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李芬蘭即恆安農藥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 告 王鳳珠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販賣偽農藥予原告所生之損害,於起訴時已載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85條、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8、9條等,並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其中395萬元部分業已確定詳後述),有起訴狀 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至5頁),原告嗣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本院前審民事庭審理期間雖僅依民法第227條第1、2 項、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8、9條等規定為主張 、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2項,然審酌原 告主張之因被告犯罪(販賣偽農藥)行為受損害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屬關於請求權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是否有理由應屬另一問題,再者,農藥管理法立法意旨雖在保護公益,且販賣偽農藥,固屬破壞國家對於農藥之管理,侵害社會法益,但販賣偽農藥行為同時亦侵害偽農藥買受人之權利,不能謂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從而被告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未符云云,均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605萬元,及商譽 、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395萬元,共計1,0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並自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前審審理後就其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95萬元部分,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就此 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5萬元,並自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雲林縣二崙鄉○○村○○000號允升農藥 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巴克素」係未經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竟於民國94年6月間,當原告向被告訂購「 枯萎寧」殺菌劑時,將60罐未經核准製造含「巴克素」之偽農藥佯稱係「枯萎寧」,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送至原告所經營之恆安農藥行交付原告,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該偽農藥出售予花農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嗣因該花農使用該偽農藥後,發生所種植之蝴蝶蘭小株葉片生長抑制、根部肥大,大株葉片則花苞枯萎凋謝、花芽抑制,生長停滯,形同死株之現象,經原告提供該偽農藥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始知上情,原告於96年5月11日與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達成和解, 由原告賠償其等605萬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民 法第184條第1、2項、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規定,為重疊合併之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605萬元, 並加算自98年10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賣給農民造成藥害之產品,因送驗結果可知各產品之農藥成分不同,是否即為被告所賣出之產品尚有爭執,否認曾經販售含有「巴克素」之偽農藥予原告。 (二)原告與簡瑞良等簽訂和解之過程,原告所述與證人所述明顯不同,因此原告有無交付和解金額令人質疑,且本件農民之藥害未必係被告所販售之農藥所造成,縱令原告確有因和解而賠償簡瑞良等農民605萬元,該賠償損失係原告個人之行 為,與被告販售農藥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簡瑞良等人曾以同一事實訴請伊賠償損害,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殊難想像原告竟願意給付簡瑞良等人605萬元, 原告給付簡瑞良等人上開款項,亦屬與有過失,不應全由被告負責全部賠償。 (三)原告向被告購買農藥,其目的即在販售他人,本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不得依該法請求賠償。況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不完全給付之行為,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業者所販賣之「巴克素」如未經政府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則屬販賣偽農藥。 ㈡允升農藥行之負責人原為被告之夫張清旭,張清旭死亡後,允升農藥行至94年9月15日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之 女張芥慈,惟該農藥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 ㈢訴外人全臺農藥有限公司(下稱全臺公司)為經政府許可之「枯萎寧」殺菌劑進口商,被告所經營之允升農藥行則為全臺公司之雲林地區經銷商。 ㈣訴外人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將其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農藥噴灑於所種植蘭花作物後,發生所種植小株蘭花葉片生長抑制、根部肥大,大株蘭花花苞枯萎凋謝、花芽抑制、未達正常高度,呈矮化就長花苞等異常現象。 ㈤訴外人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農藥經原告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毒物試驗所檢驗,驗出系爭農藥實際上並未含有「枯萎寧」(鏈四環黴素)之應有成份,卻含有「巴克素」偽農藥成份。 以上事實,並經本院前審調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刑 事案件全卷,及本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其中㈠至㈢項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另被告則爭執第㈣、㈤項部分,惟參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第1939號判決要旨可認:當事人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非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得撤銷之外,法院應受拘束;經查,關於第㈣、㈤項之事項部分既經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程序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揆諸前述,已生自認效力,又本院前審判決雖被廢棄,如非關於訴訟程序之違反,則先前之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失其效力,乃被告於本件發回更審程序中就已生自認效力之第㈣、㈤項事項為爭執,即須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經查,被告所提出主張證明與事實不符之資料為前審言詞辯論程序時已存在之另案民事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又觀之該案所列不爭執之事項第8、9項與前揭第㈣ 、㈤項事項經核均屬相符,從而此一資料是否能證明被告前揭自認(即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程序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即非無疑,又被告此一撤銷復未經原告同意者,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揆諸前述,法院應受被告此一自認行為之拘束,而將前揭第㈣、㈤項列為不爭執事項,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農藥後,將之轉售予訴外人即花農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造成簡瑞良等人種植之蘭花作物受有損害,原告乃與簡瑞良等人達成和解,因而受有支付和解金605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 (一)被告是否確曾販售含有「巴克素」之系爭偽農藥予原告,並經原告轉售予訴外人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而造成訴外人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所種植之蘭花作物,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情事? (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 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何?原告就損害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三)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 (一)被告曾經販售含有「巴克素」之系爭偽農藥予原告,並經原告將之轉售予花農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因而造成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情事。 ㈠經查: ①被告如何於94年6月7日,因原告向允升農藥行訂購「枯萎寧」,而將該農藥行內60罐偽農藥(含巴克素)佯稱係「枯萎寧」,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鄭峰峻、吳宗憲交付予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刑事程序 中指證綦詳,核與受雇於被告之允升農藥行外務員鄭峰峻證述之情節相符,復參酌被告之公公張水中於該案偵查程序中亦供稱:94年6月7日當日,王鳳珠、張芥慈、鄭峰峻、吳宗憲等人都在場,王鳳珠叫鄭峰峻、吳宗憲2人將前 述200公克罐裝粉紅色粉末1箱(60罐)送到恒安農藥行等語(見該刑案2978號偵查卷第23頁),而凍藤是粉紅色,枯萎寧是白色偏黃,亦據鄭峰峻證述綦詳(見該刑案3012號偵查卷第82頁)。又原告所提其購自崙背鄉舊庄村36號家興農藥行之「枯萎寧」(編號1),其內容物係呈灰白 色,與原告於94年6月7日向允升農藥行購買轉售予簡瑞良等人之「枯萎寧」(編號2),其內容物係呈粉紅色,兩 者完全不同,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刑事卷㈡第78頁),以上均業據本院前審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 ②且被告販售偽農藥予原告之犯行,亦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允升農藥行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巴克素」為未經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竟將之儲藏在允升農藥行倉庫內,並自94年6月7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基於販賣偽農藥之概括犯意,以「枯萎 寧」、「凍藤」等藥名對外販賣予零售商,供出售予不特定農民使用,其間,原告及案外人林棠榮均曾向允升農藥行訂購農藥「枯萎寧」、「凍藤」,被告連續於94年6月7日將該農藥行內60罐偽農藥(含巴克素)佯稱係「枯萎寧」,而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鄭峰峻、吳宗憲交付原告等情,因而判處被告罪行,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此外,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允升農藥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巴克素」為未經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而曾於上開時、地,販售含有「巴克素」之偽農藥予原告等情,應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要無可採。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行送驗所賣給4位農民含有「巴克素」 之農藥,與店內未賣出去而被縣政府人員抽查含「巴克素」之農藥,經送驗結果農藥成分不同,可知並非同一批農藥云云,惟經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結果為: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與「報告編號4A260502號」,二件送驗樣品外觀及包裝均相同,有該所101 年11月26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168至169頁),可知送驗之農藥之外包裝均屬相同,又檢驗結果亦均含有「巴克素」亦有該所農藥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再者,依受雇於被告之允升農藥行外務員鄭峰峻於另案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庭審理時已證稱允升農藥行有賣「巴克素」農藥 ,不知其來源,估價單上面「凍藤」就是「巴克素」,標籤就是「凍藤」等語(見95年8月1日筆錄),由前揭證言可知被告確有販賣內含「巴克素」之偽農藥,核與檢驗結果均含有「巴克素」之成分互核相符,參以,前揭送驗之農藥係屬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農藥,衡情因非屬合法核准販售之農藥,未經合法檢驗,從而每一成品是否品質均屬相同尚屬未知,從而經檢驗結果每罐成分有些許微量成份不同亦屬常情,從而被告辯稱送驗之農藥經檢驗結果因成分不同,可認非同一批農藥云云,尚無足採。此外,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主張: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販售含有「巴克素」之偽農藥予原告等情,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要無可採。 ㈡次查: ①原告如何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所經營之允升農藥行購入上開含有「巴克素」之偽農藥後,即將之轉售予花農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因而造成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於另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於94年06月間曾 向允升農藥行購買60罐塑膠包裝之200公克「枯萎寧」殺 菌劑農藥,由鄭峰峻、吳宗憲送這批農藥到恆安農藥行,當時有打開箱子檢查,發現送來的農藥外包裝所貼標示並非「枯萎寧」殺菌劑,而是其他標示,嗣後由鄭峰峻再補送60張「枯萎寧」殺菌劑標示,她便把原來的標示撕掉改貼成「枯萎寧」殺菌劑之標籤,嗣於同年7、8月間,花農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先後購買這批農藥等語綦詳(見另案民事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參酌證人鄭峰峻證稱:94年06月07日有送「枯萎寧」殺菌劑給李芬蘭,事後李芬蘭打電話來表示貼的標籤不一樣,事後王鳳珠有拿「枯萎寧」殺菌劑標籤讓他補送給李芬蘭,補送時他有看到貼的標籤不曉得是日文或英文,而不是之前「枯萎寧」殺菌劑用的標籤等語(見另案卷民事卷(一)第290頁至第291頁)。再者,如前述經刑事庭勘驗原告所提其購自崙背鄉舊庄村36號家興農藥行之「枯萎寧」,其內容物係呈灰白色,與原告於94年6月7日向允升農藥行購買轉售予簡瑞良等人之「枯萎寧」,其內容物係呈粉紅色,兩者由外觀上完全不同等情,此外,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入上開含有「巴克素」之偽農藥後,即將之轉售予花農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因而造成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情事等情,應堪採信。 ②雖另案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本件既無從認定花農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向李芬蘭所購買之系爭農藥,即為李芬蘭向允升農藥行所購買之枯萎寧殺菌劑」等語,而為訴外人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敗訴之認定,惟查,該案之判決日期係於本件刑事判決被告販賣偽農藥犯行確定前所為,從而該案之認定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於該案判決後既已另有原告有罪之確定刑事判決,從而,本院自不受前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5,000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允升農藥行之實際負 責人,明知「巴克素」為未經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竟於上開時、地,將含有「巴克素」之系爭偽農藥佯稱係「枯萎寧」而販售予原告,經原告將之轉售予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因而造成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系爭農藥,顯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因銷售系爭農藥予簡瑞良等人,造成其等受有損害,乃與簡瑞良等人和解,由原告賠償其等605萬元等 情,又上開605萬元之支出,其中4,235,000元部分得認為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詳如後述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項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查: ①原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入上開含有「巴克素」之偽農藥後,將之轉售予訴外人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因而造成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情事等情,已如前述。又關於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之蘭花因遭藥害受損後已喪失蘭花經濟價值而無法販售之損害等情,業據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派員勘驗受損情形,有證人即稽查人員張宏機及陳紹崇於另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這種矮化現象會造成花賣不出去」、「異常之蘭花賣不出去」等語,有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且前揭證人並至栽植場勘驗蘭花受損情形,制有現場勘查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該會勘紀錄表上即有紀錄關於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蘭花受損植株數量受損數量表,而關於受損計算表之數量亦據證人張宏機於同日證稱勘查表上之數量並非逐株計算而係依面積計算出來,計算表上所計算之數量係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另參酌卷附雲林縣古坑花卉生產合作社蝴蝶蘭價目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可得計算出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因偽農藥之藥害所造成之種植蘭花喪失經濟價值所受之損失合計至少高達二千餘萬元,原告因而與訴外人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共605萬元(此部份詳後述②),此一金額亦無不相當 ,從而原告主張因銷售被告出售予與原告之偽農藥與訴外人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造成所種植之蘭花受有損害無法出售,而由原告賠償花農損害金605萬 元,該605萬係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且肇因於被告不完全給 付所致,尚非無據。 ②被告雖否認原告曾與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以605萬元達成和解。惟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向被 告購入上開含有「巴克素」之偽農藥後,將之轉售予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等人,因而造成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情事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因銷售系爭農藥予簡瑞良等人,造成其等受有損害,乃於96年5月11日與 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達成賠償和解,由原告賠償其等605萬元,除據原告提出調解書、存摺領款紀錄 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47頁)外,並經本院 分別訊問該案調解主席顏英祥、該案調解聲請人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分別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㈠81~82頁、186~193頁),經核彼此所述情節俱相吻合,復與上開書證所載內容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其因銷售系爭農藥予簡瑞良等人,造成其等受損害,乃於上開時、地,與簡瑞良等人達成賠償和解,由原告賠償其等605萬 元等情屬實,被告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足參。又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 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因此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乃適用於損害賠償之債,俾以調和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亦屬誠信原則之具體表現。本件損害之發生,固係因被告販賣偽農藥所致,然原告為銷售農藥業者,如前述,明知系爭被告所銷售之商品與之前所銷售之「枯萎寧」農藥由外觀上可知顏色不同、標籤不明,確未查明是否為「枯萎寧」農藥,而逕信被告說法並向被告索取標籤貼上後轉賣花農而造成損害,應亦有過失,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之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者甚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而故意販賣偽農藥,原告則因過失而未查明為偽農藥,應認被告之行為本件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至於原告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爰依法減輕被告所負賠償義務之十分之三,,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235,000元(計算式:6,050,000元×7/10=4,235,000元 )。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 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197條二年或十年時效之規定,前者之請 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 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605萬元,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查被告販售偽農藥與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事實,係發生於94年間,已如前述,原告於98年7月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顯然未罹於15年請求時效期間甚明,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自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部分,核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重疊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本院既認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應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為審判,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惟如前述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 規定,乃適用於損害賠償之債,俾以調和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亦屬誠信原則之具體表現,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規定之請求被告賠償,縱令有據,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實與上開認定之4,235,000元相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關於花農等人受害情形業據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派員勘驗屬實已如前述(三)㈠①,且事發迄今已逾七年,被告聲請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函詢當年所檢驗之蝴蝶蘭樣品有無其他農藥成分或再為偽農藥噴灑試驗,本院認顯無必要且屬延滯訴訟,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