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 抗 告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代 理 人 張啟祥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大俊律師間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司法第209條所稱競業禁止,不以訴訟主張為限,原抗告 法院竟行限縮法律適用範圍,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因之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僱用人之權益,乃立法訂定有關競業禁止義務之規範,從而,一切公司營業事務之事項,應均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對公司保障始為周詳,非僅限於訴訟行為之主張。 ㈡、經查:訴外人聯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捷管理公司)前與台南知音廣播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知音廣播公司)因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業務及訴訟間實有緊密相關事宜,除訴外人聯捷管理公司主張就台南知音廣播公司如何有其所稱「管轄」關係,顯然聯捷管理公司與台南知音廣播公司基於管轄之是否存在,以及存否後衍生之法律關係,已顯然有利害衝突關係。退步言之,縱原審認訴外人聯捷管理公司與台南知音廣播公司間之答辯內容,無何相互牽連或因果關係,更非對立地位,從而無訴訟利益衝突等情,然而兩間公司間業務牽連甚深,相互有業務往來關係,而相對人陳大俊律師分別擔任聯捷管理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揆之上開公司法規定,顯然對於公司營業範圍事項,分別為本公司(台南知音廣播公司)與他人(聯捷管理公司)為營業範圍之行為,已難期相對人均為衡平之處理,且抗告人基於台南知音廣播公司股東立場,公司治理自當由股東中選任董事執行業務,並謀公司及股東利益,不能同意非台南知音廣播公司大股東,或有任何法定契約關係之訴外人聯捷管理公司得以主張可「管轄」台南知音廣播公司並執行業務及管理,及因此取得收益報酬。台南知音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基於公司股東權益之維護,當持同一立場主張,但聯捷管理公司若得「管轄」台南知音廣播公司,自得因該管轄關係之存在,獲取應得之報酬,而聯捷管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應維護聯捷管理公司業務之運作以及聯捷管理公司股東之權益而堅持所謂「管轄」之存在,據上,陳大俊律師又如何分居聯捷管理公司以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是上開訴訟行為中,相對人已然未經股東會許可,為屬於本公司及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原審竟捨上開情事,自行以法律未明文規定之要件即無訴訟利益衝突云云,自行將法律明文禁止之競業行為限縮為訴訟行為上,認相對人於訴訟行為上之主張各別,無利益衝突,徒增法律所未為規定之限制,顯然已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非訟事 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應係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公司法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雖未為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其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經查,原審以: ㈠、台南知音廣播公司與大眾傳播公司因股權糾紛事件,前經大眾傳播公司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裁全字第12516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台南知音廣播公司召集股東常會或股 東臨時會,致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99年6月5日屆滿時,因無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而無法定代表人可執行業務,嗣由臺南知音廣播公司股東蘇明傳聲請原審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台南知音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等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字第19號卷宗審認無誤。又台南知音廣播公司與大眾傳播公司間之股權糾紛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大眾傳播公司之訴,因大眾傳播公司提起 上訴,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6號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事 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是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因上開假處分事件,至今尚無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執行業務,仍需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應堪認定。 ㈡、次查,再抗告人主張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及聯捷管理公司於上述大眾傳播公司股權訴訟案件,互有訴訟利害關係,相對人同時擔任該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難期能適當公平維護臺南知音廣播公司權益云云,經本院審閱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判決所載兩造主張、答辯及訴訟攻防 案情,該案原告大眾傳播公司雖對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及聯捷管理公司合併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然其對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及聯捷管理公司主張股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及爭執事項,洵屬各別,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及聯捷管理公司答辯內容,亦無相互牽連或因果關係,更非處於對立地位,並無訴訟利益衝突情事。再抗告人陳稱該二公司訴訟利益衝突云云,洵屬臆測之詞。又相對人雖於上開訴訟同時以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及聯捷管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然相對人為執業律師,具備訴訟專業,其以該二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同時代理進行訴訟行為,應堪勝任,當無礙於臺南知音廣播公司權益之維護。況且,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有何損及臺南知音廣播公司之訴訟行為,而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及聯捷管理公司間復無任何交易行為,相對人兼任該二公司臨時管理人,代理執行各自業務,亦不生利害衝突情事,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身兼兩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遽以指摘有不利於臺南知音廣播公司行為云云,殊無可取。 ㈢、又再抗告人雖另稱相對人於99年11月2日偕同蘇明傳前往臺 南知音廣播公司,向員工陳稱要一致對抗與大眾廣播公司間之紛爭,招致大眾廣播公司將聯播網停播,損及公司股東權利等情詞,並於原審提出臺南知音廣播公司代台長孫克威報告書欲證其說。然由孫克威上開報告書內容可知,相對人上開期日前往臺南知音廣播公司,乃係向員工瞭解聯播網停播後之留任意願,要難憑以證明相對人有何損害公司之行為。且查,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因與大眾廣播公司間之股權糾紛,自95年間即遭大眾廣播公司聲請假處分禁止召開股東會,進而被訴至今仍未休止,有如前述,是以雙方間之股權糾紛纏訟多時,致使雙方間合作關係無法繼續,事屬必然,相對人既經法院選任為臺南知音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善盡職責應訴,誠屬維護公司權益之行為,不容許抗告人恣意指摘。況相對人接管臺南知音廣播公司起,對於大眾廣播公司間之股權糾紛,除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應訴外,並於接獲大眾廣播公司通知自99年11月30日起終止與臺南知音廣播公司聯播關係函文時,旋於99年12月1日另與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建立 聯播業務,期間更針對公司營運提出具體改善計畫,通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換照審查,使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得以繼續營運迄今等情,復有相對人提出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可參,足認相對人應已克盡其責,並無不適任情事,再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並無理由,據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原審上述裁定意旨,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再抗告人所持上開再抗告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指摘違法,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嘉琍