,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各該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轉帳傳票(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20-136、141-152頁、卷㈥第101-103頁、刑一審答辯卷5第182-407頁)。 由卷附17份買賣契約書均未記載如何辦理移轉及交付產權證明文件。訂約日期:如附表編號2、6、12、14部分均未寫明,如附表編號7、8、10、11、13、16部分僅寫87年,如附表編號1部分僅寫86年12月未載明日期。萬 有紙廠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人,就如附表編號1、5、9 、15、17部分地目田,且經編定為農業用地,卻仍約定移轉登記日期。在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價款交付方式及 日期約定「第2期款新台幣1500萬元於送地政事務所初 審通過後給付之」,「地政事務所之初審」根本不可能通過,萬有紙廠竟在付款條件成就前,即於87年6月29 日以第105號傳票支付該第2期款1500萬元轉入許老有股東往來帳戶(見本院卷㈤第120、151頁)。又如附表編號4、6、7、8、10至14、16部分,未明確約定何時辦理移轉登記,而只寫年,卻約定尾款於登記完畢後交付。又由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中如附表編號2、4、7、8、9、10、11部分有抵押權設定,竟未要求塗銷 抵押權有違常情。有各該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在卷可稽(刑一審答辯卷5第182-407頁)。均與常情有異。 ⒊萬有紙廠由主席許老有於86年11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另於87年4月4日董事會 議決1-4項結束後,由許老有擅指示紀錄人員增加5-8項提案決議即購買如附表編號4-17所示不動產等情,有萬有紙廠董事會議紀錄影本2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45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㈤第 137-140頁、更二審卷4第235-236頁)。87年4月4日董 事會提案⒏內之○○街00號,由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包括北港鎮新街段518-4號及雲林縣北港鎮○○街00號(見本院卷㈤第123頁),刑事庭認定附表編號4部分未經董事會決議,係 許老有自行以董事長身份決定購買,似有未合。參以證人即萬有紙廠法務吳太郎於原審證稱:伊在86年底1次 做好17份買賣契約書,出賣人都是許老有的人頭,印章、權狀都由許老有保管。許老有要把附表編號1至17所 示不動產賣給萬有紙廠的原因,是為了要沖帳,沖股東往來的帳、可能因為股東往來款已經是負數,基於前述難以被理解成真正買賣的緣由等語(見刑一審卷11第90-95頁)。足認此17筆不動產之交易,許老有於86年底 已決定一次購買,嗣後所召開之2次董事會及所作之會 議紀錄,應均僅是事後補正形式上合法之程序。所謂「沖股東往來的帳」,即指把萬有紙廠的資金置入許老有的「股東往來」帳目下,由許老有以買賣名義,方便使用資金。 ⒋查附表編號⒚所示土地,乃董事長許老有於78年7月4日以217萬3200元向地主施利村購買,81年12月1日以總價3108萬6510元之出售予萬有紙廠,因證期會於83年8月 25日質疑此關係人交易合理性,始取消該買賣交易,萬有紙廠改按土地交易價格年息7.5%租金承租10年。其 後許老有再於86年6月間將該筆土地以3905萬7000元出 售萬有紙廠,以許玉欣名義辦理信託登記等情,有萬有紙廠84年公開說明書影本、萬有紙廠86年度財務報表影本、87年財務報表影本在卷可證(見刑一審卷13第139-145、146-147頁)。萬有紙廠已以租賃十年取得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以興建廢水處理廠圖本業順利運作,無購買土地急迫性,仍會遭質疑關係人交易合理性,財務困難下竟執意於86年6月間以3905萬7000元高價向許老有 購買如附表編號⒚所示土地,並支付價金完畢,有萬有公司87年財務報表影本在卷可證(見刑一審卷13第146 -147頁),不利公司資金週轉,並非合理交易作為。 ⒌又依許老有於87年6月29日與訴外人蕭文飛所簽訂合作 契約書第3條約定,蕭文飛並應現金增資10億元等情, 有合作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128頁), 蕭文飛並於翌日接任萬有紙廠董事長,並承擔嗣後萬有紙廠之財務維持。蕭文飛在接任董事長後,發現有如附表不動產買賣,與被告許老有協商,許老有始又於87年8月24日簽訂承諾書,承諾返還出售不動產予萬有紙廠 所收取之預付款項,亦有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38頁)。若非許老有該土地交易行為有為自己不 法利益而損害萬有紙廠財產,如對萬有紙廠有利即應據理力爭,何須同意返還該交易之預付款項1003萬8377元予萬有紙廠。 ⒍許老有為公司董事長,掌握公司營運大權,參以被告公司財務經理蘇俊哲如上所稱:許老有為公司提供個人擔保致資產卡在公司,又從銀行借款作公司現金增資,財務負擔越來越重等語,顯見許老有乃以土地交易方式,套出萬有紙廠資金以供其個人資金調度甚明。許老有於本件交易當時為萬有紙廠董事長,係為原告處理事務,竟指示執行如附表編號⒚所示土地違背公司重大利益之關係人交易、及虛偽如附表編號⒈至⒘之不動產之交易,由公司撥給資金,供其個人資金調度,獲取不法利益,所為有違其任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背信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就原董事長許老有為萬有紙廠高價購買如附表編號⒚土地,及虛偽買受如附表編號⒈至⒘之不動產之交易,其背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如前㈠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在時效完成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老有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清俊、劉玉玄返還不當利得,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許老有如附表編號⒚土地之利得為3905萬7000元、編號⒈至⒘之利得為1億2953萬0014元,惟為被告許清俊及劉玉 玄所否認。本院查: ⒈原董事長許老有就虛偽買受如附表編號⒈至⒘不動產交易背信侵權行為之利得為2711萬9066元: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萬有紙廠總計以附表編號1 -17所示不動產買賣為名目,給付予許老有之價金為3億2514萬0824元。其中:以沖轉關係廠(即同業往來)帳款:86年度為7241萬5260元、87年度1338萬元,共8579萬5260元。其中:開立票據:直接支付許老有計3373萬4754元中僅兌領1711萬9066元、支付民間借款金額合計為2億0610萬元中僅兌現宏仁行1000萬元,共2億3983萬4754元,僅兌現2711萬9066元(計算式:1711萬9066元+1000萬元=2711萬9066元),其餘退票金額達2億1271萬5688元。被告許清俊及劉玉玄稱:就許老有受讓之 上開以沖轉關係廠(即同業往來)帳款,及未兌現之支票金額,迄今並未受償。原告亦不爭執,並稱:經詢問萬有紙廠仍存在之人員,表示至今並無實際受償(見本院卷㈦第150頁反面)。是許老有就虛偽買受如附表編 號1至⒘不動產交易背信侵權行為之利得為已兌領之票 款2711萬9066元。 ⒉原董事長許老有就購買如附表編號⒚土地背信侵權行為之利得327萬8970元。 ⑴原董事長許老有為萬有紙廠購買如附表編號⒚土地後,原告固已交付價金,惟許老有亦已將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又雖因農地不得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已信託登記予許玉欣,且簽訂信託占有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該筆土地並併如附表編號⒙土地(即北港鎮樹子腳段70、70-1地號)提供作以原告為債務人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1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上訴刑卷㈢第328、331、335頁)。該筆土地之 使用收益及擔保價值,既均由原告取得,如認許老有所受領之價金3905萬7000元均屬不法利得,自有未洽。本院認許老有之不當利得應在所受領之價金與市價之差價,方屬其不當利得。 ⑵附表編號⒚土地(北港鎮新街段494地號)在86年6月之市價為3577萬8030元: ①許老有於78年間以217萬3200元向前地主施利樹購 買,至81年12月1日,依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 鑑定價值,以3108萬6510元出售予萬有紙廠。檢察官以告訴人提出之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鑑定報告書為據,主張附表編號⒚土地之市價,於81年12月時為988萬3885元、於86 年6月時為1147萬8060元;惟本院刑事庭囑託華聲 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價結果:附表編號⒚土地之市價,於81年12月時為3356萬4630元、於86年6月時為3577萬8030元(見上 訴卷第352、147頁)。 ②由華聲公司鑑定人洪振剛於刑事庭陳稱:鑑定是根據所收集民國80-95年度會影響地價的相關因素, 例如國民指數、總額地板面積、地政機關登記量、登記數、公告現值、人口指數、北港地區人口成長率等影響因素之24個表單資料。泛亞的鑑定有紀錄土地是供萬有紙廠使用,但未考慮到毗連工業用地影響地價,僅是採用農業用地估算,所以價格比較低。萬有紙廠為擴廠需要,毗連農業用地可變更為工業用地,土地價值就會變得比較高,伊鑑定報告第2頁有記載價格條件,這是一個重要資訊等語( 見更㈠刑卷㈥第9頁以下)。泛亞公司僅以農業用 地為鑑價,而華聲公司之鑑定,另考慮毗鄰工業用地之因素,且毗鄰之原告萬有紙廠確因計畫興建廢水處理廠而買受,是應以華聲公司之鑑定較為可採。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以許老有等人於81年12月1日以價 格3108萬6510元出售上開附表編號⒚土地給萬有紙廠,未逾越華聲公司所鑑定之3356萬4630元,並無不合理之處,該部分行為不構成背信罪責確定(見本院卷㈣第195頁)。 ③另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由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意以如附表編號⒙⒚之土地,設定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見上訴刑卷第328頁)。與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估價之如附表編號⒙⒚土地之市價:7491萬4965元(北港鎮○○○段00000地號僅持分1/2)、3577萬8030元較為相當,與泛亞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估價之2365萬8828元、1147萬8060元(見上訴刑卷第147、352頁)有相當差距。系爭土地市價若僅如泛亞公司所估,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豈會為擔保債務人萬有紙廠債務,而同意設定最高限額一億元之抵押權,亦可佐證當以華聲公司鑑定之價格,應較接近市價而為可採。 ④是本院認附表編號⒚土地於86年6月之市價以3577 萬8030元,較為可採。 ⑶附表編號⒚土地於86年6月之市價既為3577萬8030元 ,原董事長許老有竟以3905萬7000元之價格為萬有紙廠購買如附表編號,就其間之價差327萬8970元(計 算式:3905萬7000元-3577萬8030元=327萬8970元 ),即為當時任董事長之許老有因該背信之侵權行為所受利得。 ㈢萬有紙廠被告許老有以虛偽買賣如附表編號⒈至⒘不動產挪用原告公司資金、高價購買如附表編號⒚,於背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老有之繼承人許清俊、劉玉玄返還利得3039萬803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九、就原告主張:被告許老有於86年12月間以虛偽買賣如附表編號⒈至⒘方式,挪用原告公司資金3億2514萬0824元。原董 事長許老有、副董事長許清俊、財務經理蘇俊哲、總經理陳世榮處理土地買賣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法律關係,請求 連帶賠償所受損害3億2514萬0824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查: ㈠本件許老有於本件交易當時為萬有紙廠董事長,係為原告處理事務,竟虛偽為如附表編號⒈至⒘之不動產之交易,由公司撥給資金,供其個人資金調度,已如上述㈠所述買賣並支付價金之經過,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 參以證人即萬有紙廠法務吳太郎於原審證稱:伊在86年底1次做好17份買賣契約書,出賣人都是許老有的人頭,印 章、權狀都由許老有保管等語(見刑一審卷11第90-95頁 )。萬有紙廠另由主席許老有、出席董事陳世榮、蘇俊哲3人於86年11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另主席許清俊、董事許老有、陳世榮3人於87年4月4日董事會議決1-4項結束,會後由許老有擅指示紀錄人員增加5-8項提案決議即購買如附表編號4-17所示不動產 等情,有萬有紙廠董事會議紀錄影本2份(見本院卷㈤第 137-140頁、卷㈥第99-100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更二審卷4第235-236頁,其內載有許老有偵查中自承:5-8項提案 是在於87年4月4日董事會議會後報主管機關前指示公司小姐加上去的)在卷可憑(另提案⒏內之○○街00號,由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包括北港鎮新街段518-4號及雲林縣北港鎮○○街00號( 見本院卷㈤第123頁),刑事庭認定附表編號4部分未經董事會決議,係許老有自行以董事長身份決定購買,似有未合)。足認此17筆不動產之交易,許老有於86年底已決定一次購買,嗣後所召開之2次董事會及所作之會議紀錄, 事後補正形式上合法程序。 ㈡經查,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規定,出賣人 許老有不得參與上述不動產買賣之決議。被告陳世榮買賣時既是兼總經理,蘇俊哲兼財務經理,參與86年11月20日董事會議,卻不為任何反表對示,竟決議授權不動產之出賣人即許老有全權處理買賣事宜,其後陳世榮復代表萬有紙廠簽立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陳世榮及許 清俊既參與萬有紙廠87年4月4日之董事會議,則對該次董事會決議事項應知之甚詳,且依公司法第207條、第183條第1項規定,該議事錄應由主席許清俊簽名或蓋章,分發 予各股東知悉,身為主席之董事長許清俊於簽名或蓋章時知悉會議紀錄與開會決議內容不同,當會要求紀錄人員刪改不符之處;又身為董事之陳世榮於接獲會議紀錄時當知與其等開會決議內容不同,發現許老有逕自增加董事會所無之決議內容,在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時購入大批土地,當依公司法第218條之1規定,應即向監察人報告而未為。為財務經理之被告蘇俊哲瞭解萬有紙廠財務困難,無能力亦無急迫必要購買上開不動產,復配合撥付資金。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 明文。又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 由股東會議定。公司總經理、財務經理係受公司委任且受有薪俸,為公司管理事物。又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董事、經理與公司間之關係既屬有償委任,則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公司發生損害,應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公司負 賠償之責。 被告被繼承人許老有和被告許清俊、陳世榮、及蘇清俊分任萬有紙廠董事、經理等有委任關係之職務,既屬有償委任,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受任事務,詎董事長許老有於86年12月間,與被告陳世榮、蘇俊哲3人就附表編 號1-3所示不動產,與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許清俊4人就附表編號4-17所示不動產買賣,係為許老有個人資金調度,竟仍任由許老有參與董事會表決,並決議購買,未向監察人報告,未盡身為萬有紙廠董事或經理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予以通過並執行,而損害萬有紙廠財產。是原告請求董事長許老有與被告陳世榮、蘇俊哲3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許老有與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許清俊4人就 附表編號4-17所示土地買賣,所致委任人萬有紙廠之損害,依民法第544規定,請求賠償,要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偽買賣如附表編號⒈至⒘方式,由原告撥付資金,所致損害為2711萬9066元: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萬有紙廠總計以附表編號1-17所示不動產買賣為名目,給付予許老有之價金為3億2514 萬0824元。其中以沖轉關係廠(即同業往來)帳款:86年度為7241萬5260元、87年度1338萬元,共8579萬5260元。其中開立票據:直接支付許老有計3373萬4754元中僅兌領1711萬9066元、支付民間借款金額合計為2億0610萬元中 僅兌現宏仁行1000萬元,共2億3983萬4754元,僅兌現2711萬9066元,其餘退票金額達2億1271萬5688元,已如前述。原告直接支付許老有所開立未兌現之票據金額1661萬5688元,均在87年間開立,雖大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將未兌現票據款申報重整債權,惟本件原告已進入破產程序,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到分配清償,就此未兌現之票據金額不能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其餘開立票據支付民間借款未兌現之票據金額1億9610萬元,均在86、87年間開立, 已罹追索權時效,不能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辯稱:許老有所由萬有紙廠給付編號1-17部分之價金,未兌現之票據金額及以沖轉關係廠(即同業往來)帳款等款項,迄今並未受償等情。原告並未爭執,並稱:經詢問萬有公司仍存在之人員表示至今並無實際受償(見本院卷㈦第150頁反面、第162頁)。是應可認董事長許老有與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許清俊4人,以虛偽買賣如附表編號⒈至 ⒘方式由原告撥付資金所致損害,依民法第544規定,請 求賠償2711萬9066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許清俊、劉玉玄另抗辯稱:許老有於88年3月以個人投 資名坊公司股權價金折抵原告積欠名坊公司1620萬元債務;於92年間代原告清償積欠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3500萬元;又於96年為原告代償積欠黃士琦417萬5667元之 債務,合計為5537萬5667元,可作為抵銷抗辯: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許清俊、劉玉玄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額: ⒈就主張許老有於92年,代萬有紙廠清償欠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務3500萬元部分:被告就該事實,業提出李德旺出具之證明書、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李德旺間之92年9月2日債權讓與協議書、93年1月2日債權讓與協議書、及經萬有紙廠蓋章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㈤第220-222頁),並經證人李德旺到庭 證述屬實,證人李德旺並當庭表述:要將許老有生前以其名義所受讓取得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萬有紙廠之債權3500萬元讓與返還給被繼承人許老有之繼承人劉玉玄、許清俊。被告劉玉玄、許清俊主張有該3500萬元抵銷主動債權,堪可採信。 ⒉就主張許老有於88年3月以個人投資名坊公司股份折價 抵償清償名坊公司,並取回萬有紙廠開立與名坊公司 2000萬元卻退票之應付票款,主張抵銷1620萬元部分:被告劉玉玄、許清俊雖提出原告協理吳東應88年3月27 日報告、蔡裕達計算書及帳目、萬有紙廠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傳票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㈤第223-227頁 )。由吳東應之報告文已載明,所取回之支票貳仟萬元轉財務部收存沖抵許老有之股東往來1620萬元。證人即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吳來福亦證稱:公司拿到這2000萬元進來,就拿來扣掉許老有欠公司的1620萬元(見本院卷㈧第84-86頁)。該取回之1620萬元債權既已扣抵欠款 ,現即無該債權得以主張。被告劉玉玄、許清俊既不能證明債權1620萬元現尚存在,表示以該債權與對原告所負債務抵銷,於法自屬無據。 ⒊就主張許老有於96年為萬有紙廠代償欠黃士琦417萬5667元部分:被告抗辯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 、債權人讓與協議書、萬有紙廠無擔保重整債權人清冊、黃士琦函萬有紙廠及其附件匯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㈤第228-23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㈧第18 頁反面),堪可信為真實。被告劉玉玄、許清俊主張有該417萬5667元抵銷主動債權,要屬可採。 ⒋被告劉玉玄、許清俊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金額為3917萬5667元(計算式:35,000,000元+4,175,667元=39,175,667)。 ㈢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544條請求受任人之過失損害賠償 責任,無因故意之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不得抵銷問題。 被告劉玉玄、許清俊主張以上述對原告之主張債權3917萬5667元,與原告依民法第544規定所得請求賠償之2711萬9066元,主張抵銷,並無不可,抵銷後,原告之損害既獲 滿足,對原告並無積欠,被告陳世榮、蘇俊哲、許清俊,同免給付義務。 ㈣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 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要旨)。 本件被告劉玉玄、許清俊主張以上述對原告之主張主動債權3917萬5667元,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老有之繼承人許清俊、劉玉玄返還利得3039萬8036元,主張抵銷,揆諸首開說明,尚有未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利得,而請求被告許清俊、劉玉玄給付3039萬8036元。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許老有於100年12月31日死亡,除配偶劉玉玄及長子許 清俊外,其餘子女即被告許清芳、許玉芬、許玉欣、許桂瑄、許桂甄均拋棄繼承,如前所述。是被告許清俊、劉玉玄就所繼承,被繼承人許老有對原告之上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利得而應給付3039萬8036元之債務,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董事長許老有將所有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高價出售財務困難的萬有紙廠;又以虛偽買賣附表編號1-17所示不動產,挪用公司資金,為背信侵權行為獲有利益3039萬8036元,造成公司損害,可以採信。原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老有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清俊、劉玉玄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利得。逾此請求,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億5430萬4158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請求被告許清俊、劉玉玄在繼承許老有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3039萬8036元,及自101年9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 本判決主文有顯然的錯誤,應更正為: 「被告許清俊、劉玉玄在繼承許老有之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參拾玖萬捌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清俊、劉玉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許清俊、劉玉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清俊、劉玉玄如以新臺幣參仟零參拾玖萬捌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美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土地地號、房屋地址│名義出賣│面積 (平│契約書所載出│備 註│ │號│ │人即人頭│方公尺) │售之價款 │ │ ├─┼─────────┼────┼────┼──────┼──────┤ │ │○○鎮○○段494-1 │陳 炎│ 183│ 25,001,700│ │ │1 │ 494-14│ │ 114│ │ │ │ │ 494-15│ │ 483│ │ │ │ │ │ │ │ │ │ ├─┼─────────┼────┼────┼──────┼──────┤ │ │○○鎮○○段523-21│敏有實業│ 1292│ 62,323,810│ │ │2 │ 523-22│股份有限│ 285│ │ │ │ │ 523-23│公司 │ 316│ │ │ ├─┼─────────┼────┼────┼──────┼──────┤ │3 │○○鎮○○段538-1 │王碧蓉 │ 3822│ 96,086,800│ │ │ │ 538-2 │ │ 2│ │ │ │ │ 538-15│ │ 136│ │ │ │ │ 538-8 │ │ 231│ │ │ │ │ 538-4 │ │ 97│ │ │ │ │ 538 │ │ 538│ │ │ ├─┼─────────┼────┼────┼──────┼──────┤ │4 │○○鎮○○段518-4 │盧淑芬 │ 154│ 7,600,000│ │ │ │(房屋:○○鎮○○│ │ │ │ │ │ │街30號) │ │ │ │ │ ├─┼─────────┼────┼────┼──────┼──────┤ │5 │○○鎮○○段488-1 │盧吳秋桂│ 2556│ 50,917,500│ │ │ │ 488-5 │ │ 8.5│ │ │ │ │ 489 │ │ 2353.5│ │ │ ├─┼─────────┼────┼────┼──────┼──────┤ │6 │○○鎮○○段1296- │李蔡介美│ 251│ 6,100,000│ │ │ │24(房屋:○○鎮○ │ │持分 1/3│ │ │ │ │○路00巷00號) │ │ │ │ │ ├─┼─────────┼────┼────┼──────┼──────┤ │7 │○○鎮○○○段74 -│陳秀敏 │ 183│ 9,500,000│ │ │ │113(房屋:○○鎮 │ │ │ │ │ │ │○○街00巷00號) │ │ │ │ │ │ │ │ │ │ │ │ ├─┼─────────┼────┼────┼──────┼──────┤ │8 │○○鎮○○段518-14│吳太郎 │ 84│ 4,900,000│ │ │ │( 房屋:○○鎮○○│ │ │ │ │ │ │路00巷0號 ) │ │ │ │ │ ├─┼─────────┼────┼────┼──────┼──────┤ │9 │○○鎮○○段523-1 │王碧蓉 │ 7839│ 58,689,675│ │ ├─┼─────────┼────┼────┼──────┼──────┤ │10│○○鎮○○段1284- │黃純寶 │ 71.24│ 7,150,000│ │ │ │237、0000-000(○○│ │ │ │ │ │ │鎮○○路0巷0號) │ │ │ │ │ ├─┼─────────┼────┼────┼──────┼──────┤ │ │○○鎮○○段518-59│吳太郎 │ 77│ 3,900,000│ │ │11│( 房屋:○○鎮○○│ │ │ │ │ │ │街00巷0號) │ │ │ │ │ ├─┼─────────┼────┼────┼──────┼──────┤ │ │○○鎮○○段1296- │盧吳秋桂│ 251│ 6,100,000│ │ │12│24(房屋:○○鎮○ │ │持分 1/3│ │ │ │ │○路27巷25號) │ │ │ │ │ ├─┼─────────┼────┼────┼──────┼──────┤ │ │○○鎮○○段518-50│李蔡介美│ 65│ 4,600,000│ │ │13│(房屋:○○鎮○○ │ │ │ │ │ │ │街00巷0號) │ │ │ │ │ ├─┼─────────┼────┼────┼──────┼──────┤ │ │○○鎮○○段1296- │王月英 │ 251│ 6,100,000│ │ │14│24(房屋:○○鎮○ │ │持分 1/3│ │ │ │ │○路00巷00號) │ │ │ │ │ ├─┼─────────┼────┼────┼──────┼──────┤ │15│○○鎮○○段492-4 │王碧蓉 │ 4661.5│ 35,957,550│ │ ├─┼─────────┼────┼────┼──────┼──────┤ │ │○○鎮○○段518-64│王碧蓉 │ 70│ 4,750,000│ │ │16│( 房屋:○○鎮○○│ │ │ │ │ │ │街00巷0號) │ │ │ │ │ ├─┼─────────┼────┼────┼──────┼──────┤ │ │○○鎮○○段483 │許玉欣 │ 6726│ 81,418,600│ │ │17│ 491 │ │ 3829│ │ │ ├─┼─────────┼────┼────┼──────┼──────┤ │ │○○鎮○○○段70號│許玉欣 │ 7642│ 90,106,334│ │ │18│ 70-11│ │ 3531│ │ │ ├─┼─────────┼────┼────┼──────┼──────┤ │19│○○鎮○○段494號 │許玉欣 │ 5270│ 39,057,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